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王遠祥
訴訟
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晁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榮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晁金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命晁
金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王遠祥應再給付晁金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王遠祥與原審共同
被告游筱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晁金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晁金有限公司之其餘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王遠祥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晁金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晁金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王遠祥負擔
百分之六十三、餘由晁金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
遠祥上訴部分,由王遠祥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晁金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王遠祥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遠祥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
拾伍元為晁金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5、267頁),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
上開規定,
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
按附帶上訴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
上訴期間
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3-
45頁),
核無不合。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筱雯為夫妻,游筱雯
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止任職伊公司擔任會計,游筱
雯利用處理銀行帳戶存提款時,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
銀南崁分行)將伊所有之款項,依序於⒈103年9月4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⒉同年10月8日匯款185萬元至上訴人之土地
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計3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侵占入己,伊對游
筱雯提起侵占之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
下稱相關刑案)判決游筱雯業務侵占有罪確定。上訴人依序於
103年9月5日、同年10月30日前已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
帳戶之系爭款項為伊所有,其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且其非善意受領人,應以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負
返還之責。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及原
審共同被告游筱雯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其房貸而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縱其未與游筱雯共犯業務侵占,
惟其收受並隱匿
系爭款項,違反洗錢防制法,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則以:
㈠游筱雯借用伊合法
持有之系爭帳戶
提存系爭款項,伊未取得系
爭款項,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縱認伊係因游筱雯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係因游筱雯提領款項而
受有損害,二者為不同原因之獨立行為,欠缺
因果關係。伊為
無償轉得人,游筱雯應返還全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向伊請求
385萬元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伊係於104年3月17日始
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伊僅就該時點現存利益償還之。又原
判決伊就游筱雯之不法行為須連帶返還,理由不備。伊與伊子
即訴外人王翊銓之保費,自系爭郵局帳戶扣繳,惟未動用系爭
款項。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289,939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晁金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遠祥應再給付晁金有限公司1,560,061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及原審共同
被告游筱雯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游筱雯為夫妻關係。
㈡游筱雯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止,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會計
,
詎其利用為被上訴人處理銀行帳戶款項存提時,在臺銀南崁
分行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依序於⒈103年8月8日匯款200萬
至游筱雯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下稱游筱雯郵局帳戶)、⒉
103年9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即
系爭郵局帳戶)、⒊103年10月8日匯款185萬元至上訴人之土
地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即系爭土銀帳戶),而將上開款項合計
585萬元,侵占入己,
嗣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對游筱雯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游筱雯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2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384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等判決游
筱雯係犯業務侵占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即相關刑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存摺取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29、162
、232頁),復據本院依調閱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5020號、原
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等
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㈢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⒈游筱雯於103年9月4日匯入200萬元。
⒉103年9月5日提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62頁提款單)。
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先將原以其名義在103年9月17日辦理
之2年期定存100萬元解約後,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再於同日自
系爭郵局帳戶領取130萬元(見原審卷第238、28、29頁之郵政
定期儲金存單、提款單、交易明細)。
㈣就系爭土銀帳戶部分:
⒈游筱雯於103年10月8日匯入185萬元。
⒉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臨櫃提領5萬元(見原審卷第230頁之
取款憑條)。
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臨櫃提領18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頁
之取款憑條)。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游筱雯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
匯入其系爭帳戶,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且其非善意受領人,應以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負返還之責
,又縱其未與游筱雯共犯業務侵占,惟其收受並隱匿系爭款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爰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385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5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33,21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
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查游筱雯侵占被上訴人585萬元後,將其中385萬元分別匯入上
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200萬元)及系爭土銀帳戶(185萬元)
,上訴人因而取得該款項
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喪失該款項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無取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屬
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稱其所受利益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且其係民法第183條無償轉
得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
云云,
洵無足取。
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
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
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
,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
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游筱雯匯給伊的款項,伊不知是公司的錢
,等到伊知道的時候已經是103年11月份,系爭帳戶的印章、
存摺、提款卡都在游筱雯那裡,伊每個月薪資交給游筱雯,因
為伊當時是上12小時的工作,每次提款前伊都要先去存錢,游
筱雯說他會去銀行、郵局,可以幫伊去存錢,所以後來都是由
游筱雯保管系爭帳戶、處理轉帳的部分,游筱雯叫伊去領現金
出來,伊於103年11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游筱
雯說130萬元是公司的錢,伊問游筱雯為何錢會匯入伊的戶頭
,其第一次說只是借伊的帳戶暫時存著,之後伊沒有繼續追問
,因為已經引起夫妻間的爭吵,問他為什麼他沒有回答,爭吵
的原因是為什麼錢會放在伊這邊,游筱雯不回答伊覺得有疑問
,伊自系爭郵局提領130萬元後,餘額尚有13萬多,伊的帳戶
從來都沒有超過這個金額,但伊不知道怎麼處理(見原審卷第
130-133頁)、原審卷第26頁103年10月16日之10萬元提款單、
103年11月12日之130萬元提款單,都是伊寫的,這兩筆都是伊
去提的,兩筆都是伊與游筱雯一起去提的,103年11月12日解
約的100萬元定存,不是伊去存的,伊不知道是誰的,伊從來
沒有定存,但當日130萬元是游筱雯叫伊去提的,伊提領後就
交給游筱雯(見原審卷第288-289頁)等語。
⑵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至郵局臨櫃填寫10萬元之提款單,而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嗣其再於103年11月12日至郵局
臨櫃將其名下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再於
同日填寫130萬元之提款單,自該帳戶領取130萬元之事實,有
兩造不爭之提款單、交易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289
頁)。
⑶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6日親自至郵局臨櫃填寫
10萬元之提款單,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
等情;又在游
筱雯103年9月4日存入200萬元前,系爭郵局帳戶餘額100,668
元,嗣分別於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9日各轉帳支出壽險保
費2,049元、國泰人壽1,217元、國泰人壽1,118元,
迄至103年
10月16日提領10萬元前之餘額為583,214元(見原審卷第29頁
之交易清單),則在上訴人提領10萬元時,依前述之往來交易
紀錄,其顯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曾於103年9月4日存入大額之
200萬元,及當時之餘額為583,214元,且原有之100,668元,
扣除前開壽險之支出,已不足10萬元,如無200萬元之存入,
其當無法於當日提領10萬元等事實,佐以上訴人亦
自認系爭郵
局從來沒有超過13萬多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親
自至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時,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餘額
583,214元非屬其所有,亦非游筱雯。
⑷又游筱雯於103年10月8日將被上訴人款項185萬元匯入系爭土
銀帳戶,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臨櫃提領180萬元,提領前
系爭土銀帳戶之餘額為1,903,676元,有兩造不爭之交易明細
、提款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232頁),
堪以認定。是
依前述,王遠祥於103年10月16日親自至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
時,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餘額583,214元非屬其所有,亦
非游筱雯,則其於103年11月13日再度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80
萬元大額現金時,依前述之往來交易紀錄,其顯已知悉系爭土
銀帳戶曾於103年10月8日存入大額之185萬元,及當時之餘額
為1,903,676元,均非屬其所有,亦非游筱雯。
⑸上訴人固抗辯游筱雯匯給伊的款項,伊不知是公司的錢,等到
伊知道的時候已經是103年11月份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述
,其係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等交予游筱雯為包括
支付保險費、貸款等日常生活之處理,則其又何須於103年10
月16日親自持系爭郵局存摺、印章臨櫃提款?且其抗辯領取之
10萬元係交予游筱雯
一節,縱認屬實,則其應游筱雯之請求而
臨櫃辦理時,從交易紀錄已可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非其夫妻所
有之大額金錢往來,上訴人於
斯時既見系爭郵局帳戶內有大額
金錢交易,豈有不詢問游筱雯之理?
足徵斯時上訴人已知游筱
雯將被上訴人之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再者,游筱雯將系爭
帳戶用以作為存提被上訴人款項之用,顯已逾越上訴人將系爭
帳戶交游筱雯將使用之夫妻日常代理之權限,且游筱雯將被上
訴人之大額款項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一般理性之人,見聞
此事均會所有懷疑其款項之來歷,而認其中恐涉有不法之情事
,此觀上訴人對此亦有疑問,並因此與游筱雯發生爭吵等情自
明。準此,上訴人在103年10月16日臨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0萬元,及於103年11月13日臨櫃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80萬元
時,均已知悉系爭帳戶遭游筱雯存入大額款項,
猶接受游筱雯
指示自系爭帳戶分別領取10萬元、180萬元交予游筱雯,準此
,斯時上訴人顯已知悉並認識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所有
,亦非游筱雯,其等2人均無保有該款項利益之正當依據,自
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
時,及於103年11月13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80萬元時,均已
知游筱雯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
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⑹從而,上訴人既於103年10月16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
時,及於103年11月13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80萬元時,均已
知游筱雯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至
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提領10萬元前之系爭郵局帳戶餘額為
583,214元,及103年11月13日提領180萬元前之系爭土銀帳戶
餘額為1,961,492元,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即系爭郵局
帳戶之583,214元及系爭土銀帳戶之185萬元,合計2,433,214
元(計算式:583,214+1,850,000=2,433,214),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游筱雯稱系爭帳戶係由游筱雯保管顯
不可信,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後必然係以系爭郵局帳戶
之被上訴人款項清償其個人債務而獲有利益云云。
惟查,上訴
人與游筱雯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夫妻之一方將存摺、印章
及財務等交由另一方負責使用及管理,所在多有,則上訴人基
於夫妻信任關係,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交由游筱雯保管、使用
,自與常情無違,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
臨櫃提領10萬元前,已知悉游筱雯將大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且承前所述,至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提領10萬元前之系爭
郵局帳戶餘額583,214元,既均屬上訴人應返還之現存利益,
自無庸審究上訴人自103年10月16日後有無以系爭郵局帳戶之
款項清償其個人債務而獲有利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不足採。
⒋再上訴人抗辯:其將款項交給游筱雯轉帳給特定人,如認定游
筱雯不依指示轉帳,而有取得該款項利益之意思,而
可證明游
筱雯「已明瞭其取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仍應由游筱雯
負責返還所有之利益,而不得向無償之轉得人即上訴人請求返
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時,及於
103年11月13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80萬元時,均已知游筱雯
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餘額583,214元,及系爭土銀帳戶中之
18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取得該項所有權,致被上訴
人喪失該款項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無取得該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屬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受有不當得利。至
於其
嗣後依指示提款,均屬事後處分之行為,不影響不當得利
之成立。
⑵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
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
該金錢
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8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帳戶係
交由游筱雯管理、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由游筱雯云云,
游筱雯亦於原審為相同之陳述,並稱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清償賭
債云云(見原審卷第284-287)。然因上訴人與游筱雯為夫妻
,關係密切,游筱雯所為
證言,已
難認無偏頗
之虞,佐以,兩
人於原審均拒絕以
具結方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靠性,且復未舉
證證明提領之款項確係用以清償游筱雯積欠之賭債,
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帳戶內之現存利益2,433,214元
已贈與他人或清償賭債等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其上開
抗辯,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433,214
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33,214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
訴訟標的,
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
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
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
之發生
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
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
1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游筱雯有
業務侵占
犯行,但卻收受並隱匿款項,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游筱雯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信實。且侵占系爭款項而成
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游筱雯,其侵權行為完成後,上訴人已
無從與游筱雯成立侵占罪之共犯,復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游筱雯侵占之不法利益,因此,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433,214元部
分,顯屬無據。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游筱雯對上訴人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系爭款項之責,已經原審判決確
定,另上訴人就游筱雯侵占系爭款項而匯入其系爭帳戶之現存
利益2,433,214元,對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
其利益之責,
是以游筱雯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
各別發生原因,就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游筱雯與上訴人就上訴人
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是
上訴人抗辯原判決其就游筱雯之不法行為須連帶返還云云,
顯
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433,2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0月2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就上開應給
付部分與游筱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之2,289,939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3,275元
(計算式:2,433,214-2,289,939=143,275)。上開上訴人
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被上
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
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2,289,939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超過2,433
,214元本息之請求,而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前者並依兩造之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後
者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追加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因其勝訴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為有
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逾2,433,214元本息敗訴部
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乏所據,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
之訴。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