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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31號 再 抗告 人 黃智銘 代 理 人 何嘉昇律師 相 對 人 徐介凡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3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橙石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 任其自身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查再抗告人為橙石公司 之前任董事長,持有公司股份25%,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見原法院一審卷第115至116頁反面),且相對人於原法院 抗告程序(下稱原抗告法院),主張橙石公司未依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所為行政處分,於同年10月 2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橙石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 105年10月20日當然解任,則於105年4月7日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於105年6月14日相對人向原抗告法 院提起抗告時,再抗告人仍為橙石公司之董事長,綜上堪認 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 件再抗告。又橙石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監察人業因任期屆 滿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已如前述,再抗告人雖為橙石公司登記 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惟其 代表橙石公司提起本件再抗告,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之執行業務範圍內,不能認係橙石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 橙石公司提起本件再抗告,是橙石公司並非本件之再抗告人 ,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橙石公司於100年4月成立,所營事業 為活動舉辦、媒體公關及財經顧問服務,由第三人即實際經 營者胡釗維之妻即第三人楊珮欣、再抗告人擔任董事,惟第 三人胡釗維、再抗告人於104年3月2日開始籌備與再抗告人 經營相同業務之致青春有限公司(下稱致青春公司),並於 同年3月3日以致青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致橙石公司減少與 客戶交易,損失可得利潤,有害財產增加,且胡釗維不法侵 吞橙石公司資產及以相對人名義盜蓋文件,經第三人即橙石 公司前監察人徐熙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對再抗告人、第三人胡釗維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又 橙石公司之董事於103年3月間任期屆滿後,前任董事長即再 抗告人及前任董事即第三人楊珮欣均拒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 事、監察人及說明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致橙石公司成立迄 今未曾召開101年至104年度股東會。再抗告人、第三人楊珮 欣、胡釗維等另於104月11月間以人頭設立第三人如時公關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如時公司),用以掏空橙石公司之業務 ,橙石公司遭移轉28家客戶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256 萬元之損害。橙石公司所在地租期屆滿未續約,所有員工現 皆已離職,營業處所人去樓空,公司已陷入停擺。伊為持有 橙石公司股份40%之單一最大股東(於原法院第二審改稱持 有50%股份),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伊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認相 對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其尚可循公司 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爰以105年4月28 日105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抗告法院以:橙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 103年3月24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完成改選,屆 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當然解 任,堪認橙石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且相對人主張 其為橙石公司之股東暨前任董事長,而橙石公司前邀其擔任 連帶保證人融資分期購買之賓士汽車,自105年7月起已連續 4個月未按期繳納相關費用,經融資公司發函催告將解約取 回車輛,可知橙石公司尚須處理上開借貸債務,若未有得行 使董事職權之人即時為之,恐有損害橙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 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審酌相對人現為持有橙 石公司50%股份之股東,並曾任橙石公司之董事長,而以原 裁定廢棄原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 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抗告法院未通知伊及其他股東陳述意見 ,復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不令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理由,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4款未 經合法代理及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原裁定以原抗告 法院卷第94頁催繳簡訊認定橙石公司自105年7月起連續4個 月無力支付,然除第1則簡訊之繳款日期為105年7月23日外 ,其餘簡訊內容均為同年8月23日到期之分期債務,原裁定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況上開債務得由經理人處理, 原裁定遽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65條第1項顯然錯誤。又相對人自100年3月25日至104年11 月2日擔任橙石公司董事長期間,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橙 石公司對於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背信犯行提起告訴,由 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相對人現更擔任與橙石公司有直接競爭 關係之笠信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相對人於公司 變更登記表僅有股份10%,於本件主張持有股份40%或50%, 前後陳述不一,關於取得股份依據之協議書等是否真正亦有 疑義,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選任有利害關係之相對 人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第64條第1項錯誤之違誤。為此再為抗告,求予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 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102年5月8日增 訂,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關 係人之權益。 五、查相對人向原抗告法院提起抗告時,再抗告人仍為橙石公司 之股東、董事兼董事長,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聲請為橙石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自屬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 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本件原抗告法院於為原裁定前,疏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廢棄原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 之裁定,而選任相對人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未於原 裁定敘明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較為適當之理由,有原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342號卷及原裁定可佐。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裁定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聲請停止 執行部分,應由原抗告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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