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非抗字第122號
再
抗 告人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順吉
人
再
抗 告人 范姜鳳嬌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滄明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4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
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
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
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04年5月14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美
金(下同)2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5年7
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
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191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萬元中之68萬9,4
01元4角4分,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
字,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則
相對人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再抗告人應就其所辯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再抗告人
所稱
其直至收受原裁定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與相對人間無
債
權關係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
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未向相對
人借款,實無理由於無債權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抗告人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又系
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惟相對
人仍應對再抗告人為提示,本件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並未陳述何時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況系爭
本票面額為200萬元,然相對人僅請求其中之68萬9,401.44
元,兩者金額差距頗大,
足證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則
相對人自不得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乃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與法
即有未合,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
法院司票字卷第5至6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
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票面金額中之68萬
9,401元4角4分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一節,經核對系
爭本票第3條約定,其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
院司票字卷第5頁),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再抗告人
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再抗
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提示證明,且未陳述何時提示付款,而
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已屬無據;再抗告人復泛以系爭
本票面額200萬元與相對人請求之68萬9,401.44元差距頗大
,且伊等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系
爭本票存在為由,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亦
難認再抗告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亦記載免除相對
人依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頁)
,則相對人毋庸於再抗告人拒絕付款後,再行催告通知再抗
告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拒絕付款後,未依目前
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再次催告再抗告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通
知為由,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誠屬無理,
難謂
可採。至再抗告人指稱伊等並未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故
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記載之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核
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
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蓋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附此敘明。準
此,再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云云,即屬無由
,並不可取,再抗告人據此認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抗
字第145號判例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
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