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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雲鳳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伊及吉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吉翔 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伊名義所承租之系爭房 屋靠近潤泰大廈部分,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以吉翔公司名義承租之系爭房靠近昌平街部分,則 約定於105年2月前遷讓返還,伊並月繼續給付租金。被 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竟於104年10月8 日投書蘋果日報稱:租約到期,伊霸佔、拒絕返還房屋,亦 不續約等語(下稱系爭投書),引來諸多閱覽者留言「黑心 仲介」等負面用語。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向新聞媒體為 不實指摘,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並將如起訴 狀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 楷體十號字體、五公分乘以七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 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蘋果日報所為租約到期,上訴人霸屋不還, 亦不續約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該報記者于靜芳所撰 寫,報導標題則為該報編輯所下,新聞媒體接獲投訴,均經 查證後始為文刊登,報導內容非伊所得操控。伊之投訴主要 敘及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不肯歸還房屋,亦不肯簽約,並無 任何「霸占」、「霸屋」文字,上訴人主張伊應對媒體刊登 內容負責,實屬無據。而兩造間之租約原約定租期於103年 12月31日屆至,伊於同年10月15日提前通知屆期不續約,屆 期後多次催討,上訴人均一再拖延,且自104年1月起擅自匯 款繼續給付租金,意欲產生不定期限租賃之效果,伊之投書 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以伊及吉翔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各2萬元,上訴人於 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給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屋,並被上訴人於 104年10月8日就兩造間之租賃紛爭投書蘋果日報,蘋果日報 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分別以「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房 子要不回來,竟是房仲霸佔不走」、「店租到期房仲業者竟 霸屋不還」為標題刊登報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投書電子郵件、新聞報導可憑( 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26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 114頁至第115頁),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卻 以租約到期,伊霸佔、拒絕返還房屋,亦不續約等不實內容 投書蘋果日報,致該報為不實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故參酌損益,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 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 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 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投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投訴系爭租賃契約期限 屆期前、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收回、續租所為之磋商經 過,並伊雖應上訴人之請求同意延展租期,但上訴人後 拒絕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轉為不定期租 賃,影響房屋之收回,伊曾請託新北市議員何淑峰協助續 訂租約無果,上訴人復為同市新莊區市調解委員,難期藉 由調解程序解決紛爭,投訴無門,恐無法收回房屋,乃尋 求協助等情,並有所評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首應審究 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自98年間開始, 均有簽訂租賃契約書,約明租賃期限一節,為上訴人所 未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 頁)。103年度之租賃契約原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 ,上訴人雖有給付自104年1月起之租金每月各2萬3,000 元,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但未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租賃 契約書明定租賃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 款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3頁 至第101頁)。又系爭房屋以上訴人名義所承租之部分 ,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間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上 訴人陳明(本院卷第91頁);另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1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配 偶丁彥羣所有,丁彥羣嗣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屆至 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請求,同意延展租期一、二個 月,非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 則無租賃關係存在等為由,於同年月23日對上訴人提出 遷讓房屋之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則抗辯:吉翔公司承 租部分,兩造係約定於105年2月前返還房屋等詞,嗣其 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場 返還吉翔公司承租部分房屋之遙控器及鑰匙,丁彥羣於 同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有起訴狀、撤回狀可 憑(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 訴字第5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足見 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雖有給付自104 年1月起之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但確未依兩造 間之租賃慣行,與被上訴人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明租賃 期限,且吉翔公司承租部分,係於丁彥羣所提起之遷讓 房屋等訴訟中,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場返 還房屋之遙控器及鑰匙。則被上訴人上開投書稱:「我 七年前買了一個店面○○○區○○街)租給一個代書楊 永昌…,他加入全國不動產仲介加盟店,租約簽至103 年12月31日到期,我在103年10月…時,告知約滿我要 將房屋收回自用,當時他表示如果臨時解約,他會賠全 國好幾百萬,希望我可以通融一下,再給幾個月!我當 時想的確不要讓他太為難,問他需要多少時間延長,他 一直回答盡快盡快!後來再去找他,他要嘛外出不在, 不然就說下個月總公司才回覆!這樣拖了幾個月,我們 發覺事情不太正常,到店裡突襲了幾次才遇到他,他就 傲慢地說他絕對不會簽租約的!我們也無權趕他走!我 們一整個錯愕!後來請教朋友才知道這叫做不定期租賃 ,我們要不回我們的房子了!…,請告訴我們,我們可 以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所述系爭租 約屆期後,原擬收回房屋,嗣應上訴人之請求雖同意延 展租期,但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可能轉為不定期租賃,影響房屋之收 回等情,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為陳述係屬真實。依前揭㈠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至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陳述,於系爭投書另指陳:「 …代書其實是這方面的專業,我當然要怪自己的無知和 大意!可是還是覺得被設計了!難道法律只保護懂法律 的人嗎?…」等語,隱指上訴人依憑代書專業,故意設 計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與上訴 人反於兩造間之租賃慣行,於租期屆至後,雖仍繼續給 付租金,但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明定租賃期限之情相 符,已非立基於不實之事實,且未否認兩造間有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更無直接指摘上訴人「霸屋不還」、「 霸佔不走」或拒絕返還房屋之文字。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以租約到期,伊霸佔、拒絕返還房屋,亦不續約 等不實內容投書蘋果日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取。 ⒊又查,蘋果日報於104年10月15日及16日分別以「房仲 業者竟霸屋不還」、「房子要不回來,竟是房仲霸佔不 走」、「店租到期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為標題刊登系 爭報導,報導內容並敘及「店東霸佔店面不走,至今快 1年仍未搬遷」、「強賴不走」等語,固有上開新聞報 導可據,但與系爭投書之投訴重點在系爭租約屆期後, 被上訴人原擬收回房屋,嗣應上訴人之請求雖同意延展 租期,但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關係因而可能轉為不定期租賃,致收回困難 之情,並不相符。而上開報導是蘋果日報記者于靜芳所 撰寫,標題為該報編輯所下一節,業據于靜芳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2頁)。于靜芳雖另證述:伊之報導內 容是依被上訴人之投書及訪談內容所撰寫等詞,惟其亦 證述:不記得被上訴人於訪談有無確實說出「霸佔」二 字(見原審卷第124頁),已難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再者,于靜芳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談時,被上訴人除 指陳系爭租賃契約屆期,上訴人原應返還房屋之情外, 另有陳述上訴人確有繼續給付租金之情,惟因于靜芳已 設定本件投訴主軸為合約已經到期,上訴人未返還房屋 ,並非上訴人有無繳納租金,故未於報導中提及等情, 亦據證人于靜芳證述詳(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足見系爭報導,係于靜芳就被上訴人所投訴之房屋 租賃糾紛,自行設定合約到期,上訴人佔屋不還為主軸 ,再截取符於該主軸之片斷投訴情節,為文報導,並經 該報編輯依該主軸下「店租到期,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 」等之慫動性標題。而該報導於出刊前,未予被上訴人 確認一節,亦據證人于靜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頁)。則系爭報導所提及上訴人霸屋或霸佔不還等相關 文字,既係于靜芳依其所設定之報導主軸所為片斷投訴 事實之陳述及主觀評論,與被上訴人投訴上訴人有意使 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致收回困難之重點 內容未盡一致,刊登前又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報導內容, 自無從令被上訴人對該報導之內容,同負責任。 ㈢再查,新聞媒體資訊來源多端,擇何資訊刊登報導,新聞 媒體有篩選、裁量之權,且就刊登之資訊,除刊登版頁為 讀者投書專欄,或應來文照登者外,就其報導之新聞事實 是否真實,新聞媒體負有查證之義務。觀諸蘋果日報於 104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於網路及平面新聞刊登上開 報導,固有記載「…新莊民眾高小姐向《蘋果》投訴,… 」、「接獲新莊高小姐投訴,…」(見原審卷第22頁、第 114頁)之文字,惟僅係依新聞倫理表明報導之消息來源 ,且其刊登版面或為即時新聞,或為財經版地產新聞,均 非專供讀者投書或來文照登之專欄,且既明載「于靜芳/ 台北報導」(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114頁),性 質上自屬蘋果日報記者之報導,于靜芳及蘋果日報就該新 聞事實之真實,自負有查證之義務。此由于靜芳證述:我 們處理投訴內容會去求證,會做平衡報導部分。只要投訴 我們盡可能完整呈現,以及去求證。伊接到被上訴人投訴 後,即與被上訴人進行訪談,了解投訴之內容,原擬再向 上訴人求證,但是上訴人不想回應等語益徵(見原審卷第 122頁至第123頁)。該篇報導雖係因被上訴人之投書而發 動,但須經于靜芳實質查證、篩選資料撰文,蘋果日報篩 選、評估,決定是否刊登,則上訴人之名譽倘因該報導不 實而受損,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導內容 係出自於被上訴人不實指摘,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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