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林志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上訴人推出案名為竹風‧青塘(公設
)、竹風‧鳳凰一期(A1-4F)及竹風‧鳳凰二期(B5-11F
)之裝潢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
詎系爭工程完工後,上
訴人以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42,169元,
經上訴人財務長即訴外人蘇云睿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代理
上訴人與伊法定代理人侯國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同意給付工程尾款580萬元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
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
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合約未稅總
價為16,396,853元,伊已給付1,400萬元,僅欠2,396,853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580萬元,並無理由。另伊並
未授權蘇云睿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僅為雙
方協商過程之文件,尚需送請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決定,因
徐榮聰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即無效力。縱認伊應依系爭協
議書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協商完工及
修繕,亦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
元自10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協議系爭工程以580萬元結算,上訴人應
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80萬元本息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前財務長蘇云睿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105
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青塘本工程合約未付款
:$1,442,619(含稅),青塘本工程以外追加款:$4,325,
443(含稅),鳳凰一、二期合約未付款:$1,774,107(含
稅),總計未付款:$7,542,169(含稅)。上述工程款金額
,經雙方協議後,以$5,800,000(含稅)結算完畢。議定票
期:$3,800,000(含稅),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
,15天期票。」,有系爭協議書
可參(見原審卷18頁)。
㈡雖上訴人辯以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
云云,惟蘇云睿
於本院證稱:伊受徐榮聰指示與侯國基討論工程款問題,徐
榮聰有指示1個範圍之金額,因侯國基提出之金額低於徐榮
聰指示金額,伊向徐榮聰回報後,才與侯國基簽系爭協議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363頁),及上訴人助理即訴外人彭開成
證稱:徐榮聰有授權1個範圍之金額讓蘇云睿去談,蘇云睿
與侯國基談的金額低於徐榮聰授權金額,蘇云睿認為應符合
徐榮聰之要求,故先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25頁),
可見蘇云睿係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指示與被上訴人協
議系爭工程之款項問題,並在徐榮聰事前告知金額範圍內與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抗辯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
爭協議書云云,並
非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需經其法定代理人徐榮聰
同意始生效乙節,
核與蘇云睿於本院證稱:伊有告知侯國基
,簽了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會不會依該金額付款,仍需由
徐榮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363頁),及彭開成證稱:蘇
云睿有特別強調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不是最後結論,上訴人是
否依該金額付款,要經徐榮聰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25頁)
相符。雖被上訴人主張蘇云睿僅在系爭協議書未談定金額前
,曾提及上訴人付款
與否需經徐榮聰同意,並非在簽署時提
及此條件云云,惟與蘇云睿、彭開成
上開證詞相左,已難遽
信。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約2
個月,於105年7、8月間向徐榮聰發送簡訊:「……在與財
務長的結案議價中我已做出很大的誠意,我不清楚您不滿意
的地方在哪個點上……我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
…」(見原審卷126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後未獲上訴人付
款,侯國基以上開簡訊詢問徐榮聰不同意付款之原因,並提
出願再降價50萬元之條件,盼能獲得徐榮聰之同意,
足徵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需經徐榮聰同意始能生效乙
節,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另主張蘇云睿依侯國基所提580
萬元金額回報徐榮聰後,即由彭開成繕打系爭協議書請侯國
基簽名,徐榮聰顯已同意依該金額付款,上訴人應受系爭協
議書
拘束云云,查蘇云睿於本院固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徐榮
聰,但不記得談話內容,徐榮聰應該有同意該金額,否則沒
有人敢去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365頁),蘇云睿
既不記得與徐榮聰在電話中談話內容,卻稱徐榮聰應該有同
意該金額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況徐榮聰若已同
意系爭工程以580萬元結算,蘇云睿何需再向侯國基強調結
算金額需經徐榮聰同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徐榮聰已同
意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開立金額合計580萬元之發票4紙(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上訴
人乙節,有系爭發票可參(見原審司促卷5至6頁),上訴人
固不否認未將系爭發票歸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是否歸還系
爭發票,與徐榮聰是否同意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並無關連性
,且上訴人是否持系爭發票申報
營業稅,屬其內部會計問題
,亦與系爭協議書效力
無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歸還系
爭發票,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付款云云,亦無可
取。
㈣基上,蘇云睿固獲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工程之款
項問題,惟其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協議書結算金額尚需徐
榮聰同意始能生效,被上訴人
迄未證明徐榮聰已為同意,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80
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
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
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