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非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黃麗蓉
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相 對 人 顏陳秀霞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霖公司)、顏陳秀霞
以其等為繼續1年以上,分別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2.352 %、1.119%、合計3.471%之股東,因再抗告人近年經
營績效顯著不彰,不僅認列上億元之資產減損,鉅額複雜之
關係人交易、虛擲資金轉投資眾多海外公司,更有高額應收
帳款無法回收,現任經營團隊疑有利用非常規交易圖利特定
人,甚至恐有掏空再抗告人資產高達新臺幣(下同)30億元
之嫌;另再抗告人之公司治理長期鬆散,嚴重欠缺監督管理
機能,恐已遭違法把持、視為魚肉,股東權益岌岌可危,著
實令人擔憂,
顯有迅予選派檢查人查核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原法院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
)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張蔚誠
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於105年6月23日
以105年度抗字第114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
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
,逕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即准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
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之違誤,且未指定
檢查
期間及範圍,亦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
對人裕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甘霖與相對人顏陳秀霞長期擔
任伊之董監,就伊財務狀況甚為瞭解,卻濫用其控制之家族
公司提出本件聲請,且歷年來伊均依法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
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顏甘
霖係為都更利益與市場人士聯手,爭奪伊之經營權,本件聲
請選派檢查人亦係干擾伊經營之惡意手段,相對人顯係
權利
濫用,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錯誤適用
民法第
148條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聲請。
三、
按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
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再抗告人
抗辯: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錯
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違
法
云云,然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亦僅係賦與當事人就法院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可提起抗告之權利。
查相對人於104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為再抗告人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持
股證明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22-23頁),
堪認相對人已符
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再抗告
人不服一審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錯誤
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情形
,再抗告人
前揭抗辯,
洵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復抗辯:原裁定未指定檢查期間及範圍,亦有錯誤
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
惟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可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期間
、範圍之限制,且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
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
監察人所擔任,各股東除被動地接
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
及對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各股東之投資權益,免於董
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自有賦予各股東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
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
上,持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一旦法院依法選任
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該公司即負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抗告人
上開抗辯,洵非足取。
㈢再抗告人又抗辯:顏甘霖與顏陳秀霞長期擔任公司董監,就
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瞭解,卻濫用其控制之家族公司提出本件
聲請,且歷年來其均依法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顏甘霖係為都更利
益與市場人士聯手爭奪經營權,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亦係干
擾經營之惡意手段,相對人顯係權利濫用,實無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惟查
,原裁定已於理由欄貳之三中分別敘明:「裕霖公司法定代
理人顏甘霖曾以本人身分自70年3月21日至71年11月18日擔
任抗告人(即再抗告人,下同)常務董事、71年11月19日至
74年7月1日擔任抗告人監察人;以裕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分
別於74年7月2日至77年6月6日擔任抗告人常務董事、77年6
月7日至79年1月3日接任抗告人董事長;自79年1月4日以後
,均以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代表人身分
,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又顏陳秀霞自95年
6月26日至98年6月25日以本人身分擔任抗告人監察人;自98
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17日以大德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抗
告人董事或常務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開資
訊觀測站訊息列印
在卷可稽﹝本件卷(即原裁定卷)第240
頁至第293頁﹞。則裕霖公司及顏陳秀霞自本件聲請時均未
以本人、指派或受指派代表人身分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或監
察人,雖裕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甘霖目前仍為抗告人董事,
亦非代表裕霖公司,縱認顏甘霖及顏陳秀曾任抗告人董事或
監察人,對照抗告人公告個別董事、主管不得未經抗告人同
意擅自要求或取得抗告人相關簽呈、文件或股務文件等情,
有抗告人公告
附卷可稽(本件卷第193頁),也無從完全知
悉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暨其所憑財務業務文件,不足
認為裕霖公司及顏陳秀霞已完全明瞭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行使其股東權,亦
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
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
人稽核而受影響,亦與公司是否已依法編製會計表冊無關」
、「況檢查人檢查範圍,僅為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若抗告
人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
生影響,不足認為相對人欲藉本件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等情(見原裁定理由欄第3頁第14行以下、第4頁第1-10行)
,即已就有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已為審酌,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是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違法云云,
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之
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
人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