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蔡斐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正格資訊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正格資訊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正格資訊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正格資訊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正格
資訊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正
格資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
(一)本訴部分之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委由正格公司,由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爗公司)依開發建議書(下稱
系爭建議書)所示220個表單(下稱原定表單)之範圍內,為
宏爗公司及產品安全規格驗證實驗室資料管理需求,開發
Labo-rato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LIMS程式
(下稱系爭程式),並依系爭程式提供諮詢及教育訓練,約定
履約
期間為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共14個月(下
稱系爭契約期間)。宏爗公司依約應給付正格公司70萬元(未
稅,下同)。
嗣正格公司著手開發系爭程式後,宏爗公司指
示正格公司依各部門之需求,就系爭建議書所示範圍以外之
表單(下稱增修表單)亦納入開發範圍內,並承諾正格公司
因開發增修表單所增成本或費用將同意給付
報酬。而正格公
司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2年3月,為宏爗公司開發系爭程式
、提供教育訓練及諮詢,另於102年9、10月派員至宏爗公司
檢測系爭程式。系爭程式業已完成,包含系爭開發建議書原
約定表單及增修表單多達380個,並以遠端自他地將系爭程
式安裝在宏爗公司伺服器而交付完畢。
詎宏爗公司
迄今未將
系爭契約之10萬元尾款及因開發增修表單新增17個月工作期
間所應得之報酬85萬元,合計95萬元,給付予正格公司。宏
爗公司甚至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正格公
司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依委任
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委任報酬。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擇一
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宏爗公司應給付正格公司95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給付
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二)
反訴部分之答辯:
正格公司已完成系爭程式並交付宏爗公司,宏爗公司早已將
系爭程式用於營利。系爭程式因宏爗公司指示正格公司施作
增修表單而增加整合難度及Bug(即產生錯誤、遲延狀態)
數量與風險,況系爭程式最終無法使用
乃源於宏爗公司之伺
服器損壞,自無由請求返還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宏爗公司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爗公司:
(一)本訴部分之答辯: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正格公司須按一定時程開發系爭程式,
且各期報酬需經驗收後始須給付,系爭契約屬
承攬契約。又
系爭建議書乃為使正格公司瞭解規範系爭程式開發範圍所設
想之應有功能,則系爭程式所涵蓋之表單數量自可能有所增
加,不以原估算之220個表單為準。況增修表單乃補救或改
善原有表單,均應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別無另再新成立承
攬法律關係。而自系爭契約簽訂後,正格公司未能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就分期完成一定數量之表單並建置資料庫,
且有功能不足、表單無法與資料庫連結及各表單間邏輯串連
等問題,完全不能實際使用,宏爗公司亦無驗收。正格公司
既未建置
堪用且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程式,而正格公司
所指遠端安裝,亦
非系爭契約附件E項目所指應交付合於系
爭契約要求之系爭程式軟體範例、投影片檔案、文件及使用
手冊,正格公司從未依約完成交付。又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就系爭程式加
以鑑定,發現正格公司雖稱系爭程式中顯示之表單具備有20
8個功能,實際上完成者僅有171個功能,有37個功能未完成
,且該171個功能中又有81個功能異常,系爭程式既未完成
,宏爗公司自無須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另系爭程式對宏爗
公司無任何使用上利益可言,自不合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要件。正格公司復未能舉證因終止契約受有何等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正格公司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主張:
正格公司開發之系爭程式有瑕疵,且未能改善,自可歸責於
正格公司。宏爗公司已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正格公司
返還先前業已給付之6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正格公司應
給付宏爗公司63萬元。(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正格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宏
爗公司應給付正格公司25萬7,918元本息,並駁回正格公司
其餘69萬2,082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
則駁回宏爗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
部分,聲明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正格公司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正格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宏爗公司應再給付正格公司69萬2,082元及自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爗公司答辯聲明:正格公司之
上訴駁回。宏爗公司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宏爗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正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正
格公司應給付宏爗公司63萬元。正格公司答辯聲明:宏爗公
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業將系爭程式之表單
合意變更分為行政版、工程版表
單,系爭程式無增修表單之事實,不得請求追加之報酬:
⑴
經查,正格公司固主張系爭程式依約僅為系爭建議書
所載
220個表單,正格公司已製作之表單已逾系爭建議書,而
有增修表單之情
云云,
惟兩造締約時雖約定以系爭建議書
為據製作表單,然正格公司
自認經正格公司於100年6月16
日建議後,將原有表單改分為行政版與工程版,且經分割
為工程版及行政版後,表單格式將與系爭建議書不同,亦
會增加寫程式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
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則兩造
既於履約過程中,重新合意將系爭程式知表單改為行政版
與工程版之區別,且因分版所製作之表單與系爭建議書所
載表單格式有別,應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事實,
系爭建議書自不可採為兩造履約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⑵再正格公司主張增修表單之依據係將契約變更後之行政版
、工程版表單與系爭建議書相核比較,有正格公司提出之
成果表單、比較說明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成果表單卷、原
審卷一第188-199頁),亦為正格公司不爭執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348頁),然系爭建議書已非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
範圍如前所述,正格公司之主張已難憑採。況審閱正格公
司之比較說明表、成果表單,可明所謂增修表單部分係指
契約變更後之行政版、工程版表單,尤以工程版表單均主
張為增修表單至為顯明(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然行
政版、工程版表單格式與系爭建議書不同乃為正格公司自
認之事實,則兩造既經合意變更契約之工作內容,自應以
行政版、工程版表單為兩造之合約範圍。
⑶又正格公司自認有允諾宏爗公司將表單分割為工程版、行
政版後,將不增加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原
審卷一第243頁),則
堪認兩造係就系爭程式之表單內容合
意變更,僅變更施作內容而已,並不影響原契約約定之報
酬。而正格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程式經變更行政版、工
程版表單後,有再增修表單之事實,僅空言主張成果表單
與系爭建議書有不同之處,且實際延長履約17個月,即可
推認有新增、追加表單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第348頁),顯無可取。
是以,正格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契約
約定以外之報酬。
⑷至於正格公司主張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業已施作380個
表單,已超過系爭建議書約定之220個表單,可認有增修
表單之事實云云,惟經兩造合意變更將表單分為工程版、
行政版後,系爭建議書已非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如前所述
,是正格公司執以總施作表單數量逾系爭建議書之數量一
情,主張有增修表單云云,顯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論據,並
無足採。
(二)正格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宏爗公司給付尾款10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4期款為10萬元(未稅),正格公
司應完成資料庫測試連線與剩餘未完成表單與列印文件,
並經宏爗公司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9頁)。
⑵經查,正格公司自認宏爗公司使用系爭程式如遇客戶資料
已建置而欲帶入已填具之資料,客戶資料卻無法帶入時,
係資料庫整合建置出問題,原則上要在第4階段除錯,但
正格公司當時未進行整體性之檢驗除錯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頁、卷三第89頁),足認正格公司確實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5條所約定之資料庫整合建置工作。再者,經原審囑
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就正格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程式電子檔
及其主張完成之表單畫面為鑑定後(見外放證物卷第9-194
頁及原審卷二第255-258頁、第271-288頁),其鑑定結果
為正格公司雖主張系爭程式所顯示之表單具有208個功能
,然實際上完成者僅有171個,有37個功能未完成,而所
完成之171個功能中僅90個功能正常,其餘81個無法正常
操作。該等無法正常操作之81個功能中,有2個係介面顯
示問題;5個無法判定;74個功能異常。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可據(見原審卷三第51-82頁)。綜上,正格既未
依約完成系爭程式所有表單並完成資料庫建置整合之工作
,自無依前開約定請求宏爗公司給尾款10萬元。
(三)正格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爗公司再給付
任何報酬: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
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次按承攬人承
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92年度臺上第738號
判決
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程式已安裝於宏爗公司員工使用之個人電腦,
正格公司業已安裝系爭程式、行政及工程表單之資料庫及
更新檔。且係於第2期款付款後開始使用行政表單,102年
員工考核即以系爭程式作成,業為證人即宏爗公司之經理
蔡斐文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則宏爗公司在伺服器於102年10月損壞前,雖使用
系爭程式時遇有程式運作錯誤,然正格公司確實已將系爭
程式上線供宏爗公司使用,則正格公司開發之系爭程式即
非不具一定經濟上之效用,
揆諸前開說明,正格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爗公司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
受之損害有理由。
⑶惟系爭契約實際並未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經宏爗公
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正格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雖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
得之利益,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70萬元,宏爗公司已
支付至第3期款項,共計63萬元(稅後),乃為兩造均不爭
執之事實。而
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之約定,第3期
款係約定應於100年9月8日前,完成資料庫建置與108個表
單與列印文件始得請領(見新北地院103訴928號卷第8頁)
,經證人蔡斐文證稱給付第3期款項正格公司雖逾約定應
完成時間,然最終仍有給付正格公司第3期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5頁背面),可認宏爗公司當時業已認正格公司
符合請領第3期款項之要件。是依上開所述實際履約之情
形,正格公司既未完成最後資料庫測試連線及剩餘未完成
之表單等工作,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行請求
宏爗公司給付屬第4期款項之尾款10萬元。
⑷又所謂承攬契約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契約原本雖約定應於101
年1月8日完成,實際履約結果卻延長17個月,然承攬報酬
之取得乃在於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核與履約時間長短
無涉,本不得以時間計算承攬報酬,正格公司之主張即無
足取。況正格公司於100年8月14日表示大致各項資料與表
單業已完成,僅在不同模組上連結與整合尚未測試與
DEBUG(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則表單
斯時既已大致完成,
後續乃為程式測試與除錯,本為開發系爭程式之必要工作
,
益徵所延長之履約時間並非肇因於有增修表單之情,是
正格公司以延長履約期間請求追加報酬顯失所據,
併予敘
明。
(四)正格公司不得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延長履
約之追加報酬及尾款共計95萬元:
⑴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按所謂委任,
乃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經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正格公司為宏爗公司開發系爭
程式;第3條約定正格公司須交付宏爗公司系爭程式內容
及工作項目,於系爭契約期間尚須負責執行諮詢及教育訓
練工作;第5條則約定正格分期完成系爭程式及宏爗公司
分期於驗收後給付該期報酬(見新北地院103訴928號卷第
8頁),顯可認系爭契約係著重在正格公司完成系爭程式之
開發,而報酬之給付繫於正格公司分期完成之系爭程式有
無經宏爗公司驗收通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程
式之開發應屬於承攬法律關係之性質,
而非委任,正格公
司之主張自無可取。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經查,正格公司既
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宏爗公司開發程式,正格公
司所為乃係為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要與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無涉,正格公司之主張自無可取。
(五)正格公司未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屬不可歸責
於正格公司之事由,宏爗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
定請求正格公司返還63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若正格公司未如期完成交付
,經書面催告,逾期未能改善時,宏爗公司得以書面通知
立即終止系爭契約之進行。若因可歸責正格公司之事由致
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契約,正格公司應無條件退還宏爗公司
已付之所有款項,不得加計利息費用(見新北地院訴字卷
第9頁)。
⑵
惟查,正格公司有以遠端安裝之方式將系爭程式安裝在宏
爗公司自行購置之伺服器,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
宏爗公司於給付第3期款前,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系爭程式
需連結之資料庫已安裝於宏爗公司之伺服器,宏爗公司之
員工電腦端已裝上系爭程式,
業據證人蔡斐文證述
無訛(
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又宏爗公司之伺服器早於
102年10月間壞掉,乃為宏爗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宏
爗公司事後有緊急採購伺服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1-1
23頁),然正格公司於102年10月20日有要求提供新伺服器
之mysql root帳密(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卻為宏爗公司
所拒,並堅持正格公司應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mysql帳密係電腦程式資料庫之
帳密,若不交付予正格公司,正格公司將無法進入資料庫
安置程式(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參諸兩造先前履約情形
係以遠端操控方式更新程式,則斯時正格公司實際上根本
無法繼續履約,豈能要求正格公司於宏爗公司所定之102
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是宏爗公司主張因正格公司無力
改善及交付可用程式,經書面催告後,乃於102年12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云云,自非屬可歸責於正
格公司,宏爗公司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正格公司返還已付
之款項。
五、
綜上所述,正格公司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爗公司
給付尾款10萬元、開發增修表單所增加17個月之報酬85萬元
,共計95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宏爗公司就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款約定,請求正格公司返還63萬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正格公司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宏爗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命宏爗公司給付25萬
7,91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正格公
司請求宏爗公司給付69萬2,082元、宏爗公司反訴請求正格
公司返還63萬元),原審分別為正格公司、宏爗公司敗訴之
諭知,均
核無不合,正格公司、宏爗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宏爗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正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