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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上 訴 人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反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 )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間,向伊訂購消防器材設 備數批,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60萬3,804 元(下稱系爭 貨款)未據上訴人給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3, 8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設備,且尚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未 為給付,但係因被上訴人所出售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之消防 器材設備即撒水頭設備有嚴重瑕疵,造成伊受有178 萬2,90 0 元之鉅額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以對 被上訴人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貨款抵 銷後,伊已無庸再為任何貨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欲送鑑之 撒水頭設備與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照片不一樣,且上訴人應 提出鑑定機關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實驗室 認證之資料,否則難認該鑑定為第三方公正之鑑定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及本院主張:緣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有系爭 貨款未付固然屬實,因伊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於附表所示日 期交付之撒水頭設備,雖有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 認可展延證書(下稱系爭認可書),但不併及耐壓測試,且 因前述被上訴人交付之撒水頭設備有嚴重瑕疵(耐壓性不足 及欠缺保證品質)致無端爆裂、噴水,造成伊客戶新裝修之 物品受損,而伊為避免損害擴大,得將原已安裝之撒水頭 設備全部更換,計支付費用178 萬2,900 元。是伊因被上訴 人出售之撒水頭設備有上述瑕疵而受有178 萬2,900 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依法以上開伊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於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主張抵 銷,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剩餘之損害賠償數額117 萬 9,096 元(計算式:1,782,900 -603,804 =1,179,096 ) 等語,並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9,096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反訴聲明 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該部分請求,見本院 卷第136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消防器材經銷商,並無從事生產製造,伊 所交付上訴人之撒水頭設備共計有1,100 件,分別為3 家廠 商即參加人(廠牌:ANEN)及訴外人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得公司;廠牌:CD)、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公司;廠牌:JEASON)所生產,且均通過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並附加認可標示,且依法所稱之構造、材質、性能業 已包含耐壓測試。又伊所出售之撒水頭設備經上訴人分別 安裝於:⑴臺北市○○區○○路○○號12樓(即訴外人人本自 然身心靈調理有限公司《下稱人本自然公司》設立地址), 安裝之撒水頭設備分別由參加人及彰得公司所製造;⑵臺北 市○○區○○街○○○○ 號1 樓(即臺北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 短期補習班設立地址),安裝之撒水頭設備係由國際公司製 造。而撒水頭設備為精密產品,其動作原理為以易熔合金控 制內部6 顆不鏽鋼珠之相對應力,撒水頭設備受熱影響,易 熔合金熔解,及產生動作撒水現象。本件於103 年1 月19日 人本自然公司事故發生時,伊曾會同張順銘(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翁志明(即參加人維修員)、林憲宗(即訴外人 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險公司》之經理)等 人到現場勘驗,發現由參加人所生產之撒水頭設備,其內部 控制元件(即易熔合金)已半熔解,另於該事故現場左側大 廳,亦發現由彰得公司生產之撒水頭設備有熔解現象,而上 開於現場發現有熔解現象之撒水頭設備,係緊鄰照明燈具, 並未依施工安裝使用注意事項說明書所載方式安裝,顯見該 撒水頭設備係因人為施工安裝不當而熔解,致撒水頭設備結 構被破壞,導致其不鏽鋼珠位移,相對應力改變,進而無法 保持應有正常撒水頭設備之耐壓力,實上訴人所稱撒水頭 設備有嚴重瑕疵所致,故上訴人主張撒水頭設備有嚴重瑕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反訴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136 頁),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9,096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 6 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間, 向其訂購消防器材設備數批,其已依約交貨,但上訴人今 尚有系爭貨款60萬3,804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 單、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反面、第4 至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日期交付之系爭撒 水頭設備具有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致無端爆 裂,造成其客戶新裝修之物品受損,其為避免損害擴大,只 得將原已安裝之系爭撒水頭設備全部更換,計支出費用178 萬2,900 元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 權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須再給付系爭貨款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354 條規 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 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 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之系爭撒水頭設備有 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 給付,並以上述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對系爭撒水頭設備有耐壓性不 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再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 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 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 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 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 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 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 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撒水頭設備是 否具有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乙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由本院逕行指定鑑定機關,並於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 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經使用之撒水頭設備以供鑑定情況下, 經上訴人請求,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同意,逕以參加人於10 7 年2 月8 日該次庭期所庭呈之同年份生產但不確定是否同 一批號之撒水頭設備(由上訴人當庭選出1 個,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亦無意見),連同103年1月在人本自然公司發生爆裂 之已爆裂撒水頭設備1個為鑑定標的物,就兩造所協議之鑑 定事項進行鑑定,並且就本院所特別詢問「參加人庭呈之撒 水頭並非買賣標的物之一,但兩造既均合意以該撒水頭為鑑 定標的物,送鑑定作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產品其耐 壓性為何以及有無符合上訴人所指稱之標準,雖鑑定標的物 非本件買賣標的,但兩造既已合意如上,對於鑑定的結果兩 造均須受拘束,不得再爭執非本件買賣標的物的鑑定結果以 及對鑑定結果不論有利、不利,均不再爭執,應受本件證據 契約(內容除上述外,包括鑑定單位由本院逕行指定及鑑定 項目等)之拘束」乙事,兩造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 10 6年11月2日、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本院依兩造前揭同意逕行指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 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下稱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就兩造 合意之鑑定標的物及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堪認鑑定機關係經 兩造同意由本院逕行指定,且就鑑定標的物及鑑定事項等內 容兩造亦有達成合意,並有就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 之效力為約定,自屬兩造就如何確定瑕疵存在之證據方法所 成立之證據契約。是上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應承認 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撒水頭設備有不符合內政部消防署所規定 之密閉式撒水頭耐壓性認可基準(25 kgf/c㎡-5分鐘)之耐 壓性不足以及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耐壓性標準(即原審 卷第185 頁網頁廣告箭頭所指之35 kgf/c㎡-5分鐘)之瑕疵 云云,惟兩造就如何確定瑕疵存在之證據方法,業有成立證 據契約,已如前述,而本院依兩造合意內容將鑑定標的物送 請本院逕行指定之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就合意之鑑定事 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所提供編號甲之樣品為撒水 頭已發生動作後之構件,本會尚無法依上開函文三、鑑定事 項:㈠及㈡進行試驗。所提供編號乙之樣品,本會依據上開 函文三、鑑定事項:㈢及㈣進行試驗,其試驗結果(如附件 1 ,即①將撒水頭進入水中,施予25 kgf/c㎡之空氣壓力5 分鐘,無發生洩漏現象;②將撒水頭進入水中,施予35 kgf /c㎡之空氣壓力5 分鐘,無發生洩漏現象)」等情,有該會 107 年3 月6 日107 中消技字第0428號函所出具之試驗報告 乙份(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 1 頁)。上訴人雖質疑系爭試驗報告所採行之鑑定方法,有 分散壓力情形,將導致結果不正確,產生錯誤云云,然上訴 人前開所為質疑,嗣亦經本院於兩造同意下(見本院卷第16 3 頁反面),由本院以書面函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經鑑 定機關即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於107 年4 月30日函覆本 院稱:「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106 年7 月4 日內授消 字第1060823004號令修正發布)伍、主要試驗設備之耐洩漏 試驗機,「能一次同時試驗樣品20個以上者」(附件1 )及 經查流體靜力學帕斯卡定律得知,在封閉的試驗管路,所有 的試驗樣品均受到相同之試驗壓力,尚無所提分散壓力之情 形。」等語詳,有該會107 中消技字第0800號函暨其附件 、補充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至上 訴人又稱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乃長久與被上訴人配合的 機構,故其鑑定結論係有偏頗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試驗報 告究竟有何不足採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已不 足採。況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乃係經內政部消防技術審 議委員會認可之檢驗機關(見原審卷第192 頁),且獲有TA F 認證(見原審卷第194 頁),亦應無偏頗之虞是故綜前 所析,兩造間既已成立證據契約,就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 本應受其拘束,且本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即系爭試驗 報告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不符(參後述) ,其鑑定結果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易言之,依系爭試驗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撒水頭設備 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堪 以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一再陳稱係因系爭撒水頭設備耐壓性不足、欠缺 保證品質,始造成系爭撒水頭發生爆裂情事云云。然查,依 證人張智能(即上訴人員工負責人本自然公司工地工程)於 原審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承攬之人本自然公司工地 工程,於施工期間先後曾發生2 次撒水頭爆裂情形,且第1 次102 年7 月發生爆裂後,曾經雙方於102 年8 月間會同送 請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而上開2 次爆裂 情形其共同點乃係均有撒水頭熔解現象發生乙情,有第1 次 爆裂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暨該次試驗報告、第2 次爆裂時現 場拍攝照片暨該次客戶服務報告單記載動作之撒水頭(參加 人生產),作動元件已有熔解現象,同樓層(12F )所安裝 他廠牌撒水頭(彰得公司生產)也有熔解現象但還未動作( 見原審卷第79頁)等(見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第217 至 第218 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林憲宗(即本件就產品責任 保險辦理公證之允揚保險公司經理)於原審作證時所為證稱 :當時我看到的撒水頭有一點熔解的現象,熔解是指錫珠, 中央的地方會有鋸齒狀,如果旁邊有出現一些鍍錫漫出來的 現象,縫細就會填滿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並未加以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翻異否認系爭撒水頭於爆裂時已有易熔情事發生,並辯稱 僅係證人林憲宗之說詞云云,顯不足採。則參以被上訴人提 供上訴人未爭執之優美撒水頭施工安裝使用注意事項說明書 已記載「撒水頭安裝時,須離照明設備及會發出熱能物品( 如電纜、電線)至少50㎝以上,否則會造成撒水頭漏水、誤 動作。」之內容,核與證人林憲宗所拍攝103 年1 月9 日發 生爆裂事故時,系爭撒水頭設備所安裝位置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第105 頁),明顯距離照明設備不足至少50㎝以上等節 相互吻合,是除可徵被上訴人稱系爭撒水頭設備乃精密產品 ,其動作原理為「易熔合金控制內部6 顆不銹鋼珠之相對應 力,撒水頭受熱影響,易熔合金熔解,即產生動作撒水現象 」應非子虛外,益見被上訴人稱系爭撒水頭設備所以發生爆 裂原因乃係由於上訴人施工安裝不當,未距離照明設備至少 50㎝以上,始造成系爭撒水頭設備爆裂誤動作等語,足以採 信。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爭撒水頭設備耐壓性不足、欠缺保證 品質,始造成系爭撒水頭發生爆裂情事云云,委無可取。從 而,承上所析,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撒水頭設備並無上訴 人所指稱之瑕疵情形,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178 萬2,900 元,自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㈤上訴人雖主張已有找到本件買賣標的物可送鑑定,並聲請重 新另送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進行鑑定云云。然承前 所述,上訴人既就鑑定標的物(即參加人107 年2 月8 日當 庭所呈者)非屬本件買賣標的為明知,仍與被上訴人達成合 意,同意以之作為鑑定標的物進行鑑定,並表示就鑑定結果 願受拘束,不再爭執非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第139 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成立證據契約,自應受其拘 束,不得以系爭試驗報告之鑑定結果非屬就買賣標的物所為 之鑑定,而重新聲請鑑定調查。況上訴人重新聲請鑑定調查 所提出之撒水頭設備,是否確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由上訴人前屢經本院催促均表示無法提出, 迄至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始表明有本件買賣標的物可供提 出,亦著實令人有疑。抑且再參以系爭撒水頭設備所以發生 爆裂原因,並非係因上訴人所指稱之耐壓性不足、欠缺保證 品質所致乙節,亦已如前述,是堪認本件並無重新送請鑑定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撒水頭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上訴人尚無法逕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178 萬2,900 元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 經抵銷後其已無須再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亦無由,並不可 採。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撒水頭設備具有其所指稱耐壓性不足 、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 人尚無法逕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經抵銷後之餘額即117 萬9,096 元,即非有理,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60萬3,804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見支付命令卷最後乙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 萬9,09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 │編號│交付日期(民國│ 撒水頭 │ 撒水頭蓋板 │ │ │) │(單位:只)│(單位:片)│ ├──┼───────┼──────┼──────┤ │1 │101年11月7日 │300 │300 │ ├──┼───────┼──────┼──────┤ │2 │101年11月26日 │300 │300 │ ├──┼───────┼──────┼──────┤ │3 │102年1月15日 │200 │200 │ ├──┼───────┼──────┼──────┤ │4 │102年2月20日 │300 │3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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