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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 訴 人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宏等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對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797萬1,855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0,003 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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