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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梁芳瑜       梁芳榕       陳錦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子玄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芳瑜、梁芳榕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陳錦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梁芳瑜、梁芳榕、陳錦川(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 )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之父陳錦隆均為訴外人陳張清綢之法 定繼承人(梁芳瑜、梁芳榕應繼分各1/6,陳錦川、陳錦隆應 繼分各1/3)。陳張清綢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就其 與陳錦隆、陳錦川及訴外人陳淑卿(即梁芳瑜、梁芳榕之母) 公同共有1/4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德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保強等公 司)簽立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提 供該土地持分參與保強等公司之都市更新案,陳張清綢依約自 98年11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可領取土地補貼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嗣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其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持分1/16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各半,然就系 爭補貼款仍持續以自己名義領取至同年10月23日死亡為止,該 約定補貼款債權並未隨同讓與,而於陳張清綢死亡後屬其遺產 ,由伊等與陳錦隆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月3日自 行與保強等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渠等 概括承受陳張清綢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權利義務,並自100年1月 起至105年12月31月止按月受領保強等公司每月4萬元之系爭補 貼款,不當侵害本屬伊等與陳錦隆共有之補貼款權益,而受有 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領之系爭補貼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梁芳瑜、梁芳榕各48萬0,024元,陳 錦川95萬9,97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陳張清綢與 保強等公司所簽系爭合作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領取100 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應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至保強 等公司應否依系爭合作協議另給付上訴人系爭補貼款,則與伊 等無涉,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頁 ): ㈠上訴人與陳錦隆等4人為陳張清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別為梁芳瑜、梁芳榕各1/6,陳錦川、陳錦隆各1/3,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8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及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9號等分割遺產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卷㈡第150 至16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陳張清綢於98年11月12日與保強等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 定由陳張清綢提供系爭土地持分,參與保強等公司之都市更新 案,並自98年11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得領取系爭補貼款4萬 元,有該合作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 ㈢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16)贈 與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23日死亡,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43頁)可稽。 ㈣保強等公司為支付系爭補貼款,於99年6月底交付陳張清綢(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5日、 99年10月5日、99年11月5日、99年12月5日之支票6紙,前開票 款均存入陳張清綢名下金融帳戶。嗣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上訴人後,至同年10月23日死亡,上開 期間所受領之99年9月、10月系爭補貼款,均用以支付其自身 生活醫療費用,並未轉讓予被上訴人。有陳張清綢之華南商業 銀行98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5日代收票據明細、陳張清綢( 陳錦隆代)領取支票日期及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 卷㈡第12至26頁)。 ㈤保強等公司於99年12月底欲交付100年1月至6月之土地補貼款 時,經陳錦隆告知陳張清綢已去世,並於去世前將系爭土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向上訴人表示100年以後之補貼款 將給付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予上訴人。 ㈥保強等公司於10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 上訴人概括承受陳張清綢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保 強公司應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補貼款,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至38頁)。 ㈦保強等公司就系爭土地都更案已於105年12月31日交屋。 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張清綢,前就系爭土地持分與 保強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依約得領取每月4萬元之系爭 補貼款,該補貼款債權並未因其土地持分嗣贈與被上訴人而移 轉,於陳張清綢亡故後應屬其遺產,由伊等與陳錦川繼承,故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不當向保強等公司領取 系爭補貼款,乃侵害本屬伊等與陳錦隆共有之權益,而應將該 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向保強 等公司領取之每月4萬元系爭補貼款,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不當 得利?又另案即新北地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4號給付土地補償 款確定判決,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貼款本息予上訴人,有無 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我國為 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 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制定有都市更新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都市更新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 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該條例規定 ,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更新單元係指更 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實施者係指依該條 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權利變換係指 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 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另依同條例第10、19、19-1、22條 等規定,經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 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實施者應負責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於擬定或變更計畫過程前後,應依 法定程序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公告,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徵求取得前開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之同意暨出具同意書。復依同條 例第25、25-1、29、31、32、35、36條等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經全 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 式實施之,或取得多數同意者,以部分採協議合建、部分採權 利變換或協議價購等方式為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 時,原則上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 權利變換計畫,並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 理;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 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 議時,得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權利變換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原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 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 行拆除或遷移,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並應 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是依前揭各條規定,可知凡 屬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有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即有權同意提供其土地、建築物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並與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簽署有關都市更新計畫擬定或變更之 同意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暨共同負擔與費用(含都市更新條例 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所定包括實施權利 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應 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 費及其他必要業務費之權利變換費用)、合建協議或價購協議 等書面約定。 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張清綢前於98年11月12日,就其與 陳錦隆、陳錦川及陳淑卿(下稱陳張清綢等4人)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1/4(嗣分割後陳張清綢之權利範圍為1/16), 與保強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同意提供該土地持分參與保強 等公司之都市更新案,雙方於系爭合作協議第1至3、6條分別 約定:為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陳張清綢等4人 預定之選屋標的如第1條所示;渠等就前開持分土地自98年11 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土地補貼16萬元(亦即每人4萬元), 且權利變換(計畫)應以上述選配及土地補貼為準,即權利變 換表中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不再重複支給;保強等公司於渠等 拆屋時,應補助陳張清綢等4人237萬元,於交屋時,應補助陳 張清綢等4人找補坪數差額5.12坪,每坪66.4747萬元計340萬 元;另陳張清綢等4人同意就保強等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應辦 理之事項全部配合辦理,如前開公司在該都更範圍內所需地主 配合事項逾80%地主同意者,亦同意配合等情(見原審卷㈡第 27至28頁)。又前開都市更新事業之權利變換計畫係於100年7 月間經核定,參與該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 (即保強等公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以信託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同意將渠 等於更新前持有之都更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 ,及更新完成後依權變計畫各自所得分配之不動產,暨完成該 都更案所需資金信託予前述銀行管理,此有保強等公司於原審 之陳報狀及該銀行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至76頁) 。是依前述約定內容及履約狀況,堪認陳張清綢等4人於98年 間與保強等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時,該都市更新事業尚處於 更新計畫擬定,及徵求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建物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過程中。故系爭合作協議應屬更新單元○○○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預就有關該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 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發 給土地改良物拆除遷移之補償金額,以及拆遷安置費等權利變 換費用等事項所為之事前協議與同意。此協議應屬債權契約之 性質,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僅與前述契 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陳張清綢嗣於99年8月26日雖將其 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87建號建物持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各半(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43至44頁),然渠等既無同 時約定其與保強等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契約關係應由被上訴 人承受(即契約承擔),或將該契約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受贈,而當然取得 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相關債權,或由其等承受該契約義務。 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受讓與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持分,而具有該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有所有權人或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斯時起,當可認其等亦有權同意提 供其土地、建築物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自行與該都市 更新之實施者即保強等公司,另行議定有關都市更新計畫擬定 或變更之同意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暨共同負擔與費用(含都市 更新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所定包括 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該條例第36條 第2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所定之拆遷安置費、 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業務費之權利變換費用)、合建協議或 價購協議等內容,而另立債權契約,且渠等間之約定內容,並 不當然應受被上訴人前手(即陳張清綢)與保強等公司間原定 系爭合作協議之拘束,得另行調整或重新議定,然雙方如均聲 明願受系爭合作協議條款已約定或已履行內容之拘束,而加以 引用,亦當無不可。執此,被上訴人嗣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持分後,自行於100年1月3日與保強等公司另立系爭協議 書,表明其等於前開時、地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分,為 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4筆(協議書誤繕 為340筆;另原系爭合作協議係載為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劃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同意概括承受其前手陳張清綢 前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確認陳張清綢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應領取 之系爭補貼款,業由陳張清綢收受無訛,保強等公司不負重複 給付之義務;另雙方確認保強等公司所給付之系爭補貼款係為 抵充權利變換計畫所載之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被上訴人同意 配合簽署具領前開費用之收據,以辦理權利變換計畫之結算, 並同意出具拆遷舊有房屋改建大樓之同意書,及在約定期限內 將該房地交付保強等公司拆除,否則將不得再領取該拆屋補助 款及系爭補貼款,暨配合辦理前開房地信託登記及有關該都市 更新事業履行事項之其他約定細節,有該協議書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31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應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 之行使,並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其等與保強等公 司另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受領前開公司所為100年1月 起至105年12月31月每月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難認其受領行為 欠缺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侵害本應屬於陳張清綢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陳錦隆)共有之權益。至陳張清綢(含 其繼承人)與保強等公司間前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於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移轉後,該契約關係是否仍合法有效存在,應與被上 訴人無涉,縱該合作協議仍屬存在,亦僅屬參與該都更案之同 地號土地,是否因此有複數債權契約併存之情事,尚難因此即 認被上訴人與保強等公司間另立之系爭協議書,不發生效力。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等返還依系爭合作協議受領 之99年11月5日及12月5日每月各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案經新 北地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自陳張 清綢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分,但基於債權相對性 原則,其等不當然繼受陳張清綢與保強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 協議;伊等乃基於繼承關係,承受陳張清綢依系爭合作協議之 系爭補貼款請求權,因此領取其死後不及領取之99年11月、12 月系爭補貼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 伊等返還前述款項,為無理由,因此駁回其等之起訴確定,上 開判決有關兩造何方有權受領系爭補貼款之判斷,於本件有爭 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受領之100年1月至105 年12月系爭補貼款,對伊等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舉前開判 決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5頁)。惟查,前開事件與本件 之當事人雖屬同一,但涉訴之不當得利返還標的則有不同,上 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受領之99年11月5日及12月5日各4萬元之 系爭補貼款時,被上訴人尚未與保強等公司另立系爭協議書; 且其等並未因該房地產權之移轉而當然承受其等前手陳張清綢 與保強等公司之系爭合作協議(此部分本院認定與該案並無不 同)。是前述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其被繼承人與保 強等公司之系爭合作協議,有權受領該99年11月、12月之系爭 補貼款,於該案判決理由中並無論及被上訴人後來另以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而與保強等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等基 於該協議書約定受領其後各月之系爭補貼款,是否亦應視為陳 張清綢之遺產。此觀該案判決理由欄㈢第2點亦謂:「在原 告2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與保強公司另訂協議書變 更權利義務主體前仍為存續」,其等雖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但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之原則,其等不當然繼受陳張清 綢於98年11月12日與保強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44頁),而為有意之區別,亦可證之。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應認被上訴人 受領本件100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系爭補貼款,乃對伊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即有所誤,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梁芳瑜、梁芳榕各48萬0,024元,陳錦川95萬9,9 7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 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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