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 原告 簡誌重
法定
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
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7,5
58萬0,598元【計算式:353,762元(公告現值)×779平方
公尺(再審原告欲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
275,580,598元】,應徵裁判費336萬6,065元,僅據再審原
告繳納1,000元,有收據
可稽,其餘336萬5,065元則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