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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燦輝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並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其中5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其 中260萬元每月利息3萬4000元,於104年7月20日期限屆滿時 應返還全部借款,逾期則應給付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 約金。嗣雙方於100年9月15日進行第一次結算,並於對帳單 (下稱系爭對帳單)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660 萬元,惟無力支付利息,伊乃同意利息改以每月11萬4000元 計算,並暫停支付利息,欠息計入本金。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3月12日再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違約金 按上開約定給付。惟迄前開期限屆滿,被上訴人除於102年9 月間償還100萬元支付部分利息外,對於欠款本金710萬元全 部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一)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73%複利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73%複利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 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60萬元,自101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4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超逾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對原審駁回其餘利息、違約金 部分則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8000元及以260萬元計算自101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660萬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 違約金。另上訴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2萬3300元及以260萬元計算自101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660萬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 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計算自10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至 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徐璋穆於原審本訴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9月15日前已就760萬元借款清償1 00萬元,該借款其中5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年息為24%,既 較其中26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3萬4000元之年息15.69%為高, 依民法第322條規定,該100萬元自係清償借款500萬元之債 務,則該部分之本金應尚餘400萬元。又該400萬元借款兩造 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4%,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超過部分 之利息上訴人無請求權。是伊於102年9月17日另清償之100 萬元,應先抵充400萬元借款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 14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 息不得抵充。另400萬元借款利率應以20%計算,260萬元借 款利率應以15.69%計算,上訴人主張660萬元借款之利息已 變更為20.73%,並無依據。又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高達年息36.5%,已逾法定 利率5%及臺灣銀行三年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4%甚多,且 上開借款於104年7月20日始屆清償期,尚難謂上訴人於短短 1年內未受清償有何顯著不利益,上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 ,應酌減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至於伊於102年3 月12日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所約定利率24%,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上訴人僅得請求按年息20%計息;且該筆借款並 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計算違 約金,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76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6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為98年7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 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嗣系爭土地已於105年7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璋穆。又被上訴人另於102年3月12日向 伊借款50萬元等情,有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原審卷第23至25、56至61、82至83、137至14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20日、102年3月12 日向伊借款760萬元、50萬元;並曾於100年9月15日前清償7 60萬元部分之本金100萬元,另於102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 清償上開借款部分利息,尚積欠伊660萬元及自101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並積欠伊5 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3%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 算之違約金。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茲查: (一)關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98年7月20日借款760萬元(下稱系 爭760萬元借款),及102年3月12日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 50萬元借款)皆已交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760萬元借款之 本金尚有660萬元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則全未清償(原 審卷第242至243頁),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本金分別為660萬元、50萬元部分(原審卷第221頁),並未 據上訴人上訴,且已向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有原審判決書 及提存書可憑(本院卷第9至32、141至142頁),足認被上 訴人已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予認定。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向伊借款系爭760萬 元,其中5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其中260萬元每月利息3 萬4000元,於104年7月20日期限屆滿時應返還全部借款,逾 期則應給付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於102年3月 12日再向伊借款系爭50萬元,則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265對帳單為憑(原審卷第23、9 3頁)。又上開265對帳單雖僅記載「2013年3月12日叔借款5 0萬元」等語,然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滕月蘭已於原審證稱 :本來利息是每月10萬元,後來再借的50萬元也有利息,利 息加為1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上 情,均堪採取。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茲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利息約定:(一)500萬元部分 ,每月為10萬元。(二)260萬元部分,每月3萬4000元。」( 原審卷第23頁)計算,系爭500萬元部分之年息為24%(計算 式:10萬×12/500萬×100%=24%),260萬元部分之年息為 15.69%(計算式:34,000×12/260萬×100%≒15.69%);另 5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年息為24%(計算式:1萬 ×12月/50萬×100%=24%)。是以,上開500萬元及50萬元 部分之利息顯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上訴 人就500萬元、50萬元部分應僅於年息20%以內之利息始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亦堪認定。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 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 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 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 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 含在內,尚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亦有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依兩造100年9月15日系爭對帳單記載:「...660萬母金利息 114,000元,從100年9月15日起暫停付款...。」、「截至本 日叔向明借款累計總金額(母金):660萬元。母金利息每 月11.4萬元,本月(含)暫停付息...。」,既有該對帳單 可稽(原審卷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已就系爭760萬元 借款清償本金100萬元,此並已於前揭(一)認定明確。又因 系爭借款契約500萬元部分之利率為20%,較260萬元部分之 利率15.69%為高,故清償500萬元部分應對被上訴人之獲益 較多,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應認系爭對帳單所確 認清償之100萬元本金,係清償年息20%之500萬元本金部分 。是以,該部分本金即剩餘400萬元。 2、又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筆款項之抵充順序,上訴人雖主張: 雙方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單就本金部分結算後,已 就利率及支付方式重新約定,即被上訴人積欠本金660萬元 ,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1萬4000元,故660萬元之利率已變 更為20.73%。本件縱將利息區分為24%及15.69 %,102年9月 17日清償之100萬元應先抵充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向上 訴人借款50萬元6期利息共6萬元,再按比例抵充400萬元及2 60萬元各8期利息共91.2萬元,經抵充後全部本金被上訴人 均應自101年4月開始計算20%之利息給伊,故400萬元部分除 原審所判決之利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期之利息53.3萬 元,2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期之利息4.3萬元, 以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開應再給付之利息共57.6萬扣除前開100萬元抵充後之 剩餘款2.8萬元,總共54.8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利 息,另就260萬元部分以15.69%計算利息,與兩造約定之20% 不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4.31%之利息云云,並提出新 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存根為憑(原審卷第36頁)。然 查,系爭對帳單記載:「本月(含)暫停付息」(原審卷第 92頁),並有「...660萬元母金利息114,000元從100年9月 15日起暫停付款...。」等語之手寫記載(原審卷第92頁) ,堪認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即未付利息。惟上訴人主張66 0萬元部分應自100年8月15日起付息,與上開對帳單記載不 符,並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其時尚未清償者雖有本金660 萬元、本金50萬元之數宗債務,然被上訴人係於兩造100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單後1年餘,始於102年3月12日向上訴 人借款50萬元,足見上開660萬元本金(含400萬元、260萬 元)之利息債務之到期日顯然早於該50萬元之利息債務,依 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應先抵充660萬元之利息。上訴人 主張應先抵充系爭50萬元債權之利息云云,尚乏所據。又依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5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10萬元即年息24% ,260萬元每月利息3萬4000元即年息15.69%,500萬元部分 本金已清償100萬元,已如前述;則按年息24%計算利息,剩 餘本金400萬元每月之利息為8萬元,加計260萬元部分每月 利息3萬4000元,合計11萬4000元,核與系爭對帳單記載本 金660萬利息每月11萬4000元相符(原審卷第92頁),堪認 兩造於對帳後對於400萬元本金及260萬元本金所約定利率並 無變更,且依法定利率調整後,400萬元本金之利息應按年 息20%,260萬元本金利息則為15.69%,則上訴人主張:雙方 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單就本金部分結算後,已就利 率及支付方式重新約定,即被上訴人積欠本金660萬元,每 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1萬4000元,故660萬元之利率已變更為 20.73%云云,亦不足取。且上開400萬元之利率為20%,既高 於260萬元之利率15.69%,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 應先抵充400萬元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所清 償之100萬元,自應先抵充400萬元部分之利息。上訴人主張 應按比例抵充400萬元及260萬元之利息云云,亦非可採。至 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任意清償,400萬元之利息於抵 充時應以每月8萬元即年息24%計算云云,惟民法第323條所 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 ,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此於上開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非有據。又上開400萬元借款每年利息為80萬元(計 算式:400萬元×20%=8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 月17日所清償之100萬元,應抵充此剩餘本金400萬元部分1 年3月之利息(計算式:100萬÷80萬=1.25,1.25年即1年3 月),亦即抵充自100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14日之利息, 洵堪認定。另兩造就26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之利率為15.69%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1%利息云 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7日所清 償之100萬元,應抵充本金400萬元部分1年3月之利息,亦即 給付自100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14日之利息,上訴人就400 萬元部分僅得請求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且不得就260萬元部分再請求給付4.31%利息等 語,應屬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茲查: 1、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於期限屆滿時應一次返還 全部款項,若逾期不依約還款,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依欠款金 額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該契約足稽( 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逾期且迄未清償本件尚餘本金 660萬元予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借 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開本金自負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洵無疑義。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 ,依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雖為「 每萬元每日10元」,惟審酌尚餘400萬元部分之利率為年息2 0%,260萬元部分為15.69%,利率均已甚高。且經計算以每 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則每萬元每年係3,650元(計算 式:10×365=3,650),相當於年息36.5%,已超過本件可 得請求之利率甚鉅。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之違約金多為原約 定利率之20%,則依本件系爭借款之利率為週年20%、15.69% ,該利率之20%即分別為4%、3.14%,並再審酌兩造經濟能力 及社會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足認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並 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以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伊借予被上訴人之500萬元中,包括訴 外人林韋吟出資300萬元,伊須按照比例每月給付林韋吟6萬 元利息;且被上訴人借款係為購買土地,獲有巨額利益,其 一方面主張違約金過高,一方面坐收土地增值利益,伊卻因 近700萬元之利息收入,尚須支付高額所得稅,實非事理之 平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7頁)。惟 兩造各自籌措資金所為借貸、投資之盈虧如何,實與本件違 約金之酌定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洵 非可採。從而兩造間系爭66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 息5%計算。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即非可採。 (五)從而,系爭借款契約所載500萬元部分,本金尚餘400萬元, 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年息20%,且被上訴人已 支付至101年12月14日之利息;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260萬元 部分,本金仍為26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為週年15.69%,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5日起暫停支付利息; 且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剩餘之全部本金660萬元,被上訴人所 應給付之違約金為自借款104年7月20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等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萬元其中4 00萬元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260萬元自101年5月15日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後於100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6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違約金;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 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其可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除上開部分,尚有如 其上訴先位聲明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8000元 及以260萬元計算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 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萬元計算自10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以上訴備位之訴主張:原審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 17日給付之100萬元,全數充本金400萬元部分之利息,縱可 採取,然應計算抵充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之 利息,因此本金400萬元部分,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始為正確;原審僅自101年12月15 日開始計算,少算3.5月之利息共23.3萬元。另260萬元部分 ,因被上訴人從100年9月15日(即自100年8月15日起算)起 即未支付,故上訴人可自100年8月15日開始計算,而非從10 1年5月15日,此部分以年息20%計算,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 9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以上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超逾法定利率方式計算抵付期數, 故認原審判決少算3.5月之利息23.3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260萬元借款之利息應自100年8月15日起算, 且該利息以20%計算,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且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聲明既請求260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01年5月15日 起算(原審卷第174頁),則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為 判決,與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相合,亦無 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62萬3300元及以260萬元計算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萬 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亦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超逾660萬元其中400萬元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60萬元自101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4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違約金;及50萬元及自10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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