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簡誌重
法定
代理人 李堉臣
再審
被告 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妙靜
再審被告 余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第二審
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
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
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故其未
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
參照
)。
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5
年8月9日
宣判,因再審原告未
上訴而於105年9月9日確定(見
本院卷第15頁之辦案進行簿
所載),是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2月
9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
事,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其再審
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