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世仁
訴訟
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上訴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之董事
兼董事長,任期至105年6月27日止,負責經營被上訴人臺灣
及大陸地區之事業,並身兼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訴外
人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百瑞公司)實質上董事
長,
兩造約定伊之薪資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12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被上訴人
監察人即訴外人邵展飛竟
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
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包含伊在內之董事、監察人(同時
解任伊廣東百瑞公司董事長職務),
旋於同日上午11時在同
一地點由訴外人白正明(下稱白正明)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
,決議選任白正明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任伊董
事職務,致伊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
爰依公司法第19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4日,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又伊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之
每月12萬元薪資,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沈康偉(
下稱沈康偉)代表被上訴人與伊
合意,復經被上訴人各年度
財務報表追認薪資,伊既非領取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
報酬
,縱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同意,伊提出勞務而受領薪資,並
非
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
行之
聲請;另依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裁判。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判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⒈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6,
000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
回。㈣願就第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人民幣71萬6,000元之
對象應為廣東百瑞公司。又上訴人在擔任伊董事兼董事長任
內,不僅利用伊資產支付其所經營之訴外人科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科昇公司)營業相關費用,並從事競業行為,復以
假發票詐領款項,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職
務後,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另伊自102至104年度均無盈餘
,依章程規定董事無可受分配酬勞,上訴人自無損害,無從
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董事長與公司間
為
民法委任關係,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
認,上訴人明知股東會並未決議董事之薪資或報酬,竟指示
不知情之下屬製作薪資條至少詐領自102年6月28日起算17個
月之不法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
人給付20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任期自102年6
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止,每月自被上訴人領取12萬元,另
自廣東百瑞公司領取人民幣4萬元。
嗣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股東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
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召集股
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上訴人及訴外人袁燕萍之董事職務,
以及訴外人張萬明(下稱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
另名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作成解任包括上訴人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等情,
業據提
出薪資單(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5頁)、被上訴人103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見同上卷第1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解任其董
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2
26萬8,000元本息。另就辯以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自102年6
月28日起算17個月,共計204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解任
其董事職務,造成其受有薪資損害部分: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
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
、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股東敬業公司於103年
12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被上
訴人股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之
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上訴人及
袁燕萍等2人之董事職務、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
之監察人邵展飛以103年12月5日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董事
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如不為召集,將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未獲置
理,邵展飛遂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下稱葉惠
仙)製作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由邵展飛擔任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11,844,7
2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並作成解任包括上訴人
董事之決議,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不存在事件,
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及本
院105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簽到簿及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等影本
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頁)
,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事件
(含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04號卷宗)卷宗核閱屬實。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9
9條第2、3項規定之特別決議門檻,而為有效決議。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任其董事職務,應對其
負擔薪資損害之賠償責任
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
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法第199條所謂之正當理由,應指董
事是否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是
否
顯有不
適任之情事
而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擔任董
事兼董事長任內,同時以上訴人另外經營之科昇公司從事競
業之營業行為,復以假發票浮報詐領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後,業對上訴人提起刑
事告訴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科昇公司之主要產品項目為
:電腦散熱裝置及風扇、散熱片及熱導管、水冷式散熱系統
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為散熱風扇、
解決電腦、電器機械、電源供應器、空調和技術用途之導熱
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二者所營事業皆屬散熱風扇系
統之研發與販售,
堪認科昇公司與被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
上訴人
空言否認科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競業關係,自難遽
信。復衡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其
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2點亦載明:「2.董事違反競業條款
案。說明:經查證前任董事成員,有違反公司法競業條款之
嫌,提議董事長為維護公司利益,應進行司法追討。決議:
將前任董事長林世仁於科昇公司所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
之行為之所得,視為本公司之所得,並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
,為公司之最大利益,進行司法追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頁),及上訴人
自承其就任董事後,並未依公司法第20
9條第1項規定,對股東會說明其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重要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報告
義務,自屬可取。又上訴人自承其因身兼被上訴人及科昇公
司之董事長,故將被上訴人需要測試之產品送至科昇公司進
行測試,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這樣的程序比較省時間,
也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46頁反面、第
47頁),足認上訴人非僅為身兼2家互有競業關係公司之董
事長,更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決策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產
品交由科昇公司進行測試,
難謂其已履行對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忠實義務。且上訴人之競業行為並未依公司法第209條規
定預先對股東會進行報告並取得許可,股東復無法透過僅將
科昇公司列為
關係人交易之財務報表等其他方式獲悉上訴人
之競業行為,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股東之集合體,實際執行業
務之機關為董事會,董事即應對公司善盡忠實及注意義務,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無視公司法所規定應
對全體股東報告其競業情形並取得許可後,始能身兼科昇公
司及被上訴人之董事長2職,顯然置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
於不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忠實
及注意義務,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同意任職被上訴人
之董事兼董事長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均已知悉其身兼科昇公
司董事長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
3、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擔任董事兼董事長
期間,另實際
經營科昇公司及訴外人北極星精密機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極星公司),並利用職務之便,與其配偶袁燕萍共同以
袁燕萍名義在臺灣地區訂房,佯以招待大陸地區官員為由,
檢附代收轉附收據,向被上訴人詐領款項;上訴人另與北極
星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蕭家蓁共同以加油發票充作支出憑
證,向被上訴人詐領交通費1,743元等情,經被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0
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原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
可稽,足認上訴人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期間使用假發票浮報支
出,違反忠實義務。則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以特別決議
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核其解任理由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理由尚屬相符。
4、綜上,被上訴人既非無正當理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上訴
人之董事職務,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薪資損失226萬8,000元本息,
即屬無據,
難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28日起,
每月給付12萬元,共計204萬元款項部分為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
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
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
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之報酬,性質
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
對價,自不能由其自行決定,再者董
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公司法乃規定董事報酬應由章程
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故董事與公司間關
係,本質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內容,因公司
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別於一般民法委任關係,如公司法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下,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又董事可否
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
,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
」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
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董事為公司處
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即屬董事領取之報酬,依法應受公司法第
196條之規範,自不因名稱為薪資、酬勞或報酬而異其應受
規範之程度,否則將架空公司法第196條規範意旨。再者,
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
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虧損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
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領取每月12萬元薪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由其
舉證證明股東會在上訴人出任董事之前或之後,未曾決議其
薪酬等節。
2、經查,上訴人自承在其願任被上訴人董事前、後,上訴人皆
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董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被
上訴人身為董事兼董事長,亦未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就董
事薪酬為決議,難認被上訴人股東會有「怠於議定」董事薪
酬之情。又上訴人任職後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共計308萬
8,500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36、142頁),
核與被上訴人之出納人員葉
惠仙到庭證稱:上訴人自10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其
每月月初製作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包括上訴人之薪資,應付
薪資是公司登載文件,會計師會依照其每月製作的應付薪資
報表進行簽認財務報表,之前的董事長即訴外人伍必霈僅領
過幾個月,每月為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
8頁反面)相符,且葉惠仙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101
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102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139、140頁),皆載明領取薪資者之工號,葉惠仙亦證稱
僅員工有工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對照101年
度時任董事長之伍必霈則未有工號乙情,即可推知上訴人領
取之每月12萬元非屬經被上訴人股東會同意給付之董事報酬
或薪資。
3、上訴人雖
抗辯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公司如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之前虧損、提列10%為法定盈餘
公積並分派股息1分後,尚有盈餘則分派董事、監察人報酬4
%,其領取章程約明之薪資,並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董
事報酬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之後均無盈餘,此
有被上訴人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104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55
頁反面),被上訴人自102年度以降既無盈餘,上訴人即無
可能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領取盈餘分配之董事報酬,
則上訴人在不合章程所定要件下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12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屬有據。
4、上訴人又抗辯:伊任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期間,每月12萬元
薪資金額,係由沈康偉代表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合意,沈康偉
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再觀之被上訴人各年度財務報
表均已追認員工薪資項目,伊受領前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之章程或股東會
迄今從未載明或決議董事報酬之給予標準與方式(見原審卷
二第22頁)。且沈康偉於本院證稱:「(問:知否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有無支領薪資或報酬?)伍必霈有支領過
二萬元,林世仁在臺灣領十二萬元、大陸領四萬元,我們公
司並無薪資報酬委員會,前開所領的薪資也無召開股東會同
意過。這是一家老的公司,經營工業用風扇,我接的時候,
員工(董事以下)的薪資是由我簽核,董事以上的薪資不是
我負責,以前伍必霈的薪酬,我有簽名,上訴人的薪酬,我
也有簽名。」、「(問:對於林世仁任董事長期間支領薪資
的數目由何人決定,是否知悉?)是林世仁自己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已難認上訴人抗辯沈康偉曾代表
被上訴人與其達成每月給付12萬元薪資之合意,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沈康偉曾就上
訴人到職後之報酬進行討論,並無沈康偉有代表被上訴人承
諾給付每月12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78頁),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其12萬元薪資云云
,即無可取。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領取12萬元薪資為不當得利
,既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
長期間共計17個月之薪資204萬元(計算式:120,000×17=
2,040,0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
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以民法
第184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
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
訴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