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鈦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開山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旭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含
反訴部分
)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
(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