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
迺平
訴訟
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道達爾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鄭懷君律師
陳琬渝律師
複 代理人 殷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僱
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
遲延利息。之後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其
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7
,800元之年終獎金,如其前1年在職日數未滿365日,按在職
日數所占365日之比例給付之。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追
加,
惟被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
兩造間僱傭關係
而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
無害於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保障。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上
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81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工作,至98年間每月薪資為9萬4,9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制定之員工工作手冊附件一員工懲處規範(下稱
系爭懲
處規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而無
效。
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懲處規範
,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勞基法第12
條規定,亦逾該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
期間。
爰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萬4,9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9年2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其9萬4,9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追加請求年終獎
金,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萬4,900元,及自9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自99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
其9萬4,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其
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給付其16萬7,800元,如其
前1年在職日數未滿365日,則按在職日數所占365日之比例
給付之。並陳明就上述聲明㈢、㈣、㈤部分,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懲處規範內容明確,且經上訴人簽名確
認,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一部分。上訴人自96年起連續3年
整體業績大幅下滑,顯已無法勝任工作。且上訴人故意洩漏
列為機密資料之96年銷售目標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
)予經銷商、遲延發放客戶獎勵金、未即時陳報油品有瑕疵
、油品庫存不足及展示架短缺等問題,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
9點、第18點、第38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分別於9
6年3月29日、97年12月8日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信,因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
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98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每月補貼上
訴人之交通津貼1萬1,000元,及上訴人於他處任職可能取得
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男性勞工平均薪資,均應自本件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又上訴人自98年12月28日以後未在被上訴人
處工作,不符請領年終獎金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7、152頁)
㈠上訴人自81年5月1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至98年每月薪資為9萬4,900元,含本薪8萬3,900元及交通津
貼1萬1,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對上訴人發出第1次警告信、於97年
12月8日對上訴人發出第2次警告信,98年12月28日再發出第
3封警告信。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函到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規範未依個案情節規範,違反勞基法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而非屬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訂有共通
適用之規範,俾使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團
體協約外,即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此觀勞基法第70
條第5款、第6款及第71條規定即明。
㈡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規定:「個人行為對公司形象、利益有
危害者。違反者,初犯,處以口頭警告,再犯,處以書面警
告,三犯,
予以解雇」、第18點規定:「工作時的嚴重疏忽
。違反者,初犯,處以停職1日,再犯,處以停職3日,三犯
,予以解雇」、第38點規定:「對
第三人透露公司機密資料
。違反者,予以解雇」(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經核系
爭懲處規範之規範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依據個案加以解釋,即符合勞基法保
障勞工基本權益之目的,自無違反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再者,上訴人已於系爭懲處規範上簽名表示收受(本院卷一
第125頁),顯見系爭懲處規範之內容為上訴人所知悉,且
為其所同意。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懲處規範已成為兩造僱傭
契約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規範未依個案情節規
範,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其雖將系爭獎勵辦法提供予客戶即惠吉立有限公
司(下稱惠吉立公司)負責人蔡明諺,然系爭獎勵辦法並非
機密文件,且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其未違反系爭懲
處規範第9點、第38點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洩
漏系爭獎勵辦法,已影響經銷商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
且因競爭對手知悉回饋比例而影響被上訴人之銷售與獲利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總監賴建全於本院前審102年1月4日
準備程序證稱:系爭獎勵辦法是我所製作,是讓業務有基本
的底線及談判的依據,藉此與經銷商談當年度的合作方向及
配合,我在業務會議上有口頭告知系爭獎勵辦法屬於內部機
密文件,不得給外人知道等語(前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
頁)。顯見賴建全已公開表示系爭獎勵辦法為被上訴人之機
密文件。並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助理王珀芬於本院證稱
:賴建全在業務會議中曾經提到系爭獎勵辦法是機密,不要
講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王
文廷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會召開至少1次業務會
議,固定開會最少有15年以上,業務經理賴建全有講銷售目
標獎勵辦法都是機密,不能跟客戶說,講了很多次等語(本
院卷三第19、21頁)。可知賴建全已多次在業務會議上對被
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強調系爭獎勵辦法為被上訴人之機密文件
。再者,上訴人自81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
務工作,故賴建全於業務會議上提及系爭獎勵辦法為被上訴
人之內部機密文件一事自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即應遵
照業務主管賴建全之指示對系爭獎勵辦法加以保密,不得提
供予他人知悉。
㈡依系爭獎勵辦法之形式以觀,雖僅記載:「2007年銷售金額
(NTD)」、「贈箱」、「季目標回饋金額」、「年度目標
回饋金額」、「招牌贊助金額」、「制服贊助金額」等,並
未揭露油品成本(本院卷一第85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業務總監賴建全於本院前審證稱:每個經銷商的折扣不同,
系爭獎勵辦法最主要差異是獎勵金比例不同,依據經銷商採
購金額的大小來對應發放,比例有1到300百分比的差異,採
購小金額的經銷商如果知道採購大金額經銷商的回饋比例,
會要求
比照辦理,所以會影響被上訴人與經銷商間的互信機
制及被上訴人之獲利等語(前審卷二第16頁)。是證人賴建
全將系爭獎勵辦法列為被上訴人之內部機密即具有正當性。
至於證人即惠吉立公司負責人蔡明諺雖證稱:經銷商之間在
簽約前會互通消息,經由其他經銷商的透露,會知道被上訴
人與其他經銷商的簽約金額跟獎勵辦法等語(前審卷二第12
頁反面、第13頁)。然依其另證稱:詢問其他經銷商後所知
悉之獎勵辦法無法確認是否真實,且簽約後頂多知道其他經
銷商的簽約金額,不可能知道獎勵辦法。經銷商簽約前知道
之獎勵方案係指各自經銷商的獎勵方案等語(前審卷二第12
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間所透露
之獎勵方案僅係被上訴人業務依各經銷商之個案狀況而提供
之回饋比例,並非提供系爭獎勵辦法之完整內容予經銷商,
且簽約後各經銷商可獲得之獎勵即回饋比例仍為被上訴人對
各經銷商之保密事項。是證人蔡明諺上開關於經銷商知悉系
爭獎勵辦法內容之證詞,應無可採,自不足以認定系爭獎勵
辦法不具有機密性質。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副總經理曾
澤華雖證稱:銷售目標獎勵辦法無法當作機密,我於102年
回任被上訴人公司後,就直接開經銷商會議公布獎勵內容,
以對每個經銷商公平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第10頁)。然
依其另證稱:我於95年年中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由賴建
全負責整個業務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第10頁)。顯
見證人曾澤華係於上訴人98年12月28日遭解雇後之102年公
開系爭獎勵辦法予經銷商。故證人曾澤華之上開證詞並無法
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獎勵辦法提供予證人蔡明諺時,系爭獎勵
辦法並非屬於被上訴人之機密文件。再者,賴建全於96年間
將系爭獎勵辦法列為被上訴人之機密資料,且賴建全當時為
上訴人之業務主管,上訴人身為賴建全之下屬,本應遵照主
管賴建全之指示辦理,而非由其自行判斷系爭獎勵辦法是否
具有機密性質。此外,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若為激勵經銷商
提高採購金額,本可應依經銷商預擬採購金額之多寡再予說
明被上訴人可給與之回饋比例,然此部分回饋比例之具體細
節仍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所掌控。若任由經銷商全盤知悉
系爭獎勵辦法之完整內容,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無與經
銷商交涉之空間,且經銷商亦可持系爭獎勵辦法與被上訴人
之競爭對手洽談,以取得更優惠之獎勵內容,故上訴人將系
爭獎勵辦法提供予惠吉立公司負責人蔡明諺,顯已危害被上
訴人之營業利益。
㈢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規定:「個人行為對公司形象、利益有
危害者。違反者,初犯,處以口頭警告,再犯,處以書面警
告,三犯,予以解雇」、第38點規定:「對第三人透露公司
機密資料。違反者,予以解雇」(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賴建全既已在業務會議中公開指示系爭
獎勵辦法不得洩漏予經銷商知悉,則上訴人將系爭獎勵辦法
提供予惠吉立公司負責人蔡明諺前,理應事先取得賴建全之
同意後始可為之。上訴人捨此不為,逕
自認定系爭獎勵辦法
不具有機密性質而提供予蔡明諺,此舉顯已對被上訴人之公
司利益有所危害,且屬對第三人透露公司機密資料。是被上
訴人於96年3月29日依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及38點規定,對上
訴人發出第1封警告信,
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其未依期發放獎勵金,係應客戶即合同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之要求,並未違反系爭懲處規範
第9點、第18點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規定
回報,致客戶質疑獎勵金制度是否落實,且使被上訴人會計
事務處理困難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合同興公司之員工江捷功於本院前審固證稱:DAIHAT
SU(即三信公司,90年間更名為合同興公司)之95年度獎勵
金原本應於96年年底前支付,且經上訴人催促儘速請領,然
因該年度汽車營業額不佳,用油量減少,回饋金(即獎勵金
)僅為10餘萬元,我請示公司上級後,請求上訴人將95年度
之回饋金合併至96年度,於97年初再一併使用等語(前審卷
二第14頁反面)。然此僅
可證明上訴人係應客戶合同興公司
之要求延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放獎勵金。參以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業務王文廷證稱:我都是隔年1月就申請獎勵金,2月就
核發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副總
經理曾澤華證稱:通常在當年年底到隔年第1季間進行結算
,隔年要用完獎勵金,一般希望經銷商在隔年第1季將獎勵
金使用完畢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顯見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之內部規定本應將合同興公司95年度獎勵金於該年度年底
或隔年第1季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放。且證人曾澤華另證稱
:若經銷商申請當年度獎勵金隔年使用,需要總經理同意等
語(本院卷三第10、11頁)。故合同興公司雖向上訴人要求
延後申請結算獎勵金,上訴人亦應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完
成延後請領獎勵金之手續,且須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同意。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完成客戶延後請領獎勵
金之手續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合同興公司向其表示
要將95年度獎勵金合併至96年度後,其曾依上述規定報請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同意。則上訴人擅自任由合同興公司延後申
請獎勵金發放,而未忠實向被上訴人提出延後結算獎勵金之
請求,並確認被上訴人同意合同興公司之上述請求,將造成
被上訴人之會計部門在製作當年度會計表冊時,有收入與支
出未於該表冊上同時認列而違反會計原則之情形。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中即將合同興公司業務移轉給訴外人黃
少綱,被上訴人卻於97年12月8日才向上訴人寄發第2封警告
信,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意客戶之獎勵金是否在當年度使用
云云。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長黃郁雯證稱:被上訴人
跟經銷商簽約,並提供獎勵辦法,且獎勵金有分每月給、每
季給、每年給。若是每年給的部分就是次年1月初去結算前1
年的獎勵金,依會計原則及相關規定,須開立折讓單,且收
入跟費用的發生要同時認列,否則可能會發生估計錯誤等語
明確(本院卷三第35、36頁)。足認客戶暫緩結算業績之結
果,將導致被上訴人評估各客戶業績貢獻之數據錯誤,影響
翌年銷售政策之制訂。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客戶申請獎勵金,將使被上訴人
之會計事務處理困難等語,並非無稽。
㈡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規定:「個人行為對公司形象、利益有
危害者。違反者,初犯,處以口頭警告,再犯,處以書面警
告,三犯,予以解雇」、第18點規定:「工作時的嚴重疏忽
。違反者,初犯,處以停職1日,再犯,處以停職3日,三犯
,予以解雇」(本院卷一第124頁)。依被上訴人於97年12
月8日寄予上訴人之第2封警告信記載:「DAIHATSU(即合同
興公司)的獎勵金本應在2007年底前支付,但這一年多來你
卻完全沒有注意到尚未支付,針對此事有相當疏忽,尤其是
此同一議題已經在2007年3月為了2006年獎勵金與你討論過
,可視為扭曲客戶的業務貢獻,而你卻在工資獎勵上得到利
益,最重要的是這個錯誤的原因,讓客戶懷疑已簽署合約之
公平性」(原審卷一第123頁)。顯見上訴人除了延後申請
合同興公司95年度獎勵金外,96年度獎勵金亦有遲誤申請之
情形,且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已針對合同興公司95年度獎
勵金延後申請一事告知上訴人此部分可能視為扭曲客戶之業
務貢獻,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再度遲誤申請合同興公司96年
度獎勵金,導致被上訴人評估各客戶業績貢獻之數據錯誤及
造成會計事務處理困難,而損及被上訴人之公司利益,且已
構成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是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上訴
人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及18點規定為由,對上訴人發出
第2封警告信,亦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延遲通報福士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
油品漏油事件,且未即時處理寶嘉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嘉公司)油品庫存短缺事件、星泰商行展示架短缺事件為
由,於98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發出第3封警告信,並於第3封
警告信第3項記載:上訴人對其經手現存經銷商之處理方式
,不但造成客戶對公司產生不好的印象,且造成公司額外成
本之增加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主張第3封警
告信
所載第3項行為均不實在。且其並未延遲通報或未即時
處理客戶問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就上開事件是否有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第1
8點規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福士公司油品漏油事件: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經福士公司告知有油品
破損問題,卻未調查釐清狀況及提出報告,導致福士公司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損及被上訴人與福士公司之信賴關係
等語,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福士公司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
於98年間對福士公司之賠償細目表及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
對福士公司之折扣金額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
前審卷一第140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79頁)。而證人
即福士公司鈑噴美容部業務主管黃新登於前審固證稱:雙方
進行交易係由上訴人擔任主要聯絡窗口,通常我反應漏油問
題,上訴人都會立刻來處理,例如:派人擦拭或賠償等語(
前審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然證人即福士公司之業務
助理林卉芳於97年5月19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油品
破損,並請其進行後續處理(本院卷一第261頁)。
復於97
年10月3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其上記載:有關於
之前所提到(油品)破損賠償事宜遲遲未有下文,經查驗後
的數量如下:…煩請先處理完上述有關於破損賠償事宜,我
們才會受理9月份票期更改,雙方互相協調解決問題,這樣
才能長期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又上訴人於97年
11月3日始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賴建全因上述漏油事件
須賠償福士公司一事,亦有上訴人寄予賴建全之電子郵件在
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66頁)。顯見上訴人就福士公司於97
年5月間發生油品漏油事件已延遲約半年才通報被上訴人。
故證人黃新登證稱上訴人於福士公司發生油品漏油事件後均
有立即處理,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延遲通報上
述油品漏油事件,應屬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須賠
償福士公司時,並未先行調查漏油原因及責任歸屬,於98年
4月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福士倉庫清點確認上述油品漏
油狀況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道達爾油品庫存量明細表
附卷
可稽(前審卷一第127頁)。之後,被上訴人為上述油品漏
油事件賠償福士公司2萬8,942元,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
足憑(前審卷一第200頁)
。參以證人即福士公司鈑噴美容部業務主管黃新登於原審證
稱:我們有告訴賴建全這件事情(指機油破損),但是這件
事情的處理有拖延到,第一時間是向上訴人反應,後來賴建
全有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是被
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即時完成福士公司油品破損事件之處
置,致被上訴人對福士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可採取。
⒊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規定:「個人行為對公司形象、利益有
危害者。違反者,初犯,處以口頭警告,再犯,處以書面警
告,三犯,予以解雇」、第18點規定:「工作時的嚴重疏忽
。違反者,初犯,處以停職1日,再犯,處以停職3日,三犯
,予以解雇」(本院卷一第124頁)。上訴人在福士公司發
生上述油品漏油事件時,並未立即調查確認該次漏油事件發
生原因,以釐清被上訴人是否需負賠償責任,並回報被上訴
人後續處理狀況,或評估問題之嚴重性而採取適當之因應策
略,因上訴人工作上之嚴重疏忽,導致被上訴人對福士公司
負賠償責任,並影響被上訴人與福士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處理福士公司油品漏油事件有違反系爭
懲處規範第9點、第18點規定,應屬可採。
㈡寶嘉公司油品庫存短缺事件:
⒈依被上訴人98年9月24日寄予寶嘉公司之道歉函記載:「本
公司針對此次Quartz INEO ECS供貨無法達到您的期望所造
成之不便致上深切之歉意。Quartz INEO ECS於2008年12月
至2009年5月平均月銷售量僅為25箱左右,另2009年2月至8
月平均月銷售量為36箱…但9月份之合計銷售量截至昨日為
止為35箱,單月銷售量大幅迅速增加,因事先未接獲任何訊
息告知需求數量將快速增加,因而備貨不及造成庫存提前消
耗完無法滿足貴公司之需求數量」(前審卷一第131頁)。
且
觀諸寶嘉公司於98年10月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上週雙方約定,ECS訂單應該最晚於10/5應該下出,不
過目前尚未收到貴司有關數量與交期之確認訊息。為避免可
能干擾到貴司訂交作業,P9與ECS所有後續訂量與時程安排
請由貴司自行決定,本公司只要求在正常銷售情況,勿再缺
貨,以免經銷商藉此機會外購」(原審卷一第55頁)。是被
上訴人於98年9月間確有對寶嘉公司發生供貨短缺之情事,
而非如上訴人所述98年9月至同年12月並未發生保養廠斷貨
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為了上述油品缺貨事件曾於98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空運油品,並支出空運費用2萬9,4
57元有收費通知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且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前副總經理曾澤華到庭證稱:業務被要求每個月
要提出下3個月的銷售量,
是以滾動的方式去更改,1個月只
能更改1次,除非緊急的時候才會牽涉到空運,就是缺多少
訂多少,而且是最少能夠滿足客戶的量就可以了,因為後面
還有貨會進來等語(本院卷三16頁)。顯見被上訴人為了滿
足寶嘉公司之油品需求,只能以空運方式因應。另參以寶嘉
公司於97年12月至98年5月間之油品平均需求量雖僅約25箱
,然98年6月至9月之油品需求量分別為57箱、37箱、48箱、
63箱,而上訴人於98年6月至9月間預估寶嘉公司之後3個月
需求量大致約25箱至35箱左右,有採購油品數量預測及實際
採購數量對照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86頁)。可見上訴人
有低估寶嘉公司之油品需求量,以致被上訴人最終只能以空
運方式滿足寶嘉公司之油品需求。
⒊上訴人雖主張寶嘉公司油品庫存短缺係因該公司進行促銷所
致,而上訴人不可能知悉寶嘉公司之促銷內容云云。證人即
寶嘉公司協理方清讚於原審固證稱:促銷是寶嘉公司的事,
與被上訴人無關,如有促銷活動,通常會在1年前就有計畫
,不一定會有廣告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惟寶嘉
公司將促銷活動列為該公司之營業機密,係為了避免競爭對
手採用相同促銷模式。而被上訴人係寶嘉公司之油品供應商
,如寶嘉公司有促銷活動要增加油品需求量,理應會事先通
知上訴人,以避免被上訴人臨時無油品可供該公司辦理促銷
活動。況且,寶嘉公司自98年6月起即有大幅增加向被上訴
人訂購之油品數量,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可據此推估寶嘉公
司之油品需求量,而與寶嘉公司是否對其說明促銷活動之具
體內容無關,故證人方清讚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⒋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規定:「個人行為對公司形象、利益有
危害者。違反者,初犯,處以口頭警告,再犯,處以書面警
告,三犯,予以解雇」、第18點規定:「工作時的嚴重疏忽
。違反者,初犯,處以停職1日,再犯,處以停職3日,三犯
,予以解雇」(本院卷一第124頁)。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寶
嘉公司自98年6月起即有增加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油品數量,
以致其預估寶嘉公司之油品需求量有誤,造成被上訴人須以
緊急空運方式填補不足之油品數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處理寶嘉公司油品庫存短缺事件有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
、第18點規定,應屬可採。
㈢星泰商行展示架短缺事件。
⒈證人即星泰商行實際負責人莊孟言於原審證稱:92年10月間
向被上訴人訂購展示架,因為當時沒有1次提領完畢,尚餘1
7組未予領取,後來我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聯絡要提領,上
訴人說展示架短缺,其後長達半年至1年時間均未獲處理,
之後,被上訴人在98年12月間以油品補償損失等語(原審卷
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前審卷二第39頁)。參以被上訴人
因展示架短缺對星泰商行以免費贈送油品箱數作為賠償,該
油品賠償總價額為2萬1,4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方案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
確曾因上述展示架短缺事件而對星泰商行賠償損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即已向賴建全告知星泰商行之展示架
短缺,且證人莊孟言於97年經銷商會議亦向賴建全表示展示
架短缺,賴建全拖延至98年12月才處理,可知被上訴人並未
在意星泰商行展示架短缺之事。且展示架存放於新竹倉庫,
並非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無權決定發放云云。然依證人莊
孟言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負責我們區域,我發現展示架
還有庫存在被上訴人,就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告訴我有向
被上訴人反應。後來上訴人在經銷商會議前到星泰商行請我
打電話給賴建全,此時距離我第1次跟上訴人反應相隔半年
到1年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前審卷二第40頁)。顯見證
人莊孟言向上訴人反應展示架有短缺後,上訴人對此事並未
立即處理以滿足星泰商行之需求,而係拖延半年至1年後,
才由證人莊孟言與賴建全聯繫尋求處理方式,上訴人此舉已
屬工作上之懈怠。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賴建全證稱
:上訴人問我要不要做經銷商機油展示架促銷活動,當時我
還不知道展示架短缺的事情,後來莊孟言與上訴人在經銷商
會議跟我提到展示架短缺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
顯見上訴人並未於95年間即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星泰商行之展
示架有短缺,而係拖延至97年間召開經銷商會議時才通知被
上訴人。縱上訴人所述寶嘉公司之展示架短缺原因可能係遭
其他經銷商領走等節屬實,然上訴人遲延向被上訴人回報寶
嘉公司展示架短缺之情形,事後亦未積極尋求解決方式,導
致被上訴人須以免費贈送油品箱數賠償星泰商行,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自難以上開展示架短缺原因脫免
卸責。
⒊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規定:「個人行為對公司形象、利益有
危害者。違反者,初犯,處以口頭警告,再犯,處以書面警
告,三犯,予以解雇」、第18點規定:「工作時的嚴重疏忽
。違反者,初犯,處以停職1日,再犯,處以停職3日,三犯
,予以解雇」(本院卷一第124頁)。因上訴人工作上之嚴
重疏忽,未即時處理星泰商行之展示架短缺狀況,造成被上
訴人事後須以免費贈送油品箱數賠償星泰商行。是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處理星泰商行展示架短缺事件有違反系爭懲處規
範第9點、第18點規定,應屬可採。
九、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故意洩漏列為機密之系爭獎勵辦法予
經銷商、遲延發放客戶獎勵金、未即時陳報油品有瑕疵、油
品庫存不足及展示架短缺等問題,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
、第18點、第38點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發出兩次警告信,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通知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3封警告信為3個不同事實,被上訴人於第1、2
封警告信並未認定構成解雇之重大性,則被上訴人於98年12
月28日不應追溯第1、2封警告信之事實對其解雇,且有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寄予上
訴人之律師函記載
略以:上訴人於近3年職務期間內業績嚴
重下滑,且因不當處理客戶問題,導致公司損失與客戶抱怨
,為此甚有兩次嚴重工作疏失,遭本公司依內部工作守則之
規定,警告兩次,並經上訴人親筆簽名確認。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為此,今
特請貴大律師發函告知上訴人於函到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雙方自終止之日起已無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等語
(原審卷一第9至10頁)。顯見上開律師函提及第1、2封警
告信所載上訴人遭警告之事,僅係表明上訴人前已有違反系
爭懲處規範之情形,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第3封
警告信係與上開律師函同日製作,且該警告信記載:「儘管
2007年、2008年的2封警告信及近3年來的考評(2006至200
8年)均堅持期望你有更好的銷售表現及以更專業的態度來
回應你客戶的所有要求,暨拓展新客戶,但你在2009年的表
現仍遠不及預期。⒈北區經銷額已下滑逾百分之40(遠低於
北區市場之趨勢,而該市場係在臺灣地區中最具市場潛力者
)。⒉而上開銷售數額下滑的最大原因,在於你經手的現存
經銷商沒有與公司簽定新的經銷契約,且銷售額成長非常有
限。⒊更有進者,你對你經手現存經銷商之處理方式,不但
造成客戶對公司產生不好的印象,且造成公司額外成本之增
加」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而未如同第1、2封警告信於
文末記載要求上訴人嚴格遵守被上訴人之公司規定,並讓上
訴人繼續執行職務(即第1、2封警告信係以警告方式對上訴
人懲處)。足認第3封警告信之用意係使上訴人知悉其有違
反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第18點規定之情形,而該次懲處方
式應為上開律師函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對於
上訴人並無重複懲處。再者,上開3封警告信均指明上訴人
有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第18點、第38點規定之行為,
而系爭懲處規範並未明文須以同種行為
態樣違規始能累次計
算。是上訴人主張3封警告信不得一併考量,應不可採。
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
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者,即
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自96年起至98年
止,陸續有3次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9點、18點、第38點之情
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懲處規範給予上訴人兩
次警告,上訴人仍未具體改善,且違反系爭懲處規範之情節
益形嚴重,已危及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內部秩序紀錄之維護及
商業競爭力,兩造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已生破綻,立於被上訴
人之立場,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終止僱傭契約,並未符合最後手段
性原則,應不可採。
㈢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經過
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
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
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
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
資關係和諧之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
間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8日針對上訴人該年度之
整體工作表現進行評估,此有評估表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75至79頁)。依該評估表所載,認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有
很大的改善空間,且必須加強與客戶間之溝通。且依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業務總監賴建全亦於原審證稱:第2次警告信是
在97年12月8日發出,至第3封警告信前,公司還是給上訴人
改善的機會,但上訴人還是沒有達到工作要求,而是否有改
善,要看每年度業務考核的結果,業務考核大概都是在每年
11、12月間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
係於98年12月8日做成該年度工作表現評估後,始確定上訴
人累次違反系爭懲處規範,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遂於98年
12月28日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
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封警告信將其解僱,而被上訴
人其他業務人員有重大違規事項,被上訴人均未處理,顯係
針對上訴人特意所為,並不符合平等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98年2月20日至105年3月23日曾對多名員工寄發警告信,
有被上訴人發給員工警告信一覽表及各次警告信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60至16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只針對上
訴人發出警告信。又被上訴人辯稱王文廷並無上訴人所述應
予懲處之情事等語,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王文廷
證稱:我沒有私下向經銷商調貨轉賣給汽車保養場之情形,
船景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即本院卷二第323
至327頁)是經銷商之間的調貨,經過我這邊,我沒有營利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
人王文廷有違反系爭懲處規範之具體違規情形,則被上訴人
經查核後未依上開客戶交易明細對證人王文廷進行懲處,並
無不當。至於上訴人主張黃少綱之業績下滑未遭警告或解雇
,亦有逾期發放獎勵金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提出之騰笙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固有記載黃少綱為該公司代表
人(本院卷二302頁)。然該公司代表人黃少綱有無實際經
營該公司,或黃少鋼有何違反系爭懲處規範之情形,並未見
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單憑上開公司基本資料
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未對黃少綱進行懲處有何違反平等原
則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對其他員工是否應予懲處本屬被上
訴人之人事管理範疇,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懲處之
間並無任何關連,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
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上訴人給付其9萬4,9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至
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其9萬4,9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給付其16萬7,800
元,如其前1年在職日數未滿365日,則按在職日數所占365
日之比例給付之,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並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因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