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謂德
上 訴 人 林正清
王台齡
林仁佑(即林鼎凱)
陳立祥
高昭陽
周文盛
王財旺
林耿賢
吳武明
羅東太
吳佳鴻
朱玉珠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上 訴 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
05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叁
佰捌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7,630萬5,52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52萬9,3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