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陳姿陵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四0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
抗辯以其受讓自其法定代理人張政哲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新臺幣4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
訴人於本件對其請求之貨款債務為抵銷,則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關於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係以本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402號張政哲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
兩造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
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15頁),為免裁判兩歧
,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