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視同
上訴人 黃宏章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王麗春
徐烱超
黃聲揚
陳贊仁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徐永鎮
視同上訴人 周高月
王呂素貞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黃耀尼
范善良
范賢德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視同上訴人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
承受訴訟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
視同上訴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
民法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號,下
稱
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琮翔提起上訴,
惟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琮翔所
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同造之共有人,依
上開規
定,應認黃琮翔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
被告,
爰將其
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守積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
日死亡,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
)。張守積之
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
張采昀、張采芹,且其等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6 年12月1 日北院隆家合104
年度
司繼字第1458號函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80至186頁、第213頁、第2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
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然其
等
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
、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