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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人  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佶優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 上櫃公司,被上訴人馬康華(下稱馬康華,與佶優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至101年間擔任佶優公司董事 長,為操縱佶優公司股票股價及造成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交易活絡表象,於100年9月22日發行新臺幣(下同)7億 元之佶優公司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佶優一可 轉債),以建立約當50萬251仟股佶優公司股票之籌碼,再 由黃明松利用民間金主墊款取得之資金,於100年12月15日 至101年4月13日期間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計1萬4416仟股, 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逕稱證交法)第155 條第2項,及第1項第4款「連續買賣」禁止、第5款「相對成 交」禁止、第3款「相對委託」禁止之規定,執行職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顯有 任之情事,於102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佶優公司董事任 期屆滿後,仍繼續擔任該公司105年6月29日起之董事職務 今,自應解任馬康華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 之董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 並聲明:馬康華擔任佶優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9條規定 ,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上訴人不得以馬 康華前期甚至前前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障 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又上訴人迄未證明馬康華意圖操 縱佶優公司股價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訴外人 即黃明松之子黃旭生等人之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 出與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等方式,操縱佶優公司股價,造成 佶優公司重大損害之事實,即無馬康華不適任董事之事由存 在。況馬康華於105年6月29日再經推選為董事長,且106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較前年度增加,足徵馬康華並無不適任董事 職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馬康華擔任佶優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佶優公司為上櫃公司,自100年起迄今均由馬康華擔任董 事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認馬康華於 100年至101年間擔任佶優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規定,而對馬康華及黃明松等 人提起公訴〔關於馬康華操縱佶優公司股票股價部分之起訴 犯罪事實如原審卷㈠第53-55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 、20808、20809、21351、22487、22914、23454、23840、0 0000-00000、28699、32645號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㈤所載(其內容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7月25 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馬康華無罪,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對馬康華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未提起上訴,馬康華部分獲判無罪確定等情 ,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及上 市(櫃)重大訊息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17-119、186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正背面),自信為真 正。 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 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 依下列規定辦理:…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規定:「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既以馬康華為 佶優公司董事長,亦為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 司)、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全公司)及信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黃明松基於 操縱佶優公司股價及造成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 表象之意思聯絡,由馬康華指示佶優公司員工籌措買進佶優 公司股票資金,並將永上公司、盛全公司、信瑞公司及訴外 人邱瑞娟所開設證券帳戶,交由黃明松使用,先後以上開證 券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計1萬4416仟股(如原判決不爭 執事項所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行為), 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3款規定等情事, 主張馬康華不適任佶優公司董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自應由上訴人就馬康華執行佶優 公司業務,有合於證交法上開各條款所定要件之違反法令情 事負舉證之責。 ㈠關於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4、5款部分: ⒈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 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 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 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 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 。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 ,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 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 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 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上開第1項第4款所謂「連續以 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 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上開第1項第5 款之禁止「相對成交」行為,則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 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 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 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 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 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故上開第1項第4、5款規定之違反, 除需行為人具有各該款所規定之「意圖」主觀要件外,其行 為並其符合各該款規定之客觀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馬康華為取得7億元建廠及還款經費,於100年9 月22日配合黃明松發行佶優一可轉債,以遂黃明松等人將佶 優公司股價炒高以賺取差價之目的,101年2月中旬起,證 券市場瀰漫證券交易所得稅即將施行之氛圍,佶優公司股票 股價僅能維持18元上下之平盤,黃明松恐嚇馬康華若不協 助買回其高價購入之佶優公司股票,將賣出其所持有佶優一 可轉債,讓馬康華失去經營權,馬康華因恐經營權不保,遂 配合交出永上公司、盛全公司、信瑞公司及邱瑞娟證券帳戶 所持有佶優公司股票,供黃明松為後續操作股價行為(如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㈡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1. 2.所載),足見馬康華主觀上不僅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抬高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連續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佶優公司股票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35-41頁);又主張馬康華與黃明松於101年3月間達成共 同操作佶優公司股價之協議後,馬康華以人頭帳戶及黃明松 以黃旭生帳戶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分別於101年3月29日 、3月30日、4月2日、4月3日、4月5日、4月6日成交買進與 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加計黃明松於取得馬 康華所掌握人頭帳戶前後,以自己所持有人頭帳戶相對成交 之日(從100年12月29日起),相對成交共計5萬6240仟股, 分別占其買進數量46.98%、賣出數量60.99%,及佔總成交量 24.71%,顯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 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伺機出脫獲利,其操縱佶 優公司股價之意圖甚明,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44頁)。經查: ⑴馬康華於上開被訴違反證交法案件之105年8月8日偵查中雖 供稱:100年3、4月間黃明松跟伊接觸,他說佶優公司平常 的交易量太少,建議伊辦一個CB,當時伊還不太了解CB,可 以活絡佶優公司的股價,股價就會上去,交易量就會增加, 黃明松有說其會找人來投資;伊問過做過CB的朋友、銀行, 他們都很支持,所以就決定要做。決定之後,有些券商來徵 詢,伊跟黃明松講,他說如果CB散到市場上給很多人,他及 他的公司就沒什麼興趣。黃明松一直推薦統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給伊,說統一證券做CB做得很成 功,後來伊找了統一證券、合庫、兆豐三家,其中合庫、兆 豐沒有做過,而統一證券來的人是張清雲,伊剛好之前就認 識張清雲,且統一證券提出的報告很完整,所以就決定給統 一做,後來就核准了;黃明松後來告訴伊這7千張公司債都 是由他取得。(問:你為何要配合?)因為股價會上去,交 易量會活絡,伊為了公司好,有點貪心等語(見第20502號 偵查卷第114頁背面即原審卷㈡第58頁)。: ①馬康華於105年2月22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99年底100年 初時,預計在印尼設廠,增加工廠營業,那時有資金需求, 再加上想要降低佶優公司貸款成數,所以有資金需求的計劃 ,當時評估有增資、聯貸及CB,銀行也有建議說很多人都有 在做CB,所以就評估做一個銀行可擔保的3年期的可轉換公 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84頁正背面即外放證物㈡第 56頁正背面)。馬康華於105年8月8日偵訊時,又係先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受詢問,其於該日 市調處詢問時及105年2月22日上開刑事一審審理時均供稱: 黃明松向其建議發行CB及稱如由黃明松取得CB,可讓佶優公 司股價活絡等情之時間,係在100年7月間(見原審卷㈡第69 頁調查筆錄;刑事一審卷五第284頁、卷六第53頁即原審外 放證物卷㈡第55、79頁);證人即佶優公司財務部協理游麗 真於刑事一審105年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99年底至100年 初時,佶優公司有一個對外印尼投資設廠計畫,因營運需求 ,向銀行借款的比例蠻高,所以銀行、券商都有到公司推銷 籌資方式,公司經營團隊有評估一些聯貸或發行CB等等方式 後,決定發行CB,在100年3、4月間找了一些券商,包括台 銀證券、合庫證券、新光金控公司融企部、統一證券等都有 來公司做介紹,公司在100年5、6月間確定發行券商為統一 證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60頁即外放證物卷㈡第7頁) 。則馬康華是否係因黃明松提議可使股價活絡,始配合黃明 松發行佶優一可轉債,因馬康華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 游麗真所證亦不相符,尚難遽依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為不 利於馬康華之認定。 ②況馬康華於上開偵查中同時供稱:黃明松說會去市場上買佶 優公司股票,要伊專心本業,伊也不是很了解黃明松為何要 求伊發行CB,只知道發行CB,公司可以取得一筆資金,去還 銀行貸款,還可以做一些投資,對公司有利而無害,至於黃 明松認購CB後要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20502號 偵查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即原審卷㈡第58-59頁);於刑 事一審105年2月22日審理時另供稱:黃明松當時有講到活絡 股價,伊認為發行轉換公司債就可取得資金,取得資金就可 以做海外投資,然後可以增加營收,增加應收就有獲利,這 樣就會反應股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96頁背面即外放 證物㈡第80頁)。可見馬康華對於其決定發行佶優一可轉債 之原因、目的,前後所供並無齟齬。則縱認馬康華過程中知 悉黃明松欲藉佶優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機會以牟利,然 並無從執以推論其亦必因而知悉黃明松將以法方式活絡佶 優公司股價以取得利益,遑論其主觀上有與黃明松共同操縱 佶優公司股價之意思聯絡。 ⑵又訴外人即黃明松之子黃旭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中供稱黃 明松係依與佶優公司及張清雲(即負責承銷佶優一可轉債之 統一證券業務人員)三方協議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承購佶優一可轉債拆解之選擇權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負責承銷佶優一可轉債之統一 證券106年2月3日統證承字第1060000115號函載稱:「說明 ㈡本公司由承銷部分主管依如附『詢圈配售內部作業辦法 』之配售原則辦理。㈢來函附件所示之判配名單及配售張數 ,本公司並無通知佶優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承作佶優一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之遠東銀行106年2月6日( 106)遠銀總金融字第57號函亦載:「說明㈡本行所承作 佶優一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交易承作對象及承作時點皆依 可轉債買方及賣方之意願,於雙方共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 及交易時點等條件後承作。㈢本行取得次級佶優一可轉債額 度之原因係依可轉債選擇權投資人(買方)向本行表達承作 意願後,本行依投資人指定的價額及數量於次級市場上買進 後拆解承作。」(見本院卷㈠第181頁),黃旭生於偵查中 並稱:「至於協議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 ),可見其所述之三方協議乃自行推論之詞,非僅不足資為 不利於馬康華認定之證據,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訊問承銷 佶優一可轉債之承銷商統一證券之業務人員張清雲及遠東銀 行配售佶優一可轉債選擇權之主管林麗珍(見本院卷㈠第83 頁背面、第120頁、第111頁、第245頁背面)之必要。況發 行公司債本為公司籌措資金之合法管道,縱馬康華因聽信黃 明松關於發行公司債可活絡股價之說詞而決定以發行公司債 之方法籌措資金,此與非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仍屬有間,不能 徒憑馬康華因認佶優公司發行公司債可能產生使佶優公司股 價活絡之附加利益,即推論馬康華有與黃明松通謀操縱佶優 公司股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且股票上市(櫃)公司之經營者(即公司派),為鞏固自身 經營決策權,避免市場派短期內大量購入公司股票而介入爭 奪經營權,公司派大量購入自家股票,增加持股水位,本屬 資本市場下公司治理之常見現象。縱公司經營者因短期間內 大量購入自家公司股票,因市場供需機制而使股價短期攀升 或出現較諸過往交易熱絡之情形,此為證券交易制度之本質 所致,除非另有證據足認公司派兼具炒作股價獲利之不法意 圖,尚難僅因其大量購入增加持股,逕認其必有不法操作股 價之意圖。馬康華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及105年2月22日刑 事一審審理時均辯稱:係因佶優公司股務人員吳一凡之鄰居 柯丁凱之安排,與某曾姓女子見面後,得知有集團欲收購佶 優公司股票入主佶優公司,之後黃明松又於電話告知要將手 中持有的佶優公司股票出售給不法集團,伊因持股不足,為 確保公司經營權,始同意購入黃明松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 ,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黃明松,供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使用 等語(見第20502號偵查卷四第15頁背面、17頁、刑事一審 卷五第288頁背面,即外放證物卷㈡第69-72頁),既核與證 人吳一凡於刑事一審105年3月7日審理時證述:伊有一點印 象曾向董事長馬康華報告過有人威脅到公司經營權的事情, 是柯丁凱轉述給伊說公司的經營權可能有危機。伊有將馬康 華的電話提供給柯丁凱,由他們自己去聯絡,伊知道他們有 通過電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1、22頁即外放證物卷㈡ 第97-98頁)及證人柯丁凱於同日之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伊在市場上有聽到有人要利用公司債或增資的方式入主佶優 公司的訊息,所以伊就告知吳一凡。吳一凡給伊馬康華的電 話,伊就約馬康華見面,伊就把有人要入主佶優公司,可能 會危及公司經營權這件事告知馬康華。伊跟馬康華談過兩次 ,其中一次當時還有一位曾小姐在場,是曾小姐告知馬康華 ,就是叫馬康華小心經營權。這個訊息是曾小姐告知伊的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9-34頁即外放證物卷㈡第104-108頁 )大致相符。證人黃明松於105年2月22日刑事一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因為想買一個公司給伊子經營,才去買佶優公司公 司債。伊買入這些CB之前,沒有先通知馬康華。伊買佶優公 司的CB後,有再買該公司股票,目的是要取得經營權。市○ ○○○道伊有佶優公司這些CB跟股票,也有人在找伊,要跟 伊買這些CB跟股票,他們也要入主佶優公司。因為伊跟馬康 華認識,伊有打電話跟馬康華說有人要買伊的股票去入主佶 優公司,問馬康華願不願意買一些伊的股票。電話聯絡後, 馬康華表示要買大約1萬5,000張,因為馬康華持股不足,每 一年開股東會要再收購很多委託書。伊沒有跟馬康華約定一 起把佶優公司股票拉到多少價位,也沒有跟馬康華約定透過 這樣買賣可以製造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的現象。那時馬康 華說她很忙,要伊直接跟營業員聯絡下單。因為伊不認識要 買伊股票的人,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聽朋友講該人的背景 不單純,那位朋友隱約有講是一位姓曾的小姐,她的丈夫好 像是黑道,所以伊認為把股票賣給一個黑道,讓他去入主一 個公司不妥,伊有告訴馬康華有人要買伊的股票,後來這位 曾小姐自己有去找馬康華並見面,之後馬康華有打電話跟伊 說,是不是就是曾小姐,伊說別人是介紹曾小姐,但伊覺得 那個曾小姐的背景不單純,伊詢問馬康華願不願意買一些, 她也同意,所以我們就完成這1萬5,000張的交易,伊當時有 考慮如果馬康華不買伊持股,伊就賣給曾小姐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五第273頁背面-第281頁即外放證物卷㈡第32-36、44 、49-50、52頁)。足見馬康華上開所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馬康華抗辯其係因聽聞市場傳言有集團欲蒐購股票入主其 所經營之佶優公司,黃明松並告知若不購入其所持有之股票 ,將出售予特定人,其因本身持股不足,為鞏固經營權始被 動配合黃明松,目的係在增加持股水位,而非操縱股價等語 ,即非無可信實。是馬康華購入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動機係 基於鞏固其經營權之商業目的,與黃明松係為操縱股價以獲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明顯不同,亦難認其與黃明松間有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共同意圖,及造 成集中交易市場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共同意圖之意 思聯絡,自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 ⑷另關於購入佶優公司股票1萬4416仟股之行為,如何符合「 連續以高價買入」之客觀要件,未經上訴人具體陳明及舉證 ,僅泛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㈤3.所載犯罪 事實(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然檢察官起訴書該部分 犯罪事實係源自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將黃明松自10 0年12月15日至101年4月13日期間所掌控前述共29人之證券 帳戶(含馬康華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共11 萬9067仟股,及賣出佶優公司股票共9萬2211仟股之成交量 比例、相對成交比例、影響股價情形等為綜合之分析。馬康 華購買佶優公司股票僅1萬4416仟股(包含以馬康華前開提 供予黃明松之證券帳戶所買入),且馬康華買入期間僅在 101年3、4月間(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上開黃明松其餘 部分所為買賣,並無證據可證明與馬康華有何關聯。是上訴 人以黃明松上開期間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綜合交易分析,即 謂馬康華係連續以高價買入佶優公司股票計1萬4416仟股, 而有影響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云云,已然無 據,遑論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馬康華買入佶優公司股票計 1萬4416仟股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致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 ,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存在。又馬康華辯 稱其購入系爭1萬4416仟股佶優公司股票,迄未賣出任何一 張,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背面、原審卷 ㈡第11-12頁),上訴人未予否認,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馬 康華因購入佶優公司股票1萬4416仟股有股價落差獲得何不 法利益之情事,自堪認馬康華並無利用股價短期攀升、市場 交易熱絡之際,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藉由短線交 易賺取股票價差獲利之事實。況馬康華自行下單或提供前開 證券帳戶與黃明松使用,而買進佶優公司股票共1萬4416仟 股,目的係為鞏固其公司經營權,並非意圖造成佶優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業如前⑶所述。此交易並非由馬康華以 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賣出該股票,再由其買 入,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此交易並非同一投資人左進 右出之空頭買賣之情形,與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 款之客觀要件亦不相當。且縱使馬康華前揭提供證券帳戶之 行為與黃明松不法操作股價之行為有所合致,但雙方各有其 目的,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亦難認馬康華 與黃明松間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及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就馬康華有證交法第2項、第155條第1項 第4、5款所規定之「意圖」主觀要件,及其行為符合各該款 規定客觀要件等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 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關於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部分: ⒈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係是指 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 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 ⒉上訴人依馬康華於103年8月8日在市調處之供述(見原審卷 ㈡第67頁),主張馬康華與黃明松合意買進黃明松人頭帳戶 所賣出佶優公司股票1萬5仟股,足證二人事前有相對委託 之意思聯絡,事後並實際以對敲方式相對成交買賣佶優公司 股票,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禁止 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46頁)。惟查:上訴人除未 能證明馬康華有抬高或壓低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超縱佶 優公司股價意圖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馬康華有與黃明松通 謀為何種佶優公司股票特定價格之約定,及黃明松係以該約 定之價格出售佶優公司股票時由馬康華同時購入,難認符合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上訴人所 引馬康華於103年8月8日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依該筆錄記 載,馬康華僅供稱:黃明松打電話要我買佶優公司股票,價 格他沒有特別說,我是以市價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 ),顯然馬康華購入佶優公司股票1萬4416仟股之行為,亦 與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客觀要件不合,即無 違反該條款規定可言,此由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馬康華系爭 購入佶優公司1萬4416仟股之行為有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亦可明之。且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第3款之「相對委託」通常是指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交易所進 行之交易對於行為人而言,並不具有實質經濟上的影響性, 交易目的實係為求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謝 哲勝主編,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法律與政策,初版,第65 頁(刑事二審判決第142頁第2至5行參照)〕。本件既是黃 明松利用馬康華亟欲增加持股,而將自己控制證券帳戶之佶 優公司股票,密集且大量出脫由馬康華控制之證券帳戶承接 ,實非虛偽交易,與「相對委託」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此 項主張亦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馬康華有抬高或壓 低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 象之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及其購入佶優公司 股票計1萬4416仟股之行為,已符合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 第1項第4、5、3款規定之要件,自不能認屬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 六、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 馬康華自105年6月29日起迄本件判決確定時止之佶優公司董 事職務(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8頁),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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