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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佳芬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上訴人蔡佳芬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徐國良自民國一0五 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蔡佳芬於民國98年8 月28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4年7月6日兩願離婚,於同 年12月31日再次結婚。詎被上訴人徐國良明知蔡佳芬(以上 2 人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稱姓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 蔡佳芬踰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於105年1 月12日至16日間在徐國良之住所發生性行為,蔡佳芬更曾因 此懷孕墮胎,上情並有被上訴人間臉書對話內容及蔡佳芬錄 音對話可證。被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伊婚姻和諧圓滿,顯屬 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 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徐國良則提 起反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及反訴敗 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及徐國良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贅】。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更未曾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均屬 上訴人自行編造,伊等否認臉書對話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又蔡佳芬於105年2月5 日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 術之胚胎並非受胎自徐國良,否則上訴人豈有不透過DNA 採 樣比對以確認伊等間通姦事實之可能。蔡佳芬係因上訴人仍 持續懷疑蔡佳芬對婚姻不忠誠,始憤而於105年1月16日雙方 爭吵是否離婚之對話內故意編造伊等間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傳 送予上訴人,企圖激怒上訴人,促使上訴人願意放手再次商 談離婚事宜,並非伊等間真有曖昧臉書對話紀錄往來。且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及臉書對話內容等證據縱認屬實, 然該等證據之取得方式,均屬私下竊錄及未經手機所有人蔡 佳芬之同意而獲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個人隱私,依法應 不具證據能力,則上訴人憑以訴請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蔡佳芬曾於98年8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104年7月6日兩願離婚,於104年12月31日再次結 婚。又蔡佳芬曾於105年2月5 日由上訴人陪同前往周大中婦 產科診所接受妊娠早期子宮括刮手術等情,有戶籍謄本、周 大中婦產科手術同意書為據(原審北司調卷第5 頁、原審卷 ㈡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 卷㈡第154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徐國良明知蔡佳芬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蔡 佳芬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復於105年1月 12日至16日在徐國良之住所發生性行為,蔡佳芬並因此懷孕 墮胎,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蔡佳芬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頁面 (下稱系爭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摘要內容如後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與蔡佳芬於105年2月5 日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摘要內容如後附表二所示),以及上訴人與蔡佳芳間105年1 月16日臉書對話頁面(摘要內容如後附表三所示)為證(原 審卷㈠第99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24頁、第127頁、第 130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第273頁、第274頁;原審卷㈡第144頁、第253頁、第254 頁 )。檢視蔡佳芬與徐國良間系爭臉書頁面之對話除有渠等互 相表達愛意、蔡佳芬至徐國良住處過夜之情外,並有蔡佳芬 出示驗孕棒向徐國良表示懷孕,及明示係自徐國良受胎,徐 國良則表示願意負責,以及蔡佳芬於接受流產手術當日向徐 國良告知墮胎等內容。蔡佳芬並於與上訴人間105年1月16日 臉書對話中以如與徐國良立即結婚及懷孕生子,上訴人是否 同意離婚等語相詢。再參以蔡佳芬於105年2月5 日與上訴人 間錄音對話確表示:「(男:你今天拿的不是我陳克誠的小 孩,是徐國良的小孩,你不需要對我動手)對,然後呢?」 等語(原審卷㈠第128頁、第201頁),顯然已向上訴人自承 懷有徐國良之胎兒。而上述臉書及錄音內容復核與蔡佳芬確 於105年2月5 日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相 符。則蔡佳芬接受人工流產之胚胎雖未經DNA 比對,尚不足 逕認係受胎自徐國良,惟上訴人憑上述證據主張:被上訴人 間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且已發生性行為等 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臉書頁面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並質疑:臉書內容得以自行編造,透過臉 書查詢帳號為「Tony Hsu」者更不止一人,且徐國良臉書帳 號實係「GOGO」;另上訴人提出徐國良系爭臉書頁面之頭像 照片,亦與徐國良個人臉書帳戶實際使用者不同,顯係自行 下載網路圖檔製成,不能認為該等對話確為被上訴人間所為 云云,並提出臉書查詢「Tony Hsu」帳號結果、徐國良臉書 首頁,以及重行編造手機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㈠第190 頁 至第193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12頁至第217 頁,本院 卷第509頁至第573頁)。 ⒈然查上訴人已敘明:系爭臉書頁面均係翻拍自蔡佳芬之手機 螢幕所得等語(原審卷㈠第224 頁),並提出翻拍相片及電 子檔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27頁至第267頁、第278 頁;光 碟附於原審卷㈠後附證物袋內),且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 原審卷㈠第196 頁背面)。另檢視上開翻拍照片確有將手機 邊框一併攝入;且上訴人陳稱:蔡佳芬之手機之指紋設定有 蔡佳芬及伊2 組指紋,密碼設定則為蔡佳芬透露予伊知情等 語(原審卷㈡第275頁背面),復核與其提出蔡佳芬於105年 8 月23日與上訴人與臺大醫院師長間談話中表示:「(男: 你故意讓他看的)因為他...他... 我知道他(按指上訴人) 把我手機設了兩組指紋,一組是我的指紋,一組是陳克誠的 指紋,他每次用指紋的時候他就能解鎖,他以為我不知道, 我知道他能解鎖」、「我早知道陳克誠有一直在看我的手機 ,我編了很多對話,我一直要等陳克誠來找我談,陳克誠自 始至終不找我談,他把這些對話全部擷取出去給壹週刊,我 也知道壹週刊手上有的是什麼....還有我特地轉給陳克誠看 的,那所以能從我手機截出去的東西,....只要那個對話出 來,明明白白,都是從我手機流出去的... 」等語(原審卷 ㈡第186頁、第18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查勘翻拍蔡 佳芬之手機臉書內容,且系爭臉書頁面均翻攝自蔡佳芬手機 畫面,並非伊自行編造等語,應非無稽。再參諸上訴人與蔡 佳芬間於105年1月16日臉書對話頁面(如後附表三),其中 由蔡佳芬自行傳送其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㈡第 253 頁正面),經比對其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臉書頁 面(原審卷㈠第112 頁)全然一致乙節,益徵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臉書頁面應非出於上訴人自行編造,其形式上真正足堪 認定。 ⒉又依系爭臉書頁面所示如後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僅有被上訴 人間親密對話,及蔡佳芬於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現場即時照片 ,更有徐國良出席中國大陸博鰲論壇、出國,蔡佳芬上下班 、徐國良財產狀況等等生活細節;亦有傳送被上訴人之合照 者(原審卷㈠第276 頁)。衡情均非對話者本人以外之第三 人可得知悉、取得,或任意編造。被上訴人更未曾指證上開 內容有何不實。且上開臉書敘及蔡佳芬懷孕、與徐國良交往 各節,復核與上訴人與蔡佳芬錄音對話及臉書內容互核一致 ,並由蔡佳芬翻拍傳送,均如前述。更足徵其內容並非上訴 人虛捏編造,其實質真正亦足堪認定。 ⒊再者,由徐國良所提出與系爭臉書頁面臉書頭像不同之臉書 首頁翻拍時間顯示為原審訴訟期間之105年11月18 日(原審 卷㈠第204 頁),與上訴人提出系爭臉書頁面之對話時間顯 示為105年1、2 月間,並非一致。且對照卷附由上訴人另行 提出105年7月以前徐國良臉書帳戶名稱及頭像(原審卷㈠第 268頁、第269頁),以及上訴人與蔡佳芬間另案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88號離婚事件中,由蔡佳芬於家事 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七:原告與先前交往對象對話紀錄」 乙項,即蔡佳芬與徐國良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27 0頁至第272頁),核其臉書帳號「Tony Hsu」及臉書頭像, 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系爭臉書頁面全然相符。另再參酌上 訴人與蔡佳芬於105年1月16日臉書對話頁面,由蔡佳芬所傳 送其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273頁、第274頁 ),該臉書帳戶名稱與頭貼亦與系爭臉書頁面互核一致。益 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臉書頁面確係出於徐國良個人帳戶等 語,應非虛言。徐國良於本院所提出臉書首面之頭像應係事 後變更,並不足以執為系爭臉書頁面為虛偽之證明。至於被 上訴人另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臉書頁面,其中原證6第7 頁(原審卷㈠第136 頁)所顯示徐國良對話僅有「是我不對 」,竟與原證32(原審卷㈠第275 頁)顯示同一對話為「對 不起,我以為你說沒有懷孕,你一樣在周大中做?」、「是 我不對」,二者內容竟有不同;另各頁面尚有手機拍攝時間 顯示不同、手機電量顯示不同、右上角通話攝影功能圖像有 無、或對話時間顯示方式不同等歧異,足見出於編造云云( 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88頁)。然上訴人已 陳明上開差異僅因其翻拍時間不同故有不同顯示,及部分對 話內容遭蔡佳芬刪除所致等語(原審卷㈡第137頁至第141頁 ),核既未悖於事理。則被上訴人執以推論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臉書頁面之對話內容不實云云,亦未能採取。至於蔡佳芬 另稱:伊係因上訴人持續懷疑其對婚姻不忠誠,始憤而於10 5年1月16日雙方爭吵是否離婚之對話內故意創造出伊與徐國 良間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上訴人,企圖激怒上訴人,促 使上訴人願意放手再次商談離婚事宜,並非伊與徐國良間真 有曖昧臉書對話紀錄往來云云,不僅悖於情理;且被上訴人 間親密交往乙節,既有蔡佳芬與徐國良共同於系爭臉書頁面 之對話內容可證,顯非蔡佳芬一人自導自演。則蔡佳芬抗辯 上情,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5年2月5 日錄音檔 及系爭臉書頁面等證據之取得方式,均屬私下竊錄及未經手 機所有人蔡佳芬之同意而獲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個人隱 私,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據上訴人否認。且按民事 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然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 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 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民事判決參照)。茲 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 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 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5年2月5 日 錄音檔仍其與蔡佳芬間對話錄音;系爭臉書頁面則屬翻拍自 蔡佳芬手機之照片。該錄音檔及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所產生 ,其錄音或攝取實物形貌而形成之聲音、圖像本即用以待證 某事實之存否;蔡佳芬更已自承已知上訴人得解鎖其手機並 刻意容任其觀看取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未經蔡佳芬明 示同意即錄音、翻拍其手機螢幕照片,所為既非以強暴或脅 迫等方式為之,且其內容僅為上訴人與蔡佳芬之談話、蔡佳 芬與徐國良間之互動內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 開錄音檔及系爭臉書頁面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上訴人間既有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既經認定於前。渠等 所為顯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侵害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間前揭所為對 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上訴人為醫學系畢 業,現任職於大型醫療院所外科部擔任主治醫師,蔡佳芬亦 為醫學系畢業,現為皮膚專科診所醫師,徐國良為美國史丹 福大學、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UCLA)博士,現任職科技公 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原審北司調卷第4 頁),有臉書首頁、 專科診所網頁等資料可佐(原審卷㈠第268頁,原審卷㈡第8 9頁至第90 頁)。再斟酌原審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與蔡佳芬於104 年間均有相 當之所得,名下均有不動產,徐國良則有利息所得及漢唐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各節(原審卷㈠第76頁至第84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100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蔡佳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北司調卷第 23頁)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徐國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北司調卷第24頁)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 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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