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楠桂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
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
仟零柒拾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7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依
前揭規定,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萬3,570元;又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
為回復其
人格權之救濟方法,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0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