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有專
代 理 人 陳鴻琪
律師
相 對 人 林有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間已
資遣所
有員工,且將倉庫內所有材料作價清除,並將營利事業登記
地址出租他人使用,停業
迄今已逾15個月,顯見再抗告人公
司繼續營業有顯著困難。況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林有專遲未
召開股東會議決解散及相關事宜,復未向股東說明停業後公
司資產及負債
等情,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有侵害股東權利
之
虞,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公司等語
,並提出離職金簽收單
暨匯款單據、收據、出租照片、591
出租網網頁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3號卷〈
下稱司字卷〉第9-18頁),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33號
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將再抗告人公司解散。再抗告人不
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99年至103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列之歷年虧損已達新臺幣(下同
)226萬4,441元(99年)、73萬3,721元(100年)、138萬
5,451元(102年)及110萬1,203元(103年),及再抗告人
公司股東間就公司能否正常營運亦有重大歧見存在,顯難期
再抗告人公司有繼續經營為由,維持系爭裁定准將再抗告人
公司解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
未就股東往來乙事,命其以公司
債務人身分表達意見,有違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而再抗告人雖申請停業及資遣
員工,
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為之,非得據此
逕認公司經營顯有困難;又原裁定未斟酌再抗告人已將原有
專利向國外提出申請而有所作為,且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設
備雖經出售,然此
乃相對人所為,自不得作為解散再抗告人
公司之事由;至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三重稅捐稽
徵所之函覆意旨,亦不得作為認定再抗告人之經營已達顯著
困難之程度;況股東間意見之歧異,得依公司法第71條之規
定解決,非逕得將公司解散,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有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惟
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必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規定即明。復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
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
號函釋
可參。
四、
經查,本件原法院係在徵詢再抗告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之意見(見司字卷第66-88頁),並經再抗告人對此充
分表示意見,且通知再抗告人之各關係人就裁定解散
與否到
庭表示意見(見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5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41頁)後,為准予再抗告人公司解散之系爭裁定,並於
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難
謂有違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又原裁
定依到庭關係人之陳述,以其等對再抗告人公司能否繼續經
營意見不一,已互有歧見,顯難期公司繼續經營為維持系爭
裁定准予解散再抗告人公司之聲請,依
前揭說明,此係公司
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之權利,原裁定據此
准予公司股東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對此雖陳
稱有不同意繼續公司經營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視為退股,由同意繼續再抗告人公司經營之股東郭秀美
、林有專繼續經營
云云,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
,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至再抗告人另以已向國外提
出專利申請、資產遭相對人盜賣等事由提起再抗告,均屬原
裁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準此,
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