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視同
上訴人 黃宏章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王麗春
徐烱超
黃聲揚
陳贊仁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徐永鎮
視同上訴人 周高月
王呂素貞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黃耀尼
范善良
范賢德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視同上訴人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
承受訴訟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2日、105 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
76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
琮翔提起上訴,
惟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黃琮翔所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共有人,
依照前開規定,應認黃琮翔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當事
人,
爰將原審其餘共同
被告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㈡原審被告張守積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
日死亡,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
),其
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
、張采芹,因其等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依職權於106 年
12月22日
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
、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
第235至239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
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
受
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定,且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
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至所謂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423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 頁),
嗣原審共同被告張守
積於104 年6 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並無委任
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效力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
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第168 條
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列已喪失
權利能力之張守積為當事人
,續對已死亡之張守積為送達(見原審回證卷㈣第27頁),
尚且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張守積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之
聲請
,而
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2日為實體判決,
復於105
年10月19日為補充判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66至67頁、第82
至89頁、第102至106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另視同上訴人林宏昌於88
年5 月17日起至93年1 月13日止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
3 日止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於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
○○街○○○○ 號4 樓,惟已於104 年3 月27日遷入臺北市○
○區○○路○○號4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69、253、256、260、261 頁)。原審法院指
定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於105 年4 月21日
向林宏昌之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舊址為送達(見原審送達
回證卷㈣第17、18頁),是時林宏昌已遷往臺北市士林區新
址,自無法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宏昌既未經合法
通知,自不可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乃原審法院竟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亦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已表明廢棄發
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故本件事件顯未能由兩
造全體
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至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