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王紹堉
訴訟
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林繼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孝孝 (別名鄭綿綿)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向伊借款,經
兩造結算後同意以美金999萬7580元計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
擔保,
爰依消費
借
貸關係,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2259元本息(見原
審卷第25頁)。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86年3月4日至90年3月12日止向伊所為之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擔保,追加依同一之消費
借貸關係,再為一部請求返還借款本金中之美金15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其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3月4日起至90年3月1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及美金50萬元(借款
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其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展
期後,於93年12月底,伊同意再展延清償期至94年6月30日
,由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美金770萬元為借
款本金)交付予伊,並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用
以支付借款本金美金770萬元經多次展期後所生之利息即美
金214萬5321元,又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以供支付其
再向伊借款預先清償
上開美金770萬元及美金214萬5321元等
2筆借款未來半年所生之利息美金15萬2259元之擔保(合計
美金999萬7580元)。
詎清償期屆至,其
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美金15萬2259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
款美金15萬元。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2259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至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如其
所稱係本件
借款之擔保,而係依股票買回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所
簽發,供作買回股票價金之擔保。退一步而言,若認兩造間
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其已主張美金214萬5321元是本
金所生之利息,且美金15萬2259元既是利息再生之利息,則
其請求之金額已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法並無
請求權
;況美金15萬2259元既為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
消滅,且其追加請求之美金15萬元部分,依其主張匯款之最
後一日為90年3月12日,而其於105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逾15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㈡兩造另於93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於
股票買回協議書有效
期間即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買回
美國加州銀行股票54萬4500股(下稱系爭股票),買回價金
為美金984萬5321元,加計有效期間開始日至買回日間,以
美金770萬元按年利率3.5%計算,及以美金214萬5321元按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並未買回系爭股票,而由上訴人以每股美金10.6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得款美金577萬1700元。
四、得
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要
旨參照)。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3月4日起至90年3月12日止陸
續向伊借款2億餘元及美金50萬元(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其未依約清償,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
付予伊供擔保,伊對其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
美金999萬7580元(下稱系爭借款)存在
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即兩造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由伊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
、匯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徐崇高、沈大川各出
具之證明書、附表二所示支票、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1至107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87頁、第38頁),
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由伊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下稱該7張支票)、
匯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1至第10
7頁)
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有以其本人名義分別於86年3月
4日匯款5000萬元至訴外人時運正帳戶、86年3月24匯款5000
萬元至訴外人李中山帳戶、86年7月16日匯款5000萬元至訴
外人李天國帳戶、89年11月9日匯款3200萬元至大亞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百貨)帳戶、90年3月12日匯款613萬
3500元至大亞百貨帳戶;並有以陳秀蘭名義於88年11月19日
匯款2000萬元至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等情,然
上揭上訴人
款項匯入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之帳戶,雖上訴人匯入時運正
、李中山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或
翌日即經轉帳支出,有
李中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時運正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往來業務帳單
可稽(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77頁),惟
該等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兩造間系爭借款之
交付,或係經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轉帳並轉入被上訴人所
指定之人。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尚難以上揭匯款憑證、及
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紀錄,
遽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
⒉上訴人另提出分別由訴外人徐崇高、沈大川出具之證明書各
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證
明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證明書為
真正,尚
難認為真正。況參以徐崇高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並未
記載借款日期或期間,且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與大亞百貨、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分別為共同發票
人簽發
本票3紙向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於88年間辦理租賃融資,嗣為避免永安公司向大亞百貨、
環亞飯店行使追索權,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資金直接撥付
永安公司,上訴人及其親友撥入永安公司8800餘萬元,迄至
105年共計墊借1557萬8000元及未付利息1500萬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72頁);又以沈大川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則係記載
被上訴人於88、89、90年間曾多次電話,或親自與其姊鄭忠
忠來訪上訴人,商請上訴人個人融資,先後數十次,每次商
定墊借金額後,均由環亞集團主管財務經理涂協理前來與沈
大川或永安公司同仁辦理換票手續,由被上訴人指定環亞飯
店或環亞公司出具台幣遠期支票及被上訴人出具美金支票作
為借款憑證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揭證明書所
載借款期間、金額及次數,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
期間及金額均不符;又證明書上並未具體載明被上訴人所交
付予上訴人借款之支票票號、
發票日或票面金額究為何,故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既
自承:被上訴人與伊之間共有A、B、C三部
分借款(詳本院卷二第205頁所示),伊本件請求之系爭借
款(即A部分借款),與其所主張由環亞飯店、大亞百貨向
永安公司融資租賃借款1億7120萬4760元(即B部分借款),
以及被上訴人於88至90年間向伊借款1億9765萬7254元並提
供系爭股票為擔保部分(即C部分借款),
乃不同之借款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07至209頁),故縱認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亦難認兩造間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
,惟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最初借貸時之金額,其中有
6筆係新臺幣借款、另1筆為美金借款,上訴人僅泛稱該6筆
新臺幣借款加上美金50萬元借款,本金即為美金770萬元而
開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然其並未說明該6筆新臺幣借款及
美金50萬元借款如何換算成借款本金為美金770萬元,以及
為何新臺幣借款會開立美金支票供擔保,雖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另有向伊借款
共1億9765萬7254元(即C部分借款),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
約定,若被上訴人將這部分清償,伊就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
訴人,所以系爭協議書所寫之金額美金770萬元及美金214萬
元,與本件系爭借款金額相同,伊之意思係只要被上訴人清
償系爭借款,伊就將C部分借款之擔保品返還給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衡諸常情常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已達本金美金77
0萬元,且其款項匯入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之帳戶(詳附表
二),又匯款對象涉及
第三人及數家公司等多方關係,而兩
造均分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簽署借據等書面憑證,實
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尚難採信。況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自難以被上
訴人曾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為前
述匯款至時運正等人帳戶,即遽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⒌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協議書與本件請
求之系爭借款無關,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前述C部分借款
而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故系爭協議書亦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附此敘明
。
⒍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22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借款15萬元,及自94
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五、上訴人雖
聲請本院訊問被上訴人,待證事實為兩造間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其代理
人到庭之陳述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院認無再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備註 │
│ │(美金) │ │ │ │
├──┼─────┼──────┼─────────┼───────┤
│ 1 │7,700,000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原審卷第│
│ │ │ │Bank │37、87頁) │
├──┼─────┼──────┼─────────┼───────┤
│ 2 │2,145,321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原審卷第│
│ │ │ │Bank │37、87 頁) │
├──┼─────┼──────┼─────────┼───────┤
│ 3 │152,259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原審卷第│
│ │ │ │Bank │37、87頁)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金額、及匯入帳
戶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 │
│ │) │ │匯入帳戶名稱│
├──┼───────┼──────┼──────┤
│ │ │ │ │
│ 1 │86年3月4日 │新臺幣5000萬│ 時運正 │
│ │ │元 │ │
│ │ │ │ │
├──┼───────┼──────┼──────┤
│ │ │新臺幣5000萬│ 李中山 │
│ 2 │86年3月24日 │元 │ │
│ │ │ │ │
├──┼───────┼──────┼──────┤
│ 3 │86年7月16日 │新臺幣5000萬│ 李天國 │
│ │ │元 │ │
├──┼───────┼──────┼──────┤
│ 4 │88年11月19日 │新臺幣2000萬│ 環亞公司 │
│ │ │元 │ │
├──┼───────┼──────┼──────┤
│ 5 │89年11月19日 │新臺幣3200萬│ 大亞公司 │
│ │ │元 │ │
├──┼───────┼──────┼──────┤
│ 6 │90年3月12日 │新臺幣613萬 │ 大亞公司 │
│ │ │3500元 │ │
├──┼───────┼──────┼──────┤
│ 7 │88年10月19日 │美金50萬元 │依被上訴人指│
│ │ │ │示借款美金50│
│ │ │ │萬元予被上訴│
│ │ │ │人胞弟鄭煒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