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香吟
訴訟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生效力,為此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民國(下同)
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8萬2,248元本
息,及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其每月薪資6萬7,781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卷
㈡第9之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5年9月8日具狀
捨棄有關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述58萬2,24
8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而變更為僅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7,781元(下稱
系爭薪資)本息。核其所
為前開訴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6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負責依董事長指示提供勞務,例如為公司客戶採
買禮(贈)品、將公司文件送至住院中之董事長供批閱及受指
派參與慈濟活動等,每月領有薪資6萬7,781元。然被上訴人未
說明任何理由,自104年1月即未全額給付伊薪資、同年2月起
更分文未付,至同年5月間復不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有
公然侮辱行為,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非合法;嗣又依同法第11條
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然均未舉證為佐,亦
難認有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應依約給付薪資。為此,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4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58萬2,248元本息,及其後之系爭薪資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請求,嗣為訴
之變更(減縮)如前述(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其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
之薪資58萬2,248元本息部分,業因上訴人前述減縮捨棄而確
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7,781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法定代理人陳金發為翁媳關係,於
86年1月間與陳金發長子陳建甫結婚,因慮及上訴人出身不佳
,基於親情考量乃安排其自同年5月起在伊公司掛名為董事長
助理,並按勞基法最低工資額為其投保及給付委任
報酬,然伊
實際上並無僱用其為員工之意,且10多年來上訴人亦未曾到公
司上班或因公而協助董事長處理任何事務,並常以家庭開銷不
足或另有其他特別開銷等為由,透過陳建甫要求陳金發按月補
助其固定家庭開銷款項,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嗣因上
訴人外遇等故與陳建甫婚姻觸礁衍生
離婚訴訟,上訴人竟藐視
陳金發之信用與清償能力,於103年12月中旬及104年1月初透
過陳建甫催討其家人甫出借陳金發之1,000萬元未到期借款,
聲言款項還清後始願離婚,陳金發深感受辱,
旋貸款償還;其
後,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22日雙方親友在場時,對陳金發一再
拍桌咆哮吼罵,至此翁媳親情及董事長與助理應有信任關係已
然喪失,且伊公司所營紙類銷售本屬夕陽行業,獲利不易,業
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復不能勝任助理工作
,伊因此於104年1月間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停止付薪並辦理
其退保。又縱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前開行為亦構成勞
基法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終止事由
,伊得不經預告或已於104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
,而生效力,故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上訴後復
減縮捨棄原審就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不利判決
之上訴,基此,亦應受該敗訴
確定判決之
拘束,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系爭薪資,故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
㈠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起向勞工保險局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90年間將上訴人勞保之投保單位轉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全丞
國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復於97年2月29日又轉回被上訴
人,有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薪資為名目匯款2萬7,781元予上訴
人,其後未再支付上訴人任何金錢,有上訴人之銀行存摺
記錄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
別助理,每月薪資6萬7,781元,然被上訴人未說明任何理由,
自104年1月即未全額給付伊薪資、2月起更分文未付,5月間復
不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公然侮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嗣又依同法第11條第4
、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均
非合法,而應依法給付伊系爭薪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契約?如有
,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
本息,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
判力,如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
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
2號
裁定參照)。
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伊自86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6萬7,781元,然被上訴人未說
明任何理由,自104年1月即未全額給付伊薪資、2月起更分文
未付,5月間復不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公然侮辱行為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嗣又依
同法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均非合法,而依前述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
訴
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248元(即104年1月起至
同年9月止之薪資),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7,7
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頁、卷㈡第9之1頁)。而上訴人前述
聲明請求,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陳金發為翁媳關係,被上訴人復為陳金發所經營之
家族企業,
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
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在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然上訴人就其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
內容,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
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其既未能舉證
證明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職業上之勞動力,自無從僅以存摺交
易明細上記載轉帳科目為「薪資」,即認定此為上訴人因工作
所獲得之報酬,況
參諸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家族企業,公司所
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具股東身分之家族成員所有,由家族成
員提供個人帳戶供經營者為資金運用,本屬常態,縱被上訴人
有未依實際支給情形作帳,亦僅為有無違反稅捐行政法規問題
,尚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另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
欲享有勞工
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
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之媳婦即上
訴人辦理勞保亦符常情,不能依勞工保險資料即採為僱傭關係
認定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被上訴人公司
服勞務之事實,自無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及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有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
,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
⒉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其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
頁);嗣又於105年9月8日另以書狀主張「原上訴狀之聲明係
屬誤載,特此更正」,而具體表明「減縮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二
項及第三項(即有關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前述58萬2,248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而變更為僅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之系爭薪資本息(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訴人於全部上訴後
,復聲明捨棄原審就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不利
判決之上訴,亦即撤回該部分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
項規定,該撤回部分自已告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已於前述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核諸
上開說明,兩造自應
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
,上訴人依兩造間已確定自始即不存在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薪資
本息,
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而依該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6萬7,781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
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