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友之
訴訟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庭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經原法
院103年度補字第2314號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16萬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83元(見原審卷第80頁)。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除被上訴人可抵充之
資遣
費66萬6,598元、於訴訟
期間自他人處取得利益44萬400元外
之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05萬5,98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9萬1,491元。而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4,452元
、第二審裁判費12萬6,67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
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目錄頁背面),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2,469元、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5,187元,上訴人聲請返還
溢繳之裁判費,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