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陳克誠
訴訟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佳芬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上訴人蔡佳芬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徐國良自民國一0五
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蔡佳芬於民國98年8 月28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04年7月6日
兩願離婚,於同
年12月31日再次結婚。
詎被上訴人徐國良明知蔡佳芬(以上
2 人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稱姓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
蔡佳芬踰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於105年1
月12日至16日間在徐國良之
住所發生性行為,蔡佳芬更曾因
此懷孕墮胎,上情並有被上訴人間臉書對話內容及蔡佳芬錄
音對話
可證。被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伊婚姻和諧圓滿,顯屬
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伊
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
非財產上之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徐國良則提
起
反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及反訴敗
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及徐國良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贅】。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更未曾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均屬
上訴人自行編造,伊等否認臉書對話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又蔡佳芬於105年2月5 日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
術之胚胎並非受胎自徐國良,否則上訴人豈有不透過DNA 採
樣比對以確認伊等間
通姦事實之可能。蔡佳芬係因上訴人仍
持續懷疑蔡佳芬對婚姻不忠誠,始憤而於105年1月16日雙方
爭吵是否離婚之對話內故意編造伊等間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傳
送予上訴人,企圖激怒上訴人,促使上訴人願意放手再次商
談離婚事宜,並非伊等間真有曖昧臉書對話紀錄往來。且上
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錄音檔及臉書對話內容等證據縱認屬實,
然該等證據之取得方式,均屬私下竊錄及未經手機所有人蔡
佳芬之同意而獲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個人隱私,依法應
不具證據能力,則上訴人憑以訴請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蔡佳芬曾於98年8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104年7月6日兩願離婚,於104年12月31日再次結
婚。又蔡佳芬曾於105年2月5 日由上訴人陪同前往周大中婦
產科診所接受妊娠早期子宮括刮手術
等情,有
戶籍謄本、周
大中婦產科手術同意書為據(原審北司調卷第5 頁、原審卷
㈡第13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
卷㈡第154頁背面),均
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徐國良明知蔡佳芬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蔡
佳芬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復於105年1月
12日至16日在徐國良之住所發生性行為,蔡佳芬並因此懷孕
墮胎,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蔡佳芬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頁面
(下稱
系爭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摘要內容如後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與蔡佳芬於105年2月5 日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摘要內容如後附表二所示),以及上訴人與蔡佳芳間105年1
月16日臉書對話頁面(摘要內容如後附表三所示)為證(原
審卷㈠第99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24頁、第127頁、第
130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第273頁、第274頁;原審卷㈡第144頁、第253頁、第254 頁
)。檢視蔡佳芬與徐國良間系爭臉書頁面之對話除有
渠等互
相表達愛意、蔡佳芬至徐國良住處過夜之情外,並有蔡佳芬
出示驗孕棒向徐國良表示懷孕,及明示係自徐國良受胎,徐
國良則表示願意負責,以及蔡佳芬於接受流產手術當日向徐
國良告知墮胎等內容。蔡佳芬並於與上訴人間105年1月16日
臉書對話中以如與徐國良立即結婚及懷孕生子,上訴人是否
同意離婚等語相詢。再參以蔡佳芬於105年2月5 日與上訴人
間錄音對話確表示:「(男:你今天拿的不是我陳克誠的小
孩,是徐國良的小孩,你不需要對我動手)對,然後呢?」
等語(原審卷㈠第128頁、第201頁),顯然已向上訴人
自承
懷有徐國良之胎兒。而上述臉書及錄音內容復
核與蔡佳芬確
於105年2月5 日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相
符。則蔡佳芬接受人工流產之胚胎雖未經DNA 比對,尚不足
逕認係受胎自徐國良,
惟上訴人憑上述證據主張:被上訴人
間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且已發生性行為等
語,
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臉書頁面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並質疑:臉書內容得以自行編造,透過臉
書查詢帳號為「Tony Hsu」者更不止一人,且徐國良臉書帳
號實係「GOGO」;另上訴人提出徐國良系爭臉書頁面之頭像
照片,亦與徐國良個人臉書帳戶實際使用者不同,顯係自行
下載網路圖檔製成,不能認為該等對話確為被上訴人間所為
云云,並提出臉書查詢「Tony Hsu」帳號結果、徐國良臉書
首頁,以及重行編造手機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㈠第190 頁
至第193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12頁至第217 頁,本院
卷第509頁至第573頁)。
⒈然查上訴人已敘明:系爭臉書頁面均係翻拍自蔡佳芬之手機
螢幕所得等語(原審卷㈠第224 頁),並提出翻拍相片及電
子檔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27頁至第267頁、第278 頁;光
碟附於原審卷㈠後附證物袋內),且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
原審卷㈠第196 頁背面)。另檢視上開翻拍照片確有將手機
邊框一併攝入;且上訴人陳稱:蔡佳芬之手機之指紋設定有
蔡佳芬及伊2 組指紋,密碼設定則為蔡佳芬透露予伊知情等
語(原審卷㈡第275頁背面),復核與其提出蔡佳芬於105年
8 月23日與上訴人與臺大醫院師長間談話中表示:「(男:
你故意讓他看的)因為他...他... 我知道他(按指上訴人)
把我手機設了兩組指紋,一組是我的指紋,一組是陳克誠的
指紋,他每次用指紋的時候他就能解鎖,他以為我不知道,
我知道他能解鎖」、「我早知道陳克誠有一直在看我的手機
,我編了很多對話,我一直要等陳克誠來找我談,陳克誠自
始至終不找我談,他把這些對話全部擷取出去給壹週刊,我
也知道壹週刊手上有的是什麼....還有我特地轉給陳克誠看
的,那所以能從我手機截出去的東西,....只要那個對話出
來,明明白白,都是從我手機流出去的... 」等語(原審卷
㈡第186頁、第187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查勘翻拍蔡
佳芬之手機臉書內容,且系爭臉書頁面均翻攝自蔡佳芬手機
畫面,並非伊自行編造等語,應非無稽。再
參諸上訴人與蔡
佳芬間於105年1月16日臉書對話頁面(如後附表三),其中
由蔡佳芬自行傳送其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㈡第
253 頁正面),經比對其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臉書頁
面(原審卷㈠第112 頁)全然一致乙節,
益徵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臉書頁面應非出於上訴人自行編造,其形式上真正足堪
認定。
⒉又依系爭臉書頁面所示如後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僅有被上訴
人間親密對話,及蔡佳芬於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現場即時照片
,更有徐國良出席中國大陸博鰲論壇、出國,蔡佳芬上下班
、徐國良財產狀況等等生活細節;亦有傳送被上訴人之合照
者(原審卷㈠第276 頁)。衡情均非對話者本人以外之
第三
人可得知悉、取得,或任意編造。被上訴人更未曾指證上開
內容有何不實。且上開臉書敘及蔡佳芬懷孕、與徐國良交往
各節,復核與上訴人與蔡佳芬錄音對話及臉書內容互核一致
,並由蔡佳芬翻拍傳送,均如前述。更
足徵其內容並非上訴
人虛捏編造,其實質真正亦足堪認定。
⒊再者,由徐國良所提出與系爭臉書頁面臉書頭像不同之臉書
首頁翻拍時間顯示為原審訴訟
期間之105年11月18 日(原審
卷㈠第204 頁),與上訴人提出系爭臉書頁面之對話時間顯
示為105年1、2 月間,並非一致。且對照卷附由上訴人另行
提出105年7月以前徐國良臉書帳戶名稱及頭像(原審卷㈠第
268頁、第269頁),以及上訴人與蔡佳芬間另案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88號離婚事件中,由蔡佳芬於家事
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七:原告與先前交往對象對話紀錄」
乙項,即蔡佳芬與徐國良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27
0頁至第272頁),核其臉書帳號「Tony Hsu」及臉書頭像,
均與上訴人於
本件提出系爭臉書頁面全然相符。另再
參酌上
訴人與蔡佳芬於105年1月16日臉書對話頁面,由蔡佳芬所傳
送其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273頁、第274頁
),該臉書帳戶名稱與頭貼亦與系爭臉書頁面互核一致。益
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臉書頁面確係出於徐國良個人帳戶等
語,應非虛言。徐國良於本院所提出臉書首面之頭像應係事
後變更,並不足以執為系爭臉書頁面為虛偽之證明。至於被
上訴人另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臉書頁面,其中原證6第7
頁(原審卷㈠第136 頁)所顯示徐國良對話僅有「是我不對
」,竟與原證32(原審卷㈠第275 頁)顯示同一對話為「對
不起,我以為你說沒有懷孕,你一樣在周大中做?」、「是
我不對」,二者內容竟有不同;另各頁面尚有手機拍攝時間
顯示不同、手機電量顯示不同、右上角通話攝影功能圖像有
無、或對話時間顯示方式不同等歧異,足見出於編造云云(
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88頁)。然上訴人已
陳明上開差異僅因其翻拍時間不同故有不同顯示,及部分對
話內容遭蔡佳芬刪除所致等語(原審卷㈡第137頁至第141頁
),核既未悖於事理。則被上訴人執以推論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臉書頁面之對話內容不實云云,亦未能採取。至於蔡佳芬
另稱:伊係因上訴人持續懷疑其對婚姻不忠誠,始憤而於10
5年1月16日雙方爭吵是否離婚之對話內故意創造出伊與徐國
良間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上訴人,企圖激怒上訴人,促
使上訴人願意放手再次商談離婚事宜,並非伊與徐國良間真
有曖昧臉書對話紀錄往來云云,不僅悖於情理;且被上訴人
間親密交往乙節,既有蔡佳芬與徐國良共同於系爭臉書頁面
之對話內容可證,顯非蔡佳芬一人自導自演。則蔡佳芬抗辯
上情,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5年2月5 日錄音檔
及系爭臉書頁面等證據之取得方式,均屬私下竊錄及未經手
機所有人蔡佳芬之同意而獲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個人隱
私,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據上訴人否認。且按民事
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
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然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
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
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 號民事判決
參照)。茲
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
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
上之隱私,此項
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5年2月5 日
錄音檔仍其與蔡佳芬間對話錄音;系爭臉書頁面則屬翻拍自
蔡佳芬手機之照片。該錄音檔及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所產生
,其錄音或攝取實物形貌而形成之聲音、圖像本即用以待證
某事實之存否;蔡佳芬更已自承已知上訴人得解鎖其手機並
刻意容任其觀看取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未經蔡佳芬明
示同意即錄音、翻拍其手機螢幕照片,所為既非以強暴或脅
迫等方式為之,且其內容僅為上訴人與蔡佳芬之談話、蔡佳
芬與徐國良間之互動內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
開錄音檔及系爭臉書頁面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難認並無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上訴人間既有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既經認定於前。
渠等
所為顯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侵害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
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間
前揭所為對
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上訴人為醫學系畢
業,現任職於大型醫療院所外科部擔任主治醫師,蔡佳芬亦
為醫學系畢業,現為皮膚專科診所醫師,徐國良為美國史丹
福大學、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UCLA)博士,現任職科技公
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原審北司調卷第4 頁),有臉書首頁、
專科診所網頁等資料
可佐(原審卷㈠第268頁,原審卷㈡第8
9頁至第90 頁)。再斟酌原審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與蔡佳芬於104 年間均有相
當之所得,名下均有
不動產,徐國良則有利息所得及漢唐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各節(原審卷㈠第76頁至第84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100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
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蔡佳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北司調卷第
23頁)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徐國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北司調卷第24頁)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有未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
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