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 委
託被上訴人運送原判決附表一「內裝物品」欄所示貨物(下
稱
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
嗣於100年11月底被上訴人通知
伊系爭貨物卡關, 並於101年1月6日告知系爭貨物無法送達
,伊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提出「卡關貨物賠償
」之方案,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2萬588元,
兩造遂
達成
上開協議(下稱為系爭協議),並自101年5月起,依系
爭協議內容以扣抵運送費用之方式
予以賠償,
迄已扣抵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運費, 尚有157萬1654元未清償,
惟被上訴
人竟於103年9月間以其員工即訴外人陳孟邦、許淑惠、廖秀
倫
侵占公司款項為由,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
爰依系爭協議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
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7萬
1654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刻意選擇具高度風險
之民間小三通快遞,且於發生卡關後,明知依兩造運送契約
條款第6條規定伊得免負賠償責任 ,且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
之1及運送憑單約定,伊縱需負責 ,亦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卻仍要求時任伊公司臺中
分公司經理陳孟邦同意賠償託運
貨物全部價額,則陳孟邦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係與
上訴人通謀達成賠償協議。況上訴人應知陳孟邦並無權代理
彰化分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陳孟邦違反運送憑單
背面之載運契約條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依公司法第
33條規定,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既拒絕承認,系爭協議對伊
不生效力。又伊始終不知上訴人
求償之事,無從於系爭協議
作成時為反對意思表示,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授予陳孟邦
代
理權與上訴人協商系爭貨物賠償事宜,彰化分公司自101年5
月起
縱有運送上訴人貨物之行為,亦係於系爭協議作成之後
,自不成立
表見代理。再者, 系爭協議列有「方案1」及「
方案2」,屬尚待討論確定之意思表示 ,亦未記載兩造就何
一方案於何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於立書人欄位僅
蓋用伊彰化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並無
斯時擔任彰化分公司經
理王國發簽名,發送系爭協議予上訴人者則為無代理權之胡
佩琪,
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應不生效力
。縱認有效,因系爭協議無論方案1或2,皆以「所有出口貨
件皆由我司
承攬」為給付賠償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未將所
有出口貨物由伊彰化分公司承攬運送,伊自得拒絕給付損害
賠償;如認仍應賠償,依載運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賠
償金額應以運費3倍即4萬4130元為限。茲因伊已代墊上訴人
運費34萬7919元,已超過伊應賠償之金額。上訴人仍為請求
,
乃違反誠信,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14至320頁、卷二第
134頁),並有系爭貨物明細、卡關貨物賠償函、 電子郵件
、運送費用扣抵明細、被上訴人載運契約條款、運送憑單、
臺北市政府函附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員工基本
資料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0、20806號起訴書為憑(原審湖簡調卷第8至
20頁、原審卷一第46至48、52至54、63至65、87至107、142
、151至180、228至24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一)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委託被上訴人運
送系爭貨物,各筆之出貨日期、重量、內裝物品、海關申
報金額、運費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收件公司,上
訴人並分別簽立運送憑單共15紙。
(二)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後,經時任被上訴人前彰化分公
司業務助理胡佩琪於101 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
訴人生產部主管林燕真, 系爭貨物於100年11月底留置在
大陸地區海關查驗(即兩造所指「卡關」)。後時任被上
訴人臺中分公司前副處長陳孟邦曾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員
工即訴外人汪玉盆商議處理事宜,胡佩琪並於101年4月16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協議內容,即「卡關貨物賠償」
傳送予上訴人。
(三)其後上訴人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有將貨物交
付給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寄送,各次運費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合計共34萬7919元。
(四)又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於100年4月20日核准設立,經理為
王國發,嗣於103年8月6日廢止設立 。另陳孟邦與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廖秀倫、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陳于恩、業務
邱讌鈞均被訴為掩飾以運費抵銷系爭協議所約定損害賠償
而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0、2080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因卡關
而無法送達乙事成立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伊192萬
588元,並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之運費抵扣, 被
上訴人迄尚有157萬1654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協議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
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
經查
:
⑴證人陳孟邦證稱: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至18日委託被
上訴人彰化分公司運送IC電子零件至上海,該批貨物有卡
關,被扣在北京海關,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
求償,彰化分公司主管王國發跟伊報告,因為這案件比較
嚴重,伊跟王國發一起去跟上訴人公司汪經理及副總談,
伊
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副處長身分跟上訴人洽談,與上訴人
最後達成由上訴人後續的運費扣抵195萬元之協議, 並函
寄卡關貨物賠償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伊跟被上訴人
負責人每天都在通電話,那時貨還卡關,所以有跟被上訴
人負責人報備;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好像有跟上訴人核對
過貨物價值的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6頁);另於
系爭刑事案件陳明:伊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中區最高主管,
事發後即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雙方達成
合意,其同意
賠償上訴人實際貨損金額,並以抵扣上訴人日後運費方式
,充當賠償數額等語,此有陳孟邦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可憑
(原審卷二第83、84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
副理王國發亦證述:伊為彰化分公司主管,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彰化分公司運送15筆貨物的品項為晶片,因海關查
扣卡關,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談賠償問題,上
訴人業務表示無法接受託運契約賠償貨物運費最高3 倍之
賠償方式,要我們賠償貨物實際價格,並請被上訴人主管
直接跟上訴人內部主管協調;因伊沒有權限對上訴人要求
賠償的金額回應,所以伊跟伊直屬主管陳孟邦報告,請他
跟上訴人業務聯繫,陳孟邦答應用上訴人以後寄快遞的費
用做抵扣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1頁)。再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於10
0年11月底卡關, 乃由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前副處長陳孟
邦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員工汪玉盆商議處理事宜,並由胡
佩琪於101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系爭協議予上訴
人
等情。 而
觀諸系爭協議內容
略以:「...針對卡關貨物
賠償一事,我司(即被上訴人)提供以下方案給貴司(即
上訴人)參考。方案1.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每月
所有寄送的運費總額在50,000元以下,將由我司全額抵扣
。方案2.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每月所有的運費總
額在50,000元以上,運費折抵最高上限為40%。我司將在
每票寄送的運費中逐額逐筆折抵貨款, 總貨價1,920,588
元。貨款折抵無限定日期,我司將每月逐步折抵貨款,直
到金額全額扣除完畢,若貴司同意此提案,請蓋章回簽。
也請貴司先將11.12.1月份未付之帳款付清 ,以利日後的
配合。...」等語, 立書人為電腦打字「華美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並蓋有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有
系爭協議
可稽(原審湖簡調卷第9頁), 此並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315、320頁、卷二第134頁) 。嗣上訴人
生產部主管林燕真於101年4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員工之電
子郵件亦記載:「我司於4/23日開始繼續委由貴司出貨,
故從4/23日起之帳款開始抵扣貴司要賠償我司之金額,本
公司汪經理已經和你們台中陳經理說好了」等語(原審湖
簡調卷第10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卡關賠償事宜,已由被上訴人經理
人代表出面進行磋商,並已達成上訴人所有出口貨件由被
上訴人承攬,以每月運送之運費逐步扣抵,得扣抵之總貨
價為192萬588元之協議等語,自
非無稽。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列有方案1、2,應屬未確定之
意思表示
云云。惟細繹前揭系爭協議之內容,方案1、2之
區別乃在每月運費總額5萬元以下運費全額折抵,5萬元以
上則運費折抵40%,並無影響兩造約定就系爭貨物卡關賠
償協議以運費總貨價192萬588元自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運送貨物之運費扣抵之合意內容。另據證人陳孟邦證稱
:後來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陳
孟邦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坦承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
將上訴人託運之貨品灌入詠星公司託運收費明細單,並據
以向被上訴人回報等情,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辯
護意旨狀可稽(原審卷二第8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
人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有將貨物交付給被上
訴人彰化分公司寄送,各次運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
計共34萬7919元。足見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實際上已依系
爭協議之內容履行。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本於
系爭協議開始履約等語,亦非虛言。
2.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彰化分公司設立後,與臺中分公
司各屬獨立分支機構,彰化分公司之經理人為王國發,陳
孟邦無權代理彰化分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且陳孟邦應受
承攬運送憑單背面之關於免責及單位責任限制等載運契約
條款
拘束,如違背載運契約條款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且不
成立表見代理云云。
惟查: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
數分號。經理人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
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
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
第1項、第3項、第554條第1項、第557條定有明文 ;另公
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不
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
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
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
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
人權限之不同
處(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觀諸證人胡佩琪證稱:彰化分公司主管有陳孟邦副處長、
王國發主任及一位女性業務主任,陳孟邦為臺中分公司的
人,因彰化分公司是從臺中分公司分出來等語(原審卷一
第201、202頁)。另廖秀倫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伊之前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彰化站 ,100年開始遷到彰化,之前都
在台中。伊離職前是主任,直屬主管是陳孟邦,當時上訴
人公司因貨物被海關扣留要求賠償,伊回報陳孟邦,由他
直接跟上訴人談等語,有
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87、
88頁)。及證人王國發證述:伊為彰化分公司主管,沒有
權限對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回覆,伊向直屬主管陳孟邦報
告, 請他跟上訴人業務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以
及證人陳孟邦亦證稱:伊是業務處的副處長,業務包括業
務開發、營站管理,彰化分公司有一個副理,最早是王國
發,後來是廖秀倫,副理是最高主管,伊當時負責臺中,
也有管到彰化,伊是他們的主管,伊可以指揮監督他們,
伊可以管理督導彰化分公司的業務,是臺中地區的最高主
管,伊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副處長的身分與上訴人洽談和解
等語(本院卷第239、241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稱:這件因為上訴人不願只收三倍運費,伊在電話裡跟
董事長講,董事長叫臺中分公司自己去處理等語,有詢問
筆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82頁)。再
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所提出之告訴狀亦載明:陳孟邦原擔任被上訴人中
部地區副處長乙職,去職前為臺中分公司副處長,為臺中
分公司最高階主管,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
、會計、人事等工作,廖秀倫原為彰化分公司主管,負責
該公司業務,並受陳孟邦督導,彰化分公司註銷後,負責
臺中分公司所轄彰化地區之國內、外業務推廣、承攬洽商
等工作,陳于恩為臺中分公司之經辦會計,原為彰化分公
司會計,負責臺中分公司所轄彰化地區之會計工作,陳孟
邦、廖秀倫、陳于恩(按均為被上訴人員工)受被上訴人
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臺中分公司所轄彰化地區運送承攬
業務等語, 有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1份可憑(原審卷二
第85、86頁)。足認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雖登記分公司經
理人為王國發,惟王國發受臺中分公司副處長陳孟邦指揮
監督,陳孟邦既為被上訴人中區最高主管,對於彰化分公
司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系爭貨物復係委託被上
訴人彰化分公司運送,則由陳孟邦以被上訴人副處長之經
理人身分,為其所督導管理之彰化分公司承攬運送契約所
生賠償事宜,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洽談,並達成系
爭協議,應屬其所管理事務範圍內,為
有權代理。被上訴
人抗辯:陳孟邦無權代理伊彰化分公司業務乃至協商成立
系爭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陳孟邦為被上訴人經理人,應受承攬運
送憑單背面之載運契約條款「寄往大陸地區者,無論託運
物品係商業文件或貨物,一律以運費之3 倍為最高賠償款
」、「本託運貨物處理發生、損壞、短缺、遺失之賠償責
任:1.除外責任:其發生係下列原因而致者本公司免負賠
償責任:...⑵因出口國或進口國之政府機關之管制措施
(如:查驗貨、消磁銷像、扣留、沒入…)而致者。..2.
寄往大陸地區者,無論託運物品係商業文件或貨物,一
律以運費之3倍為最高賠償款。」拘束, 如違背載運契約
條款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云云,亦據上訴人否認。且按經理
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
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3條雖有明定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將載運契約
條款核定為公司政策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曾通過載
運契約條款之決議,
難謂陳孟邦確實違反公司法第33條規
定。況被上訴人之經理人陳孟邦處理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
運送系爭貨物卡關所生賠償事宜,本屬營業上必要之行為
,且屬於其所管理事務範圍內,業如前述,故陳孟邦為被
上訴人所為之和解,
揆諸前開說明,無須被上訴人特別授
權,且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就該事務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即令違
反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或核定之公司政策, 依民法第557條
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明知其對於陳孟邦經理權之授予或和解權限有
何限制,則縱令陳孟邦協商達成協議已逾權限,依民法第
557條規定,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陳孟邦既為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自無論述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必
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陳孟邦為意思
表示,或與陳孟邦通謀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上訴人依據
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成立系爭協
議後依據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係合法行使權利;自
難謂違反誠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亦乏所
據。系爭協議業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洵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
扣抵運費之157萬1654元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
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
因系爭貨物發生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情事,而經陳孟邦代
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依系爭協議前揭內容觀之,兩造既約定以上訴人將
所有出口貨件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由被上訴人按月逐
筆扣抵運費,總貨價為192萬588元,其協議內容顯與兩造
間原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核系爭協議屬以他種
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揆之
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僅得依系
爭協議請求,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兩造
雖就系爭協議約定由運費扣抵賠償金額是否附有以上訴人
應將其「所有」出口貨件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條件乙
節各執一詞(本院卷第360頁),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僅
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扣抵運費之方式扣抵尚未扣抵之賠償15
7萬1654元, 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以金錢給付賠償至明
。則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尚未扣抵之157萬1654元等語,已有未合。
2.況證人陳孟邦證稱:系爭協議記載「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
司承攬」,就是上訴人所有的貨物都要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照字面意思是在195萬元範圍內 ,上訴人所有出口貨件
均須由被上訴人承攬,若有未由被上訴人承攬,則被上訴
人不予賠償或運送之意,至於實際上有無這樣的意思伊不
確定,伊只是起個頭,後來是彰化分公司的人員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242頁)。 足見陳孟邦於擬具方案時確有以上
訴人所有出口貨件均須由被上訴人承攬,作為同意以運費
扣抵賠償之條件之意。另
參酌系爭貨物運費合計僅1萬557
0元(參原判決附表一) ,及證人陳孟邦證稱:「(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照運送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不需要
賠償,你為何要讓華美公司倒賠195萬元?) 那時候就是
想利潤、貨量都很好,趕快賠完,公司就可以賺錢。」等
語(本院卷第246頁)。顯然上訴人出貨量之大小, 確係
兩造成立協議
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協議既已明確記載:「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
」之用語,而上訴人收到系爭協議之電子郵件後,並未表
示
異議,且表示開始扣抵運費,有系爭協議書及電子郵件
可參(原審湖簡調卷第9至12頁), 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
協議之客觀文義所顯示兩造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業已同
意。至於上訴人後續未將所有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
上訴人仍予扣抵運費,則屬兩造是否切實履約之情,尚無
從逕予否定上開協議合意內容。 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1
年後並未將公司全部出口貨物送交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等情
,既無爭執(本院卷第360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
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將所有出口貨件交被上訴人承攬運送,
伊自得拒絕履行以賠償扣抵運費等語,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尚未扣抵之運費157萬165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