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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王麗春       徐烱超       黃聲揚       陳贊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永鎮 視同上訴人 周高月       王呂素貞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黃耀尼       范善良       范賢德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視同上訴人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 視同上訴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號,下 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琮翔提起上訴, 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琮翔所 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同造之共有人,依上開規 定,應認黃琮翔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將其 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守積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 日死亡,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 )。張守積之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 張采昀、張采芹,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2月1 日北院隆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80至186頁、第213頁、第2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然其 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 、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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