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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蔡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正格資訊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正格資訊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正格資訊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正格資訊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正格 資訊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正 格資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 (一)本訴部分之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正格公司,由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爗公司)依開發建議書(下稱 系爭建議書)所示220個表單(下稱原定表單)之範圍內,為 宏爗公司及產品安全規格驗證實驗室資料管理需求,開發 Labo-rato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LIMS程式 (下稱系爭程式),並依系爭程式提供諮詢及教育訓練,約定 履約期間為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共14個月(下 稱系爭契約期間)。宏爗公司依約應給付正格公司70萬元(未 稅,下同)。嗣正格公司著手開發系爭程式後,宏爗公司指 示正格公司依各部門之需求,就系爭建議書所示範圍以外之 表單(下稱增修表單)亦納入開發範圍內,並承諾正格公司 因開發增修表單所增成本或費用將同意給付報酬。而正格公 司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2年3月,為宏爗公司開發系爭程式 、提供教育訓練及諮詢,另於102年9、10月派員至宏爗公司 檢測系爭程式。系爭程式業已完成,包含系爭開發建議書原 約定表單及增修表單多達380個,並以遠端自他地將系爭程 式安裝在宏爗公司伺服器而交付完畢。詎宏爗公司迄今未將 系爭契約之10萬元尾款及因開發增修表單新增17個月工作期 間所應得之報酬85萬元,合計95萬元,給付予正格公司。宏 爗公司甚至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正格公 司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依委任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委任報酬。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擇一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宏爗公司應給付正格公司9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答辯: 正格公司已完成系爭程式並交付宏爗公司,宏爗公司早已將 系爭程式用於營利。系爭程式因宏爗公司指示正格公司施作 增修表單而增加整合難度及Bug(即產生錯誤、遲延狀態) 數量與風險,況系爭程式最終無法使用乃源於宏爗公司之伺 服器損壞,自無由請求返還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宏爗公司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爗公司: (一)本訴部分之答辯: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正格公司須按一定時程開發系爭程式, 且各期報酬需經驗收後始須給付,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又 系爭建議書乃為使正格公司瞭解規範系爭程式開發範圍所設 想之應有功能,則系爭程式所涵蓋之表單數量自可能有所增 加,不以原估算之220個表單為準。況增修表單乃補救或改 善原有表單,均應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別無另再新成立承 攬法律關係。而自系爭契約簽訂後,正格公司未能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就分期完成一定數量之表單並建置資料庫, 且有功能不足、表單無法與資料庫連結及各表單間邏輯串連 等問題,完全不能實際使用,宏爗公司亦無驗收。正格公司 既未建置堪用且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程式,而正格公司 所指遠端安裝,亦非系爭契約附件E項目所指應交付合於系 爭契約要求之系爭程式軟體範例、投影片檔案、文件及使用 手冊,正格公司從未依約完成交付。又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就系爭程式加 以鑑定,發現正格公司雖稱系爭程式中顯示之表單具備有20 8個功能,實際上完成者僅有171個功能,有37個功能未完成 ,且該171個功能中又有81個功能異常,系爭程式既未完成 ,宏爗公司自無須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另系爭程式對宏爗 公司無任何使用上利益可言,自不合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要件。正格公司復未能舉證因終止契約受有何等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正格公司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主張: 正格公司開發之系爭程式有瑕疵,且未能改善,自可歸責於 正格公司。宏爗公司已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正格公司 返還先前業已給付之6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正格公司應 給付宏爗公司63萬元。(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正格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宏 爗公司應給付正格公司25萬7,918元本息,並駁回正格公司 其餘69萬2,082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 則駁回宏爗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 部分,聲明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正格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正格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宏爗公司應再給付正格公司69萬2,082元及自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爗公司答辯聲明:正格公司之上訴駁回。宏爗公司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宏爗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正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正 格公司應給付宏爗公司63萬元。正格公司答辯聲明:宏爗公 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業將系爭程式之表單合意變更分為行政版、工程版表 單,系爭程式無增修表單之事實,不得請求追加之報酬: ⑴經查,正格公司固主張系爭程式依約僅為系爭建議書所載 220個表單,正格公司已製作之表單已逾系爭建議書,而 有增修表單之情云云,惟兩造締約時雖約定以系爭建議書 為據製作表單,然正格公司自認經正格公司於100年6月16 日建議後,將原有表單改分為行政版與工程版,且經分割 為工程版及行政版後,表單格式將與系爭建議書不同,亦 會增加寫程式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則兩造 既於履約過程中,重新合意將系爭程式知表單改為行政版 與工程版之區別,且因分版所製作之表單與系爭建議書所 載表單格式有別,應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事實, 系爭建議書自不可採為兩造履約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⑵再正格公司主張增修表單之依據係將契約變更後之行政版 、工程版表單與系爭建議書相核比較,有正格公司提出之 成果表單、比較說明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成果表單卷、原 審卷一第188-199頁),亦為正格公司不爭執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348頁),然系爭建議書已非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 範圍如前所述,正格公司之主張已難憑採。況審閱正格公 司之比較說明表、成果表單,可明所謂增修表單部分係指 契約變更後之行政版、工程版表單,尤以工程版表單均主 張為增修表單至為顯明(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然行 政版、工程版表單格式與系爭建議書不同乃為正格公司自 認之事實,則兩造既經合意變更契約之工作內容,自應以 行政版、工程版表單為兩造之合約範圍。 ⑶又正格公司自認有允諾宏爗公司將表單分割為工程版、行 政版後,將不增加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原 審卷一第243頁),則堪認兩造係就系爭程式之表單內容合 意變更,僅變更施作內容而已,並不影響原契約約定之報 酬。而正格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程式經變更行政版、工 程版表單後,有再增修表單之事實,僅空言主張成果表單 與系爭建議書有不同之處,且實際延長履約17個月,即可 推認有新增、追加表單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第348頁),顯無可取。是以,正格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契約 約定以外之報酬。 ⑷至於正格公司主張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業已施作380個 表單,已超過系爭建議書約定之220個表單,可認有增修 表單之事實云云,惟經兩造合意變更將表單分為工程版、 行政版後,系爭建議書已非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如前所述 ,是正格公司執以總施作表單數量逾系爭建議書之數量一 情,主張有增修表單云云,顯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論據,並 無足採。 (二)正格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宏爗公司給付尾款10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4期款為10萬元(未稅),正格公 司應完成資料庫測試連線與剩餘未完成表單與列印文件, 並經宏爗公司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9頁)。 ⑵經查,正格公司自認宏爗公司使用系爭程式如遇客戶資料 已建置而欲帶入已填具之資料,客戶資料卻無法帶入時, 係資料庫整合建置出問題,原則上要在第4階段除錯,但 正格公司當時未進行整體性之檢驗除錯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頁、卷三第89頁),足認正格公司確實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5條所約定之資料庫整合建置工作。再者,經原審囑 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就正格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程式電子檔 及其主張完成之表單畫面為鑑定後(見外放證物卷第9-194 頁及原審卷二第255-258頁、第271-288頁),其鑑定結果 為正格公司雖主張系爭程式所顯示之表單具有208個功能 ,然實際上完成者僅有171個,有37個功能未完成,而所 完成之171個功能中僅90個功能正常,其餘81個無法正常 操作。該等無法正常操作之81個功能中,有2個係介面顯 示問題;5個無法判定;74個功能異常。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可據(見原審卷三第51-82頁)。綜上,正格既未 依約完成系爭程式所有表單並完成資料庫建置整合之工作 ,自無依前開約定請求宏爗公司給尾款10萬元。 (三)正格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爗公司再給付 任何報酬: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 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次按承攬人承 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92年度臺上第73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程式已安裝於宏爗公司員工使用之個人電腦, 正格公司業已安裝系爭程式、行政及工程表單之資料庫及 更新檔。且係於第2期款付款後開始使用行政表單,102年 員工考核即以系爭程式作成,業為證人即宏爗公司之經理 蔡斐文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則宏爗公司在伺服器於102年10月損壞前,雖使用 系爭程式時遇有程式運作錯誤,然正格公司確實已將系爭 程式上線供宏爗公司使用,則正格公司開發之系爭程式即 非不具一定經濟上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正格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爗公司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 受之損害有理由。 ⑶惟系爭契約實際並未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經宏爗公 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正格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雖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 得之利益,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70萬元,宏爗公司已 支付至第3期款項,共計63萬元(稅後),乃為兩造均不爭 執之事實。而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之約定,第3期 款係約定應於100年9月8日前,完成資料庫建置與108個表 單與列印文件始得請領(見新北地院103訴928號卷第8頁) ,經證人蔡斐文證稱給付第3期款項正格公司雖逾約定應 完成時間,然最終仍有給付正格公司第3期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5頁背面),可認宏爗公司當時業已認正格公司 符合請領第3期款項之要件。是依上開所述實際履約之情 形,正格公司既未完成最後資料庫測試連線及剩餘未完成 之表單等工作,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行請求 宏爗公司給付屬第4期款項之尾款10萬元。 ⑷又所謂承攬契約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契約原本雖約定應於101 年1月8日完成,實際履約結果卻延長17個月,然承攬報酬 之取得乃在於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核與履約時間長短 無涉,本不得以時間計算承攬報酬,正格公司之主張即無 足取。況正格公司於100年8月14日表示大致各項資料與表 單業已完成,僅在不同模組上連結與整合尚未測試與 DEBUG(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則表單斯時既已大致完成, 後續乃為程式測試與除錯,本為開發系爭程式之必要工作 ,益徵所延長之履約時間並非肇因於有增修表單之情,是 正格公司以延長履約期間請求追加報酬顯失所據,併予敘 明。 (四)正格公司不得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延長履 約之追加報酬及尾款共計95萬元: ⑴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按所謂委任, 乃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經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正格公司為宏爗公司開發系爭 程式;第3條約定正格公司須交付宏爗公司系爭程式內容 及工作項目,於系爭契約期間尚須負責執行諮詢及教育訓 練工作;第5條則約定正格分期完成系爭程式及宏爗公司 分期於驗收後給付該期報酬(見新北地院103訴928號卷第 8頁),顯可認系爭契約係著重在正格公司完成系爭程式之 開發,而報酬之給付繫於正格公司分期完成之系爭程式有 無經宏爗公司驗收通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程 式之開發應屬於承攬法律關係之性質,而非委任,正格公 司之主張自無可取。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經查,正格公司既 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宏爗公司開發程式,正格公 司所為乃係為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要與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無涉,正格公司之主張自無可取。 (五)正格公司未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屬不可歸責 於正格公司之事由,宏爗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 定請求正格公司返還63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若正格公司未如期完成交付 ,經書面催告,逾期未能改善時,宏爗公司得以書面通知 立即終止系爭契約之進行。若因可歸責正格公司之事由致 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契約,正格公司應無條件退還宏爗公司 已付之所有款項,不得加計利息費用(見新北地院訴字卷 第9頁)。 ⑵惟查,正格公司有以遠端安裝之方式將系爭程式安裝在宏 爗公司自行購置之伺服器,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 宏爗公司於給付第3期款前,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系爭程式 需連結之資料庫已安裝於宏爗公司之伺服器,宏爗公司之 員工電腦端已裝上系爭程式,業據證人蔡斐文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又宏爗公司之伺服器早於 102年10月間壞掉,乃為宏爗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宏 爗公司事後有緊急採購伺服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1-1 23頁),然正格公司於102年10月20日有要求提供新伺服器 之mysql root帳密(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卻為宏爗公司 所拒,並堅持正格公司應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mysql帳密係電腦程式資料庫之 帳密,若不交付予正格公司,正格公司將無法進入資料庫 安置程式(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參諸兩造先前履約情形 係以遠端操控方式更新程式,則斯時正格公司實際上根本 無法繼續履約,豈能要求正格公司於宏爗公司所定之102 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是宏爗公司主張因正格公司無力 改善及交付可用程式,經書面催告後,乃於102年12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云云,自非屬可歸責於正 格公司,宏爗公司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正格公司返還已付 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正格公司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爗公司 給付尾款10萬元、開發增修表單所增加17個月之報酬85萬元 ,共計95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宏爗公司就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款約定,請求正格公司返還63萬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正格公司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宏爗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命宏爗公司給付25萬 7,91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正格公 司請求宏爗公司給付69萬2,082元、宏爗公司反訴請求正格 公司返還63萬元),原審分別為正格公司、宏爗公司敗訴之 諭知,均核無不合,正格公司、宏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宏爗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正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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