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江俊明
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燦輝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並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
稱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其中5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其
中260萬元每月利息3萬4000元,於104年7月20日期限屆滿時
應返還全部借款,逾期則應給付
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
違
約金。
嗣雙方於100年9月15日進行第一次結算,並於對帳單
(下稱系爭對帳單)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660
萬元,
惟無力支付利息,伊
乃同意利息改以每月11萬4000元
計算,並暫停支付利息,欠息計入本金。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3月12日再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違約金
按
上開約定給付。惟
迄前開期限屆滿,被上訴人除於102年9
月間償還100萬元支付部分利息外,對於欠款本金710萬元全
部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一)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73%複利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73%複利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
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60萬元,自101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4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超逾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對原審駁回其餘利息、違約金
部分則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8000元及以260萬元計算自101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660萬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
違約金。另上訴
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2萬3300元及以260萬元計算自101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660萬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
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計算自10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至
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徐璋穆於原審本訴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9月15日前已就760萬元借款清償1
00萬元,該借款其中5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年息為24%,既
較其中26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3萬4000元之年息15.69%為高,
依
民法第322條規定,該100萬元自係清償借款500萬元之債
務,則該部分之本金應尚餘400萬元。又該400萬元借款
兩造
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4%,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超過部分
之利息上訴人無
請求權。是伊於102年9月17日另清償之100
萬元,應先抵充400萬元借款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
14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
息不得抵充。另400萬元借款利率應以20%計算,260萬元借
款利率應以15.69%計算,上訴人主張660萬元借款之利息已
變更為20.73%,並無依據。又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高達年息36.5%,已逾法定
利率5%及臺灣銀行三年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4%甚多,且
上開借款於104年7月20日始屆清償期,尚
難謂上訴人於短短
1年內未受清償有何顯著不利益,上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
,應酌減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至於伊於102年3
月12日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所約定利率24%,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上訴人僅得請求按年息20%計息;且該筆借款並
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計算違
約金,亦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76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76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為98年7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
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嗣系爭土地已於105年7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璋穆。又被上訴人另於102年3月12日向
伊借款50萬元
等情,有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原審卷第23至25、56至61、82至83、137至14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
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20日、102年3月12
日向伊借款760萬元、50萬元;並曾於100年9月15日前清償7
60萬元部分之本金100萬元,另於102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
清償上開借款部分利息,尚積欠伊660萬元及自101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並積欠伊5
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3%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
算之違約金。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
。茲查:
(一)關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98年7月20日借款760萬元(下稱系
爭760萬元借款),及102年3月12日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
50萬元借款)皆已交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760萬元借款之
本金尚有660萬元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則全未清償(原
審卷第242至243頁),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本金分別為660萬元、50萬元部分(原審卷第221頁),並未
據上訴人上訴,且已向
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有原審判決書
及提存書
可憑(本院卷第9至32、141至142頁),足認被上
訴人已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予認定。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向伊借款系爭760萬
元,其中5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其中260萬元每月利息3
萬4000元,於104年7月20日期限屆滿時應返還全部借款,逾
期則應給付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於102年3月
12日再向伊借款系爭50萬元,則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265對帳單為憑(原審卷第23、9
3頁)。又上開265對帳單雖僅記載「2013年3月12日叔借款5
0萬元」等語,然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滕月蘭已於原審證稱
:本來利息是每月10萬元,後來再借的50萬元也有利息,利
息加為1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上
情,均堪採取。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茲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利息約定:(一)500萬元部分
,每月為10萬元。(二)260萬元部分,每月3萬4000元。」(
原審卷第23頁)計算,系爭500萬元部分之年息為24%(計算
式:10萬×12/500萬×100%=24%),260萬元部分之年息為
15.69%(計算式:34,000×12/260萬×100%≒15.69%);另
5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年息為24%(計算式:1萬
×12月/50萬×100%=24%)。
是以,上開500萬元及50萬元
部分之利息顯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上訴
人就500萬元、50萬元部分應僅於年息20%以內之利息始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亦
堪認定。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
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
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
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
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
含在內,尚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亦有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1、依兩造100年9月15日系爭對帳單記載:「...660萬母金利息
114,000元,從100年9月15日起暫停付款...。」、「截至本
日叔向明借款累計總金額(母金):660萬元。母金利息每
月11.4萬元,本月(含)暫停付息...。」,既有該對帳單
可稽(原審卷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已就系爭760萬元
借款清償本金100萬元,此並已於前揭(一)認定明確。又因
系爭借款契約500萬元部分之利率為20%,較260萬元部分之
利率15.69%為高,故清償500萬元部分應對被上訴人之獲益
較多,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應認系爭對帳單所確
認清償之100萬元本金,係清償年息20%之500萬元本金部分
。是以,該部分本金即剩餘400萬元。
2、又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筆款項之抵充順序,上訴人雖主張:
雙方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單就本金部分結算後,已
就利率及支付方式重新約定,即被上訴人積欠本金660萬元
,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1萬4000元,故660萬元之利率已變
更為20.73%。
本件縱將利息區分為24%及15.69 %,102年9月
17日清償之100萬元應先抵充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向上
訴人借款50萬元6期利息共6萬元,再按比例抵充400萬元及2
60萬元各8期利息共91.2萬元,經抵充後全部本金被上訴人
均應自101年4月開始計算20%之利息給伊,故400萬元部分除
原審所判決之利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期之利息53.3萬
元,2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期之利息4.3萬元,
以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開應再給付之利息共57.6萬扣除前開100萬元抵充後之
剩餘款2.8萬元,總共54.8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利
息,另就260萬元部分以15.69%計算利息,與兩造約定之20%
不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4.31%之利息
云云,並提出新
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存根為憑(原審卷第36頁)。然
查,系爭對帳單記載:「本月(含)暫停付息」(原審卷第
92頁),並有「...660萬元母金利息114,000元從100年9月
15日起暫停付款...。」等語之手寫記載(原審卷第92頁)
,堪認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即未付利息。惟上訴人主張66
0萬元部分應自100年8月15日起付息,與上開對帳單記載不
符,並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其時尚未清償者雖有本金660
萬元、本金50萬元之數宗債務,然被上訴人係於兩造100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單後1年餘,始於102年3月12日向上訴
人借款50萬元,足見上開660萬元本金(含400萬元、260萬
元)之利息債務之到
期日顯然早於該50萬元之利息債務,依
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應先抵充660萬元之利息。上訴人
主張應先抵充系爭50萬元債權之利息云云,尚乏所據。又依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5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10萬元即年息24%
,260萬元每月利息3萬4000元即年息15.69%,500萬元部分
本金已清償100萬元,已如前述;則按年息24%計算利息,剩
餘本金400萬元每月之利息為8萬元,加計260萬元部分每月
利息3萬4000元,合計11萬4000元,
核與系爭對帳單記載本
金660萬利息每月11萬4000元相符(原審卷第92頁),堪認
兩造於對帳後對於400萬元本金及260萬元本金所約定利率並
無變更,且依法定利率調整後,400萬元本金之利息應按年
息20%,260萬元本金利息則為15.69%,則上訴人主張:雙方
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單就本金部分結算後,已就利
率及支付方式重新約定,即被上訴人積欠本金660萬元,每
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1萬4000元,故660萬元之利率已變更為
20.73%云云,亦不足取。且上開400萬元之利率為20%,既高
於260萬元之利率15.69%,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
應先抵充400萬元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所清
償之100萬元,自應先抵充400萬元部分之利息。上訴人主張
應按比例抵充400萬元及260萬元之利息云云,亦非可採。至
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任意清償,400萬元之利息於抵
充時應以每月8萬元即年息24%計算云云,惟民法第323條所
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
,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此於上開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意
旨揭示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非有據。又上開400萬元借款每年利息為80萬元(計
算式:400萬元×20%=8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
月17日所清償之100萬元,應抵充此剩餘本金400萬元部分1
年3月之利息(計算式:100萬÷80萬=1.25,1.25年即1年3
月),亦即抵充自100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14日之利息,
洵堪認定。另兩造就26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之利率為15.69%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1%利息云
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7日所清
償之100萬元,應抵充本金400萬元部分1年3月之利息,亦即
給付自100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14日之利息,上訴人就400
萬元部分僅得請求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且不得就260萬元部分再請求給付4.31%利息等
語,應屬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茲查:
1、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於期限屆滿時應一次返還
全部款項,若逾期不依約還款,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依欠款金
額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該契約
足稽(
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逾期且迄未清償本件尚餘本金
660萬元予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借
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開本金自負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洵無疑義。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
,依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雖為「
每萬元每日10元」,惟審酌尚餘400萬元部分之利率為年息2
0%,260萬元部分為15.69%,利率均已甚高。且經計算以每
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則每萬元每年係3,650元(計算
式:10×365=3,650),相當於年息36.5%,已超過本件可
得請求之利率甚鉅。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之違約金多為原約
定利率之20%,則依本件系爭借款之利率為週年20%、15.69%
,該利率之20%即分別為4%、3.14%,並再審酌兩造
經濟能力
及社會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足認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並
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以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伊借予被上訴人之500萬元中,包括訴
外人林韋吟出資300萬元,伊須按照比例每月給付林韋吟6萬
元利息;且被上訴人借款係為購買土地,獲有巨額利益,其
一方面主張違約金過高,一方面坐收土地增值利益,伊卻因
近700萬元之利息收入,尚須支付高額所得稅,實非
事理之
平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7頁)。惟
兩造各自籌措資金所為借貸、投資之盈虧如何,實與本件違
約金之酌定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洵
非可採。從而兩造間系爭66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
息5%計算。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即非可採。
(五)從而,系爭借款契約
所載500萬元部分,本金尚餘400萬元,
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及
遲延利息為年息20%,且被上訴人已
支付至101年12月14日之利息;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260萬元
部分,本金仍為26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為週年15.69%,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5日起暫停支付利息;
且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剩餘之全部本金660萬元,被上訴人所
應給付之違約金為自借款104年7月20日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
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等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萬元其中4
00萬元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260萬元自101年5月15日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後於100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6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違約金;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
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其可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除上開部分,尚有如
其上訴先位聲明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8000元
及以260萬元計算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
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萬元計算自10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以上訴備位之訴主張:原審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
17日給付之100萬元,全數充本金400萬元部分之利息,縱可
採取,然應計算抵充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之
利息,因此本金400萬元部分,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始為正確;原審僅自101年12月15
日開始計算,少算3.5月之利息共23.3萬元。另260萬元部分
,因被上訴人從100年9月15日(即自100年8月15日起算)起
即未支付,故上訴人可自100年8月15日開始計算,而非從10
1年5月15日,此部分以年息20%計算,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
9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以上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超逾法定利率方式計算抵付期數,
故認原審判決少算3.5月之利息23.3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260萬元借款之利息應自100年8月15日起算,
且該利息以20%計算,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且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聲明既請求260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01年5月15日
起算(原審卷第174頁),則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為
判決,與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相合,亦無
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62萬3300元及以260萬元計算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萬
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計算自104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亦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超逾660萬元其中400萬元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60萬元自101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4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違約金;及50萬元及自10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