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梁芳瑜
梁芳榕
陳錦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子玄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芳瑜、梁芳榕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陳錦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梁芳瑜、梁芳榕、陳錦川(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
)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之父陳錦隆均為訴外人陳張清綢之法
定
繼承人(梁芳瑜、梁芳榕
應繼分各1/6,陳錦川、陳錦隆應
繼分各1/3)。陳張清綢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就其
與陳錦隆、陳錦川及訴外人陳淑卿(即梁芳瑜、梁芳榕之母)
公同共有1/4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德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保強等公
司)簽立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提
供該土地持分參與保強等公司之都市更新案,陳張清綢依約自
98年11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可領取土地補貼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
嗣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其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持分1/16
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各半,然就系
爭補貼款仍持續以自己名義領取至同年10月23日死亡為止,該
約定補貼款
債權並未隨同讓與,而於陳張清綢死亡後屬其遺產
,由伊等與陳錦隆繼承取得。
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月3日自
行與保強等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渠等
概括承受陳張清綢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權利義務,並自100年1月
起至105年12月31月止
按月受領保強等公司每月4萬元之系爭補
貼款,不當侵害本屬伊等與陳錦隆共有之補貼款權益,而受有
利益。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領之系爭補貼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梁芳瑜、梁芳榕各48萬0,024元,陳
錦川95萬9,97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陳張清綢與
保強等公司所簽系爭合作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領取100
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並
非無
法律
上原因,應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至保強
等公司應否依系爭合作協議另給付上訴人系爭補貼款,則與伊
等
無涉,故上訴人
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頁
):
㈠上訴人與陳錦隆等4人為陳張清綢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別為梁芳瑜、梁芳榕各1/6,陳錦川、陳錦隆各1/3,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8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及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9號等
分割遺產
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卷㈡第150
至16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陳張清綢於98年11月12日與保強等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
定由陳張清綢提供系爭土地持分,參與保強等公司之都市更新
案,並自98年11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得領取系爭補貼款4萬
元,有該合作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
㈢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16)贈
與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23日死亡,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43頁)可稽。
㈣保強等公司為支付系爭補貼款,於99年6月底交付陳張清綢(
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5日、
99年10月5日、99年11月5日、99年12月5日之支票6紙,前開票
款均存入陳張清綢名下金融帳戶。嗣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上訴人後,至同年10月23日死亡,
上開
期間所受領之99年9月、10月系爭補貼款,均用以支付其自身
生活醫療費用,並未轉讓予被上訴人。有陳張清綢之華南商業
銀行98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5日代收票據明細、陳張清綢(
陳錦隆代)領取支票日期及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
卷㈡第12至26頁)。
㈤保強等公司於99年12月底欲交付100年1月至6月之土地補貼款
時,經陳錦隆告知陳張清綢已去世,並於去世前將系爭土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向上訴人表示100年以後之補貼款
將給付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予上訴人。
㈥保強等公司於10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
上訴人概括承受陳張清綢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保
強公司應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補貼款,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至38頁)。
㈦保強等公司就系爭土地都更案已於105年12月31日交屋。
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張清綢,前就系爭土地持分與
保強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依約得領取每月4萬元之系爭
補貼款,該補貼款債權並未因其土地持分嗣贈與被上訴人而移
轉,於陳張清綢亡故後應屬其遺產,由伊等與陳錦川繼承,故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不當向保強等公司領取
系爭補貼款,
乃侵害本屬伊等與陳錦隆共有之權益,而應將該
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向保強
等公司領取之每月4萬元系爭補貼款,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不當
得利?又另案即新北地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4號給付土地補償
款
確定判決,於本件是否發生
爭點效?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貼款本息予上訴人,有無
理由?
爰析述如下: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
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我國為
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
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制定有都市更新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都市更新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
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該條例規定
,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更新單元係指更
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實施者係指依該條
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權利變換係指
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
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之
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另依同條例第10、19、19-1、22條
等規定,經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
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實施者應負責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於擬定或變更計畫過程前後,應依
法定程序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公告,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徵求取得前開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之同意暨出具同意書。復依同條
例第25、25-1、29、31、32、35、36條等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經全
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
式實施之,或取得多數同意者,以部分採協議合建、部分採權
利變換或協議價購等方式為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
時,原則上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
權利變換計畫,並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
理;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
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
議時,得依法定程序向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權利變換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原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
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
行拆除或遷移,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並應
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是依前揭各條規定,可知凡
屬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有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即有權同意提供其土地、建築物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並與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簽署有關都市更新計畫擬定或變更之
同意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暨共同負擔與費用(含都市更新條例
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所定包括實施權利
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應
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
費及其他必要業務費之權利變換費用)、合建協議或價購協議
等書面約定。
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張清綢前於98年11月12日,就其與
陳錦隆、陳錦川及陳淑卿(下稱陳張清綢等4人)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1/4(嗣分割後陳張清綢之權利範圍為1/16),
與保強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同意提供該土地持分參與保強
等公司之都市更新案,雙方於系爭合作協議第1至3、6條分別
約定:為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陳張清綢等4人
預定之選屋標的如第1條所示;
渠等就前開持分土地自98年11
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土地補貼16萬元(亦即每人4萬元),
且權利變換(計畫)應以上述選配及土地補貼為準,即權利變
換表中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不再重複支給;保強等公司於渠等
拆屋時,應補助陳張清綢等4人237萬元,於交屋時,應補助陳
張清綢等4人找補坪數差額5.12坪,每坪66.4747萬元計340萬
元;另陳張清綢等4人同意就保強等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應辦
理之事項全部配合辦理,如前開公司在該都更範圍內所需地主
配合事項逾80%地主同意者,亦同意配合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
27至28頁)。又前開都市更新事業之權利變換計畫係於100年7
月間經核定,參與該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
(即保強等公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以信託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同意將渠
等於更新前
持有之都更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
,及更新完成後依權變計畫各自所得分配之
不動產,暨完成該
都更案所需資金信託予前述銀行管理,此有保強等公司於原審
之
陳報狀及該銀行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至76頁)
。是依前述約定內容及履約狀況,
堪認陳張清綢等4人於98年
間與保強等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時,該都市更新事業尚處於
更新計畫擬定,及徵求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建物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過程中。故系爭合作協議應屬更新單元○○○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預就有關該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
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發
給土地改良物拆除遷移之補償金額,以及拆遷安置費等權利變
換費用等事項所為之事前協議與同意。此協議應屬債權契約之
性質,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僅與前述契
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陳張清綢嗣於99年8月26日雖將其
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87建號建物持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各半(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43至44頁),然渠等既無同
時約定其與保強等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契約關係應由被上訴
人承受(即契約承擔),或將該契約所示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受贈,而當然取得
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相關債權,或由其等承受該契約義務。
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受讓與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持分,而具有該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有所有權人或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身分,
斯時起,當可認其等亦有權同意提
供其土地、建築物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自行與該都市
更新之實施者即保強等公司,另行議定有關都市更新計畫擬定
或變更之同意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暨共同負擔與費用(含都市
更新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所定包括
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該條例第36條
第2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所定之拆遷安置費、
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業務費之權利變換費用)、合建協議或
價購協議等內容,而另立債權契約,且渠等間之約定內容,並
不當然應受被上訴人前手(即陳張清綢)與保強等公司間原定
系爭合作協議之
拘束,得另行調整或重新議定,然雙方如均聲
明願受系爭合作協議條款已約定或已履行內容之拘束,而加以
引用,亦當無不可。執此,被上訴人嗣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持分後,自行於100年1月3日與保強等公司另立系爭協議
書,表明其等於前開時、地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分,為
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4筆(協議書誤繕
為340筆;另原系爭合作協議係載為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劃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同意概括承受其前手陳張清綢
前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確認陳張清綢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應領取
之系爭補貼款,業由陳張清綢收受
無訛,保強等公司不負重複
給付之義務;另雙方確認保強等公司所給付之系爭補貼款係為
抵充權利變換計畫
所載之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被上訴人同意
配合簽署具領前開費用之收據,以辦理權利變換計畫之結算,
並同意出具拆遷舊有房屋改建大樓之同意書,及在約定期限內
將該房地交付保強等公司拆除,否則將不得再領取該拆屋補助
款及系爭補貼款,暨配合辦理前開房地信託登記及有關該都市
更新事業履行事項之其他約定細節,有該協議書
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31至38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應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
之行使,並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其等與保強等公
司另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受領前開公司所為100年1月
起至105年12月31月每月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難認其受領行為
欠缺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侵害本應屬於陳張清綢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陳錦隆)共有之權益。至陳張清綢(含
其繼承人)與保強等公司間前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於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移轉後,該契約關係是否仍合法有效存在,應與被上
訴人無涉,縱該合作協議仍屬存在,亦僅屬參與該都更案之同
地號土地,是否因此有複數債權契約併存之情事,尚難因此即
認被上訴人與保強等公司間另立之系爭協議書,不發生效力。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等返還依系爭合作協議受領
之99年11月5日及12月5日每月各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案經新
北地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自陳張
清綢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分,但基於債權相對性
原則,其等不當然繼受陳張清綢與保強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
協議;伊等乃基於繼承關係,承受陳張清綢依系爭合作協議之
系爭補貼款
請求權,因此領取其死後不及領取之99年11月、12
月系爭補貼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
伊等返還前述款項,為無理由,因此駁回其等之起訴確定,上
開判決有關兩造何方有權受領系爭補貼款之判斷,於本件有爭
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受領之100年1月至105
年12月系爭補貼款,對伊等確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並舉前開判
決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5頁)。
惟查,前開事件與本件
之當事人雖屬同一,但涉訴之不當得利返還標的則有不同,上
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受領之99年11月5日及12月5日各4萬元之
系爭補貼款時,被上訴人尚未與保強等公司另立系爭協議書;
且其等並未因該房地產權之移轉而當然承受其等前手陳張清綢
與保強等公司之系爭合作協議(此部分本院認定與該案並無不
同)。是前述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其被繼承人與保
強等公司之系爭合作協議,有權受領該99年11月、12月之系爭
補貼款,於該案判決理由中並無論及被上訴人後來另以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而與保強等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等基
於該協議書約定受領其後各月之系爭補貼款,是否亦應視為陳
張清綢之遺產。此觀該案判決理由欄㈢第2點亦謂:「在原
告2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與保強公司另訂協議書變
更權利義務主體前仍為存續」,其等雖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但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之原則,其等不當然繼受陳張清
綢於98年11月12日與保強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44頁),而為有意之區別,亦
可證之。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應認被上訴人
受領本件100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系爭補貼款,乃對伊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即有所誤,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梁芳瑜、梁芳榕各48萬0,024元,陳錦川95萬9,9
7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
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