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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號 再 抗 告人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順吉 人 再 抗 告人 范姜鳳嬌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4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 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04年5月14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美 金(下同)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7 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 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1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萬元中之68萬9,4 01元4角4分,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 字,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則 相對人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再抗告人應就其所辯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再抗告人所稱 其直至收受原裁定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與相對人間無債 權關係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 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未向相對 人借款,實無理由於無債權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抗告人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又系 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 人仍應對再抗告人為提示,本件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並未陳述何時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況系爭 本票面額為200萬元,然相對人僅請求其中之68萬9,401.44 元,兩者金額差距頗大,足證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則 相對人自不得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與法即有未合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 法院司票字卷第5至6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 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票面金額中之68萬 9,401元4角4分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經核對系 爭本票第3條約定,其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 院司票字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再抗告人 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再抗 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提示證明,且未陳述何時提示付款,而 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已屬無據;再抗告人復泛以系爭 本票面額200萬元與相對人請求之68萬9,401.44元差距頗大 ,且伊等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系 爭本票存在為由,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 難認再抗告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亦記載免除相對 人依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頁) ,則相對人毋庸於再抗告人拒絕付款後,再行催告通知再抗 告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拒絕付款後,未依目前 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再次催告再抗告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通 知為由,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誠屬無理,難謂 可採。至再抗告人指稱伊等並未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故 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記載之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 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 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蓋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附此敘明。準 此,再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云云,即屬無由 ,並不可取,再抗告人據此認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抗 字第145號判例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 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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