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廖璋文
林清順
林溪章
游世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錦萱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上訴人 周再發
楊美萍
黃亞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複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美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
3人)、游世翔主張
彼等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曾變更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間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
迄今
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
、黃亞麗(下稱黃亞麗等4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黃亞麗等4人則否認上訴人與數
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陳錦萱、楊美萍、黃
亞麗
抗辯彼等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足
見
兩造對於數位瑞崎公司與何人間有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存有爭議,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就
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因輾轉受讓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及受
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傑克米亞公司)信託該
公司股份如附表二所示,數位瑞崎公司為成霖公司唯一法人
股東所組織,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
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等3人為董事、游世翔為
監察人,
惟黃亞麗等4人否認,並抗辯
渠等仍為數位瑞崎公司股東,
且分別為董監事,爰求為:⒈確認廖璋文等3人與數位瑞崎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⒉確認陳錦萱、周再
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
瑞崎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
存在之判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判
決:⒈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⒉確認陳錦萱、周再
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
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
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周再發以:92年12月1日數位瑞崎公司股東會之增
資決議等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
確定判決,認定不
存在,上訴人無從取得數位瑞崎公司之增資股數。新采公司
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
裁定撤銷。新采公司未發行股票,吳焜龍、吳頌恩
、蔡秉宏(原名蔡天送),未合法轉讓,邱康寧、吳振雄股
數分別為10萬、5萬股。又新采公司96年7月25日股東名冊
所
載成霖公司225萬股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股份,分別
經原法院
假扣押。96年8月11日、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
董監事及董事長,經法院
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及邱康寧、
陳志鵬、吳振雄、成霖公司之股份均不得轉讓,傑克米亞公
司自非新采公司股東。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將新采公司股
份信託成霖公司僅是為達成以
一人公司指派董監事之目的,
規避法院確定判決,不法奪取數位瑞崎公司經營控制權及資
產,依
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另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
會決議已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撤銷確定,所選任
董事無效。又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成霖
公司未取得數位瑞崎公司股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錦萱、黃亞麗、楊美萍則以:
(一)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已聲請
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見原審訴字卷187-
191頁)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指
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權利,新采公司董事長、監察
人職權之行使,係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
(二)邱康寧等人偽造文書製作不實之數位瑞崎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於邱康寧、陳志鵬、成霖公司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
份,業經國寶人壽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登記於陳志鵬、
吳振雄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亦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7909號、9404號裁定
予以假扣押。登記於邱康寧、陳志鵬
、成霖公司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不得再為移轉登記
,所為移轉不生效力。傑克米亞公司、邱康寧與成霖公司
間之信託行為,均在
上開假扣押後,傑克米亞公司顯無從
自麥新達公司、福兵公司輾轉受讓股份而成為數位瑞崎公
司之股東,彼等以一人公司之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監事,
應屬無效。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並無轉讓股權等語,
資為抗辯。黃亞麗及陳錦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美萍
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答辯聲明可供記
載。
四、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
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請依
法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股東共7人:
被上訴人周再發(持股30萬股,任董事長)、陳錦萱(持
股40萬股,任董事)、楊美萍(持股5萬股,任董事)、
黃亞麗(持股10萬股,任監察人)、訴外人黃統傳、王兆
喆、黃敦相(3人各持股5萬股)。(見原審訴字卷13至14
頁背面、訴更一卷一第285、290-292頁)
(二)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修改章程,變更名稱為新采
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1日核准公司名稱變更、
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資本
總額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股東共7人:周再發
(持股30萬股,任董事長)、陳錦萱(持股25萬股)、黃
亞麗(持股5萬股)、吳焜龍、蔡天送(2人各持股7.5萬
股,均任董事)、邱康寧(持股10萬股,任監察人)、黃
統傳、吳振雄、吳頌恩(3人各持股5萬股)。(見原審訴
字卷15-18頁)
(三)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1日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89年12月11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決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
0號函、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章程、同日選任董事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92年10月1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等
可證(見原審訴字卷13-18頁),經原審調
閱數位瑞崎公司登記案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
一字卷二第268、280-281頁)。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數位瑞崎公司由唯一法人股東成霖公司組織
,成霖公司指派伊等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被上訴人等
4人之原董監事職位即當然解任,不得再行使職權
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數位瑞崎公司
是否由唯一法人股東成霖公司組織?(二)上訴人請求確認
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
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七、關於數位瑞崎公司是否由唯一法人股東成霖公司組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
按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
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即第128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之限制;
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
適用本法有關股東
會之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二)查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
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92年10月1日修改章
程,變更名稱為新采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1日
核准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
察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周再發、吳焜龍、蔡天送、邱康寧為董監事,同日
之董事會推選周再發為董事長,申辦公司變更登記,
嗣經
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該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見原審訴字卷101-104頁),則周再發、吳焜龍、蔡
天送及邱康寧均非合法之董監事,不能行使董監事職權;
而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增資及變更章
程決議,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該日之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見原審訴字卷105-108頁),則周再
發、吳焜龍、蔡天送作成董事會決議依股東臨時會決議辦
理增資,依公司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所發行之股票應為
無效。嗣新采公司以增資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召開96年8月
1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成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及陳志鵬、張
承中為董事組成董事會,並決議召開同年月25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減資400萬元,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
復於同
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同年月30日為減資基準日
,並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惟因為增資之股東會決議為無效
,其董事既非合法選任,無權召集上開減資股東會,所為
減資決議應不成立。臺北市政府亦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
商字第103586936600號函,撤銷該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
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
、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撤銷該府92年
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准新采公司增資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
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含:⒈96年11月26日
府產業商字第0968879434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⒉96年12月26日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核
准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由上所述,新采公司96年11月間決議減資百分之十應不
生效力。
(三)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法第16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數位瑞崎公司上開減
資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其銷除其股份即屬無效。又因減少
資本換發新股票時,股東未依限換取因減資銷除後其餘股
票,喪失其股東權利,公司得
拍賣其股份,同法第279條
第2項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減資縱屬無效,訴外人
謝素関亦
善意受讓數位瑞崎公司所拍賣之股數云云,查縱
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依上說明,謝素関受讓之股數共49萬
5,000股,謝素関尚有5.5萬股並未取得,按上開減資股東
會銷除比例計算,應為:周再發尚有3萬股、黃亞麗5,000
股、黃統傳5,000股、邱康寧7,500股、麥新達公司7,500
股。縱依上訴人主張傑克米亞公司輾轉自福兵公司(自謝
素関受讓持股)、麥新達公司取得股份,於扣除數位瑞崎
公司不法增資、減資之股份外,傑克米亞公司取得之股份
僅為59.5萬股,其他股東尚有持股如附表一「迄100.10.
26」欄所示。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69366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28頁)撤銷新采公司違
法登記事項,該日數位瑞崎公司股東之持股應如附表一「
103.9.18」欄所示;則倘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數位瑞崎公
司股東邱康寧及傑克米亞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將所
持有
之數位瑞崎公司股權信託移轉予成霖公司,依上說明成霖
公司受信託移轉之股份僅為94.5萬股,尚有其他股東持股
如下:周再發3萬股、黃亞麗5,000股、黃統傳5,000股、
邱康寧7,500股、麥新達公司7,500股,全體股東持股合計
100萬股(詳附表一)。
(四)據上,成霖公司受信託移轉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僅為94.5
萬股,尚有其他股東持有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如附表一「
迄103.10.24」欄所示,數位瑞崎公司非由唯一法人股東
成霖公司組織,上訴人主張成霖公司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
一股東,為不足採。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陳錦萱、周再發
、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
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
不存在部分:
成霖公司非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股東,業如前述,成霖公司
即無從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同條
第2項規定指派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成
霖公司指派伊等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請求確認廖璋文
、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
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
日起迄今存在,應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廖璋文、林清順
、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
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
存在,既不應准許;上訴人本於伊等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
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即欠缺保護必
要,亦不應准許。
九、關於數位瑞崎公司所為認諾不生效力部分: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次按
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即應認
於共同被告間有
合一確定必要,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第1款明文規定。查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監
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迄今存在;被上訴人間董
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迄今不存在。本
件上開委任關係爭議,係因數位瑞崎公司之上開增、減資股
東會決議不生效力所致,如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與之扞
格,臨時管理人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認諾,自不利於數位瑞
崎公司。又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間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數位瑞崎公司之認諾,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對全體共同訴訟人間不生效力,上開確認委任關係存
在部分亦與此部分牽連,判決不得岐異。依上說明,數位瑞
崎公司所為認諾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生效力。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間
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
;被上訴人等4人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
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