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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 訴 人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張紹斌律師 上 訴 人 黃正宏       姚文成       謝君承       陳柏旭       許峰嘉       高維均(原名高維鈞)       楊嘉慶       賴仕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 均、楊嘉慶、賴仕杰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云辰電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云辰電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紫翔公司、云辰公司,合稱上訴人公司)主 張:上訴人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 維均、楊嘉慶、賴仕杰(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黃正宏等8 人)自民國90年起先後任職紫翔公司、云辰公司(任職期間 及職務如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並與上訴人公司簽定員 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在受僱期間或離職後1年 及2年內(原則為1年,但離職時為經理職位以上者,期間延 長為2年),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事業。而黃正宏等8人各自紫翔公司、云辰公司離職後, 即接續前往訴外人辰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 任職(任職期間及職務如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然辰豐 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輸入業,營業項目並包含居家安控系統,與上訴人公司 從事之居家安控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具有相互取代之競爭 關係,屬同類營業產品,自受系爭契約競業目的之限制。詎 辰豐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依序申請取得CE認證測試、快特 電波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TUGS標制證書、FCC認證,與 上訴人公司對上開研發測試須耗時2年餘方能推出,速度過 快而與常情有悖,顯見辰豐公司能在短期內推出成熟之居家 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應與黃正宏等8人任職上訴 人公司期間已著手策劃,並於離職後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 即為辰豐公司申請各式認證有關。故黃正宏等8人利用任職 上訴人公司期間獲得之客戶資源,將相同居家安控產品推銷 予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顯屬背信且情節重大,違反系爭契約 第11條競業禁止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黃正 宏等8人應賠償離職前1年薪資總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請求:㈠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 高維均應依序給付紫翔公司新臺幣(下同)254萬7,557元、 129萬4,047元、87萬9,304元、73萬2,570元、82萬0,320元 、75萬2,822元,楊嘉慶、賴仕杰應依序給付云辰公司82萬 5,011元、12萬0,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黃正宏應給付紫翔公司67萬3,569元,及自 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姚文 成應給付紫翔公司31萬7,17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謝君承應給付紫翔公司22 萬2,264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陳柏旭應給付紫翔公司18萬5,751元,及自103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許峰嘉 應給付紫翔公司21萬2,696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高維均應給付紫翔公司19萬 7,497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㈦楊嘉慶應給付云辰公司21萬0,501元,及自103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賴仕杰應 給付云辰公司3萬6,067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正宏、姚 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應依序給付紫翔公司 187萬3,988元、97萬6,877元、65萬7,040元、54萬6,819元 、60萬7,624元、55萬5,325元,楊嘉慶、賴仕杰應依序給付 云辰公司61萬4,510元、8萬4,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公司並 對黃正宏等8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黃正宏等8人之上訴駁回 。 二、黃正宏等8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僅交付系爭契約第1頁及第5 頁予黃正宏等8人簽名,其等並未同意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因其為定型 化契約且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又黃正宏及姚文成不知紫翔公司所指競業之營業秘 密為何,而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及楊嘉慶、賴 仕杰等6人所擔任之職務,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故上訴人公司無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且系爭契約 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片面限制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之競業禁 止,並未在競業期間給予任何補償或津貼,且對黃正宏等8 人之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限制甚大,與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有違,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之 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上訴人公司不得將年終獎金列入薪資計 算,且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黃正宏 等8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正宏等8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上訴 人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82頁) ㈠黃正宏等8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及辰豐公司之期間及職稱如附 表所示。 ┌─┬───┬─────┬───┬─────────┬──────────┬────┬─────┐ │編│ │任職紫翔公│ 任職 │ 任職辰豐公司 │ 離職前一年之薪資 │ │ │ │ │上訴人│司或云辰公│ 職務 ├────┬────┼─────┬────┤紫翔公司│ 競業禁 │ │號│ │司期間 │ │ 期間 │ 職務 │ 紫翔公司 │云辰公司│年終獎金│ 止期間 │ ├─┼───┼─────┼───┼────┼────┼─────┼────┼────┼─────┤ │ │ │99.7.1~101│ │ │ │ │ │ │ 101.5.4 │ │1 │黃正宏│.5.4任職紫│ 執行 │101.5.25│ 總經理 │2,222,043 │ 0 │ 302,327│ ∫ │ │ │ │翔公司 │ 副總 │ 迄今 │ │ │ │ │ 103.5.3 │ ├─┼───┼─────┼───┼────┼────┼─────┼────┼────┼─────┤ │ │ │99.7.1~101│ │ │ │ │ │ │ 101.4.18 │ │2 │姚文成│.4.18任職 │ 經理 │101.5.25│ 開發 │1,007,414 │ 0 │ 236,784│ ∫ │ │ │ │紫翔公司 │ │ 迄今 │ 部協理 │ │ │ │ 103.4.17 │ ├─┼───┼─────┼───┼────┼────┼─────┼────┼────┼─────┤ │ │ │99.7.1~101│ │101.5.25│ │ │ │ │ 101.4.30 │ │3 │謝君承│.4.30任職 │ 主任 │ ∫ │ 研發 │ 740,880 │ 0 │ 138,424│ ∫ │ │ │ │紫翔公司 │工程師│105.3.25│ 部經理 │ │ │ │ 102.4.29 │ ├─┼───┼─────┼───┼────┼────┼─────┼────┼────┼─────┤ │ │ │99.7.1~101│ │ │ │ │ │ │ 101.4.30 │ │4 │陳柏旭│.4.30任職 │ 資深 │101.6.22│產品硬體│ 619,170 │ 0 │ 113,400│ ∫ │ │ │ │紫翔公司 │工程師│ 迄今 │設計經理│ │ │ │ 102.4.29 │ ├─┼───┼─────┼───┼────┼────┼─────┼────┼────┼─────┤ │ │ │99.7.1~101│ │ │ │ │ │ │ 101.4.30 │ │5 │許峰嘉│.4.30任職 │ 主任 │101.6.4 │生產/品 │ 712,320 │ 0 │ 108,000│ ∫ │ │ │ │紫翔公司 │工程師│ 迄今 │保部經理│ │ │ │ 102.4.29 │ ├─┼───┼─────┼───┼────┼────┼─────┼────┼────┼─────┤ │ │ │100.3.28~ │ │ │ │ │ │ │ 101.4.30 │ │6 │高維均│101.4.30任│ 資深 │101.6.4 │產品機構│ 658,322 │ 0 │ 94,500│ ∫ │ │ │ │職紫翔公司│工程師│ 迄今 │設計經理│ │ │ │ 102.4.29 │ ├─┼───┼─────┼───┼────┼────┼─────┼────┼────┼─────┤ │ │ │101.5.1~ │ │ │研發部副│ │ │ │ 101.6.20 │ │7 │楊嘉慶│101.6.20任│ 資深 │101.7.2 │理,現為│ 565,863 │ 98,672 │ 123,341│ ∫ │ │ │ │職云辰公司│工程師│ 迄今 │軟體設計│ │ │ │ 102.6.19 │ │ │ │ │ │ │經理 │ │ │ │ │ ├─┼───┼─────┼───┼────┼────┼─────┼────┼────┼─────┤ │ │ │101.5.1~ │ │ │ │ │ │ │ 101.8.10 │ │8 │賴仕杰│101.8.10 │ 資深 │102.4.1 │ 軟體 │ 不計入 │120,224 │ 0 │ ∫ │ │ │ │任職云辰公│工程師│ 迄今 │ 工程師 │ │ │ │ 102.8.9 │ │ │ │司 │ │ │ │ │ │ │ │ └─┴───┴─────┴───┴────┴────┴─────┴────┴────┴─────┘ ㈡黃正宏等8人與上訴人公司曾分別簽定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23-70頁),約定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禁止為競業行為。黃正宏等8 人於離職前1年之薪資如附表之「離職前1年之薪資」欄所示 。 ㈢上訴人公司均未於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給付競業禁止之代 償金(見本院卷㈣第204頁背面)。 ㈣U-NET通訊協定為紫翔公司自行所研發(見本院卷㈣第80頁) 。 四、上訴人公司主張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至辰 豐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正宏 等8人給付違約金等語,為黃正宏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上訴人公司與黃正宏等8人各自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 是否有效?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修正後勞基法第9條 之1規定而無效?辰豐公司於黃正宏等8人競業禁止期間所經 營之業務項目及產品,是否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上訴 人公司請求黃正宏等8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 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黃正宏等8 人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係載於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內 容依序為:「甲方(按指黃正宏等8人,下同)受僱於乙方 (按各指紫翔公司或云辰公司,下同)之期間或離職後一年 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乙方業務 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 或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的業務。(二)與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 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 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第1項)。前項情形, 如甲方離職時為經理職位以上或採購、技術、業務、資訊部 門的主管,其競業期間延長為自離職日起算二年(第2項) 」、「甲方如違反本約之約定,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負賠 償責任(笫1項)。甲方如係違反第七條及第十一條,除前 項外,另應賠償乙方相當於甲方離職前一年的薪資總額壹倍 的懲罰性違約金,如涉刑事責任,並應自行負責(第2項) 」(見原審卷㈠第23-70頁)。依其約定內容,係限制黃正 宏等8人離職後2年及1年內之就業自由,屬限制黃正宏等8人 之工作自由,並課予黃正宏等8人賠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 負擔,核屬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之定型化契約範疇。且黃正宏等8人無論任職於紫翔公司或 云辰公司,只能接受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其上並無紫翔公司 或云辰公司代表人簽署之任何文字,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 款顯係紫翔公司或云辰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非與 黃正宏等8人個別磋商所簽訂,故黃正宏等8人辯稱系爭契約 競業禁止約款,為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 之定型化契約,應堪採信。 ㈡次按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僱主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員工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 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 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目的在限制離職員工 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 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行業,並因此使員工不得 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 維持與提升,影響員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對該離職員 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系爭契約之競 業禁止約款,既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是否有效,應審酌該 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且競業禁止中之代償 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 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離職後給 予任何補償,迫使員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 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使 弱勢員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員工生存權 、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員工之懲罰,而與 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員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9條之1有 關競業禁止規定,雖係在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之104年12月16 日所增訂,惟該條文既係參考晚近實務相關判決意旨所增訂 ,且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之特性差異,平 衡勞雇雙方權益,自得援引為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有無顯 失公平之判斷標準。準此,關於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 款之有效性判斷標準,審酌之主要因素應如下:①企業或雇 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離職員工之職務 是否知悉企業或雇主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③限制離職 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 合理範疇。④有無代償措施約定。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均未於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給付競業禁止之代 償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公 司於黃正宏等8人離職時,未給與競業禁止期間之經濟補償 ,安頓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之基本生活,反課以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之懲罰,增加其等依專長追求合適工作、合理報酬之 不利益,顯難合理期待黃正宏等8人願依系爭契約履行,而 生與上訴人公司合法協議競業禁止之效力。 ⒉再者,雇主與員工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 、地區、範圍及方式,需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 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非 無效。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黃正宏等8人自上訴人公 司離職後2年及1年內,未經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從事 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 、受任人、承攬人、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之業務,或與自己 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 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等 語,雖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對象有所約定,但未就競業禁止 之地域範圍有任何約定;然競業禁止既以雇主得受保護之範 圍為限,則競業禁止之合理區域,應不得超過雇主營業活動 範圍。惟系爭契約第11條就區域部分未為任何約定,形同毫 無限制;且紫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工業廠房開發租售 業、醫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5項,而云辰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則包括:工業塑膠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等41項,並均包含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㈠第75、74頁),足見上訴人公 司營業項目甚多,倘包含其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 圍將更為廣泛。故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要求黃正宏等 8人於離職後2年或1年內,不得經營、投資或受僱、受任、 承攬、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職務而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 類似之事業,顯然限制黃正宏等8人均不得從事上訴人公司 經營之工作,其限制營業活動之地域及從事職業之對象,已 逾合理範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依勞基法 第9條之1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堪認該競業禁止約款內容 ,顯對黃正宏等8人之工作權影響甚鉅。 ⒊又所謂企業或雇主有受保護之利益,係指企業體或僱用人花 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性且有利於 企業競爭之營業資訊,通常需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欠缺其一, 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上訴人公司固以其產品 之客戶名單、市場走向、未來趨勢、規格制定、軟硬體設計 、測試、驗證、除錯、生產等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 業利益或經營資訊,主張遭黃正宏等8人利用任職期間參與 公司之研發、設計、銷售而取得並為競業禁止行為云云。然 查,上訴人公司僅泛稱黃正宏等8人為公司研發團隊,黃正 宏為紫翔公司執行副總,多次代表集團關係企業赴各地學習 居家安控產品所需之Z-Wave技術,並與國外客戶洽談商品規 格,姚文成則擔任紫翔公司開發部經理,與黃正宏共同掌控 居家安控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產品之規格、流程訂定暨市場 調查之結果,而謝君承、陳柏旭負責軟體程式設計,曾參與 開發居家安控產品之軟體及銷售,許峰嘉因負責硬體研發設 計,知悉居家安控產品之技術,高維均則參與產品結構設計 、模具開發,楊嘉慶因申請Z-Wave機種之Source Code(原 始碼)電子郵件與文件複印、轉出、調閱申請單,知悉軟體 開發技術祕密,而賴仕杰負責居家安控產品之生產,亦知悉 相關生產技術秘密云云,並提出黃正宏等8人參與之活動及 會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4-180頁)。惟上開 活動行程及會議討論事項內容,為黃正宏等8人任職上訴人 公司職務期間所從事工作之內容,尚難憑此即可遽認黃正宏 等8人持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且其中楊嘉慶向云辰公司 申請13個Z-Wave機種之Source Code(原始碼),復經云辰 公司負責人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可徵云辰公司對 於公司營業秘密亦有相當保密措施,非員工可任意取得。此 外,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黃正宏等8人任 職期間藉由擔任公司特殊職務所悉,並在上訴人公司已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情況下取得及利用之營業秘密,依上開說明, 要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有間,故黃正宏等8人以上 訴人公司並無可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應非無據。 ㈢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公司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上第11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係依黃正 宏等8人所擔任之職務而分別約定為2年及1年,內容係限制 黃正宏等8人不得自行經營或任職與上訴人公司所營相同或 類似性質業務之工作,均有如前述;上訴人公司復未能證明 黃正宏等8人持有公司營業秘密,其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 在,並於黃正宏等8人離職時未給與任何經濟補償,且所列 舉及概括經營之業務範圍甚廣,對黃正宏等8人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影響至鉅,足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競業禁止約款,對 黃正宏等8人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競 業禁止約款,請求黃正宏等8人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 任,無異係單方面加重黃正宏等8人之責任,並限制其轉業 自由之權利,按其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3款規定,為無效之約定,不應准許。系爭契約之競業禁 止約款,既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無效情形,則本件 兩造其餘爭點,即辰豐公司所營業務是否與上訴人公司相同 或類似、上訴人公司得否請求黃正宏等8人給付違約金、違 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以黃正宏等8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 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正宏 、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應依序給付紫 翔公司254萬7,557元、129萬4,047元、87萬9,304元、73萬2 ,570元、82萬0,320元、75萬2,822元,楊嘉慶、賴仕杰應依 序給付云辰公司82萬5,011元、12萬0,22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命黃正宏等8人給付之敗訴判決,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黃正宏等8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上訴人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正宏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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