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宗鑫
兼 上
訴訟
代理人 黃金春
上 訴 人 周聰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上訴人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暄
被 上訴人 游守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黃金春新臺
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捌
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周聰裕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
餘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伍興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宗鑫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
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一,由黃金春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周聰裕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餘由陳宗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伍興公司;原審誤載為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兆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
稽(本院卷㈠第54頁),並據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9
頁、第4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即黃金春、周聰裕、陳宗鑫(下各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前均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貨車駕駛,並約定薪
資包括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月績即趟次獎金(下稱
為趟次獎金)及早車津貼。然被上訴人未依正確計價標準計
算趟次獎金,致有短付薪資,及違法預扣安全獎金情事。且
於伊等任職
期間未依法發給加班費,亦未發給假日未休工資
於民國103年5月1 日前亦無特休制度,且未發給特休未休工
資,之後雖允許申請特別休假,卻要求於7 日前提出申請,
並規定如申請特休即不發給年終獎金及全勤獎金規定,已實
質限制申請特休,
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以及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為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
及第39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更
自承有未足額提撥勞退金
,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至明。陳宗鑫、
周聰裕已於103年4月17日、黃金春則於103年5月16日,均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
24條、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之
資遣費、任職最近5 年期間之平日
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短付薪資差額(各項
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均如後附件一所示)。
爰聲明求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金春新臺幣(下同)566萬9681元,及自1
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周聰裕800萬781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宗
鑫300萬7232元,及自10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黃金春
、周聰裕、陳宗鑫566萬9681元、800萬781元、300萬7232元
,及均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另原審共同原告胡秉謙、錢合立於原審判決敗訴後
,雖亦提起上訴,
惟已於本件審理時調解成立,
渠等部分
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游守文(下稱游守文)僅為伍興公
司前代表人,其個人與上訴人俱無僱佣關係,則上訴人依勞
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契約關係向游守文請求給付,應屬無
據。又伍興公司係以拖運貨櫃為主要業務,基於貨運業之特
性,伍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上、下班時間,對於行車
往返時間亦未設定限制,係由司機依個人狀況彈性調整回程
及休息時間。且伍興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除包括
每月本薪1萬5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
以及按實際拖運貨櫃數及運送目的地為業績所抽取一定成數
之趟次獎金外,尚提供
渠等倘於每日上午7 點前打卡可得領
取之早車津貼500 元。則縱渠等為賺取按件計酬之趟次獎金
致有逾越法定工作時間者,亦非伍興公司規定或要求,此
乃
上訴人早已明知,且為雙方同意遵守之默契,自不能另行要
求給付加班費。況伍興公司就上訴人主張所謂延長工時工作
,已給付早車津貼及趟次獎金,應屬加班費性質,其金額既
未低於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僱主應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標準,
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加班費,於法無據,且已悖於誠信及貨運
業商業習慣。縱認仍得請求,亦應扣除伍興公司於延長工時
期間已給付之早車津貼及趟次獎金。又上訴人任職駕駛工作
以來,伍興公司從未有不准特別休假之情形。至於伍興公司
對於特休所設若干行政限制,係為管理分配工作之需,且係
在上訴人離職後始行公告,與上訴人顯然無關。上訴人未休
特別休假,既不可歸責於伍興公司,自不得請求發給特休未
休工資。伍興公司自始均依
兩造約定給薪,關於趟次獎金計
付亦未短少,且係在上訴人肇事後始依
切結書以安全獎金扣
抵渠等應負賠償金額,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預扣薪資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
動契約,
自屬無據。至於伍興公司前短撥勞退金乙事,已依
法補提完訖,上訴人事後再執此節主張終止契約,亦乏所據
。況陳宗鑫早於103年3月10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卻至10
3年4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周聰裕於10
3年3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迄103年4月17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終止契約,黃金春則於103年3月14日申請調解,迄10
3年5月16日始通知終止,均已超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甚且陳宗鑫
自103年3月6日起未假未到班,乃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
上,業經伍興公司以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
另周聰裕、黃金春則上班至103年4月18日止亦未再到班,亦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惟渠等既有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伊亦同意與渠等終止契約。則渠等請求給付資遣費,均
乏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前均任職伍興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黃金春任
職期間係自92年2 月20日至103年5月20日,周聰裕任職期間
係自86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18日,陳宗鑫任職期間係自101
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又陳宗鑫、周聰裕係於103年4月
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通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黃金春則於10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伍興公司
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陳
宗鑫另曾於103年3月10日以伍興公司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
超時加班費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黃金春、周聰裕於103年3月14日亦以同上
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伍興公司則以陳宗鑫自103年3月10
日起未假未上班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陳宗鑫間勞動契約
,另於103年5月20日公告黃金春已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復於
10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周聰裕表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09頁
、第198頁、第308頁、第309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41頁
),且有存證信函、103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年
3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3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03年5月20日公告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
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
39頁、第41頁、第4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193
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等受僱擔任貨車駕駛期間,有
前述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
等情事,伊等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後附件一所示各項金額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游守文僅為伍興公司前代表人,其個人與上
訴人並無僱佣關係,自無需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勞退條例
等規定對上訴人負擔任何契約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等語,有伍
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4頁)。且
檢視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申請調解及調解紀錄,以及通知終止
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亦列載伍興公司為
相對人僱主,並列游
守文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21頁、第
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
、第38頁、第41頁)。另相關投保資料亦列投保單位為伍興
公司(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
游守文個人有何僱佣之從屬關係。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非
虛。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契約關係等向游
守文請求給付,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
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勞
基法第24條所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而言。又查兩造對於上訴
人任職伍興公司期間之每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多有自上午5、6
時許至晚間18、19時以後者,其明細應如卷內附表10、11、
12所示乙節(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已無爭執(本院
卷㈥第8頁、第265頁),並有考勤表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
124頁至第145頁)。依上開卷附表列,可知上訴人主張:伊
等實際工時有超逾
前揭法定工時者等語,應非無稽。被上訴
人雖抗辯:伍興公司係以拖運貨櫃為主要業務,基於貨運業
之特性,伍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上、下班時間,對於
行車往返時間亦未設定限制,係由司機依個人狀況彈性調整
回程及休息時間。且伍興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除
包括每月本薪1萬5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
元,以及按實際拖運貨櫃數及運送目的地為業績所抽取一定
成數之趟次獎金外,尚提供渠等倘於每日上午7 時前打卡可
得領取之早車津貼500 元。是上訴人縱為賺取按件計酬之趟
次獎金致有逾越法定工作時間者,亦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
,此不僅為上訴人早已明知,且為雙方同意遵守之默契,上
訴人應受
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
第1 條規定
參照),是該法有關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
,均係保護勞方所為之
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事先約定工時
已逾法定工時,或未依法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該項約定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407 號、105年台
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依勞基法第30 條等規定
予以調整,始
臻適法。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已
合意以前揭每
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調整上訴人每日法定正常工時
為8.4小時(本院卷㈡第444頁,本院卷㈢第417 頁,本院卷
㈣第7頁,本院卷㈤第11 頁);則上訴人逾上開工時之延長
工時,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洵無疑
義。
⒉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於上午7 時以前打卡上班者,得領取早車
津貼每日500元;底薪約定為1萬5000元,整月無事故可領安
全獎金3000元,未請假則有全勤獎金2000元,如請假半日扣
25 0元,請假1日扣500元,另有月績即趟次獎金係按趟次及
運送起迄地計算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9頁
正、背面、第197頁、第289頁正、背面、第293頁、第294頁
),且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
第98頁、第99頁,第147頁至第18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
。從而上訴人可領得之前揭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
於前揭法定工時(即每日8.4小時)內可取得之趟次獎金,
自應屬上訴人於法定工時內可取得之平日正常工資至明;另
上訴人於法定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內取得之趟次獎金,則應
屬延長工時工資,亦甚明瞭,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
㈠第309頁、第313頁),
堪予認定。至於早車津貼部分,雖
上訴人主張:應屬平日法定工時工資云云。然審酌上訴人自
始主張:伊等正常上班時間係自上午8時起,故上午8時前工
作應計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99頁)
;證人游惠玲亦證稱:伊系伍興公司會計,早車津貼是7點
前到班發500元,算是加班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8
頁)。可知早車津貼確為上訴人於法定工時外提供勞務之
對
價,核應屬加班費性質,要無疑義。
⒊又關於趟次獎金之計價基準,被上訴人已提出卷附運價表(
下稱
系爭運價表)為憑(原審卷㈠第222頁、第245頁)。上
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上開計價標準有誤,並主張:伊等從未
見過系爭運價表,且該表載明於103年6月1 日公告,顯係於
伊等離職後始開始施行,伊等趟次獎金應依卷附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計價,始為正確云云(估價單影本附於原
審卷㈠第367頁至第378頁,原審卷㈢第107頁至第118頁,本
院卷㈠第195頁至第201頁,本院卷㈡第285頁至第320頁;計
價方式說明詳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0頁,本院卷㈡第33頁
至第39頁)。然查系爭估價單記載員工姓名為胡明泉,並非
上訴人;其上或未記戴日期,或記載為86年或89年間,且僅
載有單價金額,亦無從判斷其計價方式;至於其上以紅筆註
記之計價方式則顯係事後補註,尚難遽信。況證人游美玲證
稱:伊負責伍興公司進出口業務;系爭估價單係伊於80幾年
間製作,是員工的薪資表。係由伊填載,但上面紅筆及塗改
部分非伊所為,當時的計價方式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
且自90年公司電腦化後,即不再使用估價單,並改用薪資明
細表,由游惠玲負責製作,二者登載內容並不相同等語(原
審卷㈢第90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3頁);
另證人游惠玲則證稱:伊為伍興公司會計,負責員工薪資加
總,員工打卡亦由伊負責,工作報表上趟次獎金之計價是由
游賢德依運價表試算,再交給伊加總,加總完成後由游守文
核定,計算的依據就是運價單,最早由股東制定,後來有調
整過,在89年或90年底公司電腦化時有調整且公告;至於上
訴人提出的估價單伊有看過,但並非由伊製作,其上記載是
否正確,因非伊業務,並不知道,該估價單是在電腦化之前
之薪資表;80幾年間之薪資結構
是以手寫估價單表現,與電
腦化後的薪資明細表不同,伊知道改變的是月績部分,改變
後公司就有系爭運價表,90年之前也有運價表,但計價內容
不同,伊確定90年電腦化後有提出新的運價表,並且依照更
新後的運價表給付月績,運價表有交給司機,因為周聰裕就
曾持運價表向伊質疑算錯薪資等語(原審卷㈢第91頁、第92
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
堪認系爭估價單雖屬真正
,然其憑以計價之期間乃在90年之前,之後已變更依系爭運
價表計價,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者,既為103年離職前5年之
薪資,其時薪資結構已有變更,
難認仍有系爭估價單所憑計
價基準之適用;至於系爭運價表雖係於103年6月1 日始公告
,然在書面公告之前,即已開始實行該計價方式等情,均甚
明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之趟次獎金,仍應以
系爭運價單為計價基準等語,
應堪採取。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既合意上訴人每日法定工時為8.4
小時,則渠等法定正常工時應自8 時起算至17時24分,其中
應扣除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㈤第11頁),雖為
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伍興公司調度作業人員,於中午12時
至13時仍正常派車,且依工作報表可知,伊等之等拆時間多
有跨越中午時段者,可知伊等工作時間不應扣除午休1 小時
,故伊等法定正常工時應自8 時至16時24分止,逾此則應計
為延長工時云云(本院卷㈡第323頁,本院卷㈣第7頁)。然
依貨櫃運輸業之行業特性,上訴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雖需
按班次行駛,
惟於行車運輸期間,仍
非不得自行擇定時間進
行休息;況午休用餐乃一般常態;即黃金春亦陳述:伊一般
都是購買便當後,停在路邊或利用等紅燈的時間在車上用餐
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頁背面);又於
例示講述其行車流程
時更陳稱:伊於中午12時15分到達達輝公司時,為達輝公司
午休時間,一般而言會在中午1 點左右才開始拆櫃等語(本
院卷㈥第9 頁)。益見上訴人於行車運送過程,亦有需配合
客戶午休及彈性用餐時段至明。再檢視被上訴人提出GPS
記
錄可知,司機所駕駛車輛確多有於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之間
原地停留之事實,有該記錄影本
可憑(本院卷㈢第377 頁至
第397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正常工時應扣除午
休1 小時,故渠等平日正當工時應計至17時24分等語,應
足
憑採。
㈢茲據上開認定勞動條件,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有無理由,論述
如下:
⒈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①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止各月所領得實際薪
資,包含趟次獎金在內,但不包括早車津貼,即為卷附薪資
明細表
所載金額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90 頁背面、
第147頁至第185頁;詳如後附表一)。且上開薪資表內所載
月績即趟次獎金乙項,係依被上訴人提出工作報表備註欄所
登載金額計算所得之情,亦據提出工作報表影本為憑(原審
卷㈡第3頁至第114頁、第203頁至第242頁)。上訴人並自承
該等工作報表乃伊製作(原審卷㈠第298頁背面、第299頁)
,均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薪資明細資料,推估上訴人平均
每月實領薪資(合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亦如後附表一
所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趟次獎金計價標準有
誤,致趟次獎金有短付之情形,且伍興公司尚有違反預扣安
全獎金情事,是於計算復原工資時,應先將短付之趟次獎金
及預扣之安全獎金加回云云。然查:
⑴有關趟次獎金之計算標準,於上訴人所請求離職前5 年內之
薪給範圍內,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運價表為計價基
準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登
載有行車趟次獎金之工作報表,確為伊等自行製作等語(原
審卷㈠第298頁背面、第299頁)。果上開趟次獎金計價方式
有誤致金額短少,上訴人應無數年來俱無
異議之理。則上訴
人質疑伍興公司有短付趟次獎金,並應於計算復原工資時加
回云云,自難採取。且上訴人應領之各趟次獎金,應即以被
上訴人所提出工作報表手寫登載者為準乙節,足堪認定
⑵又檢視卷附薪資明細單中,雖有黃金春及周聰裕之安全獎金
經扣抵肇事
損害賠償之記載(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4頁、
第155頁至第16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伍興公司係在上訴
人
可歸責事由發生車禍事故後,始本於渠等同意以分期方式
,將安全獎金作為車禍賠償金額按月扣抵,並無違法預扣情
事等語,
業據提出
切結書、黃金春及周聰裕肇事及賠償金額
明細、同意書、吊車及修理費估價單、肇事照片等件(均影
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24頁、第228頁至第232頁
、第229頁230頁、第至第頁;被證12)。經核其切結書確載
有:「本人承諾於駕駛公司車外出期間絕對遵守客戶之入廠
規定及遵守交通規則,若因個人疏失造成違規事實,經查證
屬實,願依公司規定辦理,罰單自行繳納及願負一切之法律
刑責」等語(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24頁);另由黃金春簽
署之同意書亦記載有其本人於102年5月22日肇事及願負損害
賠償及分期扣款之協議(原審卷㈠第229 頁)。堪認伍興公
司扣抵黃金春及周聰裕之安全獎金,已在渠等應負之肇事賠
償責任發生之外,確無預扣薪資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應
將渠等用以扣抵損害賠償之安全獎金加回,以計算本件復原
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②次查伍興公司就上訴人於平日法定正常工時即上午8 時至下
午17時24分以外時間所提供勞務,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且自17時24分起之延長工時,應計至上
訴人當日下班打卡時止乙節,均事屬當然。惟上訴人主張:
上午8 時前之延長工時應自渠等上班打卡時起算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僅鼓勵司機於上午7 時到班,故
發給早車津貼,從未要求司機於7 時前到班,亦無必要等語
。且審酌
民法上
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係僱用人與
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
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
而定,則除某些特殊性質之工
作外,於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
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
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
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如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
效率或生產力,而認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
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實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
旨相悖。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伍興公司曾指示或有於上午7
時前到班提供勞務必要各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有關上訴人
之延長工時,自未能以渠等於考勤表所示上班打卡記錄逕為
認定。是以有關上訴人之延長工時,仍應以上午7 時起算為
合理可採,堪予認定。
③再查被上訴人所發給早車津貼及於法定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
工時內所給付趟次獎金,均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應可扣抵
延長工時工資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且查:
⑴關於早車津貼部分,茲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即上訴人自10
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考勤表所示打卡記錄(原審卷㈠第
299頁背面,本院卷㈥第8頁、第265頁,本院卷㈤第17 頁至
第93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就各上訴人有於上
午7 時前打卡者,計算渠等各自於該期間領得之早車津貼,
應如後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再提出其他考勤資
料,兩造因而合意關於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考勤記錄均得以上
開記錄據以推估計算(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準此,爰
計算各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可得領取之早車津貼亦如
後附表二所示。
⑵另就延長工時內已領取趟次獎金應如何計算乙節,茲因有關
延長工時應自上午7時或7時後實際打卡時間起算至上午8 時
,及自下午17時24分計至下班打卡時間為止乙節,業經認定
。又兩造已同意各趟次之行車時間依照不同運載地點,即桃
園地區內行車時間均以30分鐘計、桃園地區至新竹地區行車
時間以30分鐘計、北北基地區行車時間以1 小時計、桃園地
區至臺北地區行車時間以1 小時計、桃園地區至基隆地區行
車時間以1小時計等情,業已載明於本院107年5 月11日
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416 頁),並有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
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1月12日函
可參(原審卷㈠
第356 頁)。另就各趟次行車以外之作業時間,兩造於原審
已合意以30分鐘計算(原審卷㈠第307頁背面、第341頁),
亦不應再事爭執。至於上訴人
嗣於本院先主張應以60分鐘計
算云云(本院卷㈢第417 頁),嗣又改稱應以45分鐘計算(
本院卷㈥第7頁),被上訴人既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㈥第8
頁);且依上訴人當庭例示說明黃金春102年9月2 日行程,
並以作業時間45分鐘據以試算之結果,其運送完成時間估計
為晚間9 時許(本院卷㈥第8頁、第9頁);此對照黃金春當
日實際打卡下班時間為下午7時24分(原審卷㈠第125頁),
顯然並不合理。此部分仍應以兩造最初合意之30分鐘據以計
算為可採取。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現存上訴人自102年9月
起至103年5月止之工作報表內容所製作卷內附表13、14、15
登載之報表行程部分(包括起訖地、板架、呎數、運送樣式
各項),及其上所記載各趟次實領趟次獎金金額,均不爭執
(本院卷㈥第8頁、本院卷㈤第95頁至第313頁)。則據上計
算,關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之延長工時內領得
之趟次獎金,應計算如後附表三所示(詳細計算方式詳如卷
附附表16、17、18;附於本院卷㈥第31 頁至第249頁)。且
因被上訴人僅保留有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工作報表;則關於上
訴人離職前5 年內於延長工時內平均每月已領得之趟次獎金
,亦據此推估計算如後附表三所示。
④茲以各上訴人如後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含趟次獎
金,不含早車津貼),扣除各上訴人如後附表三所示每月平
均已領延長工時趟次獎金,可知各上訴人復原薪資即渠等每
月於法定正常工時內可領得月薪及時薪(即勞基法第24條所
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後附表四所示。
⑤又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即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
止之考勤表所示打卡記錄(原審卷㈠第299 頁背面,本院卷
㈥第8頁、第265頁,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原審卷㈠第
124頁至第145頁),統計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平日實際延長工
時,以及據此推估上訴人每月平均延長工時時數,均載於後
附表五所示。準此,有關上訴人於離職前5 年期間應領之延
長工時工資,自應依上開平均延長工時,及上訴人前揭認定
之平均復原薪資(附表四),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上」之加班費計算標準,據以計算。至於有關再延長
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者之加班費應如何計算,勞基法雖無明
文;然審酌於此情形既非因天災、事變或實發事件而必須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其性質應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得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2/3 以上核付加班費。上訴人主張:有關延長工時有
逾4 小時以上者,其延長工時工資應加倍計付云云,於法無
據,不能採取。據上,關於黃金春、周聰裕及陳宗鑫於離職
前5年期間,每月平均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序計算為9813
元、1萬1412元及1萬125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六所示)
。
⑥再以上訴人上開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附
表六),扣抵伍興公司每月平均已給付予上訴人之早車津貼
(附表二)及於延長工時已給付之趟次獎金(附表三),可
知伍興公司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已明顯
超逾上訴人依復原工時及平均延長工時所計得之法定延長工
時工資(計算方式詳後附表七);亦即伍興公司計付予上訴
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實優於法定延長工時工資至
灼。從而
上訴人主張:伍興公司有違法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請
求補付云云,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短付例假日工資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定有明文。又查兩造既合意將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
定二週最高總工時84小時平均於週一至週五計算法定工時,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上訴人於週六、日之例
假日出勤工作,亦屬平日工作性質。且伍興公司實際發給上
訴人之薪資(附表一),既已於週一至週五每日8.4 小時之
法定工時計算上訴人之復原薪資;兩造復不爭執於上訴人例
假日出勤工作時,僅可領得值班費500 元乙節(本院卷㈠第
80頁,本院卷㈥第255 頁)。顯然伍興公司對於上訴人於例
假日出勤者,確未依前揭規定加倍發給薪資,洵無疑義。
②爰依兩造不爭執之考勤表打卡記錄(原審卷㈠第299 頁背面
,本院卷㈥第8頁、第265頁,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原
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統計上訴人於102年4 月至103
年5 月間例假日出勤日數,及其每月平均例假未休日數,均
如後附表八所示。並以上訴人各自平均復原工資(附表四)
及每月平均例假未休日數(附表八),按前揭勞基法第39條
規定,計算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平均每月應領例假出勤加倍薪
資(附表九),再扣除渠等各自按平均日數比例已領得之值
班費,據以計算黃金春、周聰裕於離職5 年內,以及陳宗鑫
於任職期間內各自短領之例假未休薪資依序為13萬4700元、
15萬9720元及5萬885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十)。
③至於伍興公司已付予上訴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雖有超逾法定
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然有關伍興公司允於平日延長工時給
付予上訴人之趟次獎金及早車津貼,乃上訴人平日延長工時
勞務給付之對價,不能認為溢付,自不能於其應付予上訴人
例假出勤加倍薪資主張扣抵。況依卷附考勤表打卡紀錄可悉
,上訴人於例假出勤之工時均未有逾法定工時者(本院卷㈤
第17頁至第93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則伍興公
司所計付之延長工時趟次獎金,顯未有作為上訴人例假出勤
之勞務對價者,自亦不能作為例假出勤薪資予以扣抵。從而
上訴人於請求伍興公司給付前揭短付例假出勤薪資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超逾部分,則屬無據。
⒊短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 年12
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且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
規定。本件上訴人僅黃金春曾於103年4月30日特別休假1 日
,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1頁,本院卷㈤第41頁)。
則依上訴人各自任職年資即黃金春任職期間係自92年2 月20
日至103年5月20日,周聰裕任職期間係自86年2月24日至103
年4月18日,陳宗鑫任職期間係自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
日,茲計算黃金春、周聰裕及陳宗鑫於99 年至103年任職伍
興公司期間,依序尚有72日、100日及14 日特別休假未休;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1 頁,本院卷㈢第415頁
),洵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伍興公司應就渠等上開未休之
特別休假計付薪資,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乃出於渠等自由意願
,非可歸責於伍興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云云
。然依卷附伍興公司103年4月30日公告揭示:「103年5 月1
日起同仁們可向公司申請特別休假,..」等語之文義(該公
告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00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伍興公
司本無特休制度,係因兩造於103年3、4 月間起陸續調解勞
資爭議,伍興公司乃准黃金春103年4月30日特休1 日,並於
翌日公告特休制度施行等語,應非子虛。則被上訴人抗辯上
情,自無可採取。上訴人主張伍興公司未依前揭規定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乃可歸責,洵堪採取。
③又因特別休假係按當年度年資決定其日數,則雇主就當年度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加倍給付之薪資,應按該年度終了當
月之薪資計算為合理。然因被上訴人所留存薪資明細資料有
限,已如前述。爰以前述上訴人平均復原薪資(附表四)加
計平均已領延長工時趟次獎金(附表三)及平均已領早車津
貼(附表二),以及平均應領之例假日出勤薪資(附表九)
,執為計算渠等特休未休薪資之基準,並據以計算黃金春、
周聰裕及陳宗鑫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依序為11萬4096元、
17萬0134元、2萬5494 元(計算方式詳後附表十一);超逾
部分則不能准許。
⒋短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趟次獎金計價標準有誤,致薪資
有短付云云。然有關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離職前5 年內之薪
給範圍內,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運價表為計價基準,
上訴人數年來對所領得趟次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爭議
,不能認為有短付情事各節,業經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伍
興公司應給付短付薪資云云,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第2項雖規
定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然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
者,則無此除斥期間之限制。又承前所述,伍興公司雖未短
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然確有短付例假日出勤薪資及未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伍興公司既短付工作報酬;且陳宗鑫
、周聰裕已於10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伍興公司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黃金春則
於10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伍興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各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則渠等所為終止契約,於法
自無不合,且無除斥期間之
限制至灼。則伍興公司嗣再以陳宗鑫曠職為由主張終止契約
,及抗辯與黃金春、周聰裕
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均無足採取
。
②次按雇主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
終止契約者,亦
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另勞
工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亦有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可按。
至於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觀諸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至明。查上訴人與伍興公司間勞動契約既由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則渠等主張伍興公
應依前揭規定計付資遣費等語,
洵屬有據。
③又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止各月所領得實
際薪資,包含趟次獎金在內,但不包括早車津貼,即為卷附
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附表一)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㈠
第290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85 頁)。是以該等薪資明細所
載給付各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各月實付薪資總額,加計按各
該月打卡記錄據以核算之各月實付早車津貼(附表二),再
加以伍興公司於各該月短付予上訴人之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
,茲計算各上訴人離職前6 個平均月薪應如後附表十二所示
。再依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核算黃金春、周聰裕
、陳宗鑫各自應得之資遣費依序為32萬4464元、65萬6747元
、5萬3907元(計算式詳後附表十二所示)。
⒍承上各項,黃金春可得請求伍興公司給付者為例假日未休工
資13萬47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4096元及資遣費32萬4464
元;以上合計為57萬3260元。周聰裕可得請求伍興公司給付
者為例假日未休工資15萬9720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0134元
及資遣費65萬6747元;以上合計為98萬6601元。陳宗鑫可得
請求伍興公司給付者為例假日未休工資5萬8855元、特休未
休工資2萬5494元及資遣費5萬3907元;以上合計為13萬8256
元。渠等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依修正前
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此於104年10月23日修正刪除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
定有明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相同規定。從而關於
前揭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自渠等終止契約逾30日後之10
3年6月22日起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渠等其餘
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
第2項規定,應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伍興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起(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78頁),始得計付遲延
利息。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洵屬無據,亦不
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第17條、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㈠伍興公司應給付黃金春57萬3260元,及其中32萬44
64元自103年6 月22日起,其餘24萬8796元自103年10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伍興公
司應給付周聰裕98萬6601元,及其中65萬6747元自103年6月
22日起,其餘32萬9854元自103年10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伍興公司應給付陳宗鑫
13萬8256元,及其中5萬3907元自103年6月22日起,其餘8萬
4349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渠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上訴人實際領得薪資(含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102.9 │ 32240元 │32080元 │41350元 │ │
├──────┼──────┼──────┼──────┼───────┤
│102.10 │ 33400元 │38860元 │43330元 │ │
├──────┼──────┼──────┼──────┼───────┤
│102.11 │ 35050元 │38550元 │43710元 │ │
├──────┼──────┼──────┼──────┼───────┤
│102.12 │ 36060元 │39500元 │44820元 │ │
├──────┼──────┼──────┼──────┼───────┤
│103.1 │ 33160元 │36510元 │40070元 │ │
├──────┼──────┼──────┼──────┼───────┤
│103.2 │ 35980元 │39440元 │35680元 │ │
├──────┼──────┼──────┼──────┼───────┤
│103.3 │ 41260元 │39630元 │3970元 │ │
│ │ │ │ │ │
│ │ │ │103.3.7離職 │ │
├──────┼──────┼──────┼──────┼───────┤
│103.4 │ 33040元 │8930元 │ │ │
│ │ │ │ │ │
│ │ │103.4.21離職│ │ │
├──────┼──────┼──────┼──────┼───────┤
│103.5 │ 19230元 │ │ │ │
│ │ │ │ │ │
│ │103.5.21離職│ │ │ │
├──────┼──────┼──────┼──────┼───────┤
│合計 │102.9至103.4│102.9至103.3│102.9至103.2│ │
│ │ │ │ │ │
│ │ 280190元 │264570元 │248960元 │ │
├──────┼──────┼──────┼──────┼───────┤
│平均/月 │ 35024元 │37796元 │41493元 │ │
└──────┴──────┴──────┴──────┴───────┘
※附表二:
┌───────────────────────────────────┐
│上訴人實領早車津貼(按打卡紀錄顯示於7時以前上班者,每日津貼500元計算;│
│ 兩造不爭執打卡時間: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日/金額 │日/金額 │日/金額 │ │
├──────┼──────┼──────┼──────┼───────┤
│102.4 │20/10000元 │20/10000元 │21/10500元 │ │
├──────┼──────┼──────┼──────┼───────┤
│102.5 │20/10000元 │21/10500元 │23/11500元 │ │
├──────┼──────┼──────┼──────┼───────┤
│102.6 │18/9000元 │19/9500元 │20/10000元 │ │
├──────┼──────┼──────┼──────┼───────┤
│102.7 │23/11500元 │23/11500元 │25/12500元 │ │
├──────┼──────┼──────┼──────┼───────┤
│102.8 │22/11000元 │22/11000元 │22/11000元 │ │
├──────┼──────┼──────┼──────┼───────┤
│102.9 │19/9500元 │17/8500元 │20/10000元 │ │
├──────┼──────┼──────┼──────┼───────┤
│102.10 │20/10000元 │22/11000元 │21/10500元 │ │
├──────┼──────┼──────┼──────┼───────┤
│102.11 │21/10500元 │21/10500元 │20/10000元 │ │
├──────┼──────┼──────┼──────┼───────┤
│102.12 │22/11000元 │22/11000元 │23/11500元 │ │
├──────┼──────┼──────┼──────┼───────┤
│103.1 │20/10000元 │20/10000元 │20/10000元 │ │
├──────┼──────┼──────┼──────┼───────┤
│103.2 │17/8500元 │17/8500元 │13/6500元 │ │
├──────┼──────┼──────┼──────┼───────┤
│103.3 │21/10500元 │19/9500元 │4/2000元 │ │
│ │ │ │ │ │
│ │ │ │103.3.7離職 │ │
├──────┼──────┼──────┼──────┼───────┤
│103.4 │13/6500元 │6/3000元 │ │ │
│ │ │ │ │ │
│ │ │103.4.21離職│ │ │
├──────┼──────┼──────┼──────┼───────┤
│103.5 │4/2000元 │ │ │ │
│ │ │ │ │ │
│ │103.5.21離職│ │ │ │
├──────┼──────┼──────┼──────┼───────┤
│合計 │130000元 │124500元 │116000元 │ │
├──────┼──────┼──────┼──────┼───────┤
│平均/月 │102.4至103.4│102.4至103.3│102.4至103.2│ │
│ │計128000元 │計121500元 │計114000元 │ │
│ │ │ │ │ │
│ │9846元/月 │10125元/月 │10364元/月 │ │
└──────┴──────┴──────┴──────┴───────┘
※附表三:
┌───────────────────────────────────┐
│上訴人於延長工時已領得之趟次獎金 │
│ (詳細計算表列如本院卷㈥第31頁至第249頁)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102.9 │2158元 │2660元 │3639元 │ │
├──────┼──────┼──────┼──────┼───────┤
│102.10 │2270元 │2803元 │3110元 │ │
├──────┼──────┼──────┼──────┼───────┤
│102.11 │2820元 │3160元 │2559元 │ │
├──────┼──────┼──────┼──────┼───────┤
│102.12 │3403元 │3466元 │4569元 │ │
├──────┼──────┼──────┼──────┼───────┤
│103.1 │4833元 │4782元 │4739元 │ │
├──────┼──────┼──────┼──────┼───────┤
│103.2 │3540元 │4159元 │2426元 │ │
├──────┼──────┼──────┼──────┼───────┤
│103.3 │6740元 │6507元 │1250元 │ │
│ │ │ │ │ │
│ │ │ │103.3.7離職 │ │
├──────┼──────┼──────┼──────┼───────┤
│103.4 │2908元 │1325元 │ │ │
│ │ │ │ │ │
│ │ │103.4.21離職│ │ │
├──────┼──────┼──────┼──────┼───────┤
│103.5 │573元 │ │ │ │
│ │ │ │ │ │
│ │103.5.21離職│ │ │ │
├──────┼──────┼──────┼──────┼───────┤
│合計 │29245元 │28862元 │22292元 │ │
├──────┼──────┼──────┼──────┼───────┤
│平均/月 │102.9至103.4│102.9至103.3│102.9至103.2│ │
│ │計28672元 │計27537元 │計21042元 │ │
│ │ │ │ │ │
│ │3584元/月 │3934元/月 │3507元/月 │ │
└──────┴──────┴──────┴──────┴───────┘
※附表四:
┌───────────────────────────────────┐
│上訴人復原薪資 │
├───────────────────────────────────┤
│1.黃金春 │
│ │
│ 【平均實領薪資/月(含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
│ -【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平均延長工時已領趟次獎金/月】 │
│ =平均復原薪資/月 │
│ │
│ (35024元+9846元)-(9846元+3584元)=31440元/月 │
│ │
│ 31440元/月÷168時/月(法定正常工時)=187元/日 │
├───────────────────────────────────┤
│2.周聰裕 │
│ │
│ 【平均實領薪資/月(含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
│ -【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平均延長工時已領趟次獎金/月】 │
│ =平均復原薪資/月 │
│ │
│ (37796元+10125元)-(10125元+3934元)=33862元/月 │
│ │
│ 33862元/月÷168時/月(法定正常工時)=202元/日 │
├───────────────────────────────────┤
│3.陳宗鑫 │
│ │
│ 【平均實領薪資/月(含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
│ -【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平均延長工時已領趟次獎金/月】 │
│ =平均復原薪資/月 │
│ │
│ (41493元+10364元)-(10364元+3507元)=37986元/月 │
│ │
│ 37986元/月÷168時/月(法定正常工時)=226元/日 │
└───────────────────────────────────┘
※附表五:
┌───────────────────────────────────┐
│上訴人平日實際延長工時(不含假日) │
│(含7時至8時,17時24分至下班打卡;打卡時間如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102.4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41.034 │37.067 │37.217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3.517 │32.384 │32.766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7.517 │4.683 │4.451 │ │
├──────┼──────┼──────┼──────┼───────┤
│102.5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36.033 │41.8 │40.533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1.900 │35.9 │37.78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4.133 │5.9 │2.750 │ │
├──────┼──────┼──────┼──────┼───────┤
│102.6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32.717 │39.418 │34.983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28.217 │33.150 │31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4.5 │6.268 │3.983 │ │
├──────┼──────┼──────┼──────┼───────┤
│102.7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51.668 │57.631 │54.1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7.884 │41.566 │41.48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3.784 │16.065 │12.617 │ │
├──────┼──────┼──────┼──────┼───────┤
│102.8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42.934 │40.35 │40.2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5.084 │32.767 │35.9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7.850 │7.583 │4.3 │ │
├──────┼──────┼──────┼──────┼───────┤
│102.9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17.7 │20.4 │20.15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15.667 │18.467 │17.15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2.033 │1.933 │3 │ │
├──────┼──────┼──────┼──────┼───────┤
│102.10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25.700 │29.716 │25.1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24.217 │27.583 │24.867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483 │2.133 │0.233 │ │
├──────┼──────┼──────┼──────┼───────┤
│102.11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30.5 │31.817 │25.883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28.650 │28.3 │23.88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850 │3.517 │2 │ │
├──────┼──────┼──────┼──────┼───────┤
│102.12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41.5 │40.2 │41.767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5.250 │36.017 │36.18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6.25 │4.183 │5.584 │ │
├──────┼──────┼──────┼──────┼───────┤
│103.1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45.834 │48.466 │46.749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2.450 │35.9 │35.23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3.384 │12.566 │11.516 │ │
├──────┼──────┼──────┼──────┼───────┤
│103.2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35.033 │39.05 │23.9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28.083 │28.283 │20.617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6.95 │10.767 │3.283 │ │
├──────┼──────┼──────┼──────┼───────┤
│103.3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58.684 │58.1 │11.25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9.717 │36 │6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8.967 │22.1 │5.25 │ │
├──────┼──────┼──────┼──────┼───────┤
│103.4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 │30.717 │12.950 │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 │23.933 │10.467 │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 │6.784 │2.483 │ │ │
├──────┼──────┼──────┼──────┼───────┤
│103.5 │加班總時數 │ │ │ │
│ │5.55 │ │ │ │
│ ├──────┼──────┼──────┼───────┤
│ │前2小時 │ │ │ │
│ │5.55 │ │ │ │
│ ├──────┼──────┼──────┼───────┤
│ │逾2小時 │ │ │ │
│ │0 │ │ │ │
├──────┼──────┼──────┼──────┼───────┤
│合計 │102.4至103.4│102.4至103.3│102.4至103.2│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94.569 │386.317 │343.848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93.635 │97.698 │53.717 │ │
├──────┼──────┼──────┼──────┼───────┤
│平均/月 │前2小時 │前2小 時 │前2小時 │ │
│ │30.351 │32.193 │31.259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7.203 │8.142 │4.883 │ │
└──────┴──────┴──────┴──────┴───────┘
※附表六:
┌───────────────────────────────────┐
│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以復原薪資按加班時數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 │
├───────────────────────────────────┤
│1.黃金春 │
│ │
│ ①平均復原工資/時×(1+1/3)×平均前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87元/時×(1+1/3)×30.351(時)=7568元/月 │
│ │
│ ②平均復原工資/時×(1+2/3)×平均逾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逾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87元/時×(1+2/3)×7.203(時)=2245元/月 │
│ │
│ ③每月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計9813元 │
├───────────────────────────────────┤
│2.周聰裕 │
│ ①平均復原工資/時×(1+1/3)×平均前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02元/時×(1+1/3)×32.193(時)=8671元/月 │
│ ②平均復原工資/時×(1+2/3)×平均逾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逾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02元/時×(1+2/3)×8.142(時)=2741元/月 │
│ │
│ ③每月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計11412元 │
├───────────────────────────────────┤
│3.陳宗鑫 │
│ ①平均復原工資/時×(1+1/3)×平均前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26元/時×(1+1/3)×31.259(時)=9419元/月 │
│ │
│ ②平均復原工資/時×(1+2/3)×平均逾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逾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26元/時×(1+2/3)×4.883(時)=1839元/月 │
│ │
│ ③每月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計11258元 │
└───────────────────────────────────┘
※附表七:
┌───────────────────────────────────┐
│短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
├───────────────────────────────────┤
│1.黃金春 │
│ │
│ 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平均已領延長工時工資(含平均已領早車津貼+ │
│ 平均已領趟次獎金)/月 │
│ │
│ =短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9813元/月-(9846元+3584元)/月=-3617元/月 │
├───────────────────────────────────┤
│2.周聰裕 │
│ │
│ 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已領延長工時工資(含平均已領早車津貼+平均 │
│ 已領趟次獎金)/月 │
│ │
│ =短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1412元/月-(10125元+3934元)/月=-2647元/月 │
├───────────────────────────────────┤
│3.陳宗鑫 │
│ │
│ 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已領延長工時工資(含平均已領早車津貼+平均 │
│ 已領趟次獎金)/月 │
│ │
│ =短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1258元/月-(10364元+3507元)/月=-2613元/月 │
└───────────────────────────────────┘
※附表八:
┌───────────────────────────────────┐
│上訴人假日未休日數(打卡記錄明細附於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102.4 │1日 │1日 │1日 │ │
├──────┼──────┼──────┼──────┼───────┤
│102.5 │0日 │0日 │1日 │ │
├──────┼──────┼──────┼──────┼───────┤
│102.6 │2日 │2日 │1日 │ │
├──────┼──────┼──────┼──────┼───────┤
│102.7 │1日 │1日 │2日 │ │
├──────┼──────┼──────┼──────┼───────┤
│102.8 │1日 │1日 │0日 │ │
├──────┼──────┼──────┼──────┼───────┤
│102.9 │1日 │1日 │1日 │ │
├──────┼──────┼──────┼──────┼───────┤
│102.10 │0日 │0日 │1日 │ │
├──────┼──────┼──────┼──────┼───────┤
│102.11 │1日 │1日 │0日 │ │
├──────┼──────┼──────┼──────┼───────┤
│102.12 │0日 │0日 │1日 │ │
├──────┼──────┼──────┼──────┼───────┤
│103.1 │1日 │1日 │0日 │ │
├──────┼──────┼──────┼──────┼───────┤
│103.2 │1日 │1日 │0日 │ │
├──────┼──────┼──────┼──────┼───────┤
│103.3 │2日 │2日 │0日 │ │
│ │ │ │ │ │
│ │ │ │103.3.7離職 │ │
├──────┼──────┼──────┼──────┼───────┤
│103.4 │0日 │0日 │ │ │
│ │ │ │ │ │
│ │ │103.4.21離職│ │ │
├──────┼──────┼──────┼──────┼───────┤
│103.5 │0日 │ │ │ │
│ │ │ │ │ │
│ │103.5.21離職│ │ │ │
├──────┼──────┼──────┼──────┼───────┤
│合計 │102.4至103.4│102.4至103.3│102.4至103.2│ │
│ │ │ │ │ │
│ │11日 │11日 │8日 │ │
├──────┼──────┼──────┼──────┼───────┤
│平均/月 │0.85日 │0.92日 │0.73日 │ │
└──────┴──────┴──────┴──────┴───────┘
※附表九:
┌───────────────────────────────────┐
│平均例假日出勤應領工資 │
├───────────────────────────────────┤
│1.黃金春 │
│ │
│ 平均復原工資/時×平日法定工時8.4×2倍×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87元/時×8.4時×2×0.85=2670元/月 │
├───────────────────────────────────┤
│2.周聰裕 │
│ │
│ 平均復原工資/時×平日法定工時8.4×2倍×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02元/時×8.4時×2×0.92=3122元/月 │
├───────────────────────────────────┤
│3.陳宗鑫 │
│ │
│ 平均復原工資/時×平日法定工時8.4×2倍×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26元/時×8.4時×2×0.73=2772元/月 │
└───────────────────────────────────┘
※附表十:
┌───────────────────────────────────┐
│例假日出勤短領工資 │
├───────────────────────────────────┤
│1.黃金春 │
│ │
│ 平均應領例假日工資/月-(假日值班費500元/日×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短領例假日未休工資/月 │
│ │
│ 2670元/月-(500元×0.85日)/月 │
│ =2670元-425元 │
│ =2245元/月 │
│ │
│ ※2245元×12月×5年=13萬4700元 │
├───────────────────────────────────┤
│2.周聰裕 │
│ │
│ 平均應領例假日工資/月-(假日值班費500元/日×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短領例假日未休工資/月 │
│ │
│ 3122元/月-(500元×0.92日)/月 │
│ =3122元-460元 │
│ =2662元/月 │
│ │
│ ※2662元×12月×5年=15萬9720元 │
├───────────────────────────────────┤
│3.陳宗鑫 (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 │
│ │
│ 平均應領例假日工資/月-(假日值班費500元/日×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 =短領例假日未休工資/月 │ │
│ │ │
│ 2772元/月-(500元×0.73日)/月 │ │
│ =2772元-365元 │ │
│ =2407元/月 │ │
│ │ │
│ ※2407元×(24+14/31)=57768元+1087=5萬8855元 │ │
└───────────────────────────────────┘
※附表十一:
┌───────────────────────────────────┐
│特休未休工資 │
├───────────────────────────────────┤
│1.黃金春特休未休日數72日 │
│ │
│ (平均復原工資/月+平均已領延長工時趟次獎金+平均已領早車津貼+平均 │
│ 應領例假日未休工資)÷30日×72日=特休未休日數工資 │
│ │
│ ※(31440元+3584元+9846元+2670元)÷30日×72日=11萬4096元 │
├───────────────────────────────────┤
│2.周聰裕特休未休日數100日 │
│ │
│ ※(33862元+3934元+10125元+3122元)÷30日×100日=17萬0134元 │
├───────────────────────────────────┤
│3.陳宗鑫特休未休日數14日 │
│ │
│ ※(37986元+3507元+10364元+2772元)÷30日×14日=2萬5494元 │
└───────────────────────────────────┘
※附表十二:
┌───────────────────────────────────┐
│資遣費 │
├───────────────────────────────────┤
│1.黃金春(92年2 月20日至103年5月20日) │
│ │
│ 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000000元+13208元)÷6=47293元 │
│ 102.11:45550元(薪資明細總額加計早車津貼;原審卷㈠第146頁;下同)│
│ 102.12:47060元 │
│ 103.01:41160元 │
│ 103.02:45980元 │
│ 103.03:51760元 │
│ 103.04:39040元 │
│ │
│ 另加計上開6個月內5日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 │
│ 即(187元×8.4時×2×5日)-(值班費500元×5日)=13208元 │
│ │
│ ②舊制年資(92年2 月20日至94年6月30日):2年5月 │
│ │
│ 47293元×(2+5/12)=94586+19705=114291元 │
│ │
│ 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8年10月又20日 │
│ │
│ 47293元×(8+10/12+20/365)×0.5 │
│ =(000000+39411+2591)×0.5 │
│ =210173元 │
│ │
│ ※114291元+210173元=32萬4464元 │
├───────────────────────────────────┤
│2.周聰裕(86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18日) │
│ │
│ 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000000元+14468)÷6=51243元 │
│ │
│ 102.10:49860元(薪資明細總額加計早車津貼;原審卷㈠第146頁;下同)│
│ 102.11:49050元 │
│ 102.12:50500元 │
│ 103.01:45010元 │
│ 103.02:49440元 │
│ 103.03:49130元 │
│ │
│ 另加計上開6個月內5日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 │
│ 即(202元×8.4時×2×5日)-(值班費500元×5日)=14468元 │
│ │
│ ②舊制年資(86年2月24日至94年6月30日):8年5月 │
│ │
│ 51243元×(8+5/12)=409944+21351=431295元 │
│ │
│ 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4月18日):8年9月又18日 │
│ │
│ 51243元×(8+9/12+18/365)×0.5 │
│ =(000000+38432+2527)×0.5 │
│ =225452元 │
│ │
│ ※431295元+225452元=65萬6747元 │
├───────────────────────────────────┤
│3.陳宗鑫(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 │
│ │
│ 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000000元+9890元)÷6=52892元 │
│ │ │
│ 102.09:50850元(薪資明細總額加計早車津貼;原審卷㈠第146頁;下同)│ │
│ 102.10:54330元 │ │
│ 102.11:54210元 │ │
│ 102.12:55820元 │ │
│ 103.01:48570元 │ │
│ 103.02:43680元 │ │
│ │ │
│ 另加計上開6個月內3日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 │ │
│ 即(226元×8.4時×2×3日)-(值班費500元×3日)=9890元 │ │
│ │ │
│ ②新制年資(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2年0月又14日 │ │
│ │ │
│ 52892元×(2+14/365)×0.5 │ │
│ =(000000+2029)×0.5 │ │
│ =53907元 │ │
│ │ │
│ ※5萬3907元 │ │
└───────────────────────────────────┘
※附件一:
┌───────────────────────────────────┐
│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原審卷㈣第28頁至第34頁;第72頁、第73頁│
│ ;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編號 │姓名 │ 請求項目 │ 上訴人計算方式 │ │
├───┼─────┼──────┼───────────────┼──┤
│ 1. │黃金春 │資遣費 │舊制年資 2年5月 │ │
│ │ │ │76666元×2.4=183998元 │ │
│ │ │ │新制年資8年11月 │ │
│ │ │ │76666元×8.9×0.5=341163元 │ │
│ │ │ │合計525161元 │ │
│ │ ├──────┼───────────────┼──┤
│ │ │平日加班費 │(應領薪資總額338806元扣除延長│ │
│ │ │ │工時趟次金額14038元)÷8月×60│ │
│ │ │ │月=243萬5760元 │ │
│ │ ├──────┼───────────────┼──┤
│ │ │假日加班費 │時薪465元×2×8小時×12日×5年│ │
│ │ │ │=446400元 │ │
│ │ │ │扣除每次假日值班津貼500元×12 │ │
│ │ │ │日×5年=30000元後,全年假日加│ │
│ │ │ │班工資應為41萬6400元 │ │
│ │ ├──────┼───────────────┼──┤
│ │ │特休未休工資│103年度特休:(扣休一日) │ │
│ │ │ │15日×8小時×時薪465元=55800 │ │
│ │ │ │元 │ │
│ │ │ │ │ │
│ │ │ │99年至102年特休: │ │
│ │ │ │71日×16小時×時薪465元=52824│ │
│ │ │ │0元 │ │
│ │ │ │ │ │
│ │ │ │合計584040元 │ │
│ │ ├──────┼───────────────┼──┤
│ │ │工資差額 │170萬8320元(原審卷㈢第99頁) │ │
│ │ │(即趟次獎金│ │ │
│ │ │差額) │ │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
│2. │周聰裕 │資遣費 │舊制年資8年4月 │ │
│ │ │ │684875元×8.3=684875元 │ │
│ │ │ │新制年資8年10月 │ │
│ │ │ │684875元×8.8×0.5=363066元 │ │
│ │ │ │ │ │
│ │ │ │合計0000000元 │ │
│ │ ├──────┼───────────────┼──┤
│ │ │平日加班費 │(應領薪資總額462483元扣除延 │ │
│ │ │ │長工時趟次金額14780元)÷7月×│ │
│ │ │ │60月=383萬7480元 │ │
│ │ │ │ │ │
│ │ │ │※383萬7480元 │ │
│ │ ├──────┼───────────────┼──┤
│ │ │假日加班費 │時薪495元×2×8小時×11日×5年│ │
│ │ │ │=435600元 │ │
│ │ │ │扣除每次假日值班津貼500元× │ │
│ │ │ │11日×5年=27500元後,全年假日│ │
│ │ │ │加班工資應為408100元 │ │
│ │ ├──────┼───────────────┼──┤
│ │ │特休未休 │103年度特休: │ │
│ │ │ │特休22日×8小時×時薪495元= │ │
│ │ │ │87120元 │ │
│ │ │ │ │ │
│ │ │ │99年至102年特休: │ │
│ │ │ │95日×16小時×時薪495元=75240│ │
│ │ │ │0元 │ │
│ │ │ │ │ │
│ │ │ │合計839520元 │ │
│ │ ├──────┼───────────────┼──┤
│ │ │工資差額 │186萬7740元(原審卷㈢第100頁)│ │
│ │ │(即趟次獎金│ │ │
│ │ │差額) │ │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
│3. │陳宗鑫 │資遣費 │新制年資2.16年 │ │
│ │ │ │91249元×2.16×0.5=98548元 │ │
│ │ ├──────┼───────────────┼──┤
│ │ │平日加班費 │(應領薪資總額392328元扣除延 │ │
│ │ │ │長工時趟次金額11063元)÷6月×│ │
│ │ │ │25月=158萬8600元 │ │
│ │ │ │ │ │
│ │ │ │※158萬8600元 │ │
│ │ ├──────┼───────────────┼──┤
│ │ │假日加班費 │時薪566元×2×8小時×8日×2年 │ │
│ │ │ │=144896元 │ │
│ │ │ │扣除每次假日值班津貼500元× │ │
│ │ │ │8日×2年=8000元後 │ │
│ │ │ │,全年假日加班工資應為136896元│ │
│ │ ├──────┼───────────────┼──┤
│ │ │特休未休 │103年度特休: │ │
│ │ │ │特休7日×8小時×時薪566元= │ │
│ │ │ │31696元 │ │
│ │ │ │ │ │
│ │ │ │99年至102年特休: │ │
│ │ │ │7日×16小時×時薪566元=63392 │ │
│ │ │ │元 │ │
│ │ │ │ │ │
│ │ │ │合計95088元 │ │
│ │ ├──────┼───────────────┼──┤
│ │ │工資差額 │108萬8100元(原審卷㈢第103頁)│ │
│ │ │(即趟次獎金│ │ │
│ │ │ 差額) │ │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