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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上訴人  才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就上訴人之「104年 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案簽訂「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外操作契約),上訴人將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 水源、淨水場、加壓站、抽水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 交由伊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期間自104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伊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24萬元 予上訴人。伊已履約完畢,詎上訴人積欠104年8至12月之勞 務報酬100萬元未付,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元,伊自得 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兩造於103年4月間就上訴人之「 103-104年度瑞芳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案簽訂「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線修漏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管 線修漏契約),上訴人將其所屬瑞芳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 修工程交由伊承攬,總價616萬3945元,每月按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計付價金,迄105年7月19日,上訴人積欠118萬9075 元未付,伊亦得依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2萬9075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包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維護管理 期間之104年8月6日,違背檢查水質義務,未及時發現該淨 水場遭油污並通報之重大過失,致該油污持續擴大,且進入 用戶家中,致用戶造成損害,伊因此受有賠償用戶、搶修工 程等損害共計5705萬6971元,自得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 條第5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為一般過失,亦應賠償契約總 價上限金額240萬元,伊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款項242萬 9075元互為抵銷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3年12月間就上訴人之「104年瑞芳營運所員 山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案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上訴人 將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加壓站、抽 水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價 240萬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 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24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履約完 畢,上訴人積欠104年8至12月之勞務報酬100萬元未付,及 未將履約保證金24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兩造於103年4月 間就上訴人之「103-104年度瑞芳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修 工程」案簽訂系爭管線修漏契約,上訴人將瑞芳所及貢雙所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價616萬3945元, 每月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付價金,迄105年7月19日,上訴 人積欠118萬9075元未付;㈢上訴人之瑞芳給水廠員山淨水 場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之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 記錄表、104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員山淨水場生物性原水 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下稱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為真正; ㈣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操作與維護 手冊」係指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日誌、工作查核 表、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記錄表、員山淨水場場站委外 承攬操作補充規範(下稱操作補充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系爭管線修漏契約、水質監 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日誌、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約定之工 作項目及內容、操作補充規範、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記 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0頁、第120至129頁、第156至 1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0條第1項、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42萬9075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抗辯抵銷,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 第1項、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42萬9075元,是否有據?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間就上訴人「104年瑞芳 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案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契 約,上訴人將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 、加壓站、抽水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其承攬 ,總價240萬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其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24萬元予上訴人。其已履約完畢 ,上訴人積欠104年8至12月之勞務報酬100萬元未付,及 未將履約保證金24萬元返還其,其得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又兩造於103年4月間就上訴人之「103-104年度瑞芳 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案簽訂系爭管線修漏契約 ,上訴人將瑞芳所及貢雙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交由其承攬 ,總價616萬3945元,每月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付價金 ,迄105年7月19日,上訴人積欠118萬9075元未付,其亦 得依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系爭 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2萬9075元( 計算式: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核屬 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 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 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 ),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 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 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 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 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 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 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 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 ),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 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 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名稱訂為「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 」,雖表明承攬之旨。惟觀該契約前言載上訴人將瑞芳 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加壓站、抽水 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 工時分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契 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款約定:「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 ,於次月5日前,由廠商填具『工作查核表』中之『自 評工作完成項目』及檢附環境整理前、中、後相片,並 由操作人員及廠商核章後,送機關執行單位覆核及驗收 ,並於次月10日前完成驗收,最遲於次月20日前付款」 。並參諸操作補充規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㈠本承攬工作項目區分為『淨水場內』及『淨 水場外』,其分配時間如『淨水場內詳細內容表』、『 淨水場外詳細內容表』(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 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 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廠商必須依照此內容規 定項目逐項實際辦理。㈡廠商應依各場站操作模式(或 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報表等之填寫, 不了解之處,得洽請機關派員說明或協助操作。㈢淨水 場內之設備,廠商必須責由值勤操作人員依機關所提供 之操作與維護手冊負完全保護責任,……。㈣場外之場 站廠商於操作時,必須依機關執行單位所設置之巡邏箱 內卡片簽名及簽註時間。……㈥淨水場之操作,除依機 關提供之淨水處理最大出水量內,維持供水正常外,所 處理水質非於不可抗拒因素者,必須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併加入水質檢驗項目,……」,三、特別補充 規定㈣:「巡迴操作每日2次(每次約2小時,上班時間 為早上08時00分至14時00分),本巡迴操作人員當日不 得為淨水場操作人員;其他時間則由淨水場操作人員視 水質等條件進行巡迴操作,應做成紀錄,於巡迴後回到 淨水場駐守,並對駐守及巡迴操作之水質負完全責任, ……」及:「廠商應負責場站與供水區自來水水質之 安全,供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規定,……」等內容,契 約之標的包含「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 」,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 ,應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委任與承攬所混合 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觀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定有明文。再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委外操作契 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廠商未依操作與維護手冊 作業之規定,導致設備損壞或致第三人造成損害時,廠 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總金額 為上限。但因廠商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損害,則應 負損害賠償之全責,不受契約總金額之限制)。」可知 ,若因被上訴人違反該契約,致上訴人設備損害,或致 用戶(第三人)造成損害而上訴人因此賠償用戶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若係被上訴人故意 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不受 契約總價上限金額之限制,但因被上訴人一般過失行為 所致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受契約總價上限金 額之限制。經查: ⑴本件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包瑞芳營 運所員山淨水場維護管理期間,負有於每2小時巡視 員山淨水場檢查水質狀況及填寫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 、淨水操作日誌紀錄,且若發現水質異常現象,負有 通報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8頁、本院卷㈠第592頁),並經證人即瑞芳營運所 主任錢貴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 復有系爭委外操作契約、操作補充規範、委外承攬( 場內)工作項目詳細內容表、委外承攬(場外)工作 項目詳細內容表、工作查核表、簡易故障排除及保養 內容表、水質檢驗規範、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 操作日誌、瑞芳所年度新進人員訓練資料為憑(見原 審卷第9至18頁、第120至129頁、本院卷㈠第63至103 頁),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包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維護 管理期間之104年8月6日,未按時巡視檢查水質狀況 ,未及時發現該淨水場遭油污並通報,致該油污持續 擴大,甚至進入用戶家中,其因此受有搶修設備、賠 償用戶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 表及受理案件查詢明細表、104年8月6日之淨水操作 日誌及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當日基隆河油污照片、 中油公司於當晚進行油污排除之照片、員山淨水場遭 油污染損害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損害證物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05至115頁、第131頁、第209頁、第211至587 頁),核與證人錢貴明於本院證稱:104年8月6日早 上大概9時40幾分時候,陸續有用戶打電話到辦公室 ,告知自來水有異味,我就派一些同仁去打電話的用 戶查看,我研判我們水可能有出問題,所以我在10時 40分的時候離開辦公室,前往員山淨水場,10時50分 到淨水場,先到原水的取水口查看,再到淨水場上面 查看分水井、攪拌池、沈澱池,外觀就可看見液面有 油膜、水面有油膜,鼻聞也可聞到油味,11時我進操 作室指示停機停止抽水,這個在操作人員陳建福記載 的淨水操作日誌及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上均有紀錄, 又我電話通知辦公室同仁,請同仁通知里長利用廣播 系統告知用戶,水受污染不要飲用,之後我回到辦公 室告訴同仁要去做一個排水動作,另外去基隆河取水 口的河面做一個除油的動作,也請當時管理員通知新 北市環保局,告知基隆河有受污染,亦告知我的上級 單位,員山淨水場停止出水。上訴人所提當日基隆河 油污照片,是8月6日中午我們在取水口前面的攔河堰 外面照到的照片,上訴人所提中油公司於當晚進行油 污排除之照片,是中油的除污小組來了三組人員於晚 上10時幫我們清理沈澱池、分水井、攪拌池上面的油 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頁)。且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員山淨水場於104年8月6日遭到油污乙情, 復有另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確定判決( 即亞太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員工萬述偉因 該油污案遭判決犯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認定「104 年8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營運管理處瑞芳營運所人員接獲用戶電話通知自 來水有異味,該所隨即派員檢查水質,發現新北市瑞 芳區員山淨水場原水取水口有薄油膜」之事實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足見員山淨水場於104年8月6 日發生之油污,外觀以肉眼即可發現油膜、以鼻聞即 可發現油味,被上訴人若有按時巡視檢查水質狀況, 於檢查時必可得知水質遭受油污之情事。再參以員山 淨水場之淨水出水流程為:取水口原水→(加氯)分水 井→膠羽池→沉澱池→快濾池→清水池→用戶,總共 需時約275分鐘乙情,經證人錢貴明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41至42頁),並有員山淨水場之材料設備對 照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則依當日用 戶最早通報水質油污時間為上午9時40分推算,上午6 時前淨水場之水質即已遭受油污,倘被上訴人操作人 員依約每2小時巡視檢查水質(上午6-8時一次、8-10 時一次、10-12時一次)並緊急通報,應可防止污染 擴大並進入用戶家中,詎被上訴人竟長達5小時之久 均未發現油污並通報,導致油污持續擴大進入淨水場 ,甚至含有油污之自來水進入用戶家中,堪認被上訴 人未按時巡視檢查水質狀況,未及時發現淨水場遭受 油污並盡通報之責,違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水質檢 查及通報義務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值班人員陳建福於瑞芳營運所錢貴明 主任表示似有油污情狀時,隨即檢視內進水井、膠羽 池、攪拌池、慢濾池、沉澱池水質色無異狀、無味, 場內養魚箱皆無異狀,所有儀器顯示數據皆為正常, 約上午10時許,錢貴明與當時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亦 皆親自至員山淨水場查看,肉眼觀察水面色無異狀、 無油漬、並且無任何味道,魚箱內的魚皆正常,視察 後皆無異狀。至上午11時許奉瑞芳營運所指示員山淨 水場當班人員將相關基台予以停機,以上操作人員皆 須聽從瑞芳營運所指示操作,也就是說目測根本無從 發現水中有油污,甚至錢貴明、陳文昌到現場同樣無 法以目測發現油污為由,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委外操 作契約云云,並提出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 日誌(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及舉證人陳建福在本 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8頁)為證。惟查,被上 訴人所提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日誌,並不 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述之情事。又證人陳建福在本院之 證詞,與錢貴明之證詞不符,亦與其於104年8月6日 淨水操作日誌記載:「10:50主任至場巡視。11:00 清水原水有油漬,馬達停止抽水。基隆河油漬污染嚴 重」及於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記載「油漬味,停止抽 水」之內容未合(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且若 該油污無色無味,肉眼或鼻聞無法辨識,不可能連外 面使用戶都會反應有油味,可見陳建福之證詞,顯有 瑕疵,且與事證不符,要難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取。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並無檢測油污之項 目,且上訴人於104年間亦無檢測油污設備,本件無 法檢測油污係上訴人之設備不足,只靠其以上訴人提 供之老舊設備操作根本無法檢測油污,其並無過失云 云,並提出員山淨水場新型及舊型系統設備照片(見 原審卷第130至133頁)為證。但查,觀之淨水操作日 誌及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中之填表說明欄均記載:「 臭味:以土味、油味、芳香味……等表示」,足見水 質有無油味之異常現象,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檢查之項 目。又104年8月6日發生之油污,外觀明顯可見聞, 已如前述,此與上訴人當時機器設備能否檢測油污無 涉,被上訴人無從據此解免其依約應負按時巡視檢查 水質狀況及發現異常即應通報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該油污事後經查係員山淨水場上游員 山仔分洪道第十河川局之馬達柴油漏油流入基隆河中 ,因此過失責任應由第十河川局及因該案遭判刑員工 萬述偉之廠商亞太公司負責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報 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然查,員山淨水場於104 年8月6日發生之油污,其污染源來自何人所為,上訴 人有無對之求償,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 ,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兩 事,尚不得以該污染源係他人所造成,即謂被上訴人 並無違約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 可採。 ⑹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約定盡檢 查水質及通報之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致員山淨水場油污擴大,且進 入用戶家中,致用戶造成損害,其因此受有賠償用戶 、搶修工程等損害共計5705萬6971元一節,亦據其提 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員山淨水場遭油污染損害金 額明細表及各項損害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至 587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其 請求賠償金額不受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 款所定契約總價上限金額之限制一節,查被上訴人固 未盡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但觀其違約情節,難認係重大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以契約總金額即 240萬元為上限,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為240萬元。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242萬9075元,然上訴人抗辯以其前開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40萬元與之抵銷,為屬有據,則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萬907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9075),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10條第1項、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 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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