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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上訴 人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推出案名為竹風‧青塘(公設 )、竹風‧鳳凰一期(A1-4F)及竹風‧鳳凰二期(B5-11F )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上 訴人以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42,169元, 經上訴人財務長即訴外人蘇云睿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代理 上訴人與伊法定代理人侯國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同意給付工程尾款580萬元等情依系爭協議 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 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合約未稅總 價為16,396,853元,伊已給付1,400萬元,僅欠2,396,853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580萬元,並無理由。另伊並 未授權蘇云睿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僅為雙 方協商過程之文件,尚需送請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決定,因 徐榮聰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即無效力。縱認伊應依系爭協 議書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依協商完工及 修繕,亦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 元自10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工程以580萬元結算,上訴人應 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80萬元本息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財務長蘇云睿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105 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青塘本工程合約未付款 :$1,442,619(含稅),青塘本工程以外追加款:$4,325, 443(含稅),鳳凰一、二期合約未付款:$1,774,107(含 稅),總計未付款:$7,542,169(含稅)。上述工程款金額 ,經雙方協議後,以$5,800,000(含稅)結算完畢。議定票 期:$3,800,000(含稅),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 ,15天期票。」,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18頁)。 ㈡雖上訴人辯以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蘇云睿 於本院證稱:伊受徐榮聰指示與侯國基討論工程款問題,徐 榮聰有指示1個範圍之金額,因侯國基提出之金額低於徐榮 聰指示金額,伊向徐榮聰回報後,才與侯國基簽系爭協議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363頁),及上訴人助理即訴外人彭開成 證稱:徐榮聰有授權1個範圍之金額讓蘇云睿去談,蘇云睿 與侯國基談的金額低於徐榮聰授權金額,蘇云睿認為應符合 徐榮聰之要求,故先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25頁), 可見蘇云睿係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指示與被上訴人協 議系爭工程之款項問題,並在徐榮聰事前告知金額範圍內與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抗辯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 爭協議書云云,並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需經其法定代理人徐榮聰 同意始生效乙節,核與蘇云睿於本院證稱:伊有告知侯國基 ,簽了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會不會依該金額付款,仍需由 徐榮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363頁),及彭開成證稱:蘇 云睿有特別強調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不是最後結論,上訴人是 否依該金額付款,要經徐榮聰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25頁) 相符。雖被上訴人主張蘇云睿僅在系爭協議書未談定金額前 ,曾提及上訴人付款與否需經徐榮聰同意,並非在簽署時提 及此條件云云,惟與蘇云睿、彭開成上開證詞相左,已難遽 信。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約2 個月,於105年7、8月間向徐榮聰發送簡訊:「……在與財 務長的結案議價中我已做出很大的誠意,我不清楚您不滿意 的地方在哪個點上……我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 …」(見原審卷126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後未獲上訴人付 款,侯國基以上開簡訊詢問徐榮聰不同意付款之原因,並提 出願再降價50萬元之條件,盼能獲得徐榮聰之同意,足徵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需經徐榮聰同意始能生效乙 節,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另主張蘇云睿依侯國基所提580 萬元金額回報徐榮聰後,即由彭開成繕打系爭協議書請侯國 基簽名,徐榮聰顯已同意依該金額付款,上訴人應受系爭協 議書拘束云云,查蘇云睿於本院固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徐榮 聰,但不記得談話內容,徐榮聰應該有同意該金額,否則沒 有人敢去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365頁),蘇云睿 既不記得與徐榮聰在電話中談話內容,卻稱徐榮聰應該有同 意該金額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況徐榮聰若已同 意系爭工程以580萬元結算,蘇云睿何需再向侯國基強調結 算金額需經徐榮聰同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徐榮聰已同 意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開立金額合計580萬元之發票4紙(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上訴 人乙節,有系爭發票可參(見原審司促卷5至6頁),上訴人 固不否認未將系爭發票歸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是否歸還系 爭發票,與徐榮聰是否同意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並無關連性 ,且上訴人是否持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屬其內部會計問題 ,亦與系爭協議書效力無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歸還系 爭發票,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付款云云,亦無可 取。 ㈣基上,蘇云睿固獲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工程之款 項問題,惟其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尚需徐 榮聰同意始能生效,被上訴人未證明徐榮聰已為同意,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80 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 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 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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