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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順安       吳錦華       邱世安       江瑞都       呂學亮       蔡火旺       邱垂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任職於 如附表所示部門,任職期間均表現良好,無任何不良記錄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 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 通知伊等自104年1月1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伊等任職之部門並未裁撤,所處理之業務 仍與資遣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有業務性質變 更之情事,且未提供適當工作供安置,部門主管雖有以電子 郵件提供公司內部職缺公告資訊,惟該等職缺多要求需具備 優良英文能力或專業證照,伊等能力及技術所可勝任,且 伊等尚須如求職者般自行準備履歷應徵、面試,亦非定可獲 錄取,自與勞基法所謂雇主應主動安置有間,被上訴人顯未 盡提供適當工作安置之義務,其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月給付伊等薪資等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 伊等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之每月薪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隸屬於伊公司CI部門(Credit Ini tiation,即授信審查部門)轄下三個小組,即鑑價組(CI- Valuation,負責房貸等不動產鑑價作業)、 消金授信徵審 組(Retail-CI Unsecured, 負責無擔保產品如信用卡、消 費信貸之徵審作業)及中小企業授信徵審組(Retail-CI SB ,負責對中小企業為放款前之信用徵審)之員工。伊公司因 政府打房政策,導致房貸業務量大幅縮減,且因自102年8月 起實施鑑價預估作業,改變不動產鑑價流程;同年10月就消 費金融無擔保授信之徵審作業,採行標準化和自動化;另中 小企業放款業務量部分,則因公司授信政策改變、業務單位 編制調整以及承作信保基金成數被降而直接影響進件數量, 均使實際需人力負責之業務量大幅減少。故CI部門因上開政 策性、作業流程改變與自動化等因素,確實有業務量減少、 人力過剩之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 更要件。伊公司先在103年8、9月間積極檢送職缺資訊,鼓 勵並協助CI部門員工轉任,因成效不佳,遂於同年11月間開 始處理人力過剩問題。伊公司於資遣上訴人前,已盡最大努 力協助其等轉任他職,除每日檢送含中英文合併版本之內部 職缺外,更積極協助外部之其他不動產企業人才招募轉介, 無奈上訴人均興趣缺缺,無意願配合或提出職缺面試之申請 ,伊公司又不能強迫上訴人轉任至其無意願之職缺。期間僅 上訴人林順安曾申請CRC部門經理職缺,最後因自認英文不 佳而放棄面試,另上訴人林順安、蔡火旺、邱垂淦、邱世安 則遲至資遣生效日前之103年12月26日才願意對櫃員一職提 出轉職申請,但表明薪資、薪等、工作地點均不能改變。然 銀行櫃員一職本有其對應之職務內容與職等,工作地點亦難 要求絕對不能有所改變,其等執意如此,實際運作誠有困難 。至上訴人吳錦華、呂學亮、江瑞都甚至連櫃員職缺都未申 請或面試,此為上訴人不願接受安置,實難歸咎於伊公司。 又櫃員乙職固需具備信託人員證照,然該證照考試之測驗內 容僅信託法規、信託實務兩項,且全部為單選選擇題,僅需 兩科總分達140分,任何一科不低於60分即為合格,測驗時 間每日都有,只要有意願,考取絕非難事,惟上訴人均不願 嘗試,僅泛稱公司提供之職缺均非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云 云,足見係上訴人等不願意轉職,而非公司未協助安置,是 伊公司最後僅能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予優於法定 標準之資遣費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雇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任職部門與 每月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通知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04年1月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與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50頁),並有預告終止僱 傭通知書、離職金計算工作表、資遣費計算工作表及退休金 計算工作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16至45頁),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事, 亦未對伊等盡安置義務, 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伊 等所為之資遣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 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 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 變異而言,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 動固屬之,如有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 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 、預算編列、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 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改變,均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之CI部門鑑價組(負責房貸等不 動產鑑價作業)、消金授信徵審組(負責無擔保產品如信用 卡、消費信貸之徵審作業)及中小企業授信徵審組(負責對 中小企業為放款前之信用徵審),因政府自99年間起實施打 房政策,導致房貸業務量大幅縮減,且伊公司自102年8月起 實施鑑價預估作業,改變不動產鑑價流程,致所需人力大幅 減少,再加上消費金融無擔保授信之徵審作業, 自102年10 月以後採行標準化和自動化,致徵審業務量大減少;另中小 企業放款業務量部分,則因公司授信政策改變、業務單位編 制調整以及承作信保基金成數被降而直接影響進件數量,均 使CI部門之整體業務,因應上開政策性、作業流程改變與自 動化等因素,致生業務量減少、人力過剩之情事等情,業據 提出打房新聞報導、不動產鑑價預估作業流程文件、消費金 融無擔保授信徵審作業標準化和自動化流程圖、100年1月至 104年3月房貸申請案件數量表、100年1月至104年3月無擔保 產品授信審查處理件數表、100年1月至104年3月小型企業放 款申請案件數量表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144至152、156 至158頁)。依上開房貸申請案件數量表所示, 100年1月之 房貸件數共有2,991件,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預告資遣 時之房貸件數僅為406件(見原審卷一156頁),降幅高達86 %以上;另依上開無擔保產品授信審查處理件數表所示,100 年1月審查處理件數為15,557件,迄至103年11月之審查處理 件數為6,910件(見原審卷一157頁),降幅高達55%以上; 又依上開小型企業放款申請案件數量表所示,100年1月申請 件數為207件,迄至103年11月之審查處理件數僅為90件(見 原審卷一158頁),降幅高達56%以上,對照林順安在原審自 陳:伊所任職之鑑價組原有32人,在伊離開前只剩下12人, 聽說最近已經要全部裁掉,因為被上訴人對於不動產貸款的 鑑價條件愈來愈嚴苛,不能做就馬上駁回申請等語(見原審 卷二52頁);江瑞都在原審自陳:我們鑑價部門的存放比已 經到了臨界點,不能再承作,鑑價量就會減少,也會影響到 我們的績效等語(見原審卷二57頁),併參酌卷附被上訴人 公司署名Chiang, Lily於103年10月29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 載:「在9月份的CI Monthly Review,CI有11位人力過剩的 問題(CCPL&ML CI2位,鑑價6位,SB CI3位),由於近年來 的業務緊縮及作業自動化,Applications into CI的量愈來 愈少,造成CI於2014年的每個月都有約7-11位過剩人力,我 想各同仁都有明顯感受長期以來進件量不夠及生產力不足的 問題」、「在前幾月,我們積極轉介及鼓勵員工申請至其他 單位職缺,8/9月陸續有兩位員工轉調成功,但還須繼續努 力」等語(見原審卷一166頁);署名Chuang Wei,Chiu於10 3年10月3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長期以來我們多有 人力過剩的情形,業務量的縮減也同時影響了我們生產力的 發揮,同時,我們也不斷繼續鼓勵各位同仁可以多方位學習 及工作勵練...我們也盡力為各位尋求適當職缺...以下為最 新職缺公告,有興趣的同仁也可以到Peoplesoft去看看各項 職缺釋出訊息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168頁),以及103年 11月7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內部鑑價研討會議紀錄記載:「 近期因銀行業務調整,限制撥款,人力過剩的情形會持續一 段時間,目前暫無支援其他部門計畫,請關注行內職缺公告 ,若有適合個人之職務,鼓勵同仁多多嘗試」等語(見原審 卷一17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 ,而改變經營方式,調整營運策略,致使其授信審查部門( CI部門)在組織結構上產生大幅縮減人力之轉變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當屬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又被上訴人CI部門之員工人 數,於102年12月、103年12月、104年12月、105年6月依序 為40人、36人、23人、11人,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各年 度CI部門員工人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9頁),益證 被上訴人確有逐年、大幅縮減CI部門員工人數之事實。 ㈢、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要件包括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固明定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義務」,亦即雇 主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 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基於 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 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又所謂「適當工作」,當指與 勞工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者而 言,故雇主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包括 薪資、職級等)顯不相當,或非屬勞工所得勝任者,相對於 勞工而言,自不得謂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 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主動為伊等安置新職,僅提供多為英 文內容之職缺資訊予伊等參考,非伊等所能理解,伊等曾參 加多項職缺面試,均無下文,且被上訴人確有符合伊等得以 勝任之職缺可供安置云云。但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 通知上訴人將於104年1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 述,並自103年12月1日起,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多次提供中 文、英文之職缺資訊予上訴人參考,有兩造各自提供之電子 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64至85、93至112、180至195頁; 原 審卷二93至102頁)。 雖上訴人主張曾依等得以理解之中 文職缺資訊, 應徵被上訴人之CRC部門經理、稽核風險人員 、櫃員、行政助理等職務,但未獲通知錄取等語(見原審卷 一220頁)。然查,林順安固曾應徵CRC部門經理一職,有林 順安應徵時所提出之個人履歷資料、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113至117頁),惟該職缺亦經與上訴人在同一部門 服務之訴外人徐肇興應徵並獲錄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200至203頁),且林順安亦 自陳:CRC的條件一天約75%的時間都要使用英文,一天要處 理200封的英文電子郵件, 每個月都要用英文跟馬來西亞開 會一次,還要用英文寫報告,伊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52 頁背面), 可見CRC部門經理之職務並非林順安得以勝任。 又上訴人自陳伊等平時所處理之業務甚少使用英文,而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職缺大多係要求具備優良英文能力之職缺,提 供之職缺資訊,或全文以英文撰寫,或僅標題為中文,內容 全是英文,實非伊等所可勝任等語(見原審卷一9頁背面、1 0頁),佐以林順安在原審自陳:伊申請櫃員時, 面試人員 表示無法回答伊薪資條件的問題,伊不希望調降薪水,也不 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52頁背面);吳錦華在原審自陳:伊 本來要去應徵CRC部門經理, 但林順安說所需英文程度要好 ,所以伊沒有去做面試,伊有應徵QA(稽核風險部門),也 是需要很好的英文程度,但沒通過,伊沒有去應徵櫃員,因 怕沒辦法把工作做好等語 (見原審卷一220頁;卷二53頁) ;邱世安在原審陳稱:伊應徵貸放部門的銀行櫃台人員,面 試主管有說伊應徵的職務跟伊現在的職等差很多,並說薪資 部分會減少,櫃員的薪資約2、3萬元,伊說希望能比照之前 的薪資,但之後沒有給伊答覆,伊另有應徵行政助理,但還 沒面試,就被通知沒職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53頁背面、54 頁);江瑞都在原審陳稱:伊應徵的工作與邱世安相同,行 政助理部分,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問伊願不願意降等降薪,伊 原來的薪資將近6萬元,應徵的薪水只有3萬元,伊當然不願 意,103年12月29日應徵櫃員時, 有提出要求維持原薪資、 職等,但未獲回復,伊並未做錯事,不可能接受降薪等語( 見原審卷一220頁;原審卷二56頁背面、57頁); 呂學亮在 原審陳稱:櫃員的職級是業務性質的,與伊的職級是管理職 ,是不相同的,伊等的職級較高,伊不可能去應徵櫃員等語 (見原審卷二54頁背面);蔡火旺在原審陳稱:伊有應徵櫃 員,被上訴人用電話面試,問伊有無信託證照,伊說沒有, 對方就說不用了,如果調降薪資,伊應該不會接受等語(見 原審卷一220頁;卷二55頁背面、56頁);邱垂淦證稱:我 們5個在103年12月29日面試的都有說要維持薪資、薪等,面 試人員鍾桂玲表示無法決定,如果要調降薪資,伊不可能接 受,伊可以接受6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56頁),足證 QA(稽核風險部門)因需良好英文能力,並非上訴人所得勝 任。另櫃員與行政助理等職務,無論是職級、薪資,既據上 訴人自陳均與彼等資遣當時之薪資條件相差甚鉅(見本院卷 一163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顯非屬被上訴人可主動提 供安置之適當工作,上訴人亦拒絕接受。至蔡火旺、邱垂淦 另主張伊等曾應徵風險管理部門、消費金融部門,但沒有被 通知面試等語(見原審卷二55、56頁),固提出電子郵件為 憑(各該電子郵件上所記載之職缺名稱則為個人金融事業處 儲備人員,見原審卷一90、92頁),惟稽核風險部門需要良 好英文能力,已如前述,消費金融部門亦需英文能力,亦據 邱垂淦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56頁),然彼二人均自陳看不 懂英文職缺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55頁背面、56頁背面), 自難認有適任各該職缺之工作能力。從而,即令被上訴人未 主動將上訴人調職至CRC部門經理、稽核風險人員、櫃員、 行政助理、個人金融事業處儲備人員等工作,亦難謂被上訴 人未盡安置義務。 ⒉上訴人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以中文標示職缺名稱,但 以英文說明工作內容者,尚有作業風險主管、企金法令遵循 主管、財富管理稽核經理、董事會秘書、 企金稽核經理等5 項職務係伊等可以勝任,但因當時無法了解以英文說明之工 作內容,致伊無法選擇應徵云云(見本院卷二21頁)。惟查 ,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職缺均需具備良好的英文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86頁背面), 且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5項職務 中、英對照表所示各該職務應具備之條件包括:作業風險主 管須具備作業風險、業務單位或支援單位經驗;企業法令遵 循主管須具有在銀行業10年以上法律或法令遵循相關經驗, 或具備8年以上團隊管理經驗; 財富管理稽核經理及企金稽 核經理,均須具有認證會計師,曾服務於公部門或銀行內部 稽核部門,具有一般銀行稽核經驗;董事會秘書須具備絕佳 的溝通技巧、良好的人際關係技巧以及出色的文筆(見本院 卷二79至83頁),對照卷附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學經歷 資料(見本院卷一96至151頁;本院卷二84頁),難認上訴 人具有勝任上開5項職務之工作能力。況且,上開各項職缺 既須良好英文能力方得勝任,倘上訴人就上開職缺工作內容 之英文說明俱未能理解,又豈有可能勝任各該項職務,其理 至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來所提供之職缺資訊中,以英文標 示之職缺數量遠多於以中文標示之職缺數量,另被上訴人對 外招募職缺之數量,亦多於對內招募職缺之數量,可見被上 訴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並提出經其綜整之被上訴人內部職 缺紀錄表、勞資會議記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 61頁;本院卷一166至228頁)。惟職缺數量多寡,與職缺之 工作內容係屬二事,即令被上訴人有對內、對外招募職缺數 量不一致,或以英文標職缺數量多於以中文標示職缺數量之 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適合安置上訴人之職缺而未 予安置之情事。再者,依上開內部職缺紀錄表所示以中文標 示職缺項目(見本院卷一166頁), 除櫃員及個金儲備人員 外,其餘職缺均未據上訴人主張曾為應徵,參照上訴人所不 否認為真正之103年12月18日或同年月23日所寄發之電子郵 件(各發信人分別為林順安、吳錦華、邱世安、呂學亮、蔡 火旺、邱垂淦)均有如下雷同之記載:公司所提供的職缺( 例如業務、理財、稽核、金專、電銷)都是業務性質或具備 優良英文能力之工作,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之內容,非本人之 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等語(見原審卷一103、109、115、121 、127、133),可見上訴人並無意調任上開工作,被上訴人 自不能予以強行安置。又關於上開以中文標示職缺名稱,但 以英文說明工作內容之職缺,上訴人於訴訟中檢視後,既主 張可勝任之職缺僅為作業風險主管、企金法令遵循主管、財 富管理稽核經理、董事會秘書、 企金稽核經理等5項職務云 云(見本院卷一231頁;本院卷二21頁), 堪認上訴人就其 餘職缺已自承無法勝任。而上訴人並不具備勝任上開作業風 險主管等5項職務之工作能力,已認定如前, 是即令上訴人 主張伊等因部分職缺係以英文標示或說明致無法理解並為應 徵等情屬實,亦不能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至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招募之職缺數量多於對內招募之職 缺數量云云, 固提出103年12月17日勞資雙週例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168頁背面),惟綜觀上開會議紀錄, 並未 具體敘明對外招募職缺之內容,且僅就工會方面單方表述予 以記載,被上訴人並未明白承認, 併參酌卷附104年12月18 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被上訴人之主張載有「公 司於104人力銀行所登載之職缺,係因有些職缺未即時關閉 所造成,然實際可能已無該職缺存在。外部104人力銀行所 登職缺與內部職缺公告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54頁背面) ,已否認對內、對外招募職缺數量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取,更遑論上訴人亦未指明對外招募 之職缺有何彼等得以勝任又屬適當之工作。 ⒋末查,被上訴人確有協助CI部門的部分員工轉職至其他部門 之事實,有歷年人員異動表可稽(見原審卷一155頁), 堪 認上訴人確有進行安置作業,僅係因所存之適當職缺不足, 而未能逐一安置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CI部門經資遣員工, 此徵諸上開CI部門員工人別資料表所揭示在102年至105年間 之員工人數變化情形至明(見本院卷二9頁)。又被上訴人 雖係在103年11月28日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之同年12 月間始提供職缺資訊,惟雇主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情 事,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先行於1個月 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於預告期間提供職缺資訊,於法並無相 悖。況衡酌上訴人既不能指明被上訴人於預告資遣前、後, 有足夠數量之適當職缺足以安置全數遭資遣之CI部門人員, 且迄未表明彼等有何得以勝任之適當職缺卻未據被上訴人主 動安置,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提供職缺資訊之時點晚於預告資 遣之時點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安置之義務。 ㈣、承上,被上訴人既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 綜合上開事證,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安置義務之情事 , 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挑選上訴人予以 資遣,係以年資作為主要考量,並非以考績為據云云。惟查 ,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既賦予雇主在一定要件下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以維市場競爭力,則雇主選擇僅先就部分勞 工行使該權利,倘非恣意,本諸尊重企業經營自主之原則, 當無不法可言。衡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任職部門全體員 工近二、三年之績效表現情形所示,任職鑑價組之林順安、 邱世安、呂學亮、蔡火旺、 邱垂淦等5人近三年之考核成績 ,或得到2個4C,或得到1個4C,3個3C之評價; 另任職於消 金授信徵審組及中小企業授信徵審組之江瑞都、吳錦華,其 近二年之考核成績亦有得到4C之評價,相較於其他員工,考 核成績均為落後(見原審卷一177至179頁),是被上訴人抗 辯伊選擇上訴人為資遣對象,係因彼等之工作績效整體表現 較為偏後等語,尚非無憑。是上訴人徒以各別年度之考核排 名有所疑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並非客觀云云,並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 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之每 月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姓名 │受雇日期 │任職部門 │被上訴人每月應│被上訴人已給付│ │ │ │ │給付之薪資金額│之資遣費金額 │ ├───┼──────┼───────┼───────┼───────┤ │林順安│78年5月24日 │CI部門鑑價組 │60,320元 │2,985,840元 │ ├───┼──────┼───────┼───────┼───────┤ │邱世安│78年11月2日 │CI部門鑑價組 │57,472元 │2,841,072元 │ ├───┼──────┼───────┼───────┼───────┤ │呂學亮│77年5月2日 │CI部門鑑價組 │61,435元 │3,102,468元 │ ├───┼──────┼───────┼───────┼───────┤ │蔡火旺│78年9月4日 │CI部門鑑價組 │57,724元 │2,853,924元 │ ├───┼──────┼───────┼───────┼───────┤ │邱垂淦│74年7月8日 │CI部門鑑價組 │86,391元 │4,333,011元 │ ├───┼──────┼───────┼───────┼───────┤ │吳錦華│81年7月17日 │CI部門中小企業│62,440元 │2,423,399元 │ │ │ │授信徵審組 │ │ │ ├───┼──────┼───────┼───────┼───────┤ │江瑞都│77年5月23日 │CI部門消金授信│61,122元 │3,086,813元 │ │ │ │徵審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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