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非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人 胡睿鈞
代 理 人 舒
正本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
參照)
。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4年11月
23日簽發,到
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見原法院司票卷第5頁),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雙方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
非等同免除其
舉證責任,自應由相對人證明其於何時為付款
提示,原裁定遽予駁回其抗告,
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
對人已具狀表明其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苟再抗告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舉證證
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已有未合。是再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
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所為相對人
未曾提示之抗辯,自無可取。至抗告人
所稱雙方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云云,核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既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明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