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 原告 簡誌重
法定
代理人 李堉臣
再 審
被告 余建華
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妙靜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尚有336萬5,06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
命其於7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對於再審原告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茲
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
52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