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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A女之父  (年籍居所均詳對照表)       A女之母  同上 被   告 邱勤凱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原以被告應與 丙○○對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訴請被告 及丙○○應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於 本院審理中,因丙○○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2頁) ,則就丙○○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額之部分(民法第280 條 前段參照),即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丙○ ○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6 樓A603室住處,見 丙○○女友A 女因酒醉而在該處就寢,竟與丙○○共同謀議 乘機與A 女性交,由丙○○確認A 女已因酒醉昏睡,被告即 對A女性交得逞;A女因發覺遭被告乘機性交,而深感羞忿 ,並萌生自殺意圖,終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29分許至 同年月15日8 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號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燒炭身亡;伊等為甲○○○、 母,因被告乘機性交A 女致A 女羞忿自殺而各受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7 萬50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 女自殺與伊之乘機性交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 A 女就其自殺身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甲○○○以被告與丙○○共同乘機性交致A 女羞忿自殺 為由,對被告及丙○○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與丙○○二人上 開犯行涉犯乘機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及其等2 人另於 104 年4 月3 日共同涉犯對被告女友B 女乘機性交未遂罪合 併偵查起訴,新北地院判決後,被告、丙○○2 人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改就上開二罪分別定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 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及丙○○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等 情,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886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第 54至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3頁),認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乘機性交A 女致A 女羞忿自殺 之行為?㈡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㈢A 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乘機性交A 女致A 女羞忿自殺之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丙○○新 北市○○區○○街○○○ 巷○ 弄○ 號6 樓A603室住 處,見丙○○女友A 女因酒醉而在該處就寢,遂 與丙○○共同謀議乘機與A 女性交,由丙○○確 認A 女已因酒醉昏睡,被告即對A女性交得逞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核與丙○○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刑案 一審卷㈡第16頁、第21頁反面至第21頁),堪認 被告確實有乘機性交A 女之不法侵害行為。 ⑵、又,A 女於104 年5 月14日投宿湯城汽車旅館, 並在房間浴室內燒炭身亡乙節,有卷附A女自殺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見相字卷第15至22、125 至134 、139 至 170 頁反面)可據;而A 女於本件事發之前,個 性樂觀,無憂鬱症病史,未曾表露自殺意念等情 ,此據證人即A 女家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㈡第246 至247 頁、第201 頁反面、刑事一審 卷㈡第10、65至71頁);觀諸A 女於遭被告乘 機性交得逞後,屢於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中 ,提及:「聽說泡熱水澡割腕,血會流的比較快 ,也不會因為失溫感覺痛苦。」、「我覺得自己 真的很髒,我真的沒辦法答應你不做傻事。」( 上2 則對話日期均為104 年4 月14日,見偵卷㈢ 第52頁);「我的人生因為那天的事毀了」、「 我真的很想去死。」、「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沒有 辦法走出來。現在的我,連我自己都沒辦法接受 我自己了。就算要死。我也會在半夜做。因為我 不想被救活」、「我會消失,讓你知道你有多恐 怖,因為你而毀了一個女生」(上4 則對話日期 均為104 年4 月15日,見偵卷㈢第53頁)」、「 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我會去死,全都是因為你周 柏君找你朋友強暴我。」(對話日期104 年4 月 17日,見偵卷㈢第56頁反面);「等著我禮拜天 給你的大驚喜(丙○○:?別亂來)來不及了… 你知道我前天試著自殺過嗎?你關心過嗎?我告 訴你…我一定會找到方法死掉…與其要我這樣骯 髒的活著,我寧願死。這次我是真的下定決心了 」(對話日期104 年5 月1 日,見偵卷㈢第60頁 反面),並參以A 女於104 年4 月15日事發隔日 ,即在其LINE動態消息張貼割腕照片乙情,業據 丙○○及A 女友人王0君、王0硯於刑案偵審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64頁、卷㈡第202 頁、刑 案一審卷㈡第11頁),可見A 女因其遭被告與周 柏君共謀性侵乙事,萌生強烈之自我否定感,認 為自己之存在已無價值,並陷於嚴重絕望、無助 之情緒,致興起自殺之意念,進而於104 年5 月 14日下午5 時29分許至同年月15日8 時55分許間 之某時在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燒炭自殺身亡 ,足認A 女自殺身亡之結果,係因其遭被告乘機 性交乙事而出於羞忿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即明。 ⑶、且參以甲○○○以被告與丙○○共同乘機性交致 A 女羞忿自殺為由,對被告及丙○○二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就被告與丙○○二人上開犯行 涉犯乘機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及其等2 人 另於104 年4 月3 日共同涉犯對被告女友B 女乘 機性交未遂罪合併偵查起訴,新北地院判決後, 被告、丙○○2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改就上開二罪分別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6 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及丙○○之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3 至17頁、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 頁),由此益徵,被告乘機性交A 女,致A 女羞 忿自殺至。 ⑷、被告雖以A 女自殺係因伊在事發之後墮胎及發現 丙○○感情不忠所致為由,抗辯其乘機性交行為 與A 女自殺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但查: ①、參以證人王0君於偵審中證稱:伊與A 女認 識15年以上,感情很好;A 女與丙○○結識 時,已知丙○○另有女友,之後也曾多次更 換女伴,但A 女仍與丙○○繼續往來,並發 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㈡第201 至203 頁) ;且佐以A 女尚且向丙○○表示「你就繼續 住那邊,還是可以帶其他女生回家」、「反 正(我)出一半(房租)我也不會阻止你帶 女生回家」(上則對話日期為104 年5 月9 日,見偵卷㈢第63頁反面),可徵A女並非 於本件事發之後,始發覺丙○○用情不專, 甚且A 女於本件事發之後,對於丙○○另有 其他交往對象乙事,仍係採寬認容忍之態度 ,足見A 女尚不致單純因受丙○○感情出軌 或態度冷淡之刺激,萌發自殺之念。 ②、又,觀諸證人王0君另證稱:A 女曾於104 年4 月20日告知伊懷孕,是丙○○的孩子, 同年5 月2 日伊再詢問A 女,A 女稱已於前 一日服藥流掉,但並未因此有何想不開的跡 象,還與伊聊其他事情;A 女曾跟伊說過, 懷孕的事情只有要或不要而已,不會無法解 決等語(見偵卷㈡第202 至203 頁),可知 僅憑墮胎乙事,亦不足以造成A 女情緒低落 難以排解,終至自殺以尋求解脫乙途。 ③、被告固舉A 女104 年5 月3 日以LINE通訊軟 體與丙○○之對談內容,提及要將與雙方對 話紀錄散佈予其家人同事,並要丙○○去信 箱看看驚喜等情(見偵卷㈢第60頁反面至63 頁),抗辯A 女於104 年5 月1 日與丙○○ LINE對話紀錄「等著我禮拜天(即5 月3 日 )給你的大驚喜」(見偵卷㈢第60頁反面) 之真意,係欲將與丙○○之對話散布予周柏 君之家人同事,而非要去尋死,A 女並未因 遭其乘機性交而羞忿自殺云云。但查: 、A 女於104 年5 月1 日、同年月3 日與 丙○○之對話紀錄中,固皆出現「驚喜 」之字樣,惟是否即在指相同內容之事 情,仍應參酌該詞上下文之整體脈絡判 斷之;而依A女104年5月1日「等著我禮 拜天給你的大驚喜」(見偵卷㈢第60頁 反面)前後之對話全文,均僅在向周柏 君表達其對遭共謀性侵乙事深感忿恨, 並稱其因此曾嘗試自殺,也一定會尋得 自殺之方法,全然未提及要散佈丙○○ 所作行為等情,而係於104年5月3日才 向丙○○聲稱要寄送對話紀錄予其家人 同事等情以觀,可知A 女104 年5 月1 日所稱之「大驚喜」,確係尋死之謂, 與104 年5 月3 日所稱之「驚喜」是要 散佈雙方對話紀錄,兩者並非同義,自 難僅憑用詞相同,即認A 女104 年5 月 1 日並無向丙○○傳遞自殺之訊息,並 遽謂A 女非因遭被告乘機性交而自殺。 、是以,被告抗辯A 女於104 年5 月1 日 與丙○○LINE對話紀錄「等著我禮拜天 (即5 月3 日)給你的大驚喜」之真意 ,係欲將與丙○○之對話散布予丙○○ 之家人同事,而非要去尋死,A 女並未 因遭其乘機性交而羞忿自殺云云,並不 足採。 ④、基上,A女確因被告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 為,遭受嚴重心理創傷,致出於羞忿起念自 殺,故被告以A 女自殺係因伊在事發之後墮 胎及發現丙○○感情不忠所致為由,抗辯其 乘機性交行為與A 女自殺之結果間,並無因 果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A 女因被告乘機性交致羞忿自殺乙節 ,應屬可採。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 2.經查: ⑴、A 女既係因遭被告乘機性交而羞忿自殺,被告乘 機性交之不法行為,與A 女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原告分別為A 女 之父、母(見重附民卷外放證物,原告戶籍謄本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准駁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為辦理A 女喪葬事宜,各支出15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全成國際殯儀禮品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據(見重附民卷第2 頁),核與該公 司105 年11月9 日說明書檢附費用明細相符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核屬 必要之殯葬費用;則原告於被告分擔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7 萬5 千元,應予 准許。 ②、法定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 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 照)。 、經查 Ⅰ、觀以甲○○○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 2 筆合計2 萬1101元,並有房屋、 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1296萬 1875元;乙○○○該年度則有利息 所得4 筆合計22萬5069元,並有房 屋、土地等財產,合計148 萬2100 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至 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而參酌乙○○其主要利 息所得之存款行庫(即華南商業銀 行)最高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28% 計算,在該行之存款數額即達1027 萬78元(計算式:131457÷0.0128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證原告均為有相當資力,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A 女扶養 之權利,即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扶養費。 Ⅱ、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無受被害人A 女扶養之權利,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甲○○○、母,而A 女 因遭被告乘機性交而羞忿自殺身亡時, 為31歲(00年生,見重附民卷外放證物 ,A 女戶籍謄本),原告甫卸扶養A 女 之重擔,即遭逢此喪女之劇變,其精神 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以原告均 為國中畢業,現皆已退休,甲○○○10 4 年度有利息所得2 筆合計2 萬1101元 ,並有房屋、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合 計1296萬1875元;乙○○○104 年度則 有利息所得4 筆合計22萬5069元,並有 房屋、土地等財產,合計148 萬2100元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 被告高中畢業,賴打工為生,每月收入 約1萬8千元,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 產(見本院卷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75 萬元,核屬允當。 ⑶、綜上,原告各請求殯葬費用7 萬5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175 萬元,合計182 萬5000元(計算式: 7 萬5000元+175萬元=182 萬5000元),核屬有 據,應可准許。 ㈢、A 女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 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 人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本件A 女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伊自殺之行為 ,A 女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⑴、A 女自殺之原因,係因其對遭被告乘機性交乙事深 感羞忿所致乙情,業如前陳,縱使A 女於興起自殺 意念時,未即時尋求治療改善之途徑及機會,亦與 性侵害被害人可能因怯於啟齒,或擔憂遭受二次傷 害而未向外求助之反應表現相符,堪認A 女對其自 殺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即無庸負與有過失之責 任。 ⑵、是以,被告以本件A 女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伊自 殺之行為,A 女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A 女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對A 女死亡之結果,應負全部之故 意不法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被告抗辯A 女對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18 2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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