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瓊芬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下稱
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232萬
5,637元,係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中3萬322元部分,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此部分仍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貨款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證據
亦得互相援用,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此部分訴
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就
其
承攬之「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
一分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伊
訂定高壓混凝土磚、石板磚等材料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
契約),嗣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履約,伊終止系爭甲
契約。後因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余慶全出面,
兩
造達成協議,於102年8月14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已出貨但造福公司未付款部分為
債務承擔,另依系爭甲契約之計價方式由伊繼續供貨給被上
訴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伊已依系爭
乙契約出貨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僅給付
部分貨款,就系爭乙契約部分尚欠229萬5,315元未給付
等情
,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萬5,3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承擔造福公司未付款之
3萬322元部分,爰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萬322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造福公司之下游廠商,造福公司於
履約過程中因遲延給付工程款,致系爭工程延宕,嗣協力廠
商組織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
標工程自救會(下稱自救會),於102年7月8日召開設置工
程專戶說明會,會議內容決議設立專款專戶帳戶、說明專款
專用標準作業流程,並推派伊公司之余慶全及訴外人蘇記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蘇記公司)之陳文得為自救會代表。自救
會與造福公司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盟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
及造福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自救會設立專戶以領取造福
公司依約應向采盟公司、偉盟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再將工程
款給付自救會成員。因有代收代付及發票問題,故先由自救
會會算無誤後,再由自救會指定伊代為處理。上訴人有參與
系爭工程設置工程專戶說明會,並簽署同意書成為自救會之
成員,應遵守同意書之約款。余慶全僅係自救會代表,負責
代收代付,兩造間無債務承擔及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茲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與造福公司簽訂系爭甲契約,嗣造福
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造福公司之下游廠商成立自救會,於同
年7月8日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余慶全、蘇記公司之代表陳文得
擔任主席,召開設置工程專戶說明會,兩造並參與該會議,
加入自救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材料買賣價目表、會
議
記錄及同意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頁、第39至第40頁)
,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依債務承擔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承擔,須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
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意
旨
參照)。而查:
1、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采盟公司先於102年6月聲明願意
負擔造福公司4月、5月之工程款,請廠商立即復工;後於同
年7月兩造均加入自救會,同年月8日之自救會會議決議由被
上訴人代表余慶全及蘇記公司代表陳文得,依各自救會成員
之契約、發票、請款單、估驗明細等證明文件,會算無誤後
由工程專戶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呂湘香,設於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之帳戶撥款;於102年7月18日,采盟、偉盟公司與造福
公司、自救會簽署三方協議書,同意自救會設置工程專戶領
取造福公司請領之工程款,自救會指定被上訴人代收代付與
偉盟、采盟公司及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發票,有采盟聲明、
會議紀錄及三方協議書
可佐(原審卷第127頁、第39頁、第
43至第46頁)。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322元,原屬其於102年5月25
日向造福公司請款之一部分,有請款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
181頁),
堪認屬采盟公司上開聲明願負擔之工程款。就該
請款單中之貨款,被上訴人固分別於102年8月30日開立被上
訴人為發票人之97萬2,694元支票及於102年11月04日匯款97
萬2,664元予上訴人等情,有支票、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129頁、第101至第102頁)。然被上訴人
前開二筆款項之給付,均係兩造加入自救會,且於采盟公司
提出聲明及采盟、偉盟公司與造福公司、自救會簽署三方協
議之後。又偉盟公司確於102年8月30日匯款2,371萬950元至
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另於102年11月開立102年11月30日為到
期日之1,944萬29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有彰化銀行存款
明細查詢及支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偉
盟公司與采盟公司為總公司、子公司之關係,亦經證人即時
任采盟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兆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16頁反面),而偉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並非直接
上下游廠商關係,參以前述三方協議內容,偉盟公司給付被
上訴人之前開二筆款項,應屬給付參與自救會廠商應領取之
工程款無誤,足認被上訴人
抗辯其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
2年11月04日給付上訴人之97萬2,694元、97萬2,664元,係
為自救會代收代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又被上
訴人就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25日積欠之貨款,既立於代收代
付地位,其收受偉盟公司付款後,再轉付上訴人97萬2,694
元及97萬2,664元,尚難以此轉付之行為,即認其有為造福
公司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自偉盟公司收受前開
貨款後,以己名義支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名
義之統一發票,亦無違商業運作之常規,難以此即推認被上
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主張,
洵無足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9萬5,315元,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所留存
置於自救會之系爭備忘錄上並無余慶全之簽名置辯
云云(原
審卷第47頁)。然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備
忘錄上余慶全簽名之真正(原審卷第6頁),但證人陳文得
證述其曾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僅簽名時尚未見其上有工務
所章及余慶全之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則
自承其執有余慶全未簽名之系爭備忘錄於工務所(原審卷第
30頁反面),復比對該二份系爭備忘錄,除「余慶全」之簽
名外,其上陳文得之簽名、采盟公司所蓋用臺北港八里工務
所章及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相同,而其上所顯示之時間
,無余慶全簽名者,左上時間顯示為2013年8月15日17時11
分(原審卷第47頁);有余慶全簽名者,左上時間則為2013
.08.19等情(原審卷第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系
爭備忘錄,為余慶全簽名後傳真給伊一節應屬真實,否則被
上訴人執有該備忘錄於工務所何用?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備
忘錄之真正堪可認定。然系爭備忘錄內容為「…經得標廠商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慶
全先生出面協調,本公司另行交貨予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原與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單價計價(
如附件),付款方式經雙方同意改以月底結算,次月25日前
依實際出貨數量支付一半現金一半45天期票,即日起交貨與
收款對象皆以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慶全先生為本
工程負責人,特以此備忘錄確認」等語(原審卷第6頁),
其內容既僅言明交貨、付款改由余慶全負責,並無余慶全代
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文字,且該備忘錄並
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蓋印其上,余慶全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難以此即認該備忘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高
壓混凝土磚之買賣契約。又證人即蘇記公司代表陳文得於原
審證述:自救會成立那天,他們就推余慶全及伊,由余慶全
負責把收到的錢撥給小包,伊負責現場要掌控材料及施工,
因為余慶全的公司較大間,所以大家就推薦他當自救會會長
,而伊就被推為掌控施工的品質及進度。余慶全一個人沒有
辦法跟采盟公司請款,必須要伊簽名才可以領款,這是采盟
公司的總裁說要這樣才願意放款。上訴人出具之銷貨單、追
加訂購確認單上的客戶名稱雖是被上訴人,但實際上是采盟
公司所購買,因為余慶全是自救會會長,采盟公司會向業主
地政局請款,地政局撥款予采盟公司後,采盟公司會將款項
先匯至被上訴人或開立支票交由伊或余慶全領取,伊等領到
采盟公司款項後再發給小包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采盟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兆雲證稱:上訴人的銷貨
單上有伊的簽名,係由伊確認數量並簽收。銷貨單上的貨物
是自救會要買的,因伊收到公司的指示,後續工作是自救會
要做,自救會代表是余慶全與陳文得,伊以工地主任身分確
認數量及收貨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
證人即采盟公司副理陳瑞欽亦證述:上訴人銷貨單上的陳瑞
欽簽名是伊所簽,那時台北港的工程成立自救會,當時現場
工地只有自救會一個代表陳文得在,伊簽收是要幫他確認材
料有進場等語(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依證人陳文得、
張兆雲、陳瑞欽上開所證,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後,非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高壓混凝土磚等材料甚明。至證人
即造福公司之工務經理潘新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造福公
司發生危機後,後續是交給另一下包即被上訴人處理,未給
付的款項就整個交給接手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分給原先
造福公司的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但
其亦證述:因系爭工程
是以上訴人的材料送審通過,不能隨
意變更材料,仍必須用上訴人的材料,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談,不清楚其等談的內容。確認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在算造福公司積欠上訴人的貨款,包括被上訴人後來承接
上訴人繼續供貨的貨款,在確認結算數據。但伊只知道被上
訴人出來號召廠商,並向采盟公司拿錢,不清楚是否用自救
會的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12至第115頁)。則依潘新聰前開
證述,其並不清楚兩造間如何約定,實難以其證詞而認兩造
間成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於102年7月加入自救會後就系爭
工程出貨之部分,所獲付款均由偉盟公司分別開立
發票日10
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15日、103年7月25日
、103年9月25日金額各為93萬1,196元、227萬2,092元、64
萬3,775元、60萬元、60萬元支付,有支票5紙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84至85、第89頁、第48至49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備忘錄後,繼續供貨之貨款係由偉盟公司支付,倘兩造
間成立買賣關係,上開貨款豈有由偉盟公司給付之理。再上
訴人所提數量確認單及追加訂購確認單等,其上分別有采盟
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兆雲、蘇記公司代表陳文得、采盟公司工
務所章,但無被上訴人之章(原審卷第7至10頁);另其所
提之銷貨單(原審卷第57至第83頁),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
雖均為被上訴人,
惟其上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簽名
,或經被上訴人以買受人之身分確認,加以證人張兆雲及陳
瑞欽均已分別證述其等均認知其上的貨物是自救會所進貨(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更難據此認兩造間成
立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又謂103年6月30日之確認書上有被上訴人之會計曹靜
雯及余慶全之簽名(原審卷第51頁),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
買賣關係等語。但查,上開確認書
所載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與造福公司、采盟公司、吳佳達會同結算,雖其下共同結算
人有余慶全之簽名,然並無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之簽名、公司
大小印章,
難認余慶全代表被上訴人所為結算。況余慶全為
自救會代表之一,已如前述,難僅以其簽名其上即認被上訴
人以買受人身分與上訴人為前開結算,亦甚明確。
(四)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難認有據,尚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9萬5,3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
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22元,亦
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