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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 原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 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零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7,5 58萬0,598元【計算式:353,762元(公告現值)×779平方 公尺(再審原告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 275,580,598元】,應徵裁判費336萬6,065元,僅據再審原 告繳納1,000元,有收據可稽,其餘336萬5,065元則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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