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昆和
訴訟
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
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游仕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下同)
132、133、134、135、136、137、141、142、143、144、1
45、146、147、148、149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上訴
人係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
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20201號函(下稱
系爭開會通知單),
通知會員將於同年3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臺北市萬華區南機
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段○○段○○○○號等15筆土
地都市更新會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
,議程記載為:「會員報到13:00~14:00。會員大會儀式14:
00~14:05。理事長致詞14:05~14:1 5。貴賓介紹14:15~14:
30。來賓致詞14:30~14:40。工作報告:本都更案進度報告
14:40~15:00。追認事項15:00~15:15。臨時動議15:15~15:
30。散會」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追認事項」為何,隻字
未提。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31501
號函檢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更新單元內所有住戶時
,始在會議紀錄記載:「㈥追認事項: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
織章程授權規定,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下討論完成,並於10
5年1月13日和代辦單位簽立之代辦合作契約(下稱系爭代辦
契約)。說明:在104年10月14日理事會通過曹源龍建築師
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約書』經3個多月的討論
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年12月18日通過,並在里辦
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條文為『代辦實施者之風
險管理費由11%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7.27折,為3.272
7%』。大會追認無
異議通過」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本件
被上訴人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員徵詢意見
,亦不曾將系爭代辦契約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乙事通
知全體會員,致使未住在該都更土地及建物者(如上訴人)
完全不知此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未經會員大會決議
,即與代辦單位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更於同年3月5日突然提
議要求會員大會「追認」系爭代辦契約,然在系爭開會通知
單中,未表明欲追認何事,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被上訴
人顯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要追認之內容,已違反會議規範第
3條第2項、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有「召集
程序」違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未經一
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
作成決議,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關
於「追認事項」(會議紀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應予撤
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以系爭開會通知單
通知上訴人及全體社員於同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是
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20日前通知全體會員,並檢
附相關議程,更於開會時依法作成追認系爭代辦契約之決議
,則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都市更新團
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市更新辦法)
暨會議規範之
規定。又依被上訴人104年4月26日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提案
二內容,可知該次會議全體會員已授權由被上訴人之理事會
選聘代辦實施團隊,故理事會與代辦單位簽訂代辦契約,
洵
屬合法。況被上訴人於代辦契約簽訂後,曾在里辦公室公開
展覽25日,充分將系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揭示予全體會員。又
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後段僅規定:「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
有關資料。」則被上訴人縱然未於系爭開會通知單中檢附系
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或未於議程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
無不法可言。且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當日已有超過法
定人數2分之1會員出席,並經會員決議追認系爭代辦契約,
已符合都市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是系爭會員大會之
決議方法皆屬合法。況系爭決議主要係追認系爭代辦契約中
「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
7.27折,為3.2727 %」之內容,而該契約所約定風險管理費
、專業管理費之金額與一般都市更新案多約定以12%之上限
提列相較,屬相當合理之費用,自無損及會員之權益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
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3月5日下午2時,在
臺北市○○區○○路○○○號萬華國中大禮堂召開系爭會員大
會,系爭通知單上記載議程為:「會員報到13:00~14:00。
會員大會儀式14:00~14:05。理事長致詞14:05~14:15。貴賓
介紹14:15~14:30。來賓致詞14:30~14:40。工作報告:本都
更案進度報告14:40~15:00。追認事項15:00~15:15。臨時動
議15:15~15:30。散會」,但未記載追認事項之內容,且未
檢附系爭代辦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
被上訴人理事會代表與華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曹源龍建築
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代辦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31501號函,
寄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全體會員,會議紀錄記載:
「(六)追認事項: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織章程授權規定,
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下討論完成,並於105年1月13日和代辦
單位簽立之代辦合作契約。說明:在104年10月14日理事會
通過曹源龍建築師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約書』
經3個多月的討論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年12月18日
通過,並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條文為『
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7.2
7折,為3.2727%』。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
追認事項之內容,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
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
法令,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
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
議,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未檢
附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
按「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召集人
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
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
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
關資料。」都市更新辦法第8條前段、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5年3月5日召開,而
被上訴人早於同年2月2日即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全體會員,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於適
當之時間,將系爭會員大會開會之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全
體會員,即未違反召集程序。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
員徵詢意見,故意不使會員了解追認之內容,系爭決議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26日召
開成立大會時,全體會員已決議:由理事會決議選聘代辦實
施團隊,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負責本更新單元之之都更
設計及改建規劃等語,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14頁);復依都市更新辦法第21條規定:「理事
會之權責如下: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二、執行章程訂定
之事項。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四、權利變
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五、章程變更之提議。六、預算之編
列及決算之製作。七、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
足
證被上訴人會員已通過決議授權由理事會選聘代辦單位及簽
署系爭代辦契約,使代辦單位能協助理事會執行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無訛,則被上訴人抗辯法規並未要求系
爭代辦契約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本件係理事會為
慎重,始將系爭代辦契約送交會員大會追認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自無
可採。上訴人又謂理事會
非經合法選任,不能代表全體會員
正當行使職權云云,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實
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
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
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
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
二之同意」等語。
經查前開成立大會時,全體會員就「選舉
理事、監事」乙案,於其會議紀錄已記載:「
本案依章程規
定以會員五分之三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
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同意行之(依都更條例第22條規
定統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見理
事選任合於規定,上訴人空言主張理事選任不合法,亦難憑
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中,未表明欲追認
何事,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顯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要追
認之內容,召集程序違法云云。
惟查,都市更新條例、都市
更新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都市更新會召集會員大會時,通
知書應記載之召集事由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均無
明文規定,則有關被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表決方法
,自應
準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而依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
後段僅規定,會議召集人通知各出席人,於可能時並附送議
程及有關資料,自難憑此規定逕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開會通
知單予上訴人時,未一併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之召集程序,已
違反上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將系
爭代辦契約之草案置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並在本件更新
案所屬各建物樓梯口旁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各會員可前
往里辦公室閱覽系爭代辦契約及表示意見等情,為兩造均不
否認,並有照片12張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
足見系爭代辦契約內容公開透明,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開會
通知單上記載該次會議之追認事項為系爭代辦契約,亦
難認
被上訴人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要追認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在
系爭開會通知單上只
列舉「追認事項」議程,而未詳列提案
之具體內容,
核與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並無違背,即難以系爭
開會通知單上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具體內容,認定系爭會員大
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⒋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都更從發起籌備開始便不依規定程序召開
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延續至今,不遵守程序之態度依舊云
云。經查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之成立大會及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有違法情事,並提起撤銷成立大會及第1次臨
時會員大會決議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66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駁回
在案(見原審卷第58至68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
足徵上
開大會決議俱屬適法。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核准本件都
市更新會之設立違法應予撤銷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裁字第544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3
頁)。顯見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團體核准立案程序,並無
違法或不當。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
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決議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為無
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
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依會議規範第7 條、第55條分別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
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
續進行會議;表決之方式應由主席就下列㈠舉手表決、㈡起
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㈤投票表決等
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
決定之等語。
是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若主席或出席人
提出數額問題時,始須清點人數,否則會議照常進行;且有
關討論事項之表決共有5 種,若無人有異議,得由主席按上
述5 種方法擇一行之甚明。
⒉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
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都市更
新辦法第10條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之出席
人數,土地部分應到人數1,096人,實到770人,建物部分應
到1,093人,實到769人,當日不論建物或土地之出席人數及
面積均超過7成之情,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
及委託書等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0、11、119至153頁),
可徵本件追認系爭代辦契約議案之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例均
已超過都市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該
日會議曾有人就人數問題或表決方法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
明,主席未清點人數繼續進行會議,及宣布無異議通過之選
舉結果,並未違反會議規範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會員縱令到
場,亦不知要追認何事云云,惟倘上訴人或其他會員親至開
會現場,而對於系爭代辦契約內容有疑問,亦可立即向在場
之理監事、代辦團隊詢問及閱覽系爭代辦契約,實無上訴人
指摘無從知悉代辦契約內容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不足採。
⒊次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會員土地部分應到1,09
6人,面積總合18,274.42㎡,建物部分應到1,093人,面積
總合39,482.89㎡;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19.14㎡,建物面
積為47.76㎡(見原審卷第119至153頁),故上訴人之土地及
建物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則被上訴人縱未在
系爭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及未檢附系爭代辦契
約,且因上訴人並未居住在本件更新案所屬土地或建物上而
未能閱覽系爭代辦契約,致系爭會員大會之程序有瑕疵,惟
被上訴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本院自得
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
求」之規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
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5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追認事項」
(會議紀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