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才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本息部分
,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就上訴人之「104年
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操作委外
承攬」案簽訂「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委外操作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
爭委外操作契約),上訴人將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
水源、淨水場、加壓站、抽水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
交由伊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期間自104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伊並依約交付
履約保證金24萬元
予上訴人。伊已履約完畢,
詎上訴人積欠104年8至12月之勞
務
報酬100萬元未付,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元,伊自得
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兩造於103年4月間就上訴人之「
103-104年度瑞芳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案簽訂「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線修漏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管
線修漏契約),上訴人將其所屬瑞芳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
修工程交由伊承攬,總價616萬3945元,每月
按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計付價金,
迄105年7月19日,上訴人積欠118萬9075
元未付,伊亦得依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2萬9075元及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包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維護管理
期間之104年8月6日,違背檢查水質義務,未及時發現該淨
水場遭油污並通報之
重大過失,致該油污持續擴大,且進入
用戶家中,致用戶造成損害,伊因此受有賠償用戶、搶修工
程等損害共計5705萬6971元,自得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
條第5項第1款、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為一般過失,亦應賠償契約總
價上限金額240萬元,伊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款項242萬
9075元互為抵銷等語為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3年12月間就上訴人之「104年瑞芳營運所員
山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案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上訴人
將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加壓站、抽
水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價
240萬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
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24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履約完
畢,上訴人積欠104年8至12月之勞務報酬100萬元未付,及
未將履約保證金24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兩造於103年4月
間就上訴人之「103-104年度瑞芳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修
工程」案簽訂系爭管線修漏契約,上訴人將瑞芳所及貢雙所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價616萬3945元,
每月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付價金,迄105年7月19日,上訴
人積欠118萬9075元未付;㈢上訴人之瑞芳給水廠員山淨水
場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之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
記錄表、104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員山淨水場生物性原水
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下稱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為真正;
㈣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操作與維護
手冊」係指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日誌、工作查核
表、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記錄表、員山淨水場場站委外
承攬操作補充規範(下稱操作補充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系爭管線修漏契約、水質監
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日誌、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約定之工
作項目及內容、操作補充規範、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記
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0頁、第120至129頁、第156至
166頁),
堪認為真實。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0條第1項、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42萬9075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
抗辯抵銷,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
第1項、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42萬9075元,是否有據?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間就上訴人「104年瑞芳
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案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契
約,上訴人將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
、加壓站、抽水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其承攬
,總價240萬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其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24萬元予上訴人。其已履約完畢
,上訴人積欠104年8至12月之勞務報酬100萬元未付,及
未將履約保證金24萬元返還其,其得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又兩造於103年4月間就上訴人之「103-104年度瑞芳
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案簽訂系爭管線修漏契約
,上訴人將瑞芳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交由其承攬
,總價616萬3945元,每月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付價金
,迄105年7月19日,上訴人積欠118萬9075元未付,其亦
得依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系爭
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2萬9075元(
計算式: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核屬
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
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
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
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
),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
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
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
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
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
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
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
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參照
),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
委
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
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名稱訂為「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
」,雖表明承攬之旨。
惟觀該契約前言載上訴人將瑞芳
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加壓站、抽水
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
工時分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契
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款約定:「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
,於次月5日前,由廠商填具『工作查核表』中之『自
評工作完成項目』及檢附環境整理前、中、後相片,並
由操作人員及廠商核章後,送機關執行單位覆核及驗收
,並於次月10日前完成驗收,最遲於次月20日前付款」
。並
參諸操作補充規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㈠本承攬工作項目區分為『淨水場內』及『淨
水場外』,其分配時間如『淨水場內詳細內容表』、『
淨水場外詳細內容表』(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
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
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廠商必須依照此內容規
定項目逐項實際辦理。㈡廠商應依各場站操作模式(或
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報表等之填寫,
不了解之處,得洽請機關派員說明或協助操作。㈢淨水
場內之設備,廠商必須責由值勤操作人員依機關所提供
之操作與維護手冊負完全保護責任,……。㈣場外之場
站廠商於操作時,必須依機關執行單位所設置之巡邏箱
內卡片簽名及簽註時間。……㈥淨水場之操作,除依機
關提供之淨水處理最大出水量內,維持供水正常外,所
處理水質非於不可抗拒因素者,必須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併加入水質檢驗項目,……」,三、特別補充
規定㈣:「巡迴操作每日2次(每次約2小時,上班時間
為早上08時00分至14時00分),本巡迴操作人員當日不
得為淨水場操作人員;其他時間則由淨水場操作人員視
水質等條件進行巡迴操作,應做成紀錄,於巡迴後回到
淨水場駐守,並對駐守及巡迴操作之水質負完全責任,
……」及:「廠商應負責場站與供水區自來水水質之
安全,供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規定,……」等內容,契
約之標的包含「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
」,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
,應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委任與承攬所混合
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觀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定有明文。再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委外操作契
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廠商未依操作與維護手冊
作業之規定,導致設備損壞或致
第三人造成損害時,廠
商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總金額
為上限。但因廠商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損害,則應
負損害賠償之全責,不受契約總金額之限制)。」可知
,若因被上訴人違反該契約,致上訴人設備損害,或致
用戶(第三人)造成損害而上訴人因此賠償用戶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若係被上訴人故意
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不受
契約總價上限金額之限制,但因被上訴人一般過失行為
所致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受契約總價上限金
額之限制。
經查:
⑴本件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包瑞芳營
運所員山淨水場維護管理期間,負有於每2小時巡視
員山淨水場檢查水質狀況及填寫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
、淨水操作日誌紀錄,且若發現水質異常現象,負有
通報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8頁、本院卷㈠第592頁),並經證人即瑞芳營運所
主任錢貴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
復有系爭委外操作契約、操作補充規範、委外承攬(
場內)工作項目詳細內容表、委外承攬(場外)工作
項目詳細內容表、工作查核表、簡易故障排除及保養
內容表、水質檢驗規範、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
操作日誌、瑞芳所年度新進人員訓練資料為憑(見原
審卷第9至18頁、第120至129頁、本院卷㈠第63至103
頁),
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包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維護
管理期間之104年8月6日,未按時巡視檢查水質狀況
,未及時發現該淨水場遭油污並通報,致該油污持續
擴大,甚至進入用戶家中,其因此受有搶修設備、賠
償用戶等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
表及受理案件查詢明細表、104年8月6日之淨水操作
日誌及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當日基隆河油污照片、
中油公司於當晚進行油污排除之照片、員山淨水場遭
油污染損害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損害證物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05至115頁、第131頁、第209頁、第211至587
頁),
核與證人錢貴明於本院證稱:104年8月6日早
上大概9時40幾分時候,陸續有用戶打電話到辦公室
,告知自來水有異味,我就派一些同仁去打電話的用
戶查看,我研判我們水可能有出問題,所以我在10時
40分的時候離開辦公室,前往員山淨水場,10時50分
到淨水場,先到原水的取水口查看,再到淨水場上面
查看分水井、攪拌池、沈澱池,外觀就可看見液面有
油膜、水面有油膜,鼻聞也可聞到油味,11時我進操
作室指示停機停止抽水,這個在操作人員陳建福記載
的淨水操作日誌及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上均有紀錄,
又我電話通知辦公室同仁,請同仁通知里長利用廣播
系統告知用戶,水受污染不要飲用,之後我回到辦公
室告訴同仁要去做一個排水動作,另外去基隆河取水
口的河面做一個除油的動作,也請當時管理員通知新
北市環保局,告知基隆河有受污染,亦告知我的上級
單位,員山淨水場停止出水。上訴人所提當日基隆河
油污照片,是8月6日中午我們在取水口前面的攔河堰
外面照到的照片,上訴人所提中油公司於當晚進行油
污排除之照片,是中油的除污小組來了三組人員於晚
上10時幫我們清理沈澱池、分水井、攪拌池上面的油
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頁)。且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員山淨水場於104年8月6日遭到油污乙情,
復有另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
確定判決(
即亞太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員工萬述偉因
該油污案遭判決犯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認定「104
年8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營運管理處瑞芳營運所人員接獲用戶電話通知自
來水有異味,該所隨即派員檢查水質,發現新北市瑞
芳區員山淨水場原水取水口有薄油膜」之事實
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足見員山淨水場於104年8月6
日發生之油污,外觀以肉眼即可發現油膜、以鼻聞即
可發現油味,被上訴人若有按時巡視檢查水質狀況,
於檢查時必可得知水質遭受油污之情事。再參以員山
淨水場之淨水出水流程為:取水口原水→(加氯)分水
井→膠羽池→沉澱池→快濾池→清水池→用戶,總共
需時約275分鐘乙情,經證人錢貴明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41至42頁),並有員山淨水場之材料設備對
照表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則依當日用
戶最早通報水質油污時間為上午9時40分推算,上午6
時前淨水場之水質即已遭受油污,倘被上訴人操作人
員依約每2小時巡視檢查水質(上午6-8時一次、8-10
時一次、10-12時一次)並緊急通報,應可防止污染
擴大並進入用戶家中,詎被上訴人竟長達5小時之久
均未發現油污並通報,導致油污持續擴大進入淨水場
,甚至含有油污之自來水進入用戶家中,
堪認被上訴
人未按時巡視檢查水質狀況,未及時發現淨水場遭受
油污並盡通報之責,違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水質檢
查及通報義務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值班人員陳建福於瑞芳營運所錢貴明
主任表示似有油污情狀時,隨即檢視內進水井、膠羽
池、攪拌池、慢濾池、沉澱池水質色無異狀、無味,
場內養魚箱皆無異狀,所有儀器顯示數據皆為正常,
約上午10時許,錢貴明與當時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亦
皆親自至員山淨水場查看,肉眼觀察水面色無異狀、
無油漬、並且無任何味道,魚箱內的魚皆正常,視察
後皆無異狀。至上午11時許奉瑞芳營運所指示員山淨
水場當班人員將相關基台
予以停機,以上操作人員皆
須聽從瑞芳營運所指示操作,也就是說目測根本無從
發現水中有油污,甚至錢貴明、陳文昌到現場同樣無
法以目測發現油污為由,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委外操
作契約
云云,並提出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
日誌(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及舉證人陳建福在本
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8頁)為證。
惟查,被上
訴人所提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日誌,並不
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述之情事。又證人陳建福在本院之
證詞,與錢貴明之證詞不符,亦與其於104年8月6日
淨水操作日誌記載:「10:50主任至場巡視。11:00
清水原水有油漬,馬達停止抽水。基隆河油漬污染嚴
重」及於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記載「油漬味,停止抽
水」之內容未合(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且若
該油污無色無味,肉眼或鼻聞無法辨識,不可能連外
面使用戶都會反應有油味,可見陳建福之證詞,
顯有
瑕疵,且與事證不符,要難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取。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並無檢測油污之項
目,且上訴人於104年間亦無檢測油污設備,本件無
法檢測油污係上訴人之設備不足,只靠其以上訴人提
供之老舊設備操作根本無法檢測油污,其並無過失云
云,並提出員山淨水場新型及舊型系統設備照片(見
原審卷第130至133頁)為證。但查,觀之淨水操作日
誌及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中之填表說明欄均記載:「
臭味:以土味、油味、芳香味……等表示」,足見水
質有無油味之異常現象,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檢查之項
目。又104年8月6日發生之油污,外觀明顯可見聞,
已如前述,此與上訴人當時機器設備能否檢測油污
無
涉,被上訴人無從據此解免其依約應負按時巡視檢查
水質狀況及發現異常即應通報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該油污事後經查係員山淨水場上游員
山仔分洪道第十河川局之馬達柴油漏油流入基隆河中
,因此過失責任應由第十河川局及因該案遭判刑員工
萬述偉之廠商亞太公司負責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報
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然查,員山淨水場於104
年8月6日發生之油污,其污染源來自何人所為,上訴
人有無對之
求償,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
,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兩
事,尚不得以該污染源係他人所造成,即謂被上訴人
並無違約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
可採。
⑹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約定盡檢
查水質及通報之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致員山淨水場油污擴大,且進
入用戶家中,致用戶造成損害,其因此受有賠償用戶
、搶修工程等損害共計5705萬6971元
一節,亦據其提
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員山淨水場遭油污染損害金
額明細表及各項損害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至
587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其
請求賠償金額不受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
款所定契約總價上限金額之限制一節,查被上訴人固
未盡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但觀其違約情節,
難認係重大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以契約總金額即
240萬元為上限,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為240萬元。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242萬9075元,然上訴人抗辯以其前開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40萬元與之抵銷,為屬有據,則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萬907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9075),
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10條第1項、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90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
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