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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 原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再 審 被告 余建華       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妙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尚有336萬5,06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 命其於7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對於再審原告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茲 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 5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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