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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友之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經原法 院103年度補字第2314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16萬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83元(見原審卷第80頁)。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除被上訴人可抵充之資遣 費66萬6,598元、於訴訟期間自他人處取得利益44萬400元外 之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05萬5,98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9萬1,491元。而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4,452元 、第二審裁判費12萬6,67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 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目錄頁背面),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2,469元、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5,187元,上訴人聲請返還 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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