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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上 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 訴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上 訴 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 訴 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林耿賢       吳武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上 訴 人 楊柳鋒       許淑敏       江忠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羿甫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清       王台齡       廖春連       陳立祥       張美娟       陳佩嫺       陳明發       林健一       郭火全       高昭陽       周文盛       陳怡菁       王財旺       羅東太       吳佳鴻       朱玉珠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羿甫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謂德承 受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清 ,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2月21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林謂德,其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新泰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林正清之法 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林 謂德已於108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