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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住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 訴人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萍       吳益利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由胡永吉變更為 陳建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 2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下稱535地 號等44筆土地)興建大樓,雙方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各新台幣(下同 )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 難,住安公司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10月8日間,陸續代被 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及支付合建款等債務共計665萬9,809元 ,經以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抵扣,結算至92年12月16日止, 被上訴人仍欠353萬4,974元未清償。住安公司又於93年3月2 日代被上訴人償還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106萬0,644元, 被上訴人應返還住安公司之代償款共計459萬5,618元(下稱 系爭債權)。住安公司業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 ,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民法第749條、委任、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假執 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伊償還上海商業銀 行貸款及合建款等債務,但並未提出原始債權憑證,無從遽 信;縱認住安公司曾為伊代償債務,伊並未受債權讓與之 通知,否認住安公司有讓與系爭債權。伊對住安公司另有返 還代收款債權計4,253萬6,887元,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上訴 人請求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約定就535地號等44筆土地共同投資開發興建大樓,投資比 例為50%、50%,所有支出、收益皆按上開比例分擔、分配, 並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嗣以合建分得房屋向上海商業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各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 頁),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清償對上海商業銀行之 貸款本息及合建款等債務共計459萬5,618元,住安公司已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伊,被上訴人應為清償等語,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於535地號等44筆土地 興建大樓,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 ,有如前述,其後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繳納對上 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及給付合建款,住安公司為共同投 資人,且為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89年11月3日 起至90年10月8日間,陸續代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及合 建款項共計665萬9,809元,以被上訴人與住安公司共有房 屋之租金收入抵扣後,經結算至92年12月16日止,被上訴 人尚欠住安公司353萬4,974元未清償,並住安公司於93年 3月2日又代被上訴人償還對上海銀行之貸款106萬0,644元 ,被上訴人計尚欠住安公司459萬5,618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住安公司總經理倪堅遠證述: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問 題,住安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上海商業銀行即向住安公 司催討,住安公司代償後,均定期與被上訴人對帳,伊於 92年12月16日有交付代償金額明細資料予當時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全維鈞確認,全維鈞表示將召開會議討論如何清 償,住安公司於93年3月2日又代被上訴人償還上海銀行之 貸款106萬0,644元,伊亦有請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江 定宇確認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及反 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 通知書、存證信函、存摺存85頁至第87頁、第15頁至第19 頁、第86頁至第104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7頁)。再觀諸上開催告函附往來明細資料業經 全維鈞簽收,支出傳票亦經江定宇簽章,則上訴人主張: 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合建款等 債務計459萬5,618元(計算式:3,534,974+1,060,644= 4,595,618),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倪堅遠於92年12月16日所交付之住安公 司催告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代償款包括「交際費」、 「圍籬」等不明費用,且均無原始債權憑證,代償貸款本 息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有出入,全 維鈞復僅簽收資料,並未確認債權金額,無從據認住安公 司有代償債務云云。惟住安公司就所代償之債務,均定期 與被上訴人會算、確認,上開92年12月16日之往來明細, 是結算至該日止之會算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倪堅遠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全維鈞證述:如92年 12月16日往來明細的文件,伊已看過很多,代償事項內容 伊都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頁)。再參以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益利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萍涉 嫌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有欠住安 公司錢,但多少錢要問會計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郭晉嘉於吳益利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伊記得被 上訴人應該是欠住安公司錢等詞,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卷宗核認無訛,且有訊 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89頁),足見倪堅 遠證述:住安公司就所償債務有定期與被上訴人公司會算 ,上開92年12月16日之往來明細,是結算至該日止之資料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住安公司代償款債務等語,並子虛 。而全維鈞自89年1月間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知悉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合 作興建房屋,並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上開債 務明細之金額均正確一節,亦據證人全維鈞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上開住安公司92年9月16 日催告函所附往來明細資料,既係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定 期對帳結論,且經全維鈞核認無誤,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至於全維鈞於本院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 時雖另稱:無法確定上開92年12月16日之催告函及所附往 來明細資料內容是否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 頁),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供其確 認後,則證稱:伊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期日所為證 述係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其所為住安公 司有代被上訴人償還款項,上開債務明細之金額均正確等 語,自可憑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全維鈞於91年1月11日即已請辭伊公 司董事長職務,無權於92年9月16日代表伊簽認系爭債權 云云,並提出全維鈞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查,全維鈞雖於91年1月11日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但因被上訴人未另改選董事長,並辦理董事長變更登 記,全維鈞仍繼續擔任董事長至100年間一情,業據全維 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被上訴人99年間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參以被 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之支票提示兌領,仍以全維鈞為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支 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則全維鈞於92年間代表 被上訴人簽收上開文件,自非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另抗辯 :全維鈞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盡職責,損及伊公司權 益,伊曾對全維鈞提出背信、侵占等之刑事自訴云云,惟 該自訴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無罪,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43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至第255頁),尚無從據認其所為被上訴人尚積欠住 安公司353萬4,974元之證詞係有瑕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亦不足採。 ㈣又住安公司於96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業據證 人倪堅遠證述: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惟被上訴人公 司財產被上海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住安公司買回, 當時為處理整個建案的後續問題,乃成立上訴人公司,住 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由上訴人承受等語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本院卷二第57頁) ,核與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之情相符,並有上訴人公司 設立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 信函及上訴人公司96年財務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31頁、第6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55頁 至第36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公司96年度財務 報表並未列載系爭債權,且住安公司於99年間,對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353萬4,974元,足見無債權讓 與之情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於附表 二有列載「增加土地成本」、「增加房屋成本」,係購買 美麗國賓(即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建案)之土地、建 物成本(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則該財務報表雖漏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公司資產,亦無 礙於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債權之認定。至於住安公司雖於 99年間以被上訴人積欠伊353萬4,974元,向臺北地院聲請 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8854號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異 議後,住安公司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即裁定駁回其起 訴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主張 :係住安公司人員誤為聲請等語,亦非全然無稽,尚無從 執之據認住安公司未讓與系爭債權。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依上開倪堅遠於92年12月16日所交付之住 安公司催告函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住安公司有代其收取款 項計4,253萬6,887元,未返還予伊,得與系爭債權為抵 銷云云,惟依上開結算資料所載,住安公司代被上訴人收 取之款項,均已與住安公司代付款項抵銷完畢,核與全維 鈞證述:伊記得住安公司沒有積欠被上訴人4200多萬元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相符。則被上訴人對住安公 司已無債權可為抵銷,其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㈥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於 535地號等44筆土地興建大樓,約定投資比例為50%、50% ,所有支出、收益皆按上開比例分擔、分配,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住安公司代為支付合建款項 ,再按比例分擔等語,亦堪採信。又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 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7,500萬元,既互為連帶 保證人,則住安公司代被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 墊付合建款等計459萬5,618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而住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 訴人依上開保證、委任、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59萬5,61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證、委任、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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