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世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
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維持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
請求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04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
惟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