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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之董事 兼董事長,任期至105年6月27日止,負責經營被上訴人臺灣 及大陸地區之事業,並身兼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訴外 人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百瑞公司)實質上董事 長,兩造約定伊之薪資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12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被上訴人監察人即訴外人邵展飛竟 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包含伊在內之董事、監察人(同時 解任伊廣東百瑞公司董事長職務),旋於同日上午11時在同 一地點由訴外人白正明(下稱白正明)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 ,決議選任白正明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任伊董 事職務,致伊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爰依公司法第19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伊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之 每月12萬元薪資,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沈康偉( 下稱沈康偉)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合意,復經被上訴人各年度 財務報表追認薪資,伊既非領取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報酬 ,縱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同意,伊提出勞務而受領薪資,並 非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另依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判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6, 000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 回。㈣願就第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人民幣71萬6,000元之 對象應為廣東百瑞公司。又上訴人在擔任伊董事兼董事長任 內,不僅利用伊資產支付其所經營之訴外人科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科昇公司)營業相關費用,並從事競業行為,復以 假發票詐領款項,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職 務後,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另伊自102至104年度均無盈餘 ,依章程規定董事無可受分配酬勞,上訴人自無損害,無從 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董事長與公司間 為民法委任關係,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 認,上訴人明知股東會並未決議董事之薪資或報酬,竟指示 不知情之下屬製作薪資條至少詐領自102年6月28日起算17個 月之不法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 人給付20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任期自102年6 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止,每月自被上訴人領取12萬元,另 自廣東百瑞公司領取人民幣4萬元。嗣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股東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 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召集股 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上訴人及訴外人袁燕萍之董事職務, 以及訴外人張萬明(下稱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 另名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作成解任包括上訴人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等情,業據提 出薪資單(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5頁)、被上訴人103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見同上卷第1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解任其董 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2 26萬8,000元本息。另就辯以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自102年6 月28日起算17個月,共計204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解任 其董事職務,造成其受有薪資損害部分: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 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 、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股東敬業公司於103年 12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被上 訴人股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之 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上訴人及 袁燕萍等2人之董事職務、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 之監察人邵展飛以103年12月5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董事 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如不為召集,將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未獲置 理,邵展飛遂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下稱葉惠 仙)製作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由邵展飛擔任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11,844,7 2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並作成解任包括上訴人 董事之決議,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不存在事件,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及本 院105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簽到簿及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等影本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事件 (含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04號卷宗)卷宗核閱屬實。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9 9條第2、3項規定之特別決議門檻,而為有效決議。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任其董事職務,應對其 負擔薪資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 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法第199條所謂之正當理由,應指董 事是否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是 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而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擔任董 事兼董事長任內,同時以上訴人另外經營之科昇公司從事競 業之營業行為,復以假發票浮報詐領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後,業對上訴人提起刑 事告訴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科昇公司之主要產品項目為 :電腦散熱裝置及風扇、散熱片及熱導管、水冷式散熱系統 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為散熱風扇、 解決電腦、電器機械、電源供應器、空調和技術用途之導熱 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二者所營事業皆屬散熱風扇系 統之研發與販售,堪認科昇公司與被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 上訴人空言否認科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競業關係,自難遽 信。復衡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其 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2點亦載明:「2.董事違反競業條款 案。說明:經查證前任董事成員,有違反公司法競業條款之 嫌,提議董事長為維護公司利益,應進行司法追討。決議: 將前任董事長林世仁於科昇公司所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 之行為之所得,視為本公司之所得,並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 ,為公司之最大利益,進行司法追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頁),及上訴人自承其就任董事後,並未依公司法第20 9條第1項規定,對股東會說明其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重要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報告 義務,自屬可取。又上訴人自承其因身兼被上訴人及科昇公 司之董事長,故將被上訴人需要測試之產品送至科昇公司進 行測試,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這樣的程序比較省時間, 也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46頁反面、第 47頁),足認上訴人非僅為身兼2家互有競業關係公司之董 事長,更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決策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產 品交由科昇公司進行測試,難謂其已履行對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忠實義務。且上訴人之競業行為並未依公司法第209條規 定預先對股東會進行報告並取得許可,股東復無法透過僅將 科昇公司列為關係人交易之財務報表等其他方式獲悉上訴人 之競業行為,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股東之集合體,實際執行業 務之機關為董事會,董事即應對公司善盡忠實及注意義務,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無視公司法所規定應 對全體股東報告其競業情形並取得許可後,始能身兼科昇公 司及被上訴人之董事長2職,顯然置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 於不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忠實 及注意義務,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同意任職被上訴人 之董事兼董事長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均已知悉其身兼科昇公 司董事長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 3、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期間,另實際 經營科昇公司及訴外人北極星精密機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極星公司),並利用職務之便,與其配偶袁燕萍共同以 袁燕萍名義在臺灣地區訂房,佯以招待大陸地區官員為由, 檢附代收轉附收據,向被上訴人詐領款項;上訴人另與北極 星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蕭家蓁共同以加油發票充作支出憑 證,向被上訴人詐領交通費1,743元等情,經被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0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原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 可稽,足認上訴人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期間使用假發票浮報支 出,違反忠實義務。則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以特別決議 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核其解任理由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理由尚屬相符。 4、綜上,被上訴人既非無正當理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上訴 人之董事職務,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薪資損失226萬8,000元本息,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28日起, 每月給付12萬元,共計204萬元款項部分為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 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之報酬,性質 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其自行決定,再者董 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公司法乃規定董事報酬應由章程 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故董事與公司間關 係,本質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內容,因公司 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別於一般民法委任關係,如公司法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下,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又董事可否 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 ,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 」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 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董事為公司處 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即屬董事領取之報酬,依法應受公司法第 196條之規範,自不因名稱為薪資、酬勞或報酬而異其應受 規範之程度,否則將架空公司法第196條規範意旨。再者, 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 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虧損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 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領取每月12萬元薪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由其 舉證證明股東會在上訴人出任董事之前或之後,未曾決議其 薪酬等節。 2、經查,上訴人自承在其願任被上訴人董事前、後,上訴人皆 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董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被 上訴人身為董事兼董事長,亦未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就董 事薪酬為決議,難認被上訴人股東會有「怠於議定」董事薪 酬之情。又上訴人任職後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共計308萬 8,500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36、14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出納人員葉 惠仙到庭證稱:上訴人自10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其 每月月初製作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包括上訴人之薪資,應付 薪資是公司登載文件,會計師會依照其每月製作的應付薪資 報表進行簽認財務報表,之前的董事長即訴外人伍必霈僅領 過幾個月,每月為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 8頁反面)相符,且葉惠仙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101 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102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139、140頁),皆載明領取薪資者之工號,葉惠仙亦證稱 僅員工有工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對照101年 度時任董事長之伍必霈則未有工號乙情,即可推知上訴人領 取之每月12萬元非屬經被上訴人股東會同意給付之董事報酬 或薪資。 3、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公司如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之前虧損、提列10%為法定盈餘 公積並分派股息1分後,尚有盈餘則分派董事、監察人報酬4 %,其領取章程約明之薪資,並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董 事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之後均無盈餘,此 有被上訴人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104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55 頁反面),被上訴人自102年度以降既無盈餘,上訴人即無 可能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領取盈餘分配之董事報酬, 則上訴人在不合章程所定要件下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12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屬有據。 4、上訴人又抗辯:伊任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期間,每月12萬元 薪資金額,係由沈康偉代表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合意,沈康偉 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再觀之被上訴人各年度財務報 表均已追認員工薪資項目,伊受領前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之章程或股東會 迄今從未載明或決議董事報酬之給予標準與方式(見原審卷 二第22頁)。且沈康偉於本院證稱:「(問:知否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有無支領薪資或報酬?)伍必霈有支領過 二萬元,林世仁在臺灣領十二萬元、大陸領四萬元,我們公 司並無薪資報酬委員會,前開所領的薪資也無召開股東會同 意過。這是一家老的公司,經營工業用風扇,我接的時候, 員工(董事以下)的薪資是由我簽核,董事以上的薪資不是 我負責,以前伍必霈的薪酬,我有簽名,上訴人的薪酬,我 也有簽名。」、「(問:對於林世仁任董事長期間支領薪資 的數目由何人決定,是否知悉?)是林世仁自己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已難認上訴人抗辯沈康偉曾代表 被上訴人與其達成每月給付12萬元薪資之合意,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沈康偉曾就上 訴人到職後之報酬進行討論,並無沈康偉有代表被上訴人承 諾給付每月12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78頁),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其12萬元薪資云云 ,即無可取。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領取12萬元薪資為不當得利 ,既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 長期間共計17個月之薪資204萬元(計算式:120,000×17= 2,040,0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 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以民法 第184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 訴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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