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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長翰 被 告 彭垂東     曾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彭垂東(下稱彭垂東)、被告曾長森 (下稱曾長森,與彭垂東合稱被告)均曾擔任新竹市里長,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晚間,參加由新竹市政府在 位於新竹市○○路處之華麗雅緻餐廳所辦理並邀請所有里長 出席之新春座談,原告步行至上揭餐廳1樓外靠近新竹市○ ○路欲搭計程車離去時,曾長森因原告冷言回應其詢問,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路旁,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復另行起意,並與彭垂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曾長森先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彭垂東見狀 ,亦以拳頭毆打原告,曾長森又徒手抓原告之生殖器,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擦傷2x2公分、右耳高頻感覺神經性 聽力損失、左胸壁挫傷及左陰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名譽、身體健康、精神上及工作營 業上之損害等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819萬2,8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且賠償前揭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萬2,800元,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第A1版報頭下刊載面積為寬10cmx14.5cm,字體為 紅粗細明體16號之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㈢第一項聲 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2月15日,原告 就系爭事故提出刑事告訴時早已具體指明對被告2人提告, 並具體指明犯罪事實,卻於104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系爭事故發生距今已過4年餘,原告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固據提出臺灣省新竹市103年第20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清笙音響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清笙音響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6至36頁),被告則 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用民法總則 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 101年7月25日即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提出告訴,並於該日之訊問筆錄中明白指述被告2人前 揭行為,且當庭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新竹地檢署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1761號卷宗第1至6頁)。是可知原告至遲於101年7月 25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以及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然 而原告至104年8月4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頁), 顯已逾2年期間,其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即 屬於法有據,其就原告主張前開回復名譽之處分、財產上損 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均得拒絕賠償。原告雖主 張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從未承認傷害犯行,須 待刑事判決確定始知真相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前揭2年時 效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稱應以刑事判決確定 時起算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2人為時效抗辯,為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819 萬2,800元本息以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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