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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專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相 對 人 林有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間已資遣所 有員工,且將倉庫內所有材料作價清除,並將營利事業登記 地址出租他人使用,停業今已逾15個月,顯見再抗告人公 司繼續營業有顯著困難。況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林有專遲未 召開股東會議決解散及相關事宜,復未向股東說明停業後公 司資產及負債等情,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有侵害股東權利之 虞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公司等語 ,並提出離職金簽收單匯款單據、收據、出租照片、591 出租網網頁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3號卷〈 下稱司字卷〉第9-18頁),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3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將再抗告人公司解散。再抗告人不 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99年至103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列之歷年虧損已達新臺幣(下同 )226萬4,441元(99年)、73萬3,721元(100年)、138萬 5,451元(102年)及110萬1,203元(103年),及再抗告人 公司股東間就公司能否正常營運亦有重大歧見存在,顯難期 再抗告人公司有繼續經營為由,維持系爭裁定准將再抗告人 公司解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 未就股東往來乙事,命其以公司債務人身分表達意見,有違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而再抗告人雖申請停業及資遣 員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為之,非得據此 逕認公司經營顯有困難;又原裁定未斟酌再抗告人已將原有 專利向國外提出申請而有所作為,且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設 備雖經出售,然此相對人所為,自不得作為解散再抗告人 公司之事由;至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三重稅捐稽 徵所之函覆意旨,亦不得作為認定再抗告人之經營已達顯著 困難之程度;況股東間意見之歧異,得依公司法第71條之規 定解決,非逕得將公司解散,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 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必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規定即明。復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 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 號函釋可參。 四、經查,本件原法院係在徵詢再抗告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之意見(見司字卷第66-88頁),並經再抗告人對此充 分表示意見,且通知再抗告人之各關係人就裁定解散與否到 庭表示意見(見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5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41頁)後,為准予再抗告人公司解散之系爭裁定,並於 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 謂有違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又原裁 定依到庭關係人之陳述,以其等對再抗告人公司能否繼續經 營意見不一,已互有歧見,顯難期公司繼續經營為維持系爭 裁定准予解散再抗告人公司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此係公司 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之權利,原裁定據此 准予公司股東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對此雖陳 稱有不同意繼續公司經營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視為退股,由同意繼續再抗告人公司經營之股東郭秀美 、林有專繼續經營云云,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 ,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至再抗告人另以已向國外提 出專利申請、資產遭相對人盜賣等事由提起再抗告,均屬原 裁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準此, 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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