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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林繼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孝孝 (別名鄭綿綿)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向伊借款,經兩造結算後同意以美金999萬7580元計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擔保,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2259元本息(見原 審卷第25頁)。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86年3月4日至90年3月12日止向伊所為之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擔保,追加依同一之消費 借貸關係,再為一部請求返還借款本金中之美金15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其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3月4日起至90年3月1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及美金50萬元(借款 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其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展 期後,於93年12月底,伊同意再展延清償期至94年6月30日 ,由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美金770萬元為借 款本金)交付予伊,並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用 以支付借款本金美金770萬元經多次展期後所生之利息即美 金214萬5321元,又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以供支付其 再向伊借款預先清償上開美金770萬元及美金214萬5321元等 2筆借款未來半年所生之利息美金15萬2259元之擔保(合計 美金999萬7580元)。詎清償期屆至,其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美金15萬2259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 款美金15萬元。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2259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至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如其所稱係本件 借款之擔保,而係依股票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 簽發,供作買回股票價金之擔保。退一步而言,若認兩造間 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其已主張美金214萬5321元是本 金所生之利息,且美金15萬2259元既是利息再生之利息,則 其請求之金額已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法並無請求權 ;況美金15萬2259元既為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 消滅,且其追加請求之美金15萬元部分,依其主張匯款之最 後一日為90年3月12日,而其於105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逾15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㈡兩造另於93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於 股票買回協議書有效期間即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買回 美國加州銀行股票54萬4500股(下稱系爭股票),買回價金 為美金984萬5321元,加計有效期間開始日至買回日間,以 美金770萬元按年利率3.5%計算,及以美金214萬5321元按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並未買回系爭股票,而由上訴人以每股美金10.6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得款美金577萬1700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3月4日起至90年3月12日止陸 續向伊借款2億餘元及美金50萬元(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其未依約清償,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 付予伊供擔保,伊對其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美金999萬7580元(下稱系爭借款)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即兩造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由伊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 、匯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徐崇高、沈大川各出 具之證明書、附表二所示支票、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1至107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87頁、第38頁), 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由伊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下稱該7張支票)、 匯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1至第10 7頁)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有以其本人名義分別於86年3月 4日匯款5000萬元至訴外人時運正帳戶、86年3月24匯款5000 萬元至訴外人李中山帳戶、86年7月16日匯款5000萬元至訴 外人李天國帳戶、89年11月9日匯款3200萬元至大亞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百貨)帳戶、90年3月12日匯款613萬 3500元至大亞百貨帳戶;並有以陳秀蘭名義於88年11月19日 匯款2000萬元至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然上揭上訴人 款項匯入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之帳戶,雖上訴人匯入時運正 、李中山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經轉帳支出,有 李中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時運正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往來業務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77頁),惟 該等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兩造間系爭借款之 交付,或係經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轉帳並轉入被上訴人所 指定之人。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尚難以上揭匯款憑證、及 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紀錄,遽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 ⒉上訴人另提出分別由訴外人徐崇高、沈大川出具之證明書各 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證 明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證明書為 真正,尚難認為真正。況參以徐崇高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並未 記載借款日期或期間,且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與大亞百貨、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分別為共同發票 人簽發本票3紙向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於88年間辦理租賃融資,嗣為避免永安公司向大亞百貨、 環亞飯店行使追索權,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資金直接撥付 永安公司,上訴人及其親友撥入永安公司8800餘萬元,迄至 105年共計墊借1557萬8000元及未付利息1500萬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72頁);又以沈大川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則係記載 被上訴人於88、89、90年間曾多次電話,或親自與其姊鄭忠 忠來訪上訴人,商請上訴人個人融資,先後數十次,每次商 定墊借金額後,均由環亞集團主管財務經理涂協理前來與沈 大川或永安公司同仁辦理換票手續,由被上訴人指定環亞飯 店或環亞公司出具台幣遠期支票及被上訴人出具美金支票作 為借款憑證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揭證明書所 載借款期間、金額及次數,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 期間及金額均不符;又證明書上並未具體載明被上訴人所交 付予上訴人借款之支票票號、發票日或票面金額究為何,故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被上訴人與伊之間共有A、B、C三部 分借款(詳本院卷二第205頁所示),伊本件請求之系爭借 款(即A部分借款),與其所主張由環亞飯店、大亞百貨向 永安公司融資租賃借款1億7120萬4760元(即B部分借款), 以及被上訴人於88至90年間向伊借款1億9765萬7254元並提 供系爭股票為擔保部分(即C部分借款),乃不同之借款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07至209頁),故縱認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亦難認兩造間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 ,惟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最初借貸時之金額,其中有 6筆係新臺幣借款、另1筆為美金借款,上訴人僅泛稱該6筆 新臺幣借款加上美金50萬元借款,本金即為美金770萬元而 開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然其並未說明該6筆新臺幣借款及 美金50萬元借款如何換算成借款本金為美金770萬元,以及 為何新臺幣借款會開立美金支票供擔保,雖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另有向伊借款 共1億9765萬7254元(即C部分借款),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 約定,若被上訴人將這部分清償,伊就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 訴人,所以系爭協議書所寫之金額美金770萬元及美金214萬 元,與本件系爭借款金額相同,伊之意思係只要被上訴人清 償系爭借款,伊就將C部分借款之擔保品返還給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衡諸常情常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已達本金美金77 0萬元,且其款項匯入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之帳戶(詳附表 二),又匯款對象涉及第三人及數家公司等多方關係,而兩 造均分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簽署借據等書面憑證,實 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尚難採信。況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自難以被上 訴人曾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為前 述匯款至時運正等人帳戶,即遽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⒌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協議書與本件請 求之系爭借款無關,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前述C部分借款 而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故系爭協議書亦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22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借款15萬元,及自94 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被上訴人,待證事實為兩造間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其代理 人到庭之陳述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院認無再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備註 │ │ │(美金) │ │ │ │ ├──┼─────┼──────┼─────────┼───────┤ │ 1 │7,700,000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原審卷第│ │ │ │ │Bank │37、87頁) │ ├──┼─────┼──────┼─────────┼───────┤ │ 2 │2,145,321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原審卷第│ │ │ │ │Bank │37、87 頁) │ ├──┼─────┼──────┼─────────┼───────┤ │ 3 │152,259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原審卷第│ │ │ │ │Bank │37、87頁)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金額、及匯入帳 戶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 │ │ │) │ │匯入帳戶名稱│ ├──┼───────┼──────┼──────┤ │ │ │ │ │ │ 1 │86年3月4日 │新臺幣5000萬│ 時運正 │ │ │ │元 │ │ │ │ │ │ │ ├──┼───────┼──────┼──────┤ │ │ │新臺幣5000萬│ 李中山 │ │ 2 │86年3月24日 │元 │ │ │ │ │ │ │ ├──┼───────┼──────┼──────┤ │ 3 │86年7月16日 │新臺幣5000萬│ 李天國 │ │ │ │元 │ │ ├──┼───────┼──────┼──────┤ │ 4 │88年11月19日 │新臺幣2000萬│ 環亞公司 │ │ │ │元 │ │ ├──┼───────┼──────┼──────┤ │ 5 │89年11月19日 │新臺幣3200萬│ 大亞公司 │ │ │ │元 │ │ ├──┼───────┼──────┼──────┤ │ 6 │90年3月12日 │新臺幣613萬 │ 大亞公司 │ │ │ │3500元 │ │ ├──┼───────┼──────┼──────┤ │ 7 │88年10月19日 │美金50萬元 │依被上訴人指│ │ │ │ │示借款美金50│ │ │ │ │萬元予被上訴│ │ │ │ │人胞弟鄭煒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