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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號 再抗告人  胡睿鈞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4年11月 23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見原法院司票卷第5頁),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仍未蒙置理,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 非等同免除其舉證責任,自應由相對人證明其於何時為付款 提示,原裁定遽予駁回其抗告,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 對人已具狀表明其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苟再抗告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舉證證 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已有未合。是再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 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相對人 未曾提示之抗辯,自無可取。至抗告人所稱雙方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云云,核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既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明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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