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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訴 人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生效力,為此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民國(下同) 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8萬2,248元本 息,及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其每月薪資6萬7,781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卷 ㈡第9之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於105年9月8日具狀捨棄有關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述58萬2,24 8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而變更為僅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7,781元(下稱系爭薪資)本息。核其所 為前開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6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負責依董事長指示提供勞務,例如為公司客戶採 買禮(贈)品、將公司文件送至住院中之董事長供批閱及受指 派參與慈濟活動等,每月領有薪資6萬7,781元。然被上訴人未 說明任何理由,自104年1月即未全額給付伊薪資、同年2月起 更分文未付,至同年5月間復不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有 公然侮辱行為,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非合法;嗣又依同法第11條 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然均未舉證為佐,亦難認有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應依約給付薪資。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4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58萬2,248元本息,及其後之系爭薪資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請求,嗣為訴 之變更(減縮)如前述(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其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 之薪資58萬2,248元本息部分,業因上訴人前述減縮捨棄而確 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7,781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法定代理人陳金發為翁媳關係,於 86年1月間與陳金發長子陳建甫結婚,因慮及上訴人出身不佳 ,基於親情考量乃安排其自同年5月起在伊公司掛名為董事長 助理,並按勞基法最低工資額為其投保及給付委任報酬,然伊 實際上並無僱用其為員工之意,且10多年來上訴人亦未曾到公 司上班或因公而協助董事長處理任何事務,並常以家庭開銷不 足或另有其他特別開銷等為由,透過陳建甫要求陳金發按月補 助其固定家庭開銷款項,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嗣因上 訴人外遇等故與陳建甫婚姻觸礁衍生離婚訴訟,上訴人竟藐視 陳金發之信用與清償能力,於103年12月中旬及104年1月初透 過陳建甫催討其家人甫出借陳金發之1,000萬元未到期借款, 聲言款項還清後始願離婚,陳金發深感受辱,貸款償還;其 後,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22日雙方親友在場時,對陳金發一再 拍桌咆哮吼罵,至此翁媳親情及董事長與助理應有信任關係已 然喪失,且伊公司所營紙類銷售本屬夕陽行業,獲利不易,業 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復不能勝任助理工作 ,伊因此於104年1月間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停止付薪並辦理 其退保。又縱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前開行為亦構成勞 基法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終止事由 ,伊得不經預告或已於104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 ,而生效力,故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上訴後復 減縮捨棄原審就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不利判決 之上訴,基此,亦應受該敗訴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系爭薪資,故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 ㈠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起向勞工保險局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90年間將上訴人勞保之投保單位轉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全丞 國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復於97年2月29日又轉回被上訴 人,有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薪資為名目匯款2萬7,781元予上訴 人,其後未再支付上訴人任何金錢,有上訴人之銀行存摺記錄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 別助理,每月薪資6萬7,781元,然被上訴人未說明任何理由, 自104年1月即未全額給付伊薪資、2月起更分文未付,5月間復 不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公然侮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嗣又依同法第11條第4 、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均 非合法,而應依法給付伊系爭薪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契約?如有 ,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 本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 判力,如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 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 2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伊自86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6萬7,781元,然被上訴人未說 明任何理由,自104年1月即未全額給付伊薪資、2月起更分文 未付,5月間復不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公然侮辱行為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嗣又依 同法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均非合法,而依前述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訴 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248元(即104年1月起至 同年9月止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7,7 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頁、卷㈡第9之1頁)。而上訴人前述 聲明請求,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陳金發為翁媳關係,被上訴人復為陳金發所經營之 家族企業,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 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在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然上訴人就其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 內容,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其既未能舉證 證明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職業上之勞動力,自無從僅以存摺交 易明細上記載轉帳科目為「薪資」,即認定此為上訴人因工作 所獲得之報酬,況參諸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家族企業,公司所 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具股東身分之家族成員所有,由家族成 員提供個人帳戶供經營者為資金運用,本屬常態,縱被上訴人 有未依實際支給情形作帳,亦僅為有無違反稅捐行政法規問題 ,尚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另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 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 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之媳婦即上 訴人辦理勞保亦符常情,不能依勞工保險資料即採為僱傭關係 認定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被上訴人公司 服勞務之事實,自無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及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有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 ,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 ⒉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其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 頁);嗣又於105年9月8日另以書狀主張「原上訴狀之聲明係 屬誤載,特此更正」,而具體表明「減縮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二 項及第三項(即有關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前述58萬2,248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而變更為僅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之系爭薪資本息(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訴人於全部上訴後 ,復聲明捨棄原審就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不利 判決之上訴,亦即撤回該部分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 項規定,該撤回部分自已告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已於前述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核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 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 ,上訴人依兩造間已確定自始即不存在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薪資 本息,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而依該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6萬7,781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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