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楠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承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被 上訴 人 安全國際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被 上訴 人 張仲宜
方彥夫
陳誼瑾
胡語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焜元
溫如瑄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符開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資產公司」
)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上訴人林楠桂為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
之負責人。訴外人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開發
公司」)授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使用「MyGo買購房地產(
http:www.mygo.com/)」(下稱「MyGo」)網站及品牌,上
訴人九天資產公司多年來一直使用此網站及品牌經營不動產
業務,具有「MyGo」網站及品牌之實質管理權。被上訴人秦
啟松為被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
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白焜元為亞太公司之區經理,被
上訴人方彥夫為亞太公司之執行長,被上訴人陳誼瑾、胡語
宸為亞太公司之員工。另被上訴人秦啟松亦為安全國際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
訴人符開杰為安全公司之店長,被上訴人張仲宜、溫如瑄則
為安全公司之員工。
㈡九天開發公司於馬來西亞之員工黃靖堯於其通訊軟體臉書即
FACEBOOK網頁發表關於「公司名稱: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Mygo.com),姓林老闆:林楠桂」之文章(下稱「
系爭文
章」)。
詎:
⒈被上訴人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於民國103年7月
4日各自在臉書上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丟盡臺灣人在國
際的臉:慎選有信譽的房仲業者真的很重要,也請大家轉發
讓更多人知道這些事,我們一起監督這個社會期望它變得更
好!以下是全文內容」等文字。
⒉被上訴人溫如瑄於103年7月5日在臉書上張貼及於通訊軟體L
INE群組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
太黑心了,MyGo林楠桂出包了」等文字。
⒊被上訴人陳誼瑾、胡語宸於103年7月5日在LINE群組轉載系
爭文章,並加註「客戶絕對有『知的權利』內文提到MyGo的
老闆的經營方式」、「深怕被不肖業者破壞。更害怕投資朋
友上當。被業者賺取差價。以下網址,供朋友參考」等文字
。
⒋被上訴人方彥夫於103年7月6日在臺灣房屋銷售現場,向不
特定之客戶稱上訴人抄襲其業務、出事了、賣的案件都把人
家「加價販賣」、「
非法洗錢」、「非法吸金」;又於103
年9月4日在
前揭銷售現場向客戶稱上訴人「非法洗錢」、「
加價販賣」等不實陳述;另於同年10月7日亦在臺灣房屋銷
售現場向客戶稱上訴人「非法洗錢」、「非法吸金」等不實
言論。
⒌被上訴人秦啟松於103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及訊息方式,將
系爭文章散布予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全體員工及其經銷商等不
特定人。
⒍被上訴人方彥夫於103年10月8日在LINE群組轉載系爭文章,
並加註「臺灣惡老闆」等文字。
㈢被上訴人秦啟松、白焜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及符
開杰、張仲宜、溫如瑄未盡查證義務,即以臉書、LINE、電
子郵件及訊息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文字,或藉與顧客對談
之機會,使不特定人誤信上訴人林楠桂為「黑心」、「不肖
」或「臺灣惡老闆」,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從事非法洗錢
、吸金等不當商業活動,使上訴人林楠桂及九天資產公司形
象及經濟評價受到減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及
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秦啟松、白焜元、方彥夫
、陳誼瑾、胡語宸,及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各對上訴人
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秦啟松、白焜元、方彥夫、陳
誼瑾及胡語宸分別為被上訴人亞太公司之總經理、區經理、
執行長及員工,被上訴人符開杰、張仲宜及溫如瑄則分別為
被上訴人安全公司之店長及員工,
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被上訴
人亞太公司、安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與其
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秦啟松為被上訴人安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安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與被上訴人秦啟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請求:
⒈被上訴人秦啟松、亞太公司及安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九天資產公司及林楠桂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白焜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及亞太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及林楠桂各12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及安全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及林楠桂各90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各將如原判決附件3至6所示之道歉聲
明,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日。(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秦啟松、亞太公司及安全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及林楠桂各10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白焜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及亞太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及林楠桂各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被上訴人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及安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及林楠桂各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各將如原判決附件3至6所示之道歉聲明,以
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文章指述「公司名稱: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Mygo.
com),姓林老闆:林楠桂」,而「MyGo」網站及品牌係九
天開發公司所設立及經營,並非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所設立
及經營,且未授權給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使用,上訴人九天
資產公司並非「MyGo」網站及品牌之實
質權利人,其提起
本
件訴訟,顯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秦啟松、白焜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符開
杰、張仲宜、溫如瑄均從事海外不動產行銷業務,於網路上
見黃靖堯以真實姓名發表系爭文章,善意信賴其真實性,故
為
適當之個人意見陳述或評論後,轉貼於自己之臉書或Line
通訊軟體頁面內,或以電子郵件及訊息傳送予客戶,僅係個
人意見之表達,並無侵害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或上訴人九天
資產公司之營業信譽之意圖,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另被上
訴人方彥夫與客戶即訴外人與賴仁潔所談論及認知者,均係
「MyGo」網站及品牌,並非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賴仁潔以
誘導方式與被上訴人方彥夫對話,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賴
仁潔未經被上訴人方彥夫之同意,私自錄音取得之證據,顯
然違法,被上訴人方彥夫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被上訴人方
彥夫並未有貶損上訴人林楠桂或九天資產公司之名譽或商譽
之意圖或言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彥夫以LINE轉貼系爭
文章之時間為103年10月8日,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2年
消滅時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方彥夫之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各自然人之被上
訴人間就轉貼系爭文章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且被上訴人
個人均係自主性於網路上轉貼系爭文章並發表評論,並非執
行業務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及安全公司
對各自然人之被上訴人有何指示、交派職務之行為,亦未記
載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或安全公司等文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亞太公司、安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
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駁回再議,
經上訴人
聲請交付審判後,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
判字第24號
裁定駁回確定。可見被上訴人秦啟松、白焜元、
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轉貼系
爭文章及發表評論,均在意見表達之合理範圍內,並無侵害
上訴人林楠桂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原法定代理人為
崔宗玉,自104年3月3日改由上訴人林楠桂為法定代理人。
㈡黃靖堯於103年7月1日在臉書中發表關於「公司名稱:九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姓林老闆:林楠桂」之系
爭文章。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13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於105年1月6日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駁回再議;
嗣經上訴人聲請交付
審判,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
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九天開發公司授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使用「My
Go」網站及品牌經營不動產業,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為「My
Go」品牌及網站之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秦啟松、白焜元、
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符開杰、張仲宜及溫如瑄,在臉
書、LINE、電子郵件及訊息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
上開文字
,足使不特定人誤認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從事非法吸金、非
法洗錢之商業活動,而侵害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於10
3年7月4日各自在臉書上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丟盡臺灣
人在國際的臉:慎選有信譽的房仲業者真的很重要,也請大
家轉發讓更多人知道這些事,我們一起監督這個社會期望它
變得更好!以下是全文內容」等文字;被上訴人溫如瑄於10
3年7月5日在臉書上張貼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轉載系爭文
章,並加註「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太黑心了,MyGo林楠
桂出包了」等文字;被上訴人陳誼瑾、胡語宸於103年7月5
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客戶絕對有
『知的權利』內文提到MyGo的老闆的經營方式」、「深怕被
不肖業者破壞。更害怕投資朋友上當。被業者賺取差價。以
下網址,供朋友參考」等文字,
業據提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
4紙、LINE截圖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39頁、第40
頁、第46頁、第48頁、第57-59頁、第61-62頁)。上訴人另
主張被上訴人方彥夫於103年10月8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轉
載系爭文章,並加註「臺灣惡老闆」等文字
等情,亦據提出
LINE截圖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秦啟松另於103年7月12日以發送電子郵件及訊息方式
,將系爭文章散布予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全體員工及其經銷商
等不特定人等情,亦提出上訴人林楠桂與訴外人即宇辰寰宇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邵宇辰之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網頁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被上訴人秦啟松、白
焜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符開杰、張仲宜及溫如瑄
,對於在臉書、LINE、電子郵件及訊息轉載系爭文章,並加
註上開文字等節,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秦啟松
、白焜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符開杰、張仲宜及溫
如瑄,對於在臉書、LINE、電子郵件及訊息轉載系爭文章,
並加註上開文字等語,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九天開發公司授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使用「
MyGo」網站及品牌經營不動產業,為「MyGo」網站及品牌之
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秦啟松、白焜元、方彥夫、陳誼瑾、
胡語宸、符開杰、張仲宜及溫如瑄,對於在臉書、LINE、電
子郵件及訊息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上開文字,侵害上訴人
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MyGo」網站及品牌係九天開發公司所設立及經營,並未授權
給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使用,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並非「My
Go」網站及品牌之實質權利人等語。「MyGo」網站及品牌為
九天開發公司所設立及經營,此有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與九
天開發公司所簽立之馬來西亞網頁行銷合作契約書1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7-188頁)。上訴人就九天開
發公司授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使用「MyGo」網站及品牌乙
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九天開發公司與上訴人九天資
產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且九天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
外人林萬和,與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此
有馬來西亞網頁行銷合作契約書存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縱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與九天開發公司為同一集
團之關係企業,亦難
遽認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為「MyGo」網
站及品牌之實質權利人。又系爭文章前言載明:「臺灣惡老
闆,惡意解雇員工和趕員工出宿舍!為了避免你身邊的朋友
或親人被騙和被剝削,請幫忙轉發出去,讓大家知道他的惡
行!」、「公司名稱: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
,姓林老闆:林楠桂(Nan Gui,Lin」(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足見系爭文章所指之公司為九天開發公司(Mygo.com)
,並非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亦證被上訴人白焜元、符開杰
、秦啟松、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在臉書或LIN
中轉載系爭文章時所加註之文字「MyGo」係指九天開發公司
,並非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此外,被上訴人發表前揭言論
時,上訴人林楠桂並非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已揭明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為
系爭文章
所載之惡老闆所經營之公司,尚
難認上訴人九天資
產公司之商譽受有何損害。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洵屬有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
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秦啟松、方彥夫轉貼系爭文章並
加註文字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等語,
要
非可採。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
、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方彥夫及秦啟松,分別在臉書
、LINE、電子郵件及訊息中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文字,足
使人誤認上訴人林楠桂為「黑心」、「不肖」或為「臺灣惡
老闆」,而侵害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
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
始足當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
盡相同,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㈡系爭文章係黃靖堯於103年7月1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所發表
,前言內容為:「臺灣惡老闆,惡意解雇員工和趕員工出宿
舍!為了避免你身邊的朋友或親人被騙和被剝削,請幫忙轉
發出去,讓大家知道他的惡行!」、「公司名字:九天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姓林老闆:林楠桂(Nan Gui
,Lin),內容記載受僱於九天開發公司
期間,上訴人林楠桂
無故拖延辦理商務簽證,意圖以旅遊簽證替代,加班無加班
費,住在公司宿舍卻隨時被委派工作等情事,而以真實姓名
發表詳細內容之網路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反面)
。被上訴人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138號妨
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提出黃靖堯之聲明書,證明系爭文章內
容為黃靖堯依其親身經歷所發表,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該聲明書1件
附卷可稽(見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280號卷第18頁)。
堪信系爭文章確為
黃靖堯所發表,並非被上訴人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
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秦啟松、方彥夫為發表前
揭言論所製作。
㈢被上訴人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溫如瑄、陳誼
瑾、胡語宸、秦啟松、方彥夫雖以臉書、LINE、電子郵件及
訊息轉載系爭文章,其中被上訴人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
、張仲宜轉載時加註「丟盡臺灣人在國際的臉:慎選有信譽
的房仲業者真的很重要,也請大家轉發讓更多人知道這些事
,我們一起監督這個社會期望它變得更好!以下是全文內容
」等文字;被上訴人溫如瑄轉載時加註:「丟盡臺灣人在國
際的臉~太黑心了,MyGo林楠桂出包了」等文字;被上訴人
陳誼瑾、胡語宸轉載時加註:「客戶絕對有『知的權利』內
文提到MyGo的老闆的經營方式」、「深怕被不肖業者破壞。
更害怕投資朋友上當。被業者賺取差價。以下網址,供朋友
參考」等文字;被上訴人方彥夫轉載時加註「臺灣惡老闆」
等文字。惟
渠等均於文字末端以附件或超連結方式轉載系爭
文章全文,並非任意擷取片段而斷章取義,且依其加註文字
主旨,足認其等係因善意信賴黃靖堯以真實姓名發表系爭文
章之內容為真正,而提醒投資人應慎選有信譽之房仲業者,
應係就黃靖堯系爭文章所述上訴人林楠桂於
僱傭期間所為行
為,依個人價值判斷所表示之意見,且係對房仲業者之信譽
及勞工權益等涉及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
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無論真實與否,尚難謂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縱其等言語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上訴人林楠桂感
到不快,然依其文字用語,僅係提醒客戶注意慎選房仲業者
,而系爭文章內容主要亦係黃靖堯受僱期間所發生之勞雇糾
紛,並未提及上訴人林楠桂與被上訴人白焜元、符開杰、秦
啟松、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語宸、秦啟松、方彥夫
關於房仲業務之實質具體內容,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為市
場競爭目的而發表商業性言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林楠桂之名譽,使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受有損害,而符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白焜元、符開杰、秦啟松、張仲宜、溫如瑄、陳誼瑾、胡
語宸、方彥夫及秦啟松,分別在臉書、LINE、電子郵件及訊
息中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文字,侵害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
,而涉有侵權行為等語,應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方彥夫涉有侵權行為既非有理由,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方
彥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已毋庸審究
,
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彥夫於103年7月6日於臺灣房屋銷售
現場,向不特定人轉述上訴人抄襲其業務、出事了、賣的案
件都把人家「加價」、「非法洗錢」、「非法吸金」;又於
103年9月4日向客戶稱上訴人「非法洗錢」、「加價」販賣
及「洗錢」等不實陳述;另於同年10月7日亦向客戶稱上訴
人「非法洗錢」、「非法吸金」等不實陳述,足以損害上訴
人林楠桂之名譽與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彥夫於103年7月6日在臺灣房屋銷售
現場,向不特定之客戶表示上訴人抄襲其業務、出事了、賣
的案件都把人家「加價販賣」、「非法洗錢」、「非法吸金
」,不法侵害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
商譽等語,固提出錄音譯文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而上訴人亦未就此
錄音譯文係何時錄音製作,交談對象為何人提出證明,尚難
認該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自難作為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方彥夫於103年9月4日在前揭銷售現
場向客戶稱上訴人「非法洗錢」、「加價販賣」等不實陳述
;另於同年10月7日亦在臺灣房屋銷售現場向客戶稱上訴人
「非法洗錢」、「非法吸金」等不實陳述,業據提出錄音譯
文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4頁、第112-117頁、第118-1
21頁)。被上訴人方彥夫雖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惟證人
即與被上訴人方彥夫對話之客戶賴仁潔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
103年9月4日及103年10月7日在臺北市○○○路之臺灣房屋
舉行之亞太說明會,伊與被上訴人方彥夫對話,因為投資那
麼大筆資金,伊要評估,留存
記錄作功課,所以有錄音,伊
連說明會都有錄音;後來伊去「MyGo」聽說明會,伊有錄音
,他們有看到,伊有跟他們說伊有去臺灣房屋,他們有留伊
之資料,後來九天裡面小姐打電話給伊,跟伊要錄音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第5頁)。足見該錄音乃證人賴仁潔
為評估投資風險,而於說明會錄製之錄音,並非出於本件糾
紛所錄製,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兩件錄音譯文應為真正。惟
依103年9月4日錄音譯文所載,證人賴仁潔於對話中陳稱:
「那個叫MyGo你知道嗎?」,被上訴人方彥夫陳稱:「我知
道,其實MyGo以前跟我們合作」、「他以前最早是跟我們合
作,但是他們是一個網路公司嘛,那他們...我們真的不喜
歡去講人家實在是,反正他們有一些行為不好啦,然後就有
一些消費糾紛,後來反正就賺價差啦,然後被我們知道我們
就跟他解約」、「他是一個網路公司,他們自己本身也是有
牌啦」、「因為他們已經知道我們怎麼操作,他們跑去申請
一個牌,也可以做銷售,但是呢,我告訴很嚴重的,這個只
是我不去特別去提啦,因為他們在馬來西亞他們沒有自己的
公司,其實呢,他這樣的銷售行為是違法的」、「我跟你講
他們兩家公司接建案很多問題啦,就變成很多都是賺差價,
還有就是建商給人你知道嗎?建商明明...像當初他們賣締
金城,現在不是說有15%折扣?他當初給人家8%而已,後
來被人家踢爆,他才講說我才給15,才講說因為建商後來再
加碼,他就被人家踢爆改口,他們以前就是給8%,剩下7%
放自己口袋,他就是這樣在賺價差,他們有些Discount的他
們不讓人家知道,所以他們是對臺灣人比較差喔」、「像我
們不是要購買,要用台幣會過去換成馬幣,那台幣不能直接
匯兌,就要換成美金匯過去,所以你有兩次匯差嘛,那他們
有教客戶說他們在當地有跟人家合作嘛,他們就說你把錢呢
,給我這邊的公司,我再從我馬來西亞這邊的公司匯錢給開
發商,我在幫你匯,他們要省這個匯差,第一個,這是非法
洗錢」(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另依
103年10月7日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方彥夫陳稱:「我說
的非法銷售是說,你們如果跟他們團去,中間他們不能去推
銷喔,因為如果說他去推銷,你萬一被知道,也有可能中間
你就被抓走了,因為他們是沒有牌啊!MyGo他們是網路公司
啊」、「他們很聰明,他們教客戶說,你來跟我買,因為我
臺灣有公司,馬來西亞也有配合的公司,你先把錢匯來我臺
灣的公司,我再從馬來西亞的公司看多少錢我就出款給建商
,中間就變成匯兌的那個」、「可是我告訴你們,陳高超也
就是新聞媒體人,他就是我的朋友,他們當地有去找他們,
MyGo找他們,叫他幫他做,他後來知道他們這樣操作,說你
這是非法洗錢,非法洗錢,這是洗錢!他說你這個算洗錢,
這叫洗錢」、「你有網路的牌,你沒有不動產的牌?你沒有
啊!他反而可以這樣...而且我跟你說,你們跟我買對不對
,你一塊錢都不要匯給我們公司,蓋房子的又不是我,我只
是居間在幫你做仲介嘛!蓋房子的是建商,你本來錢就應該
匯給建商,他把房子蓋好之後交給你嘛!你在臺灣你為什麼
要把你的房屋款給房屋仲介?你沒有,你也是匯到一個銀行
的專戶嘛,對不對?他叫你把錢匯給他,這就較非法吸金啦
!陳高超他那時候跟我們講說他這樣的作法犯了兩個法,都
刑事,他說一個是非法吸金,一個是非法洗錢,他說你這會
出事情」(見原審卷一第118-121頁)。足
見證人賴仁潔係
於103年9月4日及103年10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方彥夫是否知
悉「MyGo」,
而非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交談中亦未敘及上
訴九天資產公司,且「MyGo」之網站及品牌,並非上訴人九
天資產公司設立及經營,業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九天資產
公司之商譽受到侵害。又證人賴仁潔及被上訴人方彥夫對話
內容,僅提及「MyGo」,從未提及上訴人林楠桂,亦難認被
上訴人方彥夫所發表之前揭言論,侵害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彥夫於103年9月4日及103年10月
7日在臺灣房屋銷售現場,向賴仁潔發表之言論,足以損害
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等語,均
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秦啟松、白焜元、方彥
夫、陳誼瑾、胡語宸、符開杰、張仲宜及溫如瑄,在臉書、
LINE、電子郵件及訊息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上開文字,侵
害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與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及被
上訴人方彥夫於103年7月6日、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7日
在臺灣房屋銷售現場,向客戶發表上訴人抄襲其業務、「加
價出賣」、「非法洗錢」、「非法吸金」等言論,損害上訴
人林楠桂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等語,均非可採。
七、又上訴人以上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1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
檢署於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駁回再議;
嗣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
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同認被上訴人秦啟松、白焜元、
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符開杰、張仲宜及溫如瑄,在臉
書、LINE、電子郵件及訊息轉載系爭文章,並加註上開文字
,並未侵害上訴人林楠桂之名譽與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
譽;及被上訴人方彥夫於103年7月6日、103年9月4日、103
年10月7日在臺灣房屋銷售現場,向客戶發表上訴人抄襲其
業務、「加價出賣」、「非法洗錢」、「非法吸金」等言論
,並未損害上訴人林楠桂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之商譽,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準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秦啟松
、白焜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及符開杰、張仲宜、
溫如瑄各對上訴人林楠桂及上訴人九天資產公司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且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白焜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及被上訴
人符開杰、張仲宜及溫如瑄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太公司與被上訴人白焜元、
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全公司與被上訴人符開杰、
張仲宜、溫如瑄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秦啟松與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及安全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秦啟松、亞太公司及安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天
資產公司及林楠桂各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白焜
元、方彥夫、陳誼瑾、胡語宸及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九天資產公司及林楠桂各1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符開杰、張仲宜、溫如瑄及安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天
資產公司及林楠桂各9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各將
如原判決附件3-6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
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
報頭下刊登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