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美雲
上 訴 人 謝典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曾世強
被上訴人 鄧瓊英
葉佐勝
葉佐煌
葉佐杜
吳森妹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肇祺
被上訴人 莊秀貞
葉黃綢妹
葉慶榮(葉輔章、葉佐像之
繼承人)
葉麗珠(葉輔章、葉佐像之
繼承人)
葉哲宏(葉輔章、葉佐像之繼承人)
葉富榮(葉輔章、葉佐像之繼承人)
葉佐源(葉輔章之繼承人)
林美萍(葉輔章之繼承人)
葉新維(葉輔章之繼承人)
葉澄晞(葉輔章之繼承人)
葉佐奏(葉輔章之繼承人)
張慶福(葉輔章之繼承人)
張慶文(葉輔章之繼承人)
張百洲(葉輔章之繼承人)
童張秀珠(葉輔章之繼承人)
張沛綾(葉輔章之繼承人)
張偉華(葉輔章之繼承人)
張秀子(葉輔章之繼承人)
張美麗(葉輔章之繼承人)
黃葉玉英(葉輔章之繼承人)
劉葉鳳英(葉輔章之繼承人)
林葉銀英(葉輔章之繼承人)
葉黃上妹(葉輔章之繼承人)
葉佐平(葉輔章之繼承人)
葉佐炯(葉輔章之繼承人)
吳葉秀英(葉輔章之繼承人)
吳葉梅英(葉輔章之繼承人)
葉蘭英(葉輔章之繼承人)
葉菊英(葉輔章之繼承人)
顏葉竹英(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朱甘妹(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介良(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介標(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建蒙(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宜羚(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金順(葉輔章之繼承人)
姜財妹(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合平(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合生(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合志(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時勇(葉輔章之繼承人)
彭阿幼(葉輔章之繼承人)
張彭阿緊(葉輔章之繼承人)
陳彭秀蘭(葉輔章之繼承人)
鍾全泰(葉輔章之繼承人)
鍾平樺(葉輔章之繼承人)
劉彭金鳳(葉輔章之繼承人)
鍾鈺棋(葉輔章之繼承人)
葉國春(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佐茂(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佐聖(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桂蘭(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秀月(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必安(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東栽(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國平(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國清(葉吉顯之繼承人)
徐傑迎(葉吉顯之繼承人)
徐傑權(葉吉顯之繼承人)
黃麗彬(葉吉顯之繼承人)
徐健庭(葉吉顯之繼承人)
徐秀美(葉吉顯之繼承人)
徐傑旺(葉吉顯之繼承人)
徐金鳳(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金英(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國泓(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國億(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春妹(葉吉顯之繼承人)
鐘葉氏菊妹(葉吉顯之繼承人)
葉氏閏妹(葉吉顯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被上訴人葉佐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慶榮、葉麗珠、葉哲宏、葉富榮,有除戶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491-501頁);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葉慶榮等4人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505-507頁),
核無不合。
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
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
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
裁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451條
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
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葉佐像為共同
被
告,
惟葉佐像業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2月24日死亡,
有葉佐像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491頁);又葉佐
像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
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以已喪失
權
利能力之葉佐像為當事人,對已死亡之葉佐像送達通知書(
見原審卷三第145頁)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
期日,以葉佐像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准許上訴人
聲
請一造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18頁),於106年7月25日對葉
佐像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
廢棄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506-508頁),即不同意由本院
為裁判,
上開瑕疵無從以
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而補正,
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