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林兆源
被
上訴人 鄭弘韋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
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上訴同
時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42
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05年6月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6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勞聲字第2
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台
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6年4月1
4 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揭最高法院卷宗
可參
。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
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即
無庸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
訴人
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
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足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