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住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萍
吳益利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由胡永吉變更為
陳建偉,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
28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下稱535地
號等44筆土地)興建大樓,雙方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各新台幣(下同
)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
保證人。
嗣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
難,住安公司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10月8日間,陸續代被
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及支付合建款等債務共計665萬9,809元
,經以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抵扣,結算至92年12月16日止,
被上訴人仍欠353萬4,974元未清償。住安公司又於93年3月2
日代被上訴人償還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106萬0,644元,
被上訴人應返還住安公司之代償款共計459萬5,618元(下稱
系爭債權)。住安公司業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伊
,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49條、委任、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除假執
行
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伊償還上海商業銀
行貸款及合建款等債務,但並未提出原始
債權憑證,無從遽
信;縱認住安公司曾為伊代償債務,
惟伊並未受債權讓與之
通知,否認住安公司有讓與系爭債權。伊對住安公司另有返
還代收款債權計4,253萬6,887元,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上訴
人請求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約定就535地號等44筆土地共同投資開發興建大樓,投資比
例為50%、50%,所有支出、收益皆按
上開比例分擔、分配,
並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嗣以合建分得房屋向上海商業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各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
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清償對上海商業銀行之
貸款本息及合建款等債務共計459萬5,618元,住安公司已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伊,被上訴人應為清償等語,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於535地號等44筆土地
興建大樓,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
,有如前述,其後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繳納對上
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及給付合建款,住安公司為共同投
資人,且為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乃自89年11月3日
起至90年10月8日間,陸續代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及合
建款項共計665萬9,809元,以被上訴人與住安公司共有房
屋之租金收入抵扣後,經結算至92年12月16日止,被上訴
人尚欠住安公司353萬4,974元未清償,並住安公司於93年
3月2日又代被上訴人償還對上海銀行之貸款106萬0,644元
,被上訴人計尚欠住安公司459萬5,618元之事實,
業據證
人即住安公司總經理倪堅遠證述: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問
題,住安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上海商業銀行即向住安公
司催討,住安公司代償後,均定期與被上訴人對帳,伊於
92年12月16日有交付代償金額明細資料予當時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全維鈞確認,全維鈞表示將召開會議討論如何清
償,住安公司於93年3月2日又代被上訴人償還上海銀行之
貸款106萬0,644元,伊亦有請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江
定宇確認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及反
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
通知書、
存證信函、存摺存85頁至第87頁、第15頁至第19
頁、第86頁至第104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7頁)。再
觀諸上開催告函附往來明細資料業經
全維鈞簽收,支出傳票亦經江定宇簽章,則上訴人主張:
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合建款等
債務計459萬5,618元(計算式:3,534,974+1,060,644=
4,595,618),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倪堅遠於92年12月16日所交付之住安公
司催告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代償款包括「交際費」、
「圍籬」等不明費用,且均無原始債權憑證,代償貸款本
息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有出入,全
維鈞復僅簽收資料,並未確認債權金額,無從據認住安公
司有代償債務
云云。惟住安公司就所代償之債務,均定期
與被上訴人會算、確認,上開92年12月16日之往來明細,
是結算至該日止之會算資料
一節,業據證人倪堅遠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全維鈞證述:如92年
12月16日往來明細的文件,伊已看過很多,代償事項內容
伊都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頁)。再參以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益利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萍涉
嫌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有欠住安
公司錢,但多少錢要問會計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郭晉嘉於吳益利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伊記得被
上訴人應該是欠住安公司錢等詞,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卷宗核認
無訛,且有
訊
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89頁),足見倪堅
遠證述:住安公司就所償債務有定期與被上訴人公司會算
,上開92年12月16日之往來明細,是結算至該日止之資料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住安公司代償款債務等語,並
非子虛
。而全維鈞自89年1月間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知悉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合
作興建房屋,並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上開債
務明細之金額均正確一節,亦據證人全維鈞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上開住安公司92年9月16
日催告函所附往來明細資料,既係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定
期對帳結論,且經全維鈞核認無誤,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至於全維鈞於本院107年5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訊問
時雖另稱:無法確定上開92年12月16日之催告函及所附往
來明細資料內容是否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
頁),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供其確
認後,則證稱:伊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期日所為證
述係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其所為住安公
司有代被上訴人償還款項,上開債務明細之金額均正確等
語,自可憑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全維鈞於91年1月11日即已請辭伊公
司董事長職務,無權於92年9月16日代表伊簽認系爭債權
云云,並提出全維鈞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查,全維鈞雖於91年1月11日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但因被上訴人未另改選董事長,並辦理董事長變更登
記,全維鈞仍繼續擔任董事長至100年間一情,業據全維
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被上訴人99年間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參以被
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之支票提示兌領,仍以全維鈞為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支
票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則全維鈞於92年間代表
被上訴人簽收上開文件,自非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另抗辯
:全維鈞擔任伊公司董事長
期間未盡職責,損及伊公司權
益,伊曾對全維鈞提出背信、
侵占等之刑事自訴云云,惟
該自訴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無罪,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43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至第255頁),尚無從據認其所為被上訴人尚積欠住
安公司353萬4,974元之證詞係有瑕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亦不足採。
㈣又住安公司於96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業據證
人倪堅遠證述: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惟被上訴人公
司財產被上海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經住安公司買回,
當時為處理整個建案的後續問題,乃成立上訴人公司,住
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由上訴人承受等語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本院卷二第57頁)
,核與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之情相符,並有上訴人公司
設立登記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
信函及上訴人公司96年財務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31頁、第6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55頁
至第36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公司96年度財務
報表並未列載系爭債權,且住安公司於99年間,
猶對伊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支付353萬4,974元,足見無債權讓
與之情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於附表
二有列載「增加土地成本」、「增加房屋成本」,係購買
美麗國賓(即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建案)之土地、建
物成本(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則該財務報表雖漏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公司資產,亦無
礙於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債權之認定。至於住安公司雖於
99年間以被上訴人積欠伊353萬4,974元,向臺北地院聲請
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8854號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
異
議後,住安公司未繳納
裁判費,臺北地院即
裁定駁回其起
訴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主張
:係住安公司人員誤為聲請等語,亦非全然無稽,尚無從
執之據認住安公司未讓與系爭債權。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依上開倪堅遠於92年12月16日所交付之住
安公司催告函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住安公司有代其收取款
項計4,253萬6,887元,
迄未返還予伊,得與系爭債權為抵
銷云云,惟依上開結算資料
所載,住安公司代被上訴人收
取之款項,均已與住安公司代付款項抵銷完畢,核與全維
鈞證述:伊記得住安公司沒有積欠被上訴人4200多萬元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相符。則被上訴人對住安公
司已無債權可為抵銷,其為
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㈥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於
535地號等44筆土地興建大樓,約定投資比例為50%、50%
,所有支出、收益皆按上開比例分擔、分配,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住安公司代為支付合建款項
,再按比例分擔等語,亦堪採信。又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
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7,500萬元,既互為連帶
保證人,則住安公司代被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
墊付合建款等計459萬5,618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而住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
訴人依上開保證、委任、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59萬5,618元,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證、委任、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