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
律師
上 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 訴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上 訴 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 訴 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林耿賢
吳武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上 訴 人 楊柳鋒
許淑敏
江忠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羿甫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清
王台齡
廖春連
陳立祥
張美娟
陳佩嫺
陳明發
林健一
郭火全
高昭陽
周文盛
陳怡菁
王財旺
羅東太
吳佳鴻
朱玉珠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羿甫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謂德
承
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
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清
,
嗣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2月21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林謂德,其已向
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新泰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林正清之法
定
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林
謂德已於108年5月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
在卷可稽,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