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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 訴 人 林正清       王台齡       林仁佑(即林鼎凱)       陳立祥       高昭陽       周文盛       王財旺       林耿賢       吳武明       羅東太       吳佳鴻       朱玉珠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上 訴 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 05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叁 佰捌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7,630萬5,52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52萬9,3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