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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億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為暢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李孟賢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原告于為暢及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先位之訴 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于為暢新臺幣(下同)357萬5 ,000元本息;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7萬5,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7、264頁),原審法院就 于為暢及上訴人為全部敗訴判決後,于為暢及上訴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嗣于為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均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是于為暢之起訴 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 上市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於98年曾 以恆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新公司)「每1%-70 萬元」之市值,亦即以每股700元之價格購買恆新公司之股 票,復向被上訴人表示恆新公司99年第三季財報營業利益率 18.7%;100年度營收至少比99年度提高5倍以上;名人李俊 廣決定要入股、劉耀祖拜託被上訴人讓其投資等不實資訊,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16日以每股約1,167元之價格 向被上訴人購買恆新公司3%股份即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合計35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如數匯至被上訴人之 帳戶。嗣於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復邀伊參與恆新公司現金增 資7萬5,000元,以保有伊對恆新公司3%之股權,伊已於100 年4月8日將增資款如數再匯至恆新公司之帳戶,合計匯款為 357萬5,000元。伊嗣於101年下半年間發現恆新公司經營狀 況有異,經催請被上訴人提出恆新公司99年至101年度資產 負債表、99年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損 益表,並向臺北市政府抄錄恆新公司資料後,而發現華電公 司總出資金額並非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始知受騙。伊乃於 102年3月15日委請律師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100年3月16日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資訊,並隱匿恆新公司與華電公 司於98年間簽訂合作協議內容之重要資訊,對伊實施詐欺行 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係既已撤銷,是被上訴人所受 357萬5,000元價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357萬5,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華電公司確實曾以610萬元投資取得恆新公 司之10%股份,並提供恆新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人力、技術 合作及各方面諮詢協助,伊對於恆新公司之相關資訊均已告 知上訴人,並無隱匿情形。上訴人為知名電子商務達人,完 全瞭解恆新公司在電子商務上之定位,其親自聽取恆新公司 所有營運及財務資料後,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不能 因政府嗣後政策變更致恆新公司財務表現不如預期,即主張 其遭被上訴人詐欺。本件上訴人、于為暢前以相同事實向伊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6號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6號處分駁回 渠等之再議,伊確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5,0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反 面-27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寄送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10-11、12、13、1 47-150、151-152、200-204頁之原證3至5、12至13、被證 20)予于為暢。 ㈡訴外人劉耀祖曾以「劉斐文」之名義出資120萬元,取得 恆新公司2%股權(見原審卷第115、208頁)。 ㈢于為暢於100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即原 審卷第14-17頁之原證6)。 ㈣于為暢於100年3月16日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 人簽訂股權讓渡書(即原審卷第18頁之原證7)。 ㈤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於100年4月8日 自同帳戶轉帳7萬5,000元至恆新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 19-21頁)。 ㈥上訴人及于為暢曾委由余淑杏律師於102年3月15日寄送存 證信函(即原審卷第29頁至34頁原證11)予被上訴人,表 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100年1月7日、100年3月16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股權讓渡書,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 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38頁)。 ㈦上訴人及于為暢前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詐欺罪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 000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于為暢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6號處分駁回再 議(見原審卷第63-74、75-79頁)。 ㈧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6月29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27頁,原爭執事項二因于為暢撤回起訴, 無庸贅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虛偽不實之資訊,亦無隱匿投資 判斷所需之重要資訊,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非有 據: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恆新公司之系爭股份,其買賣關 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於上訴人參與恆新公 司增資之7萬5,000元,其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 ⑴于為暢於100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曾簽訂合作協議書 ;于為暢復於100年3月16日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 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並有上開合作協議書、股權讓渡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8頁)。又依上開股權讓 渡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同意以每股1166.67元價格, 將其所有恆新公司之股權3000股轉讓予上訴人,合計 350萬元,再參諸上開買賣價金350萬元係經由上訴人 之帳戶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並 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見 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間無訛,被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是上訴人 主張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因參與恆新公司之增資,而出資7萬5,000元並 因而持有恆新公司7,500股股份之事實,有上訴人提 出之「100年增資股股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182頁)。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係將增資款7萬5, 000元匯至恆新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9-20頁),足見上訴人前揭參與恆新公司增資7萬 5,000元之行為,係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而參與增資 ,並非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範圍,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 3.上訴人既於100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股權讓渡 書,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定上開讓渡 書,自應以100年3月16日以前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 施行詐欺行為為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 前有對其施用詐術行為,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即原審 卷第10-13、147-152頁之原證2至5及12至13、本院卷第 160-165頁之上證4至7)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于為暢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被上 訴人於其「投資前」有「主動」提出99年底的自結報 表,其看了之後發現賺得很少,但其投資買的是未來 所以不在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8096號案卷查明屬實(見該偵查卷第49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既能提出99年底自結報表,可見其應 係100年年初始提出上開報表。又依上訴人提出恆新 公司99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當年度恆 新公司之營業淨利僅有19萬8,987元而已,有該申報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核與于為暢自承賺 得很少之事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年初於上 訴人「投資前」已「主動」提出恆新公司「較新」之 「99年底」實際營業狀況給予于為暢知悉,上訴人再 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即原審 卷第10頁之原證3),記載有關恆新公司「較舊」之 「99年度第三季財報」內容,而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偽 不實之資訊提供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云云(見原審卷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已有可議。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內容(見原審卷第9、200-204頁),主張被上訴人 有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正反面)。惟查 : ①上開郵件內容為:「我們是朋友,所以我就直說了 ,我們這次大概沒有機會合作囉,分三部分說明, 第一華電網絕對不是只有投錢而已,他們支援了藍 光影音製作技術,在業務上,從總經理到窗口都是 我們的經營顧問,如果需要的話,我們至少每個月 ,都可以跟領導階層開會超過5個小時,免費交換 意見,他們還有提供我們財務長諮詢、法務長諮詢 的服務。他讓我們能夠享受到上市公司的財務、法 務服務的價值,光是這部分,每年貢獻市值就絕對 超過100萬。另外,上市公司關係企業相較於一般 中小企業,讓我們更容易招募、留任優秀人才。當 然也更有面子,哈哈。再者,我們透過他們的引薦 ,能夠直接接觸我們原本無法輕易接觸的上市公司 ,輕易擴大潛在的合作機會。附帶一提,每1% -70 萬的市值,這是一年前他們入股的市值,而且他們 帶來了遠超過我們預期的附加價值。說真的,我不 認為我們現在的市值,跟當時他們還未入股時的市 值一樣,我們現在比當時還要更競爭力太多太多了 …」,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②上開郵件內容僅提及恆新公司於華電公司入股時之 市值(即1% -70萬之記載),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該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華電公司係以700萬元購買 恆新公司10%之股份,上訴人執該電子郵件內容主 張,被上訴人已表示華電公司係以每股700元之價 格購買恆新公司之股票,並換算恆新公司之市值有 7,000萬元,而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云云(見本 院卷第259頁反面-260頁反面),要無可取。其次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寄送給于為暢之電子郵 件,已記載恆新公司「99年度第三季財報」內容, 其現金僅有95萬元,應付費用49萬元,銀行存款15 4萬元,稅後損益103萬元等語,此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 卷可查(即原審卷第10頁之原證3),復有恆新公 司99年度第三季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94頁),可見被上訴人較晚於100年1月3日寄送給 于為暢之資料已就99年8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進行 相關之更正。再依上開財報內容觀之,恆新公司現 金僅有95萬元,銀行存款亦僅154萬元,顯難以推 認恆新公司之市值有高達7,000萬元之可能,益徵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云云,確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同 年月31日、100年1月2、3、4日、同年月27、28日 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0-165頁之上證4至 7、原審卷第149-150頁之原證12),主張上訴人並 未拒絕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且被上訴人未否 認恆新公司之市值有7,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 62頁、159頁反面、原審卷第146頁)。惟依上述, 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1月3日寄送恆新公司「99年 度第三季財報」內容給于為暢,而依該內容難以推 認恆新公司之市值達7,000萬元,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未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否認恆新公司之市值有7,00 0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此觀諸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27、28日之電子郵件表明「也許我 們可能有誤會」、「我們當初各自評估確實有誤差 」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49頁)自明。是上訴人 再執上開電子郵件(即上證4至7、原證12)主張被 上訴人確有表示恆新公司市值有7,000萬元之詐欺 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寄送給于為暢之電子郵件記載 ,恆新公司100年度營收至少比99年度提高5倍以上; 名人李俊廣決定要入股、劉耀祖拜託被上訴人讓其投 資等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 反面)。惟100年1月4日被上訴人寄送給于為暢之電 子郵件內容,雖載有「我預計,今年度第一季通路佈 局完畢,營收將正式爆發,營收將至少比去年提高5 倍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之原證4),然此乃 屬被上訴人對於恆新公司100年度營收之預估,是否 實現本就繫諸日後各種情況而定,並不能以事後營收 未達被上訴人之「預估」即謂為詐術。被上訴人辯稱 ,100年以後之財務表現不如預期,非事前得為預測 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應可採信。再者,100年 1月3日被上訴人寄送給于為暢之電子郵件,係記載「 劉耀祖董事長是慈善家,今年80歲,啟新健康診所的 董事長,日本人脈關係很好,台大法律系畢業,日本 早稻田法學博士,他跟我在前年認識,第二次見面就 拜託我們讓他投資,由於是第三季財報,那時候俊廣 還沒談到合作,據我們上次的共識,他『傾向』以境 外公司投資,出錢、出技術(他確實派技術夥伴入駐 了),我們開放2-5%」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之原證 5),並無任何「李俊廣決定要入股」之記載,是上 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曾表示「李俊 廣決定要入股」云云,已無可取。至於劉耀祖確曾投 資恆新公司120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本院自承 屬實(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據劉耀祖其結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並有股權交易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0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捏造劉 耀祖投資恆新公司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取。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日寄送給于為暢 之電子郵件表示關於12年國教並不會影響恆新公司之 營運及產品銷售,惟於12年國教後確有影響該公司云 云(見原審卷第146頁)。然前揭電子郵件係記載, 「嗨,我們很早就知道這個政策了,據我們的研究, 我們得到的結論如下,1.免試升學→取消聯考,但是 看平常成績來申請學校,壓力更大,本來一試定高中 ,現在要分成三年六個學期,總共18次段考都要很認 真才行。2.名校會採考試升學,因為比較公平,經濟 能力好或成績好的學生,將不採申請入學管道,直接 挑戰基測或北北基聯測,我們平常就很注意,你放心 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之原證13)。是 依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見被上訴人係依其研 究所為之判斷,且已具體說明推理之依據,核與事理 並無違誤,尚難以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 資訊給于為暢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 電子郵件提供不實資訊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 即恆新公司與華電公司於98年間簽訂之合作協議內容)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影響上訴人對於是否入股恆新公 司以及恆新公司每股股份價值高低之判斷,始以每股約 1,167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反 面、262頁)。惟查: ⑴恆新公司之代表人李孟賢與華電公司曾於98年12月間 曾簽訂合作協議書,業據華電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協 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8頁)。依該協議書 第6條約定,雙方固同意由華電公司以50萬元,認購 恆新公司10%股權取得1萬股股份,惟協議書第3條復 約定,華電公司同意出資560萬元做為恆新公司提供 協議書第1條之產品與服務內容之報酬,且依協議書 第8條約定,雙方已簽訂保密條款,不得將內容透露 給第三方知悉。可見被上訴人依約定並不能將上開協 議書內容透露給上訴人知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上開協議內容有所隱匿,已無可取。況上開協議書 係於98年12月間簽訂,距于為暢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 月6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兩造間於100年3月16日簽訂 股權讓渡書均已逾1年,而恆新公司於100年初簽約時 之價值為何,實難以恆新公司於98年12月間與華電公 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斷,自應以前述被上訴人提供給 上訴人之恆新公司99年底自結報表後由上訴人自為判 定為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取。 ⑵上開協議書係華電公司協理楊祈煌代表公司前去簽訂 等情,業據華電公司董事長陳國章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85頁反面、187頁),並經楊祈煌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4頁反面-265頁)。而華電公司依上開協 議書第6條約定,雖僅以50萬元認購恆新公司10%股權 即1萬股股份(即每股50元),惟華電公司已依協議 書第3條約定,另給付560萬元給恆新公司作為恆新公 司提供產品及服務內容之報酬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 可參,並據華電公司會計經理蕭嘉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89頁),足見恆新公司因簽訂上開協議書移 轉10%股權並提出產品及服務內容給華電公司後,確 已取得華電公司610萬元無訛。再者,上開560萬元之 報酬,原係由華電公司協理楊祈煌評估作為投資入股 恆新公司10%股權之款項,嗣因恆新公司並無參考之 市值,且該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很難推估市值有5,60 0萬元,始將該560萬元作為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 恆新公司提供產品與服務之報酬等情,此據楊祈煌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並有其於98年9月18日 寄送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 之1頁),並觀上開協議書自明。可見楊祈煌確曾將 上開560萬元與購買恆新公司10%股權之50萬元,合計 610萬元評估作為買受上開股權之價款,嗣因前揭事 由始在98年12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將該等款項分別約 定在協議書第3條及第6條無訛。被上訴人辯稱華電公 司確有依約給付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73 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猶主張上開560萬元並非 華電公司買受上開股權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260頁),顯就楊祈煌上開評估過程恝置不論 ,並無視上開協議書第8條有關保密條款之約定,其 執此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而主張被上 訴人就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有所隱匿云云,實非可 取。 ⑶又恆新公司與華電公司於98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前, 曾提供恆新公司98年6月及同年7月之資產負債表給華 電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華電公司副總經理柯國全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並有柯國全提出 之上開資產負債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惟上開資產負債表距于為暢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 作協議,及兩造簽訂之股權讓渡書均已逾1年,且被 上訴人於系爭股份100年3月間讓渡前,復已提出最新 之恆新公司99年自結報表給上訴人參考,有如上述, 是難認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較舊」資料之資產負債 表,即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 。 5.至於上訴人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後 ,遲至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訴外人陳 韻如之通訊內容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85-292 頁上證10至12),業經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見本院卷 第282頁反面),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已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況上訴人提出102年1 月7日陳韻如之通訊內容(即上證10),無非係用以證 明上訴人何時始知受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4頁), 但本院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購 買系爭股份(詳後論述),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提出其餘之陳韻如通 訊內容(即上證11及12),核為關於李俊廣之交易情形 ,與本件兩造買賣系爭股份無關,上訴人以上開證據, 作為其有利之證明,亦無可取。 6.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提供虛偽不實之 資訊,並隱匿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之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均無可採。上訴人、于為暢 前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罪等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6號案件 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6 號再議審查後,均同此認,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第75至79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益可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 未詐騙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已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行為,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無可取。 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隱匿 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之詐欺行為而使其購買系爭股份 ,既不可取,是上訴人嗣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規定,擇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損 害賠償357萬5,000元,均不可取: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隱 匿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之詐欺行為而使其購買系爭股 份,既均無可採,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復 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7萬5,000元,並無可取。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有效 撤銷,有如前述,是買賣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35 0萬元之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之 增資款7萬5,000元既匯款支付給恆新公司,可見該款項 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7萬5,00 0元之利益,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5,000元 ,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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