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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許豐暘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楊詠淇       黃國忠  原住屏東縣○○鄉○○路○○○號       劉東易(原名劉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豐暘應給付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參佰柒 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應給付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東易應給付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柒 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應給付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豐暘負擔千分之三三八;被告許豐暘、楊詠淇 、劉東易負擔千分之四八七;被告劉東易負擔千分之二;被告許 豐暘、劉東易、黃國忠負擔千分之一七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許豐暘應給付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新臺幣(下同 )8,376萬1,000元,及其中3,600萬元自民國(下同)97年7 月7日起、510萬元自98年8月25日起、4,000萬元自98年3月9 日起、200萬元自98年4月24日起以及66萬1,0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應連帶給付聯明公司1億2,082 萬8,800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8年11月11日起、200萬元自 98年11月16日起、400萬元自98年11月17日起、170萬元自98 年11月27日起、370萬元自98年12月1日起、6,226萬2,000元 自99年1月4日起、4,516萬元6,800元自99年1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東易應給付聯明 公司57萬7,000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應給付聯明 公司4,300 萬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一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 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之請求權(見本院卷 二第65頁),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許豐暘應給付聯明公 司8,3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應給 付聯明公司1億2,082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 東易應給付聯明公司57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豐暘、 劉東易、黃國忠應給付聯明公司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65、65-1頁、第105頁、第14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 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 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 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本院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均來自該刑案相關卷宗,以下不再贅述),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及本院 刑事庭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至422頁),查聯明公司為 上櫃公司,原名「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58年8 月 26日登記設立,76年9月30日公司股票公開發行,88年3月18 日公司股票上櫃,97年10月6 日公司變更名稱乙節,有聯明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 第41頁)。原告認被告均為聯明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前開規 定,曾函請聯明公司起訴,經聯明公司起訴後視同撤回起訴 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宗審 核屬實,原告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為聯 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為聯明公司負責人及各公司間之關係: ㈠許豐暘(原名許豐揚,於104 年2月4日更名為許豐暘)自82 年起至97年12月16日止,擔任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碼公司)董事長;自93年12月21日擔任樺儀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儀公司)董事長;許豐暘並於97年間 收購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陽公司),及於98年2 月間設立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利旺公 司),用以持有聯明公司更名前之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就更名前後均統稱聯明公司)股份及經營權,於97年 6 月25日以山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聯明公司董事長及總 經理,並於97年10月6 日辦理公司之名稱變更,許豐暘雖於 98年6 月30日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仍為聯明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負責經營數碼公司、樺儀公司、山陽公司、易利旺公 司。 ㈡楊詠淇與許豐暘原係配偶關係,於91年間已離婚,仍同居一 址,協助許豐暘經營數碼公司、樺儀公司而負責行政業務及 財務,並擔任數碼公司董事,嗣於97年6 月25日起以山陽公 司法人代表出任聯明公司董事,自98年6 月30日起改以易利 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出任 聯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98年10月2 日卸任董事長、同 年10月21日卸任總經理。 ㈢劉東易原係數碼公司經銷商,自98年10月28日起登記為聯明 公司董事長,同年10月21日起兼任聯明公司總經理;於99年 11月3 日登記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董 事長。 ㈣黃國忠原擔任塑品公司董事長,至97年8 月21日變更登記董 事長為黃國忠之母黃詹月鳳為止,嗣仍繼續擔任董事且為實 際負責人,並受許豐暘邀請,自99年7 月23日起以易利旺公 司法人代表出任聯明公司董事。 ㈤訴外人王明松受許豐暘之請託,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登記為數碼公司董事長;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7 月9 日止登記為易利旺公司董事長;自99年1月5日起登記為 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榮公司)董事,至99年2月8 日變更登記弘榮公司董事為訴外人劉信佳為止,並由許豐暘 實質掌控弘榮公司。 ㈥訴外人張豐程受劉東易之請託,自99年10月8 日起至99年10 月27日止登記為塑品公司董事長。 二、許豐暘自97年6 月25日入主聯明公司後,不思正當經營,竟 與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利益迴避,並以侵占及不合常規、虛 偽交易等方式,製作不實憑證、虛偽之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 環,進而申報及公告不實內容之聯明公司財務報告,掏空聯 明公司資產,致聯明公司發生重大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許豐暘未充分評估及違反利益迴避,購入數碼公司之「手機 電子錢包支付系統」(下稱系爭支付系統),致聯明公司受 損3,600 萬元(資金流向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圖一,見附民 附表卷第7頁): ⒈許豐暘明知系爭支付系統在我國尚未取得專利權且實際推廣 使用客戶極為有限,竟於97年7月3日分別代表聯明公司與數 碼公司,雙方簽訂系爭支付系統代理權授與合約書(下稱數 碼授權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7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約定由聯明公司支付高額之權利金3,600萬元,再由數碼 公司將系爭支付系統之專利權授權予聯明公司。聯明公司付 款情形如下:①於97年7月3日簽約當日,由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卓琪玲填製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經許豐暘核准,再由不知 情之司機柯副元依許豐暘指示,自聯明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台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本院刑事判決 事實欄誤載末四碼為「3975」)帳戶內提領600萬元後,轉 帳存入數碼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97年7月4 日,由卓琪玲填製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經許豐暘核准,再由 柯副元依許豐暘指示,自聯明公司台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提領1,900萬元,轉帳存入數碼公司台企銀0000 0000000號帳戶;③於97年7月7日,由卓琪玲填製轉帳傳票 及付款憑單經許豐暘核准,再由柯副元依許豐暘指示,自聯 明公司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聯明公司帳戶提領1,100萬 元,電匯存入數碼公司陽信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 ⒉聯明公司、數碼公司、許豐暘於98年2 月間,再簽訂三方協 議,改由許豐暘直接授權予聯明公司,聯明公司將數碼公司 所開立之保證票退還予數碼公司,許豐暘則開立其個人為發 票人,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三紙予聯明公司以為保證。 而聯明公司支付予數碼公司權利金3,600萬元,於97年度聯 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 即認列3,033萬1,000元減損損失,98年及97年聯明公司財務 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列3,428萬5,000元減損損 失,99年及98年聯明公司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 ,100年及99年(再重編)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3, 600萬元全額提列備抵。99年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008980號函知聯明公司 申請設立「聯明付易科技公司」辦理電子票證業務,經核有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8條所列情事,爰不予許可,聯明 公司應於文到之日起終止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相關業務,系 爭支付系統之授權,已屬完全失其效益,權利金迄未返還聯 明公司,致聯明公司受有3,600萬元之損害。 ㈡許豐暘使聯明公司以高於鑑定價格之不合理高價購入高雄辦 公室,致聯明公司受損510 萬元(資金流向詳如本院刑事判 決附圖二,見附民附表卷第7頁背面): ⒈許豐暘明知以其子許逸喬為登記所有權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2樓之2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高雄不 動產),係其於93年間以661 萬元之價格向法院拍定取得, 先於97年2月13日,將高雄不動產虛以許逸喬名義以1,680萬 元高價售予數碼公司,由許豐暘於97年2月間(18日以前) 以數碼公司向台企銀申請貸款760萬元,經台企銀北高雄分 行於97年2月18日鑑定高雄不動產價值僅為1,275萬7,772元 ,於97年3月18日核准貸款760萬元之申請,並對高雄不動產 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70萬元,然數碼公司並 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許豐暘或許逸喬。 ⒉許豐暘嗣於97年7月3日,藉由實質掌控之聯明公司董事會名 義通過設立高雄辦事處之決議,不顧台企銀前述鑑價結果, 由聯明公司於97年7月12日,以顯然偏高之1,788萬元價格向 數碼公司購買高雄不動產,聯明公司之付款情形如下:①於 97年7月15日,自聯明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3961號 支存帳戶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由柯副元依許豐暘指 示在轉帳傳票(977A0057)製票欄及付款憑單經手人欄用印 ,支票則由許豐暘以數碼公司董事長代表簽收,並填寫註銷 票據(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事項申請書,取消禁止背書後,指 示柯富元前往兌領票款);②於97年8月15日,製作轉帳傳 票(978A0023),由訴外人蔡惠如自聯明公司台企銀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40萬元交予數碼公司代表人許豐暘簽 收;③於97年8月25日,製作轉帳傳票(978A0057),自聯 明公司台灣銀行31422號帳戶支出348萬元,電匯至數碼公司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於97年10月30 日,製作轉帳傳票(97AA0124),自聯明公司台企銀000000 00000號帳戶支出100萬元,電匯至數碼公司合庫三民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套取資金,致聯明公司受有價差 損害約510萬元(1,788萬元-1,275萬7,772元=512萬2,228 元)。 ㈢許豐暘侵占聯明公司出售松江路不動產價款4,200 萬元(資 金流向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圖十二,見附民附表卷第16頁背 面): ⒈許豐暘明知其代表聯明公司,已於98年3月9日與訴外人張福 泰簽訂買賣契約,將聯明公司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3樓(建號937號)、3樓之1(建號761 號)、3 樓之2(建號762號)及地下一層(建號933 號)等建物及坐 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松江路不動產),以5,200 萬元之總價售予張福泰,相關 價款應歸聯明公司所有。 ⒉許豐暘竟因個人積欠訴外人謝秀娟等人鉅額債務,缺乏資金 清償,將張福泰於98年3月9日支付松江路不動產價款第一 期款中之3,762 萬元,於翌日匯入訴外人王玉靜華泰商業銀 行(下稱華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 清償自己之債務。並將張福泰於98年3月9日交付之首筆價款 中現金238萬元、98年3月28日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98年4月2 4日交付之現金180萬元,於簽收後侵占入己(20萬元部分由 楊詠淇簽收),上開金額合計共4,200萬元(3,762萬元+23 8萬元+20萬元+180萬元=4,200 萬元),致聯明公司受損 4,200萬元。 ㈣許豐暘與訴外人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 公司)董事長吳宗憲間從事虛偽交易套取資金,致聯明公司 受有66萬元之利息損失(資金流向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圖四 ,見附民附表卷第9頁、第10頁背面): ⒈許豐暘與吳宗憲均明知98年初阿爾發公司產能有限,無法大 量穩定生產LED 商品,竟於98年1月5日,分別代表聯明公司 及阿爾發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產品採購合約(下稱阿爾發採 購合約),約定聯明公司應自98年4月20日至99年7月19日( 15個月)期間,向阿爾發公司購入1億8,000萬元(換算時價 為60 萬片LED產品)之產品,於簽約當日,許豐暘指示訴外 人蔡惠如、楊美玲,以「預付阿爾發公司購物款」之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載明以上開名義開立面額共6,00 0 萬元本票,並於簽約日即以聯明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外部(下稱兆豐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本票4張 ,分別為票號EA0000000號(面額3,000 萬元、發票日98年3 月31日)、票號E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98年 5月30日)、票號E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98年 6月30日)及票號EA0000000號(面額1,000 萬元、發票日98 年7月30日)作為支付阿爾發公司之用,使聯明公司擔負6,0 00萬元票據債務。 ⒉上開本票4 張,吳宗憲僅取走票號EA0000000號及EA0000000 號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總計4,000 萬元),於98年1月間,持向訴外人楊振豐票貼借得4,000 萬元,並未作為阿爾發公司購料或採購之用,嗣於上開本票 EA0000000號及EA0000000號之票據到期日(包括嗣後換票) ,吳宗憲僅匯回1,750萬元及兌現票據1,000萬元,共計2,75 0萬元,仍不足1,250萬元。許豐暘另自行取得票號EA000000 0號及EA0000000號2張本票(面額各為1,000萬元,共計2,00 0萬元),其中票號EA0000000號票據作廢,並改開聯明公司 兆豐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號EA0000000號(面額 500萬元、發票日98年1月16日);票號EA0000000 號(面額 200萬元、發票日98年2月9日)及票號EA0000000號(面額30 0萬元、發票日98年2月9日)本票共3張,先後指示訴外人王 明松、楊文彬將前開本票提領兌現,全數作為許豐暘個人私 用。而票號EA0000000號本票經更改發票日至98年2月10日後 ,由許豐暘指示王明松將該支票存入聯明公司兆豐銀國外部 前開帳戶後提領現款,用於償還其個人積欠對謝秀娟等之借 款。許豐暘、吳宗憲以前揭方式,私自挪用聯明公司資金共 3,250萬元(1,250萬元+2,000萬元=3,250萬元)。 ⒊嗣許豐暘及吳宗憲因阿爾發採購合約自始無履約之可能,且 已達週轉現金目的後,隨即於98年3 月25日解除阿爾發採購 合約,吳宗憲因無法立即償還,遂配合許豐暘虛偽簽發相關 票據以求形式上符合帳目以外(含許豐暘私自挪用之2,000 萬元),並要求許豐暘代為籌措不足之1,250 萬元,許豐暘 竟以聯明公司之款項墊付,並將1,250 萬元改列「其他應收 款」。就3,250 萬元帳目差額部分,吳宗憲以現金存入26萬 元,餘款3,224 萬部分,由許豐暘向訴外人曾麗珍借款製造 假金流:①曾麗珍於98年10月28日自訴外人曾睿騏元大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元大中壢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24萬元,並開立受款人 聯明公司、票號AE0000000號、面額224萬元、發票日98年10 月28日之支票,作為吳宗憲支付聯明公司款項,並交由弘榮 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黃來發(弘榮公司實質上 由許豐暘掌控)簽收,佯稱為聯明公司支付弘榮公司採購設 備之款項(詳後述),嗣於98年11月5 日由曾麗珍提示上開 票據存入曾睿騏前述元大中壢分行帳戶(關於曾麗珍資金出 入聯明公司銀行帳戶或開立票據而製造假金流之情形,詳見 本判決附件所示,以下均同)。②曾麗珍於98年12月25日自 曾睿騏前述元大中壢分行帳戶提款3,000 萬元,並開立受款 人吳宗憲、票號AE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98年 12月25日之支票,存入聯明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 稱元大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聯明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9年1月12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編號00000 00000 號轉帳傳票,佯充吳宗憲返還前揭阿爾發公司購料款 及借款,用以沖銷吳宗憲配合所開立之票號DD0000000 、金 額3,000 萬元之支票,以掩飾聯明公司與阿爾發公司前開虛 偽交易,使聯明公司受有66萬元利息之損失。 ㈤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共同虛偽投資弘榮公司,製作虛偽 金流,使聯明公司受損1億2,082萬8,800 元(資金流向詳如 本院刑事判決附圖九之1至九之5,其中附圖九之2 及附圖九 之4為本件請求之金額,見附民附表卷第13至15頁): ⒈弘榮公司由訴外人李豪昌出資設立,形式上登記黃來發為董 事長,大小章由李豪昌保管,李豪昌嗣將弘榮公司全部股權 讓與王明松,並由王明松登記為董事長,再變更董事長為劉 信佳,實際上係由許豐暘實質掌控弘榮公司。許豐暘、楊詠 淇、劉東易假藉聯明公司將跨足再生能源產業之名義,於98 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由許豐暘實質決定,並由楊詠淇 、劉東易與會,會中決議通過投資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 輸出採購案,佯稱擬採購處理100 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設 備主設備及輔助設備,總採購金額達9.9 億元之採購案後, 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於98年11月4 日共同偽造形式上由 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董事長即訴 外人黃來發(弘榮公司實質上由許豐暘掌控)簽訂整廠輸出 採購合約書(下稱弘榮採購合約),標的物為日處理100噸 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金額9.9億元,採四階段 付款(訂金1.9億元、交貨2億元、安裝3億元、驗收3億元) ,且聯明公司中途欲取消合約時,不得請求返還訂金。復於 98年12月30日由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與形式上登記之董事劉 信佳(弘榮公司實質上由許豐暘掌控)代表弘榮公司簽訂補 充合約,內容為弘榮公司開立9.9億元之商業本票做為雙方 交易履約保證、交貨日期:99年4月10日、交貨後30個工作 日完成安裝。 ⒉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以聯明公司支付弘榮採購合約之款 項為由,自聯明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永豐北新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下述金額:①劉東易 於98年11月11日提領200 萬元;②劉東易於98年11月16日提 領200萬元;③由楊詠淇囑不知情之訴外人呂建緯提領400萬 元;④劉東易於98年11月27日提領170 萬元;⑤楊詠淇於98 年12月1日提領370萬元,共計1,340 萬元,由弘榮公司蓋章 簽收,實均交付予楊詠淇,楊詠淇並製作不實之聯明公司簽 收單,偽造弘榮公司收受上開款項,而使聯明公司受損前述 金額。 ⒊許豐暘再假藉聯明公司辦理私募股款,向曾麗珍借款5,000 萬元充當私募得款,由曾麗珍於98年12月1 日,自曾睿騏元 大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1,50 0萬元、1,500萬元、1,700 萬元申購「AE0000000、面額300 萬元;AE0000000、面額1,500萬元;AE0000000、面額1,500 萬元;票號AE0000000、面額1,700萬元,日期均98年12月1 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四紙,同日再存入曾睿騏前述 元大中壢帳戶兌現,再提領300 萬元、1,500萬元、1,500萬 元、1,700萬元,共計5,000萬元,轉帳存入聯明公司元大松 江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製造虛偽金流,再佯充給 付弘榮公司採購合約之款項,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製作98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0000000000(實際登錄日期98 年12月25日),載明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支出5,000 萬元, 作為聯明公司出帳之虛偽憑據,曾麗珍隨即從聯明公司帳戶 提領下述金額:①於98年12月7日提領1,000萬元;②98年12 月9日提領1,000萬元2次共2,000萬元;③98年12月10日提領 2,000 萬元,分別存入曾麗珍之台銀松江分行、中國信託敦 南分行、中國信託龍江分行,而將借款還予曾麗珍。嗣因楊 詠淇開立之弘榮公司發票金額高達2.4 億元,顯屬溢付而與 弘榮採購合約不符,經會計師提出質疑且櫃買中心亦表達關 切,許豐暘乃再度向曾麗珍借款5,000 萬元,製作弘榮公司 退還款項之假金流,曾麗珍於99年4 月23日自曾睿騏前述元 大中壢分行帳戶提款5,000 萬元,轉帳存入聯明公司元大松 江分行上開帳戶,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99年4 月23日會計傳票0000000000(實際登載日為99年5 月11日) ,記載弘榮公司返還預付機器款5,000萬元。嗣於99年5月3 日以不實支付劉東易不動產斡旋金5,000 萬元之名義,將款 項返還予曾麗珍(詳後述)。 ⒋許豐暘、劉東易為掩飾不法挪用聯明公司資金之行為,假藉 支付弘榮公司投資款名義,向曾麗珍借款1億0,742萬8,800 元,佯充吳宗憲歸還前揭㈣之⒊所示聯明公司預付阿爾發公 司購料款3,000 萬元及訴外人陳志斌、陳宗奇返還先前假投 資Prime Fame公司及World Telecom公司共7,742萬8,800 元 (3,226萬2,000元+4,516萬6,800元)之投資款(資金流向 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圖六,見附民附表卷第11頁,此部分 屬本件起訴範圍),由曾麗珍先後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 月28日、99年1月4日自曾睿騏前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各 提款3,000萬元、3,226萬2,000元、4,516萬6,880 元,並分 別開立以吳宗憲、陳宗奇、陳志斌為受款人名義之元大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本行支票,存入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兌現,製造虛偽金流,待聯明公司沖帳後, 再佯以支付弘榮公司設備款為由,於99年1月4日,由劉東易 以自己名義填載請款單申請上開款項並經核准後,再由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於99年1月間填製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 號 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載明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支付弘榮 公司共1億0,742萬8,800元,於99年1月4日、同年月5日,由 曾麗珍自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上開帳戶分別轉帳6,226萬2 ,000元、4,516萬6,800元存入弘榮公司指定之曾睿騏前述元 大中壢分行帳戶內,而返還積欠曾麗珍之債務,藉此將先前 不法挪用之款項,轉換為聯明公司對於弘榮公司之投資款, 致聯明公司受損共計1億2,082萬8,800元(1,340萬元+1億0 ,742萬8,800元=1億2,082萬8,800元)。 ㈥劉東易以聯明公司返還其不動產買賣暫借款之名義,致聯明 公司受損57萬7,000 元(資金流向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圖十 ,見附民附表卷第15頁背面): ⒈許豐暘、劉東易為製作前述㈤之⒊所示弘榮公司虛偽返還聯 明公司預付款5,000 萬元及瑞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政公司)、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速博公司)返 還投資款合計1,000 萬元(資金流向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圖 五,見附民附表卷第10頁,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與 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天隆公司)虛偽給付買賣價金 約2,600 萬元(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聯明公司帳面 有8,600 萬元入帳記載,事後曾麗珍欲收回借款,致聯明 公司之現金帳與實際不符。 ⒉劉東易假藉聯明公司委託其購買新北市萬里區、桃園市中壢 區、觀音區、新屋區(改制後)土地之名義,虛偽代理聯明 公司與自己訂立日期99年5月1日及99年5月7日共4 份委託合 約書,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人員填製請款單及製作領款簽收單 交由劉東易在領款簽收人處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 製作下述資料:①日期99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 票(實際登載日為99年6月1日),就新北市萬里區土地記載 支出斡旋金2,100萬元;②日期98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 0 轉帳傳票(實際登載日為99年6月1日),就記載桃園市中 壢區土地支出斡旋金2,900萬元;③日期99年5月10日,編號 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載日為99年6月1日),就桃園 市觀音區土地記載支出斡旋金2,000 萬元;④日期98年5月3 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實際登載日為99年6月1日) ,就桃園市新屋區土地記載支出斡旋金1,600 萬元及返還劉 東易暫借款57萬7,000 元。由曾麗珍分別於99年5月3日及同 年月10日,自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2,900萬元、2,100萬元及2,000萬元、1,657 萬7,000元,共計8,657萬7,000 元,由劉東易出具領款簽收 單,然實際上係清償曾麗珍前揭8,600 萬元借款。 ⒊因聯明公司之帳款仍有差距,許豐暘再向曾麗珍借款:①曾 麗珍於99年8月9日自曾睿騏前述元大中壢分行帳戶提領1,60 0 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聯明公司上揭元大松江分行帳 戶;②99年8 月11日,曾麗珍復自曾睿騏前述元大中壢分行 帳戶提款2,000 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聯明公司上揭元 大松江分行帳戶;③99年8 月25日,曾麗珍再自曾睿騏前述 元大中壢分行帳戶提款2,900 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聯 明公司上揭元大松江分行帳戶;④99年8 月31日,曾麗珍自 曾睿騏前述元大中壢分行帳戶提款400 萬元,再以劉東易名 義存入聯明公司上揭元大松江分行帳戶;⑤99年9月9日,曾 麗珍自曾睿騏前述元大中壢分行帳戶提款1,700 萬元,再以 劉東易名義存入聯明公司上揭元大松江分行帳戶。許豐暘並 指示不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人員先後製作:編號0000000000 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8月9日,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 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8 月18日,登錄日期99 年9月2日)、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99年8 月25日 ,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00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日期 99年8 月31日,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0000000000轉帳傳 票(傳票日期99年9月9日,登錄日期99年9 月14日),作為 收回劉東易土地斡旋金共計8,600萬元之憑證,劉東易則利 用上述流程致聯明公司受有57萬7,000元之損害(8,657萬 7,000元-8,600萬元=57萬7,000元)。 ㈦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共同虛偽投資取得塑品公司股權與 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之廢棄物處理 營運權,致聯明公司受損4,300萬元: ⒈許豐暘、劉東易明知塑品公司已於97年5 月間結束經營,且 有欠款,塑品公司之股票實無價值,而塑品公司所持有對永 揚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營運權,尚未經台南市政府核發營運許 可,竟與黃國忠及訴外人張豐程共謀,假藉聯明公司向塑品 公司購買其所有永揚公司2分之1營運權,於99年9 月30日召 開聯明公司董事會,由許豐暘實質決定,並由劉東易與黃國 忠與會,會中決議通過聯明公司投資塑品公司所持有對永揚 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廠經營權,並全權委由劉東易處理相關交 易。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向關 係人股份受讓處理程序之規定及避免交易真實性遭質疑,由 張豐程擔任塑品公司董事長,而由黃國忠備妥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後,於99年10月4 日向高雄市政 府辦理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0月8 日准予備查。 ⒉劉東易及張豐程於99年10月4 日,分別代表聯明公司及塑品 公司,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下稱永揚買賣合約), 載明聯明公司將支付8,800 萬元取得塑品公司及所持有之永 揚公司營運權2分之1,復於99年10月11日,劉東易與張豐程 分又分別代表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簽訂關於永揚公司掩埋 場營運買賣合約補充協議(下稱永揚補充協議),載明為保 障聯明公司之投資利益,所支付之8,800 萬元除取得永揚公 司圾掩埋場營運權50%權利外,另塑品公司亦同意過戶50%塑 品公司股權,作為聯明公司投資保障,並約定由塑品公司負 擔股權過戶稅金。嗣於99年10月11日至13日,由聯明公司簽 發付款行兆豐銀國外部00000000000 帳號,受款人為塑品公 司之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 ,面額分別為 2,700萬元、2,900萬元、3,000萬元,共計8,600 萬元支票3 張後,由不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人員,製作99年10月11日內 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載明以購買塑品公司股權合約金為由, 預付8,600 萬元,經劉東易在請款單簽核後,由張豐程於99 年10月11日在上揭支票簽收單簽收,並經曾麗珍先後於99年 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將上揭3 張支票存至其台北富邦銀行 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⒊聯明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塑品公司 股權列為聯明公司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許豐暘藉此虛 偽交易得以償還先前積欠曾麗珍之債務。嗣因簽證會計師於 100年5月27日就上開交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認定該 交易屬非常規交易,許豐暘遂於100年7月間,向曾麗珍借得 4,300 萬元,先由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與張豐程簽署和解書 ,載明張豐程將返還聯明公司所付價款,還款期間為100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8,600萬元,嗣以張豐程退還 前揭塑品公司投資款名義,由曾麗珍於100年7月11日以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塑品 公司名義匯款4,300萬元至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佯作返還投資款,尚欠4,300 萬元(8,600萬 元-4,300萬元=4,300萬元),致聯明公司受有4,300 萬元 之損害。 三、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並聲明:㈠ 許豐暘應給付聯明公司8,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豐暘、楊詠 淇、劉東易應給付聯明公司1億2,082萬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劉東易應給付聯明公司5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 豐暘、劉東易、黃國忠應給付聯明公司4,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之抗辯: 一、許豐暘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則以:願意在能力範圍內協 調(見附民卷一第351 頁背面)。原告依侵權行為求償部分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3 頁),資為抗 辯。 二、楊詠淇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則以:伊沒有參與犯罪,不 同意給付(見附民卷一第351 頁背面;附民卷二第21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求償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附民 卷一第354頁),資為抗辯。 三、劉東易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及本件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伊沒有犯罪,不 同意給付,如認有犯罪者,希望金額少一點而願意和解(見 附民卷一第351 頁背面;附民卷二第21頁)。原告求償金額 過高,無力負擔,當初伊僅是聯明公司人頭董事長,許豐暘 是實際負責人,伊無權過問公司經營(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 面)。原告依侵權行為求償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見附民卷一第356頁),資為抗辯。 四、黃國忠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則以:伊當了幾次董事,每 次開會只領2 萬元,不同意原告之求償,而且伊也很少開會 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1頁背面),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許豐暘、楊詠淇原為配偶關係,於91年間離婚後仍同居一 址,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均分別出任聯明公司 董事,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並曾先後擔任董事長、總經 理,且許豐暘為聯明公司之實質經營者,是許豐暘、楊詠淇 、劉東易、黃國忠均係聯明公司負責人。許豐暘主導經營數 碼公司、樺儀公司、山陽公司、易利旺公司、聯明公司及弘 榮公司,王明松、張豐程係配合許豐暘、劉東易之請託,分 別出任數碼公司、易利旺公司、弘榮公司、塑品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黃國忠則為塑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詳如前述 壹之一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證: ㈠被告於刑案中之陳述: ⒈許豐暘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㈡第468頁、第46 9頁、第478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233至235頁;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㈦第43頁)。 ⒉楊詠淇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㈡第443頁背面、 第444頁、第458頁;100 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225頁背 面)。 ⒊劉東易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㈡第306頁、第32 3、324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㈣第169頁)。 ⒋黃國忠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219至222頁 ;第235至237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219、220頁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㈦第8頁;刑案一審卷㈤第35、3 6頁、第38頁)。 ㈡證人證述上情屬實之證詞: ⒈證人王明松之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㈡第420頁背 面、第421頁背面、第422頁、第430至432頁)。 ⒉證人張豐程之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79 頁 背面、第180 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161、162頁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123頁)。 ⒊證人即聯明公司總務許鈴惠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209頁;刑案一審卷㈣第26頁、第33至第35頁)。 ⒋證人即聯明公司出納蔡惠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122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1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432卷㈦第141頁;刑案一審卷㈢第110頁)。 ⒌證人即聯明公司會計楊美玲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115頁;刑案一審卷㈢第102頁背面)。 ⒍證人即聯明公司會計余雅嫆之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101 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㈦第136頁、第1 38頁;刑案一審卷第18、19頁、第22頁)。 ⒎證人即聯明公司財務主管林威州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㈥第238、239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㈦第12 6頁、第128頁;刑案一審卷第26頁)。 ⒏證人即聯明公司電腦工程師兼許豐暘司機呂建緯之證詞(見 99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㈡第390頁;刑案一審卷㈧第186至1 88頁、第192頁背面)。 ⒐證人即聯明公司出納許卉昀之證述(見刑案一審卷第13、 14頁)。 ⒑證人曾麗珍之證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83頁、第89頁背面、 第90頁)。 ㈢各公司之登記等相關資料: ⒈數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稿及樺儀公司 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5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 第29頁背面、第30至40頁;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㈢卷第50 至74頁)。 ⒉聯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當日重大訊息公告( 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偵查卷-公司登記卷第104至106頁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41頁;調查處證據卷㈠第68 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金管會回函卷㈠第7至9頁;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偵查卷-櫃買中心資料卷第300 頁背 面至第303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㈠第297頁背面 至第399頁背面;刑案一審卷㈤第206頁);98年6 月30日第 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98年10月2 日第十五屆第四次 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98年10月21日第十五屆第五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A-7-3第3、4頁、第50至52頁、第5 6 至59頁);聯明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 餘額明細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 85號卷第52頁)。 ⒊樺儀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申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5 至13頁,第14 至40頁;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㈢卷第50至74頁)。易利旺 公司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見調查處證據卷㈢第11頁 )。 ⒋塑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 書、塑品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9 月27日塑品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變更登記表、 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8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81010號函 稿、99年10月27日塑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出席董事到簿、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3 日高市府經二公 字第09900713190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240 至249頁、第252至261頁;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卷第234 至238頁)。 ⒌弘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9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0040700 號函稿、弘榮公司章程、98年12月30日股東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379100號 函稿、99年1月8日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9年2月8日府產 業商字第09981054500號函稿、99年1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 調查處證據卷㈢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54至第156頁、 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刑案一審卷㈢第149至153頁)。 三、原告主張許豐暘未充分評估及違反利益迴避,購入系爭支付 系統,致聯明公司受損3,600 萬元,而詳如前述壹之二㈠之 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證,信屬實: ㈠聯明公司於97年7月3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七次董事、監察人聯 席會議,同時擔任聯明公司、數碼公司董事長之許豐暘,及 同時擔任聯明公司、數碼公司董事之楊詠淇,違反公司法第 206 條第1、2項規定參與表決,通過決議推展系爭支付系統 業務,授權許豐暘全權辦理,由許豐暘分別代表聯明公司與 數碼公司簽訂數碼授權合約乙節,有聯明公司第十四屆第七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簽到簿及數碼授權合約在卷足 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208至211頁,第134至1 35頁;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㈠卷第2至4頁,第5至9頁)。 ㈡聯明公司付款數碼公司3,600萬元之事實: ⒈97年7月3日付款600萬元,有聯明公司編號977A0012 轉帳傳 票、付款憑單、台灣企銀松江分行存款憑條(見調查處證據 卷㈣第18至23頁);票號AL0000000 支票、聯明公司明細分 類帳(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㈠卷第94、95頁);台企松 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0 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第258頁背面、第267頁背 面、第268頁)及台企銀北高雄分行98年5月22日北高字第00 0196號函送客戶數碼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 第15432號卷㈤第53、54頁)在卷可稽。 ⒉97年7月4日付款1,900萬元,有聯明公司編號977A0016 轉帳 傳票、付款憑單及台企銀松江分行存款憑條(見調查處證據 卷㈣第24至26頁);票號AL0000000 支票、聯明公司明細分 類帳(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㈠卷第94、95頁);台企松 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0 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第258頁背面、第268頁背 面、第269頁)及台企銀北高雄分行98年5月22日北高字第00 0196號函送客戶數碼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 第15432號卷㈤第53、第54頁)附卷可參。 ⒊97年7月7日付款1,100萬元,有聯明公司編號977A0026 轉帳 傳票、付款憑單、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匯款單(見調查 處證據卷㈣第27至29頁);票號AL0000000 支票、聯明公司 明細分類帳(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㈠卷第94、95頁);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客戶聯明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 取款憑條(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資料第30 7頁、第309頁)、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8年5 月20日陽信苓雅 字第98014 號函送陽信銀行苓雅分行數碼公司之帳戶交易明 細(見調查處證據卷㈠第142頁、第144頁)在卷可憑。 ㈢聯明公司、數碼公司、許豐暘於98年2 月間,簽訂三方協議 ,改由許豐暘直接授權予聯明公司,許豐暘開立其個人之無 效支票三紙予聯明公司作為保證換回數碼公司開立交予聯明 公司之3,600萬元保證支票乙節,有98年2月26日代理權授與 協議書、權利移轉同意書(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㈠卷第 96、97頁);許豐暘個人名義開立之票號AD0000000、AD000 0000、AD0000000支票3紙、聯明公司明細分類帳、舊保證支 票領回收據、付款憑單、98年3月25日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 000 (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㈠卷第90至97頁)在卷可憑 。 ㈣系爭支付系統自始尚未取得中國大陸及我國之專利權,聯明 公司之財務報告已將3,600 萬元認列損失,且嗣後該授權亦 未經金管會許可,已完全失其效益之事實,有中華徵信所價 值評鑑報告書之附件四、申請人美商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案件明細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 申請初步審查合格通知書三份、收到檢索本的通知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97年5月6日(97)智專一(二)15174字第09740 794900號函、友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申請書、中華民 國專利系統案件狀態查詢單列印資料、陸商專利索引、樺儀 公司BOSS EZrun頭家收費通之網路列印資料(見100 年度偵 字第15432 號卷-櫃買中心資料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第73 至76頁);聯明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見調 查處證據卷㈢第276、277頁、第280 頁背面、第293、294頁 );98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公司登記資料第196頁、第197頁背面、第200 頁、 第211頁背面、第213頁);98年及97年財務報告(調查處證 據卷㈢第303頁、第304頁背面、第307頁、第318頁背面、第 320 頁);99(重編)年及98(重編)年上半年度內附會計 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公司 登記資料第217頁、第218頁背面、第221頁、第232頁、第23 3 頁背面、第234頁);100年及99(重編)年上半年度內附 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告(見刑案一審卷-會計師財務報 告第168頁、第169頁背面、第172頁、第182頁、第184 頁背 面);100 年及99(再重編)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 務報告(見刑案一審卷-會計師財務報告第197頁、第198背 面、第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10頁背面、第213 頁 背面);金管會99年1 月28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008980號 函、聯明公司98年7月22日聯明(98)總字第037號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書、聯明公司99年1月7日聯明(99) 總字第002 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設立申請應補正之資料書件 (見刑案一審卷-金管會銀行局102年6月13日銀局(票)字 第10200167800 號函送資料㈠第3至5頁;同金管會上開回函 資料㈡第27頁)。 四、原告主張許豐暘使聯明公司以高於鑑定價格之不合理高價購 入高雄不動產,致聯明公司受損510 萬元,而詳如前述壹之 二㈡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為證,堪信屬實: ㈠許豐暘借用其子許逸喬名義拍定取得並登記在許逸喬名下之 高雄不動產,由其管理處分乙節,有許豐暘之陳述(見99年 度他字第10961號卷㈡第471頁、第479頁;100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㈦第37、38頁),核與楊詠淇陳述相符(見99年度 他字第10961 號卷㈡第445頁背面、第459頁),並有高雄不 動產之法拍屋資料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資料第250 頁) 在卷可稽。 ㈡許豐暘以許逸喬名義先偽售高雄不動產予數碼公司,同時擔 任聯明公司、數碼公司董事長之許豐暘,及同時擔任聯明公 司、數碼公司董事之楊詠淇,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2項 規定參與表決,明知高雄不動產經台企銀鑑價僅有1,275萬7 ,772元,竟通過決議由聯明公司以不合理高價1,788 萬元向 數碼公司買受高雄不動產並辦畢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許逸喬 與數碼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資料第246 頁背 面至第249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5432 卷-地政資料第53 頁、第326頁);台企銀北高雄分行98年1月8日北高字第851 9753417 號函送客戶數碼公司擔保放款之徵授信全卷資料( 見調查處證據卷㈢第237至246頁);97年7月3日聯明公司第 十四屆第七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簽到簿(見刑案 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㈠卷第5至9頁);聯明公司第十四屆第八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簽到簿、委託書及依據「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辦理取得不動產之處理評估 (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資料第79至83頁) 及富祥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櫃買中心資料第122、123頁)在卷可參。 ㈢聯明公司付款數碼公司1,788萬元之情形: ⒈97年7月15日付款1,000萬元,有證人即司機柯副元之證詞( 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85 頁);全國金融機構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調查處蒐獲證據卷㈡第136 頁 背面、第137頁);陽信銀行苓雅分98年4月13日陽信苓雅字 第98007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97年7月15日開立支出(支票號 碼:AD0000000)1,000萬元支票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 (100 萬元以上)登記簿(見調查處證據卷㈠第127、128頁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8年4月20日玉山七賢字第098042000 2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開戶資料(見調查處證據券㈠第131頁 );聯明公司編號977A0057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公司與紡 廠、染廠支票(現金)往來簽收條、陽信銀行綜合對帳單、 註銷票據(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事項申請書(見100 年度偵 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資料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背面)在卷可參。 ⒉97年8月15日付款數碼公司340萬元,有證人蔡惠如之證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23頁);聯明公司編號977 A0057 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台企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 存摺內頁、收據(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資 料第128、129頁)。台企銀松江分行98年4 月20日九八松江 字第093 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97年8月15日現金支出340 萬元借方傳票、大額交易登記簿影本(見調查處證據卷㈠第 129、130頁)及公司與紡廠、染廠支票(現金)往來簽收條 (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46頁)附卷可憑。 ⒊97年8月25日付款數碼公司348萬元,有證人楊美玲之證詞( 見刑案一審卷㈢第102 頁背面);聯明公司編號978A0057轉 帳傳票、付款憑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民 生分行聯明公司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AA0000000 支 票影本、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 卷-櫃買中心資料第129、130頁、第350頁、第360頁背面、 第361頁;調查處證據卷㈣第49至52頁;扣押物編號A-1-36 第95至97頁);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8年4 月20日玉山七賢字 第0980420002號函送存戶數碼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處 證據卷㈠第131頁、第135頁)附卷可稽。 ⒋97年10月30日付款數碼公司100 萬元,有證人蔡惠如之證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23 頁);聯明公司編號 97AA0124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台企銀匯款申請書(見調查 處證據卷㈣第58至60頁);台企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 資料第2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5月20日合 金三民存字第0980002295號函送客戶數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見調查處證據卷㈠第140、141頁)在卷足稽。 五、原告主張許豐暘侵占聯明公司出售松江路不動產價款4,200 萬元,而詳如前述壹之二㈢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證, 應屬可採: ㈠許豐暘代表聯明公司,將松江路不動產以5,200 萬元總價出 售予張福泰乙節,有許豐暘、證人張福泰及證人即仲介代書 張育齊之陳述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52頁、第 306、307頁;刑案一審卷㈧第60頁、第63頁;刑案一審卷㈨ 第117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5 37號卷第309至311頁)。 ㈡許豐暘因個人積欠訴外人謝秀娟等人鉅額債務,將張福泰所 給付金額總計4,200 萬元侵占入己(20萬元部分由楊詠淇簽 收)之事實: ⒈許豐暘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229 頁背面 ;101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51、352頁;101年度偵字第10 48號卷㈡第34頁、第46頁;刑案一審卷㈤第180頁背面至第1 81頁;刑案一審卷第7頁);證人張福泰之證詞(見101年 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07頁;刑案一審卷㈧第60頁背面至第6 1背面);證人謝秀娟、王玉靜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㈠第156至158頁;101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49、3 50頁);楊詠淇之陳述(見刑案一審卷㈤第181頁)。 ⒉有收據(98年4 月28日)、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張福泰帳戶 存摺內頁、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張福泰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泰 華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泰銀行收據、票號HT0000000 華泰銀行信義分行本行支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大台 北銀行大橋分行匯款申請書、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4537號 卷第312至323頁);華泰商銀101年6月5日(101)華泰總信 義字第05110號函及檢送票號HT0000000本行支票正背面影本 、華泰銀行支票存款之存款憑條,該存款憑條即註明「存款 人許豐暘(本筆款項作為塗銷第一順位謝秀娟抵押權」(見 101 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28至330頁);台北地院98年度 司促字第786號(98年1月10日)、98年度司促字第2578號( 98年2月5日)、98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支付命令(98年2月6 日)及確定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60、1 61頁);華泰銀行信義分行王玉靜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10 1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59、360頁)在卷可憑。 六、原告主張許豐暘與阿爾發公司董事長吳宗憲間從事虛偽交易 套取資金,致聯明公司受有66萬元之利息損失,而詳如前述 壹之二㈣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堪予採信: ㈠許豐暘與吳宗憲虛偽簽立阿爾發採購合約,然阿爾發當時產 能根本不足供應乙節,有證人吳宗憲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 第10961號卷㈡第397頁背面;100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㈣第33 、34頁;刑案一審卷第197 頁背面);證人即阿爾發公司 技術長孫增保之陳述(見100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24頁背 面、第25、26頁、第39、40頁);證人即阿爾發公司總經理 李克新之陳述(見100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63、164頁; 100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145 頁;刑案一審卷㈦第80、81 頁、第84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證人即阿爾發公司研 發部經理吳長榮之證詞(見100 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05 頁背面、第106、107頁);證人即阿爾發公司業務副理李進 興之證述(見刑案一審卷㈧第81頁、第197頁、第198頁背面 ),並有阿爾發公司97年12月29日,文號:97年發管字文第 016號簽呈(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74頁背面)及 阿爾發採購合約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70 頁 背面至第173頁背面)在卷足稽。 ㈡聯明公司開立面額共6,000萬元本票4紙,由許豐暘取用其中 2紙本票共2,000萬元,吳宗憲取用其中2紙本票共4,000萬元 ,阿爾發採購合約取消後,吳宗憲僅償還2,750 萬元,並配 合許豐暘開立相關票據,以掩飾聯明公司與阿爾發公司間之 前開虛偽交易,致聯明公司受有66萬元之應收利息尚未收回 之損失: ⒈證人證述上情屬實之證詞: ①證人吳宗憲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㈣第35頁; 刑案一審卷㈦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70 頁)。 ②證人蔡惠如之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25 頁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159、160頁;100 年度偵字 第15432 號卷㈦第140、141頁;刑案一審卷㈦第72頁背面) 。 ③證人楊美玲之證述(見刑案一審卷㈢第102頁背面、第103頁 )。 ④證人即阿爾發公司會計詹美慧之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0000 0號卷㈡第491背面、第494頁、第507頁、第509頁;100年度 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128、129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 號 卷㈣第26、27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㈦第125 頁;刑 案一審卷㈦第3 頁背面、第4至6頁、第10頁、第13頁、第16 頁、第24頁背面)。 ⑤證人楊振豐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162至1 64頁;刑案一審卷㈦第64、65頁) ⑥證人劉幸宜之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277至2 79頁)。 ⑦證人王明松之證述(見刑案一審卷㈢第41頁背面、第42頁、 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52頁)。 ⑧證人殷駿光之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㈡第346至34 8頁) ⑨證人王玉靜、謝秀娟之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 第156至158頁;101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49、350頁)。 ⑩證人曾麗珍之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㈡第376頁;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284、285頁,第298、299頁) 。 ⒉轉帳傳票、付款憑單、本票簽收資料: ①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付款憑單、本票簽收單據、採 購合約書、R120、H044產品介紹資料(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 149、150頁、第153頁;扣押物編號A-3-2第7 至22頁);註 銷票據(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事項申請書(見調查處證據卷 ㈣第151頁)。 ②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憑單、註銷票據(禁止背書 轉讓)記載事項申請書及本票簽收單據(見刑案一審證據資 料事實卷㈣第12至15頁,扣押物編號A-3-4第55至58頁)。 ③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及本票簽收單據(見刑 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卷第16至18頁,扣押物編號A-3-7第2 2至24頁)。 ④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及本票簽收單據(見刑 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卷第19至21頁,扣押物編號A-3-7第3 9至41頁)。 ⒊本票兌領資料: ①票號EA0000000之面額3,000萬元本票及票號EA0000000 之面 額1,000萬元本票部分,有兆豐商銀99年8月23日(99)兆銀 國存字第00781 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資金往來資料所附 票據影像查詢-票據兌領資料(見調查處蒐獲證據卷㈡第22 頁背面、第23頁);兆豐商銀100 年8月11日(100)兆銀國 存字第00447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票號EA0 000000、票號EA0000000本票影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100年 9月20日星展北字第077號函送客戶劉幸宜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83、184頁);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匯款 資料查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166、167頁); 詹美慧製作之銀行日報表(見刑案一審事實㈣卷阿爾發扣押 物列印資料第10頁背面、第11頁)。 ②票號EA0000000號之面額1,000萬本票作廢,改開票號EA0000 000號(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8年1月16日);票號EA00000 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8年2月9日)及票號EA0000000 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8年2月9日)本票共3張部分,有 兆豐商銀100年8月11日(100)兆銀國存字第00447號函送客 戶聯明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 、票號EA0000000本票、票號EA0000000本票、票號EA000000 0 本票、兆豐商銀-國外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兆 豐商銀現金轉帳收入傳票、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0 年9月1 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8698號函送客戶易利軟 行動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取 款憑條、存款憑條(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47頁、第148頁、 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5 頁背面 、第179頁、第181、182 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 資料詢結果(見調查處蒐獲證據卷㈡第123 頁背面);聯邦 銀行營業管理部100年4月26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 10308973號函送客戶殷駿光交易明細(見調查處蒐獲證據卷 ㈡第233、234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 日國證經字第1000002081號函送客戶殷駿光開戶資料(見調 查處證據卷㈡第98至104頁、第255至257頁)。 ③票號EA0000000之面額1,000萬元部分,有兆豐商銀100年8月 11日(100)兆銀國存字第00447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票號EA0000000 本票(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 54頁背面、第155頁)、聯邦商銀營業管理部100年4 月26日 (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8973號函送客戶殷駿光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調查處蒐獲證據卷㈡第 233頁、第234頁、第240 頁)及華泰銀行信義分行王玉靜帳 戶帳戶歷史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59頁)。 ⒋謝秀娟等之債權憑證資料,有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6 號(98年1 月10日)、98年度司促字第2578號(98年2月5日 )、98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支付命令(98年2月6日)及確定 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160、161頁)。 ⒌阿爾發採購合約取消及吳宗憲僅償還2,750萬元(匯款1,750 萬元及兌現支票1,000萬元),並開立相關票據資料: ①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憑單、聯明公司期間應收票 據明細、票號NC0000000、NC0000000、NC0000000、NC00000 00支票4 紙及採購合約取消書(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 卷第30至34頁)。 ②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及兆豐商銀國外部客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卷第 35至37頁;扣押物編號A-3-17第113至115頁)。 ③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台企銀松江分行託收 票據明細表、聯明公司期間應收票據、票號NC0000000、NC0 000000、NC0000000支票3紙、(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 卷第38至41頁;扣押物編號A- 3-19第12至14頁)。 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轉帳傳票、付款憑 單、聯明公司票據領回申請書、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 申請書、台企銀松江分行託收票據明細表(見刑案一審證據 資料事實㈣卷第42至49頁;扣押物編號A-3-23第19、20頁; 扣押物編號A-3-24第68、69頁);98年4月28日、98年5 月6 日票據異動申請書(見扣押物編號A-3-23第21頁;扣押物編 號A-3-24第70頁)。 ⑤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憑單、票據異動申請書(見 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卷第55至57頁)。 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憑單、票號NC0000000、NC0 000000支票2 紙(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卷第58至60頁 )。 ⑦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憑單、票據異動申請書、票 號NC0000000、NC0000000、NC0000000、NC0000000支票4 紙 (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卷第62至69頁)。 ⑧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兆豐商銀國外部票據 託收收據、兌現支票(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卷第70至 72頁)。 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憑單(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 事實㈣卷第73、74頁)。 ⑩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票據異動申請書、領 回支票簽收單、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台企銀松江分行聯 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㈣卷第78至 83頁;扣押物編號A-3-34第15至22頁、第24頁)。 ⑪兆豐商銀99年8 月23日(99)兆銀國存字第00781 號函送客 戶聯明公司帳戶國內匯款-匯入多筆查詢(見調查處蒐獲證 據卷㈡第20頁、第22頁);兆豐商銀100年8 月11日(100) 兆銀國存字第00447 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47、148頁)、台企銀松江分行102年3 月13日102 松江字第0400200040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 細(見刑案一審卷㈨第30頁、第40頁);詹美慧製作之銀行 日報表(見刑案一審事實㈣卷阿爾發扣押物列印資料第10頁 背面、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22頁、第66頁、第 68頁);兆豐商銀國外部票據託收收據(見刑案一審證據資 料事實㈣卷第71頁);98年3 月31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請款單、98年4月2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支票存 款未登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 132至136頁)。 ⑫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 憑單、票據異動申請書、附有票號NC0000000、NC0000000支 票之領款簽收單、票號DD0000000支票、票號AE0000000支票 、板信聯明公司帳戶託收票據明細在卷可證(見刑案一審證 據資料事實㈣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264 、265 頁;扣押物編號A-3-56第18至22頁,第23至27頁;扣 押物編號A-3-64轉帳傳票第122、123頁);元大松江分行99 年3月2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250號函送98年10月28日開立AE 0000000 本行支票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及曾睿騏帳戶明細( 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54頁、第166頁、第171 頁);元大松 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中壢分行曾睿騏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24頁背面、第172頁背面 )、元大南京東路分行取款憑條、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 存入憑條(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69頁、第72至第74頁);元 大銀行102年1月30日元京字第1020000050號函送票號AE0000 000、AE0000000支票2 紙(見刑案一審卷㈧第47至52頁)及 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 事實㈥卷第56頁)。此部分為附件編號1、5所示(吳宗憲返 還阿爾發公司採購合約款名義部分)之假金流。 ⒍聯明公司受有66萬元利息損失之資料,有聯明公司及其子公 司合併財務報告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見調查處蒐獲證據卷 ㈡第148頁、第149頁、第152頁背面、第157頁);98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告(見刑案一審卷-會計師財務報告第57頁至第 58頁背面、第61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72頁背面、第 74頁);98年及97年財務報告(見刑案一審卷-會計師財務 報告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第88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 第99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七、原告主張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共同虛偽投資弘榮公司, 製作虛偽金流,使聯明公司受損1億2,082萬8,800 元,而詳 如前述壹之二㈤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為證,應屬可採: ㈠弘榮公司由李豪昌出資設立,形式上登記黃來發為董事長, 大小章由李豪昌保管,李豪昌嗣將弘榮公司全部股權讓與王 明松,並由王明松登記為董事長,再變更董事長為劉信佳, 實際上係由許豐暘實質掌控弘榮公司乙節,有證人李豪昌之 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㈠第212頁;刑案一審卷㈠ 第145 頁背面、第146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1頁;台 北地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㈠第160頁、第169頁背面) ;證人王明松之證詞(見台北地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 ㈠第161頁);證人黃來發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4537號 卷第164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台北地院101年度金訴 字第29號卷㈠第58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5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99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785100 號函送弘 榮公司登記卷含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 055200號函、弘榮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弘榮公司股東同意 書、弘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永 豐銀行正義分行王存輔-弘榮公司帳戶存摺、臺北市政府99 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040700號函、弘榮公司章程、9 8 年12月30日股東同意書、弘榮公司委託書、修正章程條文 對照表、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379100 號函、弘榮公司章程、99年1月8日股東同意書、修章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054500 號函、 弘榮公司章程、99年1 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調查處證據卷 ㈢第141至144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58頁至 第159 頁背面);且有股權轉讓同意書、交接明細簽收單據 (見101 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在卷 足憑。 ㈡聯明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六次董事會,當時 擔任董事長之劉東易、擔任董事之楊詠淇均有出席,通過決 議採購日處理100 噸級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主設備及輔 助設備,由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與黃來發代表弘榮公司簽訂 弘榮採購合約,復於98年12月30日由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與 劉信佳代表弘榮公司簽訂補充合約乙節,有98年10月30日聯 明公司第十五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簽到簿( 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 ;GC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投資企劃書(見扣押物編號A-7-3 第85至100 頁);弘榮採購合約書(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12 至15頁);補充合約書(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㈨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參。 ㈢聯明公司付款及劉東易、楊詠淇領款致聯明公司受損1,340 萬元: ⒈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 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統一發票4 紙及 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見押物編號A-3-61第46頁至第54頁 )。 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 00統一發票1 紙、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簽收單、永豐銀 行北新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扣押物編號A-3- 62第14至21頁)。 ⒊永豐銀行北新分行99年8 月20日永豐銀北新分行(099 )字 第00016 號函送之往來明細、支款憑條、永豐銀行大額提領 交易紀錄表(見調查處證據卷㈠第306至311頁)。 ㈣假藉聯明公司支付弘榮公司採購合約款及弘榮公司返還採購 合約款,實際上係返還曾麗珍相關借款及掩飾先前挪用資金 ,詳如附件編號2、3、4、6、8 所示之假金流情形(只列與 本件請求金額有關部分),致聯明公司損失1億0,742萬8,80 0元: ⒈證人曾麗珍之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㈡第376頁;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284、285頁,第298、299頁) 。 ⒉票號AE0000000面額224萬元,受款人聯明公司之支票部分, 於98年10月28日自曾睿騏元大中壢分行帳戶提領224 萬元, 如附件編號1 所示,假藉前述吳宗憲返還阿爾發公司採購合 約款,再如附件編號2所示,假藉付款予弘榮公司,於98年1 1月5日存回曾睿騏元大中壢分行帳戶,實際清償曾麗珍之借 款,有聯明公司領款簽收單(蓋有「弘榮公司」及「黃來發 」印文)、票號AE0000000、面額224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 28日之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吳宗憲出具之同意書(日期98 年10月3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票、請款單、統一發 票編號JU00000000、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聯明公司期間 應收票據明細(見扣押物編號A-3-61第55至82頁);元大銀 行松江分行99年3月2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250號函及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調查處證據卷㈠第154頁、第171頁)。 ⒊假藉聯明公司辦理私募股款,向曾麗珍借款5,000 萬元,存 入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佯充 給付弘榮公司採購合約款,實際由曾麗珍領款領回存入台銀 松江分行、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帳戶,嗣 因帳目不符,許豐暘再向曾麗珍借款5,000 萬元,偽稱弘榮 公司退還款項,由曾麗珍自曾睿騏元大中壢分行帳戶提款5, 000萬元,存入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 ①聯明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記錄(見刑案一審卷㈤第212至214 頁);98年11月18日聯明公司第十五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 錄、董監事簽到簿(見刑案一審卷㈤第215、216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保結他字第1020 000586號函送聯明公司私募有價證券配發資料(見刑案一審 卷㈦第159至162頁);經濟部98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80 1290660號函、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刑案一審卷㈤第205 至212頁)。 ②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 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扣押物編號A-3-62第31、32頁); 元大松江分行102年1月22日元松江字第1020000050號函送曾 睿騏元大中壢分行帳戶取款憑條、AE0000000、AE0000000、 AE0000000、AE0000000元大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刑案 一審卷㈦第166至182頁);元大松江分行99年3月2日元松江 字第090000250 號函送客戶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處 證據卷㈠第154頁、第173頁);元大松江分行99年8 月13日 元松江字第0990000909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見調查處證據卷㈠第280 頁、第283至287頁);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調查處蒐獲證 據卷㈡第146 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編 號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統一 發票4 紙、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簽收單、永豐銀行北新 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扣押物編號A-3-63第30 至39頁)。此部分為附件編號3、4所示之假金流。 ③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編號JU000000 00、JU00000000統一發票2 紙、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廢 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貨款轉付切結書(蓋有「弘榮公司」 及「黃來發」印文)、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元大銀行代收款項99年1月4日存入憑條、取款憑條( 99年1月5日)、99年1月5日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見扣押物 編號A-2-1 第55至67頁);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元大中壢分行曾睿騏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南京東路 分行取款憑條(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24頁背面、第169頁、 第172頁背面);元大銀行102年1月30日元京字第102000005 0號函送票號AE0000000、AE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2紙(見刑 案一審卷㈨第47至52頁);元大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E000000 0本行支票影本1紙、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63頁;扣押物編號A-2-1 轉帳傳票 第8 頁);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取款憑條、全行活期性存 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70至73頁);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見刑案一審證據資料事實 ㈣卷第30頁、第38頁、第58頁、第78頁、第90頁、第264 頁 );相關票據異動申請書(見扣押物編號A-3-32第21頁;扣 押物編號A-3-24第70頁;扣押物編號A-3-34第17頁;扣押物 編號A-3-56第21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元大南京 東路分行票號AE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1紙、元大松江分行聯 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62、63頁;扣押 物編號A-2-1 轉帳傳票第7、8頁)。此部分為附件編號5、6 所示之假金流。 ④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 司存摺內頁明細、請款單及JU00000000統一發票(見扣押物 編號A-2-15第63至65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見調查處蒐獲證據卷㈡第146 頁背面)、元大中 壢分行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 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大額現金登記簿(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89頁背面、第1 25至127頁)。此部分為附件編號8所示之假金流。 八、原告主張劉東易以聯明公司返還其不動產買賣暫借款之名義 ,致聯明公司受損57萬7,000 元,而詳如前述壹之二㈥之事 實,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證,堪信屬實: ㈠如附件編號7、8所示之假金流,假藉瑞政公司返還投資款65 0萬元;上海速博公司返還投資款350萬元、盛天隆公司支付 虛偽買賣價款2,657萬1,911元及弘榮公司返還採購合約款5, 000萬元,合計8,600萬餘元,實際係許豐暘向曾麗珍借款而 存入聯明公司帳戶乙節,有劉東易之陳述(見刑案一審卷㈧ 第73頁背面、第74頁);證人曾麗珍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15432號卷㈡第285頁背面、第286頁、第299頁);元大 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 明公司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 ,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8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96號函送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開戶資料及開立存單之借貸方交易傳票 (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專用之存款憑條,元大中壢分行10 0 年10月24日元平字第1000000089號函送客戶曾睿騏交易明 細(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24頁、第125頁、第127 頁背面至 第136頁、第159至166頁、第188頁、第189頁背面)。 ㈡為掩飾上開8,600 萬元之帳目不符,假藉聯明公司購買新北 市萬里區、桃園市中壢區、觀音區、新屋區(改制後)土地 之名義,由劉東易虛偽代理聯明公司與自己訂立委託書乙節 ,有99年5月1日、99年5月7日共4 份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調 查處證據卷㈣第92、93頁;第98、99頁;第102、103頁;第 106、107頁)。 ㈢聯明公司支付予劉東易之土地斡旋金8,657萬7,000元,如附 件編號9 、10所示之假金流,實際上由曾麗珍領取而清償前 揭8,600 萬元借款之事實,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 款單、簽收單、委託書、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及元大松江分 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90頁至第95 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簽收單、地籍圖 謄本及附○○○區○○段○○○○號、996地號、997地號、100 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96至99頁;扣押物編號A- 2-17第9至23頁);編號0000000000 轉帳傳票、請款單、簽 收單、委託書○○○區○○段-土地清冊、使用土地類別、 地籍圖謄本、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 調查處證據卷㈣第100至103頁;扣押物編號A-2-17第84至97 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簽收單、委託書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土地明細、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104至107頁;扣押物編號 A-2-17第98至117 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 詢結果(見調查處蒐獲證據卷(二)第146 頁背面)、台灣銀 行中壢分行99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09900026971號函(見調 查處證據卷㈠第262 頁);元大中壢分行曾睿騏帳戶交易明 細、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 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見 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24至127頁、第189頁背面)。 ㈣許豐暘向曾麗珍借款,如附件編號11所示之假金流,假藉劉 東易返還不動產斡旋金之名義,惟短少57萬7,000 元之事實 ,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 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元大中壢分行100 年10月24日元平字 第1000000089號函送客戶曾睿騏帳戶交易名細、元大松江分 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 入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內部交易憑證、存單號碼BA0000 000 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111至114 頁;第116、117頁、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25頁、第138 至143頁、第146頁、第188頁、第191頁;扣押物編號A-2-32 第152至154頁)。 九、原告主張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共同虛偽投資取得塑品公 司股權與永揚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營運權,致聯明公司受損4, 300 萬元,而詳如前述壹之二㈦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為 證,應屬可採: ㈠塑品公司於97年5 月間結束經營,其股票並無價值,且塑品 公司所持有對永揚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營運權,尚未經台南市 政府核發營運許可乙節,有黃國忠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 第15432號卷㈠第219頁背面、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第23 4至236頁;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218頁、第220頁; 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㈦第6至8頁;刑案一審卷㈤第36、 37頁、第39頁);劉東易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10961 號 卷㈡第310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二 公字第09800760870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99年3月30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993000773 號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㈠第250、251頁);99年8月24日復業 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黃詹月鳳)、99年8 月26日補正申請書 (申請人黃詹月鳳)、切結書、高雄市政府99年8 月25日高 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37210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8月26日 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9900640170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公司登記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臺南縣政 府91年6 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委託興建營運 移轉(含委託監督查核)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投資契 約(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第29頁至第47頁背面);轉讓協議書、授權書、永揚公司 委託興建營運移轉(含委託監督查核)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 處置場投資契約補充條款(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㈡第 17至28頁)。 ㈡聯明公司於99年9 月30日召開西元2010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黃國忠同時為聯明公司及塑品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 206 條第1、2項規定,由許豐暘實質決定,黃國忠與劉東易 均參與通過聯明公司投資塑品公司所持有對永揚公司之廢棄 物處理廠營運權之決議,嗣由劉東易及張豐程先後於99年10 月4 日、99年10月11日,分別代表聯明公司及塑品公司,簽 訂內容不實之永揚買賣合約及永揚補充協議之事實,有西元 2010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簽到簿、悅 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函、臺南縣政府91年6 月 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永揚公司股票鑑價報告書 (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78至92頁;扣押物編號A- 7-4第80至106 頁);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0條規定(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櫃買中心資料第 136頁、第138頁);永揚買賣合約(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㈢第94頁);永揚補充協議(見調查處證據卷㈣第9 頁 )。 ㈢聯明公司假藉支付塑品公司投資款之名義,如附件編號12所 示之假金流,經張豐程簽收支票3 紙後,實際上係返還曾麗 珍如附件編號11所示之借款乙節,有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 票、請款單、支票簽收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㈢第 98頁至100 頁背面;扣押物編號A-2-37第172至177頁);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兆豐國外部客戶歷史檔 交易明細查詢表請款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憑 條(見扣押物編號A-2-37第212頁、第212-1頁;第213 頁至 第220 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兆豐國外 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元大中壢分行匯款單(見扣 押物編號A-2-38第26至31頁);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 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申請書、兆豐商銀100年8月11日(100)兆銀國存字第0 0447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處證據卷㈡ 第115、116頁;第124、125頁;第143、144頁;扣押物編號 A-2-38第30頁);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100年7月27日北富銀 北中壢字第1000000026號函送客戶曾麗珍帳戶交易明細、元 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票據 影象查詢(見調查處證據卷㈡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 第124頁、第156頁、第158頁)。 ㈣因聯明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之質疑,許豐暘嗣後再向 曾麗珍借得4,300 萬元,由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與張豐程簽 署和解書,假藉張豐程退還塑品公司投資款名義,如附件編 號13所示之假金流,尚欠4,300 萬元之事實,有劉東易之陳 述(見刑案一卷㈤第31頁背面、第32頁);證人張豐程之證 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32頁);聯明 公司99年(再重編)及98年度財務報告(見100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公司登記卷第238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5 2至254頁、第256頁背面);聯明公司100年及99年(重編) 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見刑案一審卷-會計師財務報告第168 、169頁、第172頁、第182頁、第184頁、第185 頁背面); 和解契約、還款計劃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公司 登記卷第105、106頁);元大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 字第1000000674號函送客戶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 處證據卷㈡第124頁、第125頁背面);國泰世華松江分行10 0 年7月19日(100)國世松江字第0127號函送客戶曾麗珍對 帳單、提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調查處證據 卷㈡第121至123頁)。 十、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均為聯明公司負責人乙節 ,以詳見前述,等自應就擔任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及實 質經營者之期間,所為如前述壹之二㈠至㈦所示未利益迴避 、未遵循公司內控制度及稽核制度、製造假金流、侵占公司 款項、掏空公司資產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事實,致聯明公司受損之金額,依法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向許豐暘、楊詠淇、劉 東易、黃國忠分別求償如前述壹之二㈠至㈦所示之賠償金額 ,均屬有據。 、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經理與 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及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或民法第544條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用民 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本件應適用15年之消滅 時效。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雖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已罹 於消滅時效而為抗辯云云(見附民卷一第353、354頁、第35 6 頁),然原告業已捨棄侵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 為有利之判決,是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上開辯解,已無 可採,附此敘明。 ㈡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所為如前述壹之二㈠至㈦ 之事實,已詳見前述證據資料,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先 前空言否認,且許豐暘、楊詠淇、黃國忠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後,亦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均難採信。至劉東易辯稱僅是人頭董事長,無權過問公 司經營云云;黃國忠亦辯稱僅當了幾次董事,每次開會只領 2 萬元,很少開會云云,仍無礙於彼等為聯明公司負責人, 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依法仍應負賠 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如下之請求: ㈠就前述壹之二㈠至㈣所示之事實,請求許豐暘應給付聯明 公司8,376萬元(3,600萬元+510萬元+4,200萬元+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見附民卷 一第335頁、第351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就前述壹之二㈤所示之事實,請求許豐暘、楊詠淇 、劉東易應給付聯明公司1億2,082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加計寄存送達10 日,見附民卷一第337頁、第351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述壹之二㈥所示之事實,請求劉 東易應給付聯明公司57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5月9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見附民卷一第337 頁、第351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述壹之二㈦所示之事實,請求許豐暘、劉東易、黃國 忠應給付聯明公司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見附民卷一 第337、338頁、第351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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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