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傅家賢
傅碧雲
傅碧琴
傅家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 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幸
王淑貞
陳王淑霞
王烽杓
王傳宗
王淑君
林文彬
林宏桀
王維宏
王瑋德
王巧如
王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參 加 人 王淑女
上列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
附圖甲藍框外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竹縣○○鎮○○段○○○○號(地目:
田,承租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更正為「新竹縣○○鎮○○段
○○○○號(地目:田,承租面積如附圖甲藍框外所示四五六平
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傅永漢前於民國50年間向伊之
先祖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鎮○
○段○○○○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等土地耕地耕作,並訂
有竹雞字第81號耕地租約。
嗣傅永漢於67年間死亡,由其子
傅勝統、傅勝全
繼承,指定各自耕作位置後,未經伊同意,
擅向竹東鎮公所申請分拆成竹雞字第81號(下稱
系爭租約)
及第81之1號(下分稱81之1號租約)2份租約,系爭租約承
租人為傅勝統、81之1號租約承租人為傅勝全。傅勝統死亡
後,系爭租約由其
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共同繼承,承租範圍
為252、258、273地號土地全部,及29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二藍框外所示45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因傅勝全之繼承人即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
、陳卉芊(原名陳惠雲)(下稱傅家旺等4人)未自任耕作
,經部分出租人訴請另案判決確認81之1號租約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傅家旺等4人須將其上建物、農作物
予以拆除或
移除確定,應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又上訴人提供其所承租292地號土地供傅家旺等4人擴建A屋
達42平方公尺(即附圖二藍框外A部分所示),並自行擴建
B屋,且在附圖二所示F部分建置水塔,又任由他人於273
地號土地上豎立廣告招牌及停車使用,
顯有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等情。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傅家順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建物、附圖二F部分所示水塔予以拆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農作物移除,傅家順及上訴人並應將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與81之1號租約為分別獨立之租約,
81之1號租約之租賃關係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應不影響
系爭租約之效力。A、B屋均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作為農
舍使用,原出租人顯同意應耕作之範圍為該農舍以外之土地
。兩造間前於98年間經調處決議繼續租佃關係,被上訴人亦
不得再執該調處決議前已存在之事由,主張收回耕地。B屋
及F點水塔雖係上訴人傅家順所有,但傅家順因B屋漏水而
以鋼材支撐包覆鐵皮屋頂及加裝鐵門防止他人入侵,仍置放
農具供作農用,F點水塔亦供灌溉農地使用,均符於耕地租
賃之目的。A屋則為傅家旺等4人所有,
縱有擴建,亦係
渠
等占用伊等之耕地範圍所為,另廣告看板亦係
第三人擅自設
置,均不得據認伊等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又原承租土地曾有
部分被徵收,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被徵收土地之範圍,致伊
不知273地號土地仍屬承租耕地,而遭第三人擅自設置廣告
看板,被上訴人再據以主張伊等未自任耕作,實有違
誠信原
則云云,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本院為任何陳述,
惟其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略以:被上訴人應將
地上物拆除,歸還同意負擔之地價稅等
語。
四、查252、258、273及2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被上訴人並為系爭租約之部分出租人;傅永漢於50年
6月13日向王禮鈴承租252、258、273及292等地號土地耕作
,並訂有竹雞字第81號耕地租約,傅永漢於67年間死亡後,
由其子傅勝統、傅勝全共同繼承,傅勝統、傅勝全於77年間
指定各自耕作位置後,與出租人王禮鈴、王寶雀、王淑君共
同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及分訂租約登記,分訂租約為系爭租
約及81之1號租約,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傅勝統,傅勝統死
亡後由上訴人繼承;81之1號租約,承租人為傅勝全,傅勝
全死亡後,由傅家旺等4人繼承,該租約業經原審法院另案
以103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新竹縣政府簡復
表回覆原竹雞字第81號租約77年分戶分耕資料、竹東鎮戶政
事務所104年10月5日竹縣東戶字第1040002900號函覆傅勝統
繼承人現戶戶籍地址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
93頁至第116頁、第200頁至第20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另案民事卷宗查證
無訛,並有民事
裁判書可據(原審卷一第
206頁至第216頁、第319頁至第338頁、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所承租之耕地自任耕作,系爭租約
應全部無效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延續原出租人王禮鈴與原承租人傅
永漢所訂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傅永漢於67年間死
亡後,由傅勝統、傅勝全共同繼承,並於77年間辦理承租
人變更及分訂租約登記,分訂租約為系爭租約及81之1號
租約,有如前述,拆分租約後,傅勝統、傅勝全亦依各
自
承租範圍分別占耕,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81
之1號租約之承租土地則為2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藍框內所
示、面積1,2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分別約定租額等情,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分家書
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6頁至第98頁、第143頁)。則系爭租約與81之1號租約
,雖延續自傅永漢與王禮鈴所訂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
約,但於分訂租約後,二契約之當事人、租賃標的及租額
均不相同,已為各自獨立且不具相互依存關係之不同契約
。是81之1號租約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對於系爭租約之效力,應無影響。
被上訴人主張:應據以同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
云,不足採取。
㈡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
部不自任耕作者,其全部租約歸於無效。又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最高法院70年
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
附圖一、二所示,上訴人所承租之292地號耕地上建有A
、B屋,面積分別為42平方公尺及100平方公尺,A屋為
傅家旺等4人共有,B屋為傅家順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273地號土地上,立有「香草天空」建案之廣告看
板,為誠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宜公司)自99年10
月10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
7,000元價格向巨匠廣告社承租設立
一節,有照片及誠宜
公司回復資料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卷二第135頁至
第13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
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堪可採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A、B屋為系爭租約成立前,於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之三合院建築,係供傅永漢及其子孫便利耕作之農
舍,現狀並無增建云云。惟查,
⒈依附圖一所示,A、B屋之面積分別為109平方公尺及
147平方公尺,而A、B屋共用新竹縣○○鎮○○○路
○○○巷○號門牌一節,
業據傅家旺、陳卉芊在另案陳述明
確(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卷第172頁)
,該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於44年7月
間起課之卡序A0部分建物,面積為56.1平方公尺,土竹
造(純土造),57年7月起課之卡序B0部分建物,面積
為29.4平方公尺,土石磚造(磚石造),二者面積合計
85.5平方公尺(56.1+29.4=85.5)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104年11月11日新縣稅東字第1040215049
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
52頁),顯小於前述A、B屋之面積。再
觀諸上開A、
B屋之現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為
紅磚造及水泥磚造,並鐵皮屋頂,構造亦不相同,其建
築物形狀與傅勝統、傅勝全拆分家產時之三合院建築(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亦明顯有別,顯有擴
建之情甚明。上訴人抗辯無增建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⒉再按承租人固
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
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
,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102年10月18日至現場會勘結果,292地號土地上
,建有A、B屋,均為空屋,無人居住,堆置農具、工
藝品,內部擺設桌椅、櫥櫃、木條板等及其他大量雜物
之事實,有會勘紀錄表、現勘略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
31頁、第40頁至第43頁),另A、B屋之面積分別為
109平方公尺及147平方公尺,有如前述,面積匪小,顯
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上訴人
人抗辯上開房屋為農舍云云,殊不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前於97年4月28日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填
土,並建築鐵皮屋從事賣檳榔生意及經營藝品店,有不自
任耕作情事,主張收回耕地,而向新竹縣竹東鎮租佃委員
會聲請調解,
嗣經調處決議:「雙方當事人同意恢復耕地
原狀,繼續維持原訂租約,出租人因耕地課徵地價稅部分
,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嗣後不得再有違反耕地租約,不自
任耕作及搭蓋地上建築物」等情,有調解申請書、現場照
片、調解會議
記錄、調解(處)程序筆錄及新竹縣竹東鎮
公所105年11月8日竹鎮民字第1050010438號函檢附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3月31日調處程序筆錄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346頁至第355頁)。依上開調處決議,上訴人
應恢復耕地原狀,以繼續維持原訂租約。而上訴人所承租
之292地號耕地上,仍有A、B屋坐落,誠宜公司自99年
10月10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亦於273地號部分土地設立
廣告看板,有如前述,上訴人顯有未依該調處決議履行,
且違反耕地租約,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
,A、B屋在98年調處決議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
執之主張伊等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
洵不足取。
㈤雖上訴人再抗辯:A屋為傅家旺等4人所增建,廣告看板
為第三人擅自架設,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伊等未自任耕
作云云,惟查:
⒈傅勝統與傅勝全分家時,就252、258、273及292地號土
地並其上建物,如何分耕使用,已劃分明確,有分家書
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依附圖一、二
所示,A屋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其中占用上訴人所
承租292地號土地之面積達42平方公尺,該屋為傅家旺
等4人共有,原與傅家順所有之B屋相通,現以隔間牆
區隔為2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再觀諸上開A屋之現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為泥造之老舊建築,應已興建相當時日,傅家旺
等4人與上訴人復具親屬關係,則
渠等於上訴人所承租
292地號土地上擴建建物,應經上訴人之同意。另觀諸
該「香草天空」廣告看板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看板高度約2樓層高,立於路口,十分醒目,誠
宜公司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3個月
期間,
每月以2萬7,000元價格向巨匠廣告社承租設立,有如前
述,而傅家順居住於該處附近,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另
被上訴人就此向上訴人提出
異議後未久,該廣告看板隨
即拆除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第
三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273地號土地,即非不能採
信。上訴人
空言否認有同意第三人使用情事,不足採取
。
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原承租土地曾有部分被徵收,被上
訴人故意不告知被徵收土地之範圍,致伊不知273地號
土地仍屬承租耕地,而遭第三人擅自設置廣告看板,被
上訴人再據以主張伊等未自任耕作,實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惟系爭租約已明載承租耕地之範圍包括273地號土
地一節,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參以上訴人於寄送103年及104年度租金時,亦於
存
證信函內載明係用以償付包括273地號在內之4筆土地之
租金,亦有該存證信函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
115頁)。足見上訴人顯知悉273地號土地
未被徵收,仍
在承租範圍。而上訴人既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收回系爭耕地,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
開抗辯,不足採取。
㈥綜上,上訴人既將承租耕作之一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建
築建物、架設廣告看板使用,即有未自任耕作情事。被上
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六、按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規定甚明。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
要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252、258、273及29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有如前述,另附圖二B及F部分所示土地上之B屋及水塔
,均為傅家順所有,其中B屋占用292地號分屬系爭租約
(即藍框外部分)及81之1號租約(即藍框內部分)之承
租耕地,F部分水塔則占用292地號屬81之1號租約之承租
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上訴
人
無權占有附圖二藍框外B所示土地,而上訴人就其有何
占有附圖二藍框內B及F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主張
並舉證以為證明,即難認有正當占有依據。則被上訴人請
求傅家順拆除B屋及F部分水塔,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
屬有據。
⒉再查,附圖二即本判決附圖甲(附圖甲)藍框外A部分所
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之A屋,為傅家旺
等4人所共有,有如前述,則該部分土地係由傅家旺等4人
占用,
而非上訴人占有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該部分土地,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除附圖二藍
框外A、B所示部分外之其餘土地,種有香蕉樹等農作物
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系爭
租約既已無效,上訴人亦無占有上開土地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有據。
⒊綜上,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復未舉證以證明傅家順有何占有附圖二藍框內B及F所
示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傅家順拆除附圖一B部分所示房屋及附
圖二F部分所示之水塔、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
作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除附圖甲藍框外A所示部分外,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其請求上訴人
返還如附圖甲藍框外A所示部分土地,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傅家順
拆除附圖一B及附圖二F部分所示房屋及水塔、請求上訴人
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除附圖甲藍框
外A所示部分外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甲
藍框外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292地
號土地僅記載「(地目:田,承租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
,爰予特定為「(地目:田,如附圖甲藍框外所示承租面積
四五六平方公尺)」,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