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A女之父 (年籍
住居所均詳對照表)
A女之母 同上
被 告 邱勤凱
訴訟
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原以被告應與
丙○○對其等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訴請被告
及丙○○應
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
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丙○○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2頁)
,則就丙○○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額之部分(
民法第280 條
前段
參照),即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丙○
○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6 樓A603室住處,見
丙○○女友A 女因酒醉而在該處就寢,竟與丙○○共同謀議
乘機與A 女
性交,由丙○○確認A 女已因酒醉昏睡,被告即
對A女性交得逞;A女因發覺遭被告乘機性交,而深感羞忿
,並萌生自殺意圖,終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29分許至
同年月15日8 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號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燒炭身亡;伊等為甲○○○、
母,因被告乘機性交A 女致A 女羞忿自殺而各受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7 萬50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 女自殺與伊之乘機性交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且
A 女就其自殺身亡之結果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甲○○○以被告與丙○○共同乘機性交致A 女羞忿自殺
為由,對被告及丙○○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與丙○○二人
上
開犯行涉犯乘機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及其等2 人另於
104 年4 月3 日共同涉犯對被告女友B 女乘機性交未遂罪合
併偵查起訴,新北地院判決後,被告、丙○○2 人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改就上開二罪分別定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 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及丙○○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等
情,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5 年
度
台上字第886 號刑事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第
54至5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3頁),
堪認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乘機性交A 女致A 女羞忿自殺
之行為?㈡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㈢A 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乘機性交A 女致A 女羞忿自殺之行為?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丙○○新
北市○○區○○街○○○ 巷○ 弄○ 號6 樓A603室住
處,見丙○○女友A 女因酒醉而在該處就寢,遂
與丙○○共同謀議乘機與A 女性交,由丙○○確
認A 女已因酒醉昏睡,被告即對A女性交得逞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核與丙○○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刑案
一審卷㈡第16頁、第21頁反面至第21頁),
堪認
被告確實有乘機性交A 女之不法侵害行為。
⑵、又,A 女於104 年5 月14日投宿湯城汽車旅館,
並在房間浴室內燒炭身亡乙節,有卷附A女自殺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見相字卷第15至22、125 至134 、139 至
170 頁反面)可據;而A 女於本件事發之前,個
性樂觀,無憂鬱症病史,未曾表露自殺意念等情
,此據證人即A 女家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㈡第246 至247 頁、第201 頁反面、刑事一審
卷㈡第10、65至71頁);
惟觀諸A 女於遭被告乘
機性交得逞後,屢於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中
,提及:「聽說泡熱水澡割腕,血會流的比較快
,也不會因為失溫感覺痛苦。」、「我覺得自己
真的很髒,我真的沒辦法答應你不做傻事。」(
上2 則對話日期均為104 年4 月14日,見偵卷㈢
第52頁);「我的人生因為那天的事毀了」、「
我真的很想去死。」、「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沒有
辦法走出來。現在的我,連我自己都沒辦法接受
我自己了。就算要死。我也會在半夜做。因為我
不想被救活」、「我會消失,讓你知道你有多恐
怖,因為你而毀了一個女生」(上4 則對話日期
均為104 年4 月15日,見偵卷㈢第53頁)」、「
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我會去死,全都是因為你周
柏君找你朋友強暴我。」(對話日期104 年4 月
17日,見偵卷㈢第56頁反面);「等著我禮拜天
給你的大驚喜(丙○○:?別亂來)來不及了…
你知道我前天試著自殺過嗎?你關心過嗎?我告
訴你…我一定會找到方法死掉…與其要我這樣骯
髒的活著,我寧願死。這次我是真的下定決心了
」(對話日期104 年5 月1 日,見偵卷㈢第60頁
反面),並參以A 女於104 年4 月15日事發隔日
,即在其LINE動態消息張貼割腕照片乙情,
業據
丙○○及A 女友人王0君、王0硯於刑案偵審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64頁、卷㈡第202 頁、刑
案一審卷㈡第11頁),可見A 女因其遭被告與周
柏君共謀性侵乙事,萌生強烈之自我否定感,認
為自己之存在已無價值,並陷於嚴重絕望、無助
之情緒,致興起自殺之意念,進而於104 年5 月
14日下午5 時29分許至同年月15日8 時55分許間
之某時在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燒炭自殺身亡
,足認A 女自殺身亡之結果,係因其遭被告乘機
性交乙事而出於羞忿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即明。
⑶、且參以甲○○○以被告與丙○○共同乘機性交致
A 女羞忿自殺為由,對被告及丙○○二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就被告與丙○○二人上開犯行
涉犯乘機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及其等2 人
另於104 年4 月3 日共同涉犯對被告女友B 女乘
機性交未遂罪合併偵查起訴,新北地院判決後,
被告、丙○○2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改就上開二罪分別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6 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及丙○○之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3 至17頁、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
頁),由此
益徵,被告乘機性交A 女,致A 女羞
忿自殺至
灼。
⑷、被告雖以A 女自殺係因伊在事發之後墮胎及發現
丙○○感情不忠所致為由,抗辯其乘機性交行為
與A 女自殺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云云。
但查:
①、參以證人王0君於偵審中證稱:伊與A 女認
識15年以上,感情很好;A 女與丙○○結識
時,已知丙○○另有女友,之後也曾多次更
換女伴,但A 女仍與丙○○繼續往來,並發
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㈡第201 至203 頁)
;且佐以A 女尚且向丙○○表示「你就繼續
住那邊,還是可以帶其他女生回家」、「反
正(我)出一半(房租)我也不會阻止你帶
女生回家」(上則對話日期為104 年5 月9
日,見偵卷㈢第63頁反面),
可徵A女並非
於本件事發之後,始發覺丙○○用情不專,
甚且A 女於本件事發之後,對於丙○○另有
其他交往對象乙事,仍係採寬認容忍之態度
,足見A 女尚不致單純因受丙○○感情出軌
或態度冷淡之刺激,萌發自殺之念。
②、又,觀諸證人王0君另證稱:A 女曾於104
年4 月20日告知伊懷孕,是丙○○的孩子,
同年5 月2 日伊再詢問A 女,A 女稱已於前
一日服藥流掉,但並未因此有何想不開的跡
象,還與伊聊其他事情;A 女曾跟伊說過,
懷孕的事情只有要或不要而已,不會無法解
決等語(見偵卷㈡第202 至203 頁),可知
僅憑墮胎乙事,亦不足以造成A 女情緒低落
難以排解,終至自殺以尋求解脫乙途。
③、被告固舉A 女104 年5 月3 日以LINE通訊軟
體與丙○○之對談內容,提及要將與雙方對
話紀錄散佈予其家人同事,並要丙○○去信
箱看看驚喜等情(見偵卷㈢第60頁反面至63
頁),抗辯A 女於104 年5 月1 日與丙○○
LINE對話紀錄「等著我禮拜天(即5 月3 日
)給你的大驚喜」(見偵卷㈢第60頁反面)
之真意,係欲將與丙○○之對話散布予周柏
君之家人同事,
而非要去尋死,A 女並未因
遭其乘機性交而羞忿自殺云云。但查:
、A 女於104 年5 月1 日、同年月3 日與
丙○○之對話紀錄中,固皆出現「驚喜
」之字樣,惟是否即在指相同內容之事
情,仍應
參酌該詞上下文之整體脈絡判
斷之;而依A女104年5月1日「等著我禮
拜天給你的大驚喜」(見偵卷㈢第60頁
反面)前後之對話全文,均僅在向周柏
君表達其對遭共謀性侵乙事深感忿恨,
並稱其因此曾嘗試自殺,也一定會尋得
自殺之方法,全然未提及要散佈丙○○
所作行為等情,而係於104年5月3日才
向丙○○聲稱要寄送對話紀錄予其家人
同事等情以觀,可知A 女104 年5 月1
日
所稱之「大驚喜」,確係尋死之謂,
與104 年5 月3 日所稱之「驚喜」是要
散佈雙方對話紀錄,兩者並非同義,自
難僅憑用詞相同,即認A 女104 年5 月
1 日並無向丙○○傳遞自殺之訊息,並
遽謂A 女非因遭被告乘機性交而自殺。
、
是以,被告抗辯A 女於104 年5 月1 日
與丙○○LINE對話紀錄「等著我禮拜天
(即5 月3 日)給你的大驚喜」之真意
,係欲將與丙○○之對話散布予丙○○
之家人同事,而非要去尋死,A 女並未
因遭其乘機性交而羞忿自殺云云,並不
足採。
④、基上,A女確因被告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
為,遭受嚴重心理創傷,致出於羞忿起念自
殺,故被告以A 女自殺係因伊在事發之後墮
胎及發現丙○○感情不忠所致為由,抗辯其
乘機性交行為與A 女自殺之結果間,並無因
果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A 女因被告乘機性交致羞忿自殺乙節
,應屬可採。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
2.經查:
⑴、A 女既係因遭被告乘機性交而羞忿自殺,被告乘
機性交之不法行為,與A 女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原告分別為A 女
之父、母(見重附民卷外放證物,原告
戶籍謄本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之損害,
核屬有據。
⑵、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准駁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為辦理A 女喪葬事宜,各支出15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全成國際殯儀禮品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據(見重附民卷第2 頁),核與該公
司105 年11月9 日說明書檢附費用明細相符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核屬
必要之殯葬費用;則原告於被告分擔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7 萬5 千元,應予
准許。
②、法定
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
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
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
照)。
、經查
Ⅰ、觀以甲○○○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
2 筆合計2 萬1101元,並有房屋、
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1296萬
1875元;乙○○○該年度則有利息
所得4 筆合計22萬5069元,並有房
屋、土地等財產,合計148 萬2100
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至
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而參酌乙○○其主要利
息所得之存款行庫(即華南商業銀
行)最高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28%
計算,在該行之存款數額即達1027
萬78元(計算式:131457÷0.0128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證原告均為有相當
資力,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A 女扶養
之權利,即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扶養費。
Ⅱ、是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無受被害人A 女扶養之權利,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即屬無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甲○○○、母,而A 女
因遭被告乘機性交而羞忿自殺身亡時,
為31歲(00年生,見重附民卷外放證物
,A 女戶籍謄本),原告甫卸扶養A 女
之重擔,即遭逢此喪女之劇變,其精神
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以原告均
為國中畢業,現皆已退休,甲○○○10
4 年度有利息所得2 筆合計2 萬1101元
,並有房屋、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合
計1296萬1875元;乙○○○104 年度則
有利息所得4 筆合計22萬5069元,並有
房屋、土地等財產,合計148 萬2100元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
被告高中畢業,賴打工為生,每月收入
約1萬8千元,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
產(見本院卷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75 萬元,核屬允當。
⑶、綜上,原告各請求殯葬費用7 萬5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175 萬元,合計182 萬5000元(計算式:
7 萬5000元+175萬元=182 萬5000元),核屬有
據,應可准許。
㈢、A 女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
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
人
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本件A 女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伊自殺之行為
,A 女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⑴、A 女自殺之原因,係因其對遭被告乘機性交乙事深
感羞忿所致乙情,業如前陳,縱使A 女於興起自殺
意念時,未即時尋求治療改善之途徑及機會,亦與
性侵害被害人可能因怯於啟齒,或擔憂遭受二次傷
害而未向外求助之反應表現相符,堪認A 女對其自
殺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即
無庸負與有過失之責
任。
⑵、是以,被告以本件A 女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伊自
殺之行為,A 女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A 女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對A 女死亡之結果,應負全部之故
意不法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被告抗辯A 女對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
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18
2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