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昆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       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游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下同) 132、133、134、135、136、137、141、142、143、144、1 45、146、147、148、149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上訴 人係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 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20201號函(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 通知會員將於同年3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臺北市萬華區南機 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段○○段○○○○號等15筆土 地都市更新會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 ,議程記載為:「會員報到13:00~14:00。會員大會儀式14: 00~14:05。理事長致詞14:05~14:1 5。貴賓介紹14:15~14: 30。來賓致詞14:30~14:40。工作報告:本都更案進度報告 14:40~15:00。追認事項15:00~15:15。臨時動議15:15~15: 30。散會」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追認事項」為何,隻字 未提。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31501 號函檢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更新單元內所有住戶時 ,始在會議紀錄記載:「㈥追認事項: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 織章程授權規定,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下討論完成,並於10 5年1月13日和代辦單位簽立之代辦合作契約(下稱系爭代辦 契約)。說明:在104年10月14日理事會通過曹源龍建築師 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約書』經3個多月的討論 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年12月18日通過,並在里辦 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條文為『代辦實施者之風 險管理費由11%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7.27折,為3.272 7%』。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本件 被上訴人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員徵詢意見 ,亦不曾將系爭代辦契約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乙事通 知全體會員,致使未住在該都更土地及建物者(如上訴人) 完全不知此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未經會員大會決議 ,即與代辦單位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更於同年3月5日突然提 議要求會員大會「追認」系爭代辦契約,然在系爭開會通知 單中,未表明欲追認何事,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被上訴 人顯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要追認之內容,已違反會議規範第 3條第2項、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有「召集 程序」違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未經一 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 作成決議,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等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關 於「追認事項」(會議紀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應予撤 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以系爭開會通知單 通知上訴人及全體社員於同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是 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20日前通知全體會員,並檢 附相關議程,更於開會時依法作成追認系爭代辦契約之決議 ,則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都市更新團 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市更新辦法)會議規範之 規定。又依被上訴人104年4月26日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提案 二內容,可知該次會議全體會員已授權由被上訴人之理事會 選聘代辦實施團隊,故理事會與代辦單位簽訂代辦契約, 屬合法。況被上訴人於代辦契約簽訂後,曾在里辦公室公開 展覽25日,充分將系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揭示予全體會員。又 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後段僅規定:「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 有關資料。」則被上訴人縱然未於系爭開會通知單中檢附系 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或未於議程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 無不法可言。且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當日已有超過法 定人數2分之1會員出席,並經會員決議追認系爭代辦契約, 已符合都市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是系爭會員大會之 決議方法皆屬合法。況系爭決議主要係追認系爭代辦契約中 「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 7.27折,為3.2727 %」之內容,而該契約所約定風險管理費 、專業管理費之金額與一般都市更新案多約定以12%之上限 提列相較,屬相當合理之費用,自無損及會員之權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 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3月5日下午2時,在 臺北市○○區○○路○○○號萬華國中大禮堂召開系爭會員大 會,系爭通知單上記載議程為:「會員報到13:00~14:00。 會員大會儀式14:00~14:05。理事長致詞14:05~14:15。貴賓 介紹14:15~14:30。來賓致詞14:30~14:40。工作報告:本都 更案進度報告14:40~15:00。追認事項15:00~15:15。臨時動 議15:15~15:30。散會」,但未記載追認事項之內容,且未 檢附系爭代辦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 被上訴人理事會代表與華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曹源龍建築 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代辦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31501號函, 寄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全體會員,會議紀錄記載: 「(六)追認事項: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織章程授權規定, 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下討論完成,並於105年1月13日和代辦 單位簽立之代辦合作契約。說明:在104年10月14日理事會 通過曹源龍建築師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約書』 經3個多月的討論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年12月18日 通過,並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條文為『 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7.2 7折,為3.2727%』。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 追認事項之內容,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 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 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 議,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未檢 附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召集人 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 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 關資料。」都市更新辦法第8條前段、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5年3月5日召開,而 被上訴人早於同年2月2日即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全體會員,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於適 當之時間,將系爭會員大會開會之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全 體會員,即未違反召集程序。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 員徵詢意見,故意不使會員了解追認之內容,系爭決議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26日召 開成立大會時,全體會員已決議:由理事會決議選聘代辦實 施團隊,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負責本更新單元之之都更 設計及改建規劃等語,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14頁);復依都市更新辦法第21條規定:「理事 會之權責如下: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二、執行章程訂定 之事項。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四、權利變 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五、章程變更之提議。六、預算之編 列及決算之製作。七、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足 證被上訴人會員已通過決議授權由理事會選聘代辦單位及簽 署系爭代辦契約,使代辦單位能協助理事會執行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無訛,則被上訴人抗辯法規並未要求系 爭代辦契約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本件係理事會為 慎重,始將系爭代辦契約送交會員大會追認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自無 可採。上訴人又謂理事會經合法選任,不能代表全體會員 正當行使職權云云,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實 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 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 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 二之同意」等語。經查前開成立大會時,全體會員就「選舉 理事、監事」乙案,於其會議紀錄已記載:「本案依章程規 定以會員五分之三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 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同意行之(依都更條例第22條規 定統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見理 事選任合於規定,上訴人空言主張理事選任不合法,亦難憑 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中,未表明欲追認 何事,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顯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要追 認之內容,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查,都市更新條例、都市 更新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都市更新會召集會員大會時,通 知書應記載之召集事由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均無 明文規定,則有關被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表決方法 ,自應準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而依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 後段僅規定,會議召集人通知各出席人,於可能時並附送議 程及有關資料,自難憑此規定逕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開會通 知單予上訴人時,未一併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之召集程序,已 違反上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將系 爭代辦契約之草案置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並在本件更新 案所屬各建物樓梯口旁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各會員可前 往里辦公室閱覽系爭代辦契約及表示意見等情,為兩造均不 否認,並有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 足見系爭代辦契約內容公開透明,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開會 通知單上記載該次會議之追認事項為系爭代辦契約,亦難認 被上訴人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要追認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在 系爭開會通知單上只列舉「追認事項」議程,而未詳列提案 之具體內容,核與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並無違背,即難以系爭 開會通知單上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具體內容,認定系爭會員大 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⒋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都更從發起籌備開始便不依規定程序召開 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延續至今,不遵守程序之態度依舊云 云。經查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之成立大會及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有違法情事,並提起撤銷成立大會及第1次臨 時會員大會決議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66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駁回 在案(見原審卷第58至68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足徵上 開大會決議俱屬適法。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核准本件都 市更新會之設立違法應予撤銷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裁字第5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3 頁)。顯見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團體核准立案程序,並無 違法或不當。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 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決議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為無 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 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依會議規範第7 條、第55條分別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 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 續進行會議;表決之方式應由主席就下列㈠舉手表決、㈡起 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㈤投票表決等 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 決定之等語。是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若主席或出席人 提出數額問題時,始須清點人數,否則會議照常進行;且有 關討論事項之表決共有5 種,若無人有異議,得由主席按上 述5 種方法擇一行之甚明。 ⒉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 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都市更 新辦法第10條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之出席 人數,土地部分應到人數1,096人,實到770人,建物部分應 到1,093人,實到769人,當日不論建物或土地之出席人數及 面積均超過7成之情,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 及委託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1、119至153頁), 可徵本件追認系爭代辦契約議案之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例均 已超過都市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該 日會議曾有人就人數問題或表決方法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 明,主席未清點人數繼續進行會議,及宣布無異議通過之選 舉結果,並未違反會議規範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會員縱令到 場,亦不知要追認何事云云,惟倘上訴人或其他會員親至開 會現場,而對於系爭代辦契約內容有疑問,亦可立即向在場 之理監事、代辦團隊詢問及閱覽系爭代辦契約,實無上訴人 指摘無從知悉代辦契約內容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不足採。 ⒊次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會員土地部分應到1,09 6人,面積總合18,274.42㎡,建物部分應到1,093人,面積 總合39,482.89㎡;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19.14㎡,建物面 積為47.76㎡(見原審卷第119至153頁),故上訴人之土地及 建物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則被上訴人縱未在 系爭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及未檢附系爭代辦契 約,且因上訴人並未居住在本件更新案所屬土地或建物上而 未能閱覽系爭代辦契約,致系爭會員大會之程序有瑕疵,惟 被上訴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本院自得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 求」之規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 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5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追認事項」 (會議紀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