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王麗春       徐烱超       黃聲揚       陳贊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永鎮 視同上訴人 周高月       王呂素貞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黃耀尼       范善良       范賢德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視同上訴人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2日、105 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 76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 琮翔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黃琮翔所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共有人, 依照前開規定,應認黃琮翔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當事 人,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均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原審被告張守積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 日死亡,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 ),其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 、張采芹,因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 12月22日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 、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見本院卷 第235至239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 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 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定,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 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至所謂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 頁),原審共同被告張守 積於104 年6 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並無委任 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效力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第168 條 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張守積為當事人 ,續對已死亡之張守積為送達(見原審回證卷㈣第27頁), 尚且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張守積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聲請 ,而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2日為實體判決,復於105 年10月19日為補充判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66至67頁、第82 至89頁、第102至106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另視同上訴人林宏昌於88 年5 月17日起至93年1 月13日止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 3 日止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於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 ○○街○○○○ 號4 樓,惟已於104 年3 月27日遷入臺北市○ ○區○○路○○號4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69、253、256、260、261 頁)。原審法院指 定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於105 年4 月21日 向林宏昌之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舊址為送達(見原審送達 回證卷㈣第17、18頁),是時林宏昌已遷往臺北市士林區新 址,自無法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宏昌既未經合法 通知,自不可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竟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亦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已表明廢棄發 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故本件事件顯未能由兩 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至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