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姿玲
上 訴 人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宏等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對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797萬1,855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0,003
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