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上訴人 毅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40
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四軸破碎機1台(下稱
系爭破碎機),並
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出貨
,伊亦給付部分價金305萬5,750元,
惟因該破碎機存有與約
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伊
乃於103年3月16日以在大陸地區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
回
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合約與南亞公司、永興公司間所簽訂
買賣契約書,係因稅賦關係乃形式上簽訂2份契約書,買賣
標的同一,僅價金分段給付,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無所
謂一部解除之問題。縱
兩造、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
濱海南亞再生資源利用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與東
莞永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就系爭破碎機所分別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不同契約,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305萬
5,750元,上訴人
迄未交付系爭破碎機,伊亦得以106年10月
5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為催告10日內履行,並以同年12月
20日民事答辯㈡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
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5萬
5,7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將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伊,其解除合約之對象係永興公司,自不及於伊,況其僅引
用大陸地區判決,不能認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又被上訴
人早在102年10月23日以前即通知伊前往修繕,若被上訴人
以104年6月20日原審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365條規定,顯已逾6個月,自
非合法。另系爭破碎機
之主要功能係以人工送料方式破碎物料,每小時出料量約2,
178公斤,已達系爭合約第10條所預定之品質及效用,並未
限制應以機器送料,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完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表示以機器送料即不能達
到驗收合格標準。至系爭合約備註1.
所載每9,000公噸後「
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僅屬建議,與備註2.同
為就機台零件可能壽命及性能所為之說明,
核與備註3.係列
入系爭合約第10條之契約保證品質不同。縱認系爭合約備註
1.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依
舉重明輕及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
之法理,即系爭破碎機之破碎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之標準,
至多僅能折減價金,則刀具之耐用程度未達預期,亦只能酌
減價金,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合約。另系爭破碎機
之缺失程度無關重要且不影響其破碎功能,依民法第354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書在
明知系爭破碎機之刀具係經過滲碳加工處理,卻仍引用純鋼
及純鋁之理論作為推算基礎,已非正確,更遑論該鑑定報告
書係以剪切次數推論刀具耐用程度,未考量破碎物料有不同
成分、材質,顯係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以稅前價金408萬元(含稅為428
萬4,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破碎機,兩造並簽訂系爭合
約,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305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有系爭合約書、支票、匯款證
明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所交付系爭破碎機存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伊已合
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05萬5,750元本息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本
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合約備註1.是否係就系爭破碎機之品質為特別約定?系
爭破碎機有無瑕疵存在?
㈡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㈢倘系爭破碎機存有瑕疵,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顯失
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破碎機確實存有瑕疵:
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
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
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
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
中亦成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
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
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
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
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
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
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
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
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
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
判決意旨
參照)。簡言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保證品質之約定,應以契約內容
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查系爭合約備註欄記載:「1.四軸破碎刀SAE4140*
86支(1組),每9000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
,27000公噸,才須更新刀具,若物料中有鐵質、不銹鋼
、鋼則另當別論。2.網孔12㎜,每台附贈備用網1組(4支
)。3.每小時出料量2公噸以上,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
經常正逆轉,使產能無法達到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責
任。」(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上訴人
自承關於系爭合約
備註3.所載每小時應達出料量2公噸以上,乃系爭破碎機
預定效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2頁)。被上訴人主張伊
與訴外人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來公司)一次購買3
台同型號破碎機,均簽署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書,伊原來
使用四軸破碎機效能較系爭合約所預定產能為低,始購買
系爭破碎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請集
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下稱
另案第194號)審理時陳稱:「市面上一定會有比我們差
的,涉及到破碎刀厚30㎜(說明欄),這是原告(即上訴
人)幫
被告量身訂作,考量到馬力、破碎室的尺寸,內在
的配備,包括齒輪、主軸都是特別的設計,是為了被告才
採取的規格尺寸」(見原審卷㈡第42頁)等語,足見系爭
合約備註1.所載系爭破碎機刀具每使用9000公噸(按即投
料量)可補銲1次(共可補銲2次),使用27000公噸後始
須更換刀具,要屬上訴人保證系爭破碎機刀具應具有之品
質。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備註1.所載「可」係可
要、可不要之意,僅屬建議性質
云云,顯無可採。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
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
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拾壹條約定:「本合約內載之機器,由賣方
保固一年(消耗品不在保固其內),但如因使用不當或
自行拆裝及天然災變,而導致損壞,雖在保固期限,亦
酌收成本材料費。」(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蘇辛榮證稱:系爭破碎機於102
年9月2日在大陸交付,安裝於南亞公司,同年10月22日
,即發生響聲很大、漏油等問題,經通知永興公司維修
,同年11月20日左右,操作時冒煙,料斗鐵板發紅,由
上訴人公司派駐永興公司台幹李鴻銘來維修,他將整個
破碎室及刀具都卸下來檢視刀具,刀具有倒角,已磨損
2至3釐米,他再設定500小時刀具要換不同方向,同年
12月7日,同樣的控制箱漏油、聲響、破碎室護板掉落
等問題發生,林清賢有到場,維修好後,有做投料量測
試,共投了近4小時,投料量約3.9公噸,平均一小時不
到1公噸,與系爭合約約定2公噸相去甚遠,亦與投料90
00公噸才需補銲,共可補銲2次,投料27000公噸才需換
刀具約定不符,103年2月時,軸承卡死無法啟動,經通
知永興公司都不來維修(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等語
,
堪認系爭破碎機於交付被上訴人未久之保固期內,即
已發生多次漏油、聲響很大、破碎室護板掉落等問題,
而通知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永興公司維修,
迄103年2月間因軸承卡死無法啟動,經通知永興公司卻
拒絕維修。又中德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同型四軸破碎機
,經另案第194號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
系爭四軸破碎機馬達輸出軸之軸承有明顯漏油痕跡,
且減速機鄰近變速箱處亦有發現顯著殘留油漬,在馬達
輸出軸與主動軸在安裝時之同軸度偏差,形成馬達輸出
端軸承單邊受力太大,使得油封或軸承疲勞進而造成漏
油現象。系爭四軸破碎機之變速箱有漏油之異常現象
,檢視其漏油處位於變速箱與減速機結合位置,由此可
知兩者於組裝過程無法排除存在密合度不足之現象,…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
)。另系爭合約第拾參條約定:「維修保養:江蘇鹽城
為乙方(及上訴人)昆山廠負責、台灣為乙方高雄廠負
責…」(見原審卷㈠第14頁),足見系爭破碎機應由上
訴人負責保養維修。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破碎機發生
問題,係因被上訴人及南亞公司人員操作不當及未確實
遵循維修保養程序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既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⑵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四軸破碎機以人工操作投
料7小時,出料量可達15,248公斤,相當於1小時產出約
2,178公斤,可達每小時出料量2公噸以上。」(見原審
卷㈠第98頁)。上訴人固以此為由,辯稱:系爭破碎機
經鑑定結果每小時出料量可達2,178公斤,已符合系爭
合約備註3.所約定之效用云云,惟被上訴人除購買系爭
破碎機外,尚有向上訴人購買附屬設備即進料輸送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且有合約書在
卷
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2頁),徵以系爭合約復未約定
系爭破碎機僅供人工投料使用,
堪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破碎機係欲配合進料輸送機使用,而為上訴人所明知。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破碎機每小時出料量之分析結
論:「馬達運轉電壓與電流:…㈢假若系爭四軸破碎
機承受較重負荷時,電流往往會超過150A以上,甚至偶
有達到400A之現象,依系爭四軸破碎機之馬達規格與額
定負荷電流,評估若其電流超過280A以上時,則應暫停
投料,否則長久超負荷時,恐將影響馬達壽命並發生故
障。出料過程分析:系爭四軸破碎機歷經7小時破碎
後,在變速箱鄰近減速機位置呈現漏油情形,而結合於
入料斗上之2塊導流板有變形樣態,由此可知刀具於破
碎物料過程中,由於物料與導流板相互作用下致導流板
變形,假若系爭四軸破碎機作長時間運轉破碎,無法排
除變形之導流板可能會自入料斗分離脫落,…,因而造
成刀具磨損損耗增加、卡料或齒輪箱異常振動。出料
量分析:㈠人工投料與輸送機投料:…⒉假以進料輸送
機進行投料之要件下,因進料輸送機之進料為連續性開
放入料、固定輸送速率與無法即時調整料量下,當入料
體積、數量與連續性之輸送速度大於系爭四軸破碎機主
軸轉速、粉碎能力,或是多孔型篩網孔因連續送料形成
積料達到滿室時,則使無法排除系爭四軸破碎機卡料堵
塞而停止出料,又,進料輸送機投料進入破碎室之範圍
較小且集中於刀具之中央區塊,在未卡料堵塞之情形下
,亦因縮小破碎機之破碎範圍,致使破碎出料速度將隨
之減緩,並影響出料量多寡。㈡馬達負荷:…⒉…當進
料輸送機之連續性開放入料、固定輸送速率與無法及時
調整料量下,在連續長時間之縮小破碎範圍進行運作時
,將致使系爭四軸破碎機容易承受較重負荷,因而形成
較高頻率之馬達運轉警示亮燈,又於運作過程中須排除
亮燈警示與列入暫停投料之作業時間下,故以人工投料
與進料輸送機投料之相同運作時數,則進料輸送機投料
之出料速度、出料量相對於人工投料之出料速度減緩與
出料量少,由此研判若以進料輸送機作為投料條件,則
系爭四軸破碎機應無法達到1小時2噸之出料量。」(見
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參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陳俊佑於另案第194號審理時證
稱:系爭破碎機以人工投料是可達每小時2噸出料量,
因為可以選擇投料方向及位置,確保刀具各方向都能利
用到,倘以進料輸送機則因送料方向、馬達負荷兩項因
素而有變數,可能因長時間投料造成馬達負荷過重而須
停止投料減少效能(見原審卷㈠第370至371頁)等語、
鑑定召集人兼主筆人吳怡純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91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第191號)審理
時證稱:系爭鑑定報告共7至8位研究人員參與,依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四軸破碎機無法達每小時2頓以上出料
量,以投料機或人工投料,須視投料密度(投料集中或
分散)、皮帶篇幅及速率
而定其出料量(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62頁、第269頁),
足證系爭破碎機倘配合
進料輸送機運作時即無法達每小時2公噸之進料量。是
以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定報告
所稱系爭破碎機以人工投料
可達每小時2,178公斤為由,辯稱系爭破碎機已符合系
爭合約備註3.之約定效能云云,
洵無足取。
⑶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經模擬分析結果可知,在視入
料之破碎物料材質及其投料密度之變異性因素下,9,00
0公噸之出料量內,可使刀具超過疲勞極限應力與產生
疲勞破壞,
而非依出料量作為刀具補焊或更新之唯一依
據,又原告並無相關資料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破碎機
『每9,000公噸後才須進行補焊』、『27,000公噸後才
須要更新刀具』之精確性與絕對性。」(見原審卷㈠第
98頁)、系爭破碎機所使用刀具之分析:「…㈣依相關
資料模擬結果可知,9,000公噸之出料量內可使刀具超
過疲勞極限應力與產生疲勞破壞,因而系爭四軸破碎機
之出料量是否達到每9,000公噸、2萬7,000公噸後分別
須進行焊補、更新,並非依出料量作為唯一評估依據,
則須視入料之破碎物料材質及其投料密度之變異性因素
而定,然而原告(按即上訴人)並無相關資料或事證可
資證明,系爭四軸破碎機『每9,000公噸後才須進行補
銲』、『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精確性與絕
對性。」(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佐以證人陳俊佑證
稱:系爭破碎機之刀具材質,一次只能作切割四片,所
以切割數量無法在9,000公噸以後才補銲,9,000公噸已
經超過刀具極限值,根據刀具特性,在達到27,000公噸
前就須更新刀具,故系爭四軸破碎機無法達到系爭合約
所定每9,000公噸才補銲1次,共可補銲2次,每27,000
公噸始須更換刀具之標準(見原審卷㈠第368至369頁)
等語、證人吳宜純證稱: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事證、數據
證明系爭破碎機刀具於27,000公噸後始須更換新刀具,
刀具磨損情形未算在疲勞極限硬力測試中,刀具是剪切
型而非碾壓破碎型,上訴人就滲碳加工未提到詳細製程
及可靠度數據,另未提供退火處理程序及退火後相關數
據,且
本件關鍵不在硬度,故以明確知道SCM合金鋼部
分做疲勞極限強度估算,不考慮鋼的硬度或其他機械特
性,經過加工後抗拉強度未必會提高,伊等模擬下腳料
僅有pce板,並未摻入鐵、不銹鋼或其他鋼質,另案第
191號、第194號所涉兩台四軸破碎機均係由伊鑑定的,
從刀具外觀型態、馬達、減速機型態及設計阻力外觀,
看起來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258至271頁)等語,亦足
認系爭破碎機之刀具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㈡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破碎機須安
裝於伊設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之南亞公司使用,因上訴人將
承擔鉅額稅金問題,乃由南亞公司與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
設立之永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林清賢)形式上再簽署
1份契約,以規避稅賦,買賣價金改為人民幣23萬0,563元
,並加購進料輸送機1部,價金人民幣3萬5,000元,核與
上訴人所稱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在大陸交貨,為避開報關費
、進口稅及大陸增值稅而要求分別簽訂合約
等情(見本院
卷第318頁),大致相符,並有南亞公司與永興公司於102
年8月19日所簽訂合約書2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0至
12頁、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證人蘇辛榮證稱:伊於
103年3月間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及南亞公司總經理,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破碎機共簽了3份契約,一份是兩造
間;另一份是南亞公司與永興公司所簽立,兩份均係同一
買賣標的,再一份是關於附屬輸送設備,價值3萬5,000元
人民幣,由南亞公司及永興公司簽訂,南亞公司為被上訴
人控股公司所成立,永興公司則是上訴人在大陸所設立之
公司,當時係為配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清賢考量稅務問
題,所以系爭破碎機於102年9月2日在大陸交付,安裝江
蘇省鹽城市濱海縣南亞公司(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等
語。又
觀諸上揭南亞公司與永興公司就系爭破碎機之買賣
契約約定內容,除
合意管轄法院及系爭合約增列重設備在
臺灣為上訴人負責外,其餘均與系爭合約相同(見原審卷
㈠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且兩造及訴外人中德公司
、集來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就系爭破碎機問題協商,該
會議紀錄明載買方部分「中德、集來、毅川」、「南亞濱
海部分」;賣方部分「詠固」(見原審卷㈠第92頁),足
見兩造係為避稅及大陸地區交貨緣故,始由個別在大陸地
區所設子公司即南亞公司、永興公司,另就同一系爭破碎
機簽立買賣契約書,僅價金分為兩部分給付,上訴人及永
興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同為林清賢,其等法人
格固有分別,然均負有同一出賣人之義務,實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於此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永興公司任
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不可,要無各別解除之必
要,始屬合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16日以南
亞公司名義訴請永興公司返還全部買賣價金,業已透過民
事訴訟起訴狀之送達而解除契約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10
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以南
亞公司對上訴人在大陸東莞市永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伊認為被上訴人有行使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但解除契約無效(見原審卷㈡第90頁)等語,堪認上
訴人意指被上訴人有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但僅到
達永興公司,不生解約效力。另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況
且
上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意旨,核與上訴人所提錄音
譯文內容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49頁),則上訴人請求
勘驗原審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以證明其
從未
自認被上訴人有向其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
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本件系爭破碎機既有上訴人所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
以南亞公司名義向永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
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對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
尚無可採。
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
瑕
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
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
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
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
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以南亞公司名義委任律師於103年2月21日發函通
知永興公司於文到5日內前來維修系爭破碎機,逾期即向
法院追究違約責任,有律師函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
8頁),徵以證人蘇辛榮證稱:103年2月間因系爭破碎機
軸承卡死無法啟動,經通知永興公司都不來維修,伊及公
司小姐於同年2、3月間,打電話給林清賢,表明再不來維
修即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退款(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附停止條件(不來維
修)之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至永興公司固於103年2月
24日回函表示系爭破碎機係因操作不當導致故障,不屬保
修範圍,並要求南亞公司應將系爭破碎機載回永興公司報
價維修(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惟系爭破碎機於交付未
久,即先後於10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7
日發生漏油、聲響、料斗鐵板發紅、破碎室護板掉落等問
題,而經永興公司派員前來維修,迄103年2月間復因軸承
卡死無法啟動,既仍於保固期內,上訴人或永興公司自應
前往維修,
縱有載回永興公司拆解必要,亦應自行前往取
回,任令無法啟動之系爭破碎機置於南亞公司,堪認其有
拒絕修復之意,此並為後述大陸地區判決所同認。縱認被
上訴人以南亞公司名義逕對永興公司起訴而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及永興公司既拒絕維修,則
停止條件成就,亦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⒊復按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6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
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
祇須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系爭破碎機於103年2
月間因軸承卡死無法啟動,被上訴人既於同年2、3月間口
頭通知上訴人及永興公司前來修復瑕疵,
復於同年2月21
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永興公司維修,則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間以南亞公司名義訴請永興公司返還全部買賣價金之民
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解除系爭合約,自未逾6個月除斥
期間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0月23日前通
知上訴人前往修繕,縱認被上訴人104年6月20日民事起訴
狀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
亦無足取。
⒋再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適用;
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
而為主張,核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之事實迥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是
以上訴人抗辯稱縱認蘇辛榮有通知維修之意思表示,惟並
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補正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解除系
爭合約云云,顯屬無稽。
㈢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出賣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
,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固不得解除契約
,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就瑕
疵之全部為整體之觀察,如觀察結果,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
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拾條約定:「買賣標的之設備若有未達
本約備
註第3點及付款方式第3點之情形,視為驗收不合格,甲方
得向乙方請求依現行設備出料量按合約約定出料量比例折
減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14頁),僅屬系爭破碎機
未達系爭合約備註3.所載約定效用時,被上訴人得選擇依
上開方式比例請求減少價金之約定,並無排除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拾條約定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來使用之四軸破碎機較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效能低,始會購買系爭破碎機(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破碎機係幫被上訴人、中德公司、
集來公司等量身訂作、特別設計之規格尺寸(見原審卷㈡
第42頁)等語,足認系爭破碎機配合進料輸送機運作未能
達每小時2噸進料量之約定效用,且刀具復未具上訴人所
保證品質,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難達系爭合約之
目的。又上訴人為系爭破碎機之製造商,系爭破碎機固未
能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效用及品質,惟並非毫無效用之物
,依上訴人之專業
予以維修及補強後,仍能於市場上另行
銷售,縱未能取得原買賣價金408萬元,解除契約對其所
生損害,亦較之瑕疵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為低。另南亞公
司訴請永興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人民幣26萬5,563元(
230,563+35,000=265,563),業經大陸地區判決勝訴,
並命永興公司於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至南亞公司取回系爭
破碎機及字型重型皮帶輸送機確定,永興公司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
裁定駁回,有民事起訴狀、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
(2014)濱商初字第0165號、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鹽商終字第00133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
民法院(2016)蘇民申582號民事裁定書附卷
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375至413頁),可見上訴人
至遲於104年5月26日大陸地區判決確定時,即可返還上開
價金予南亞公司而取回系爭破碎機,縱系爭破碎機閒置迄
今逾4年而損壞成廢鐵,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更無任何利用
價值,遑論此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抗辯
稱系爭破碎機現已無法使用,若解除契約伊將因此受有
408萬元之損害,顯失公平云云,洵無可取。
㈣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
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
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
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
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後者既已積極表明
自認之行為,應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
」,始得為撤銷自認。倘於準備或言詞辯論
期日已積極明
白表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或「對於他造所提出之
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消極不爭執
(視同自認),除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外,殊不許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含第二審程序)前,隨時為追復爭
執之陳述。查被上訴人以含稅428萬4,000元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破碎機,並已給付買賣價金305萬5,750元乙節,經本
院於106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確認為不爭執
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
嗣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復為爭執,辯稱除163萬2,000元部分外,其餘款項係
林崇仁、林清賢間之個人匯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除以法定代理人林崇仁名義開立面額163萬2,000
元之支票1紙(
發票日:102年9月6日、票號:000000000
、受款人:上訴人),另由林崇仁於同年9月10日、同年
10月14日,各轉帳匯款60萬7,750元、81萬6,000元至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清賢帳戶內,加計南亞公司給付永興公司
關於系爭破碎機人民幣23萬0,563元,合計即與系爭合約
所約定買賣總價金408萬大致相符,此有支票、匯款證明
、簽收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第19頁)。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乙節,從未予以爭執,
復未舉證其自認有何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徒以上開2筆匯
款係匯入林清賢帳戶為由,據以否認前所自認之上開事實
,顯無足取。
⒉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除人民幣23萬0,563元業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應由永興公司返還南亞公司外,其餘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05萬5,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返還予
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0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27日(見原審卷㈠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
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
準用
第264條之規定,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因解除買賣契
約,出賣人已得先向買受人取回買賣標的,而毋庸於返還價
金之同時為之者,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保護必要。
查被上訴人以南亞公司名義訴請永興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業
經前揭大陸地區
確定判決:永興公司於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
退還南亞公司人民幣26萬5,563元本息;永興公司於該判決
生效後10日內到南亞公司取回系爭破碎機及字型重型皮帶輸
送機(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兩造間、南亞公司與永興公司
間,分就同一買賣標的即系爭破碎機訂立契約,其目的均同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返還被上訴人305萬5,750元本息前
,
非不得先以永興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取回系爭破碎機,自
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縱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亦應命被上訴人於伊返還價金之同
時,將系爭破碎機返還予伊云云,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5萬5,750元,及加計自104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