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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兆源 被 上訴人 鄭弘韋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 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上訴同 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42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05年6月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6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勞聲字第2 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台 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6年4月1 4 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 。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 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 訴人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 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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