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李方麗月
訴訟
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英
參 加 人 方智明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方志英(已歿)於民國86
年10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為方志
英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伊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方陳阿妹(方志英及上訴人之母)
,方志英則應於95年8 月30日或提前退休時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若方志英未依約履
行,另應加計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陳阿妹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負擔伊因訴訟所生之一切費
用(包含律師費),方志英已於91年3 月31日退休,
惟迄未
依約履行,伊屢次催討未果,遂委任律師提起本訴訟,並支
出律師費6 萬元,上訴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約定及
民法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06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
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利息,其餘6
萬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擔任方志英之
連帶保證人,縱認伊為連帶保證人,然方志英將其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
嗣後與交通銀行合併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均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被上訴人
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及銀行貸款後之
金額高達1,425 萬8,165 元,方志英顯已清償系爭400 萬元
債務。又主
債務人方志英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配
偶)、方智明(子,即參加人)、方明嫥(女)3 人,則被
上訴人繼承方志英之債務後,其對方志英之
債權即因
混同而
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其主張略為:被上訴人婚後並
無工作,全家生計及購屋貸款均由方志英獨力負擔,方志英
之財產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之臺北
市○○路○段○○○ 巷○○弄○ 號5 樓房屋(下稱○○路房屋)
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收取,即屬對於被上訴人生活保障及系
爭400 萬元債權之清償。被上訴人全權掌控方志英之財產達
20年,明知方志英別無其他財源得以清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
,故其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
顯有違
誠信原則且為
權利濫用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06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86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餘6 萬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按本金6 萬元計算自105
年8 月25日至105 年9 月5 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方志英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24頁正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75 頁),應
堪信實。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保方志英連帶保證人
云云,
惟查:證人邱錦添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於原審證稱:系
爭協議書為伊所見證,內容為雙方談好的條件,於系爭協議
書後方欄位簽名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方志英)及連
帶保證人(上訴人)均為本人到場,本人簽名後再由伊蓋見
證律師簽名章,當事人交付文件時,伊另於系爭協議書手寫
交付之文件內容,該段手寫文字後方「李方麗月」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簽,伊確有在場見證上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
11頁反面至第13頁),
堪信上訴人確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同意擔任方志英之連帶保證人,其抗辯並未簽名亦未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非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請求400 萬元本息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甲方)將系爭房地
贈與
登記予方志英(乙方)之母方陳阿妹所有後,方志英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並由方志英之母親(即方陳阿妹)、
兄弟姐妹(即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第2 項前段約定:
方志英同意就系爭400 萬元債務,於95年8 月30日或提前退
休時返還(原審卷一第24頁)。而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4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陳阿妹,方志英於91年3 月31日退
休之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28頁
反面、第94頁、第100 頁反面)、方志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原審卷一第31頁)在卷
可徵,是方志英自91年
3 月31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方志英所負系爭400 萬元債務業因清償或混同
而消滅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400 萬元債務因清償而消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方志英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均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及○○路房
屋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4 頁、第328 頁),且有
租賃契約書為佐
(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23 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扣除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及銀行
貸款部分)及歷年所收取之○○路房屋租金金額已足以
抵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為由,抗辯系爭400 萬元債務業
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方
志英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上訴
人保管,在系爭400 萬元債務未償前,不得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存款悉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使用;第4 項約定
:被上訴人及子女所居住之○○路房屋由子方智明、女
方明嫥所有且永久使用,並自由出租、處分,出租所得
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方志英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要求向
銀行貸款(原審卷一第24頁),上開條款完全未約定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項、第5 項取得之租金、存款
應用以抵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
難信採。況核諸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之文義,可知方
志英清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前,即須先將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
俟系爭400 萬元債務清
償完畢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方志英與上訴人
均同意於方志英取回存摺、印章、提款卡前(亦即清償
系爭400 萬元之前),被上訴人得全權處理使用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益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
其後系爭400 萬元債務之清償全無關涉。又系爭協議書
第4 項關於○○路房屋所有權分配、租金歸屬之約定,
應僅為方志英、被上訴人與子女間關於家庭財務所為之
分配、規劃,
洵難認其約定內容與系爭400 萬元債務之
成立或清償相關。況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第5 條所取得之租金、存款得抵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
衡情方志英至遲於系爭400 萬元債務清償期屆至時即應
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俾取回存摺、印章、提款卡,或
就日後租金之歸屬重新為分配或約定。惟上訴人
自承並
無方志英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之資料(本院卷第187 頁
),亦未能證明方志英自其退休日91年3 月31日(即系
爭400 萬元清償期屆至日)起至其死亡日105 年7 月28
日(原審卷一第51頁
參照)為止,有何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就○○路房屋租金重為分配之
舉,可徵方志英主觀上當亦認為系爭400 萬元債務尚未
清償,其尚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存摺、印章、提款卡甚明。
⑵次查,系爭協議書除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陳阿妹
之相關約款外,另就家人間之宗教信仰,及○○路房屋
之所有權、處分利用、租金歸屬等節詳為約定(系爭協
議書第3 項、第4 項參照),顯見系爭協議書非僅關涉
系爭400 萬元債務之成立、清償相關事宜,尚及於方志
英、被上訴人及子女間家庭財產分配、日常生活支出、
尊重信仰等事項之協調、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
定方志英將系爭帳戶交由被上訴人用於支出
家庭生活費
用,
尚非違常。況依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169 頁至第199 頁),系爭帳戶支出項目
多為清償貸款、繳納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費
用,現金提領金額部分,則多為3 萬元以下之小額提款
,益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使用帳戶存款,確與家
庭生活開銷攸關。又系爭帳戶雖有如附表所示6 筆3 萬
元以上之大額轉帳支出(原審卷一第169頁、第170頁)
,惟其中編號1至4號之支出係轉帳至方志英名下之其他
帳戶,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107年7月13日(107)兆銀
城中字第0053函
可稽(本院卷第135頁),顯然係方志
英自己需用之款項;編號5、6之款項則係轉帳至子女方
明嫥、方智明之授信還款帳戶,亦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107年7月13日(107)兆銀城中字第0053號、第0054號
函
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堪信係清償子女
名下供全家人居住之○○路房屋貸款之用,尚難認附表
所示6筆大額支出係用於清償系爭400萬元債務。
⑶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方志英已為清償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400 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
,
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400萬元債務因混同而消滅部分:
⑴方志英於105 年7 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配偶)、方智明(子)、方明嫥(女)3 人之情,有死
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憑(原審卷一
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堪信為真。
⑵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4 條、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繼承方
志英之遺產後,其對方志英之系爭400 萬元債權即因混
同而消滅云云。惟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
條定有明文。此
乃民法第344 條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
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
法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
抗辯被上訴人於繼承方志英之系爭400 萬元債務後,其
對方志英之債權即因混同而歸於消滅云云,然查,98年
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亦即明定以「
限定繼承」為原則,而該判例
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前所作成,依當時民法規
定則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該判例復未敘及該案繼
承人有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情,與本件方志英之繼
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狀況自有不同,已未能逕予援用
。況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
,無異於以繼承人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
顯有未洽,故民法第1154條乃因應全面採行限定繼承
之制度,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
繼承而消滅,
足徵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以後,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即不因繼承
而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主債務人方志英所負系爭400 萬元債
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因此亦
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
即無可採。
㈢復查,系爭協議書第6 項約定:方志英及其母、兄弟姊妹倘
違反本協議書之各項規定,方志英及連帶保證人除應返還系
爭400 萬元債務外,並應給付自系爭房地登記予方陳阿妹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24頁
)。而方志英及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既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
及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陳阿妹之日即86年11月24日(原
審卷一第28頁反面、第94頁、第100 頁反面)起按年息8%計
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6 萬元本息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方志英就系爭400 萬元債務,應於
95年8 月30日或提前退休時返還,屆時倘方志英未履行,一
切因訴訟等所生之費用(含律師費),概由方志英及連帶保
證人負返還責任(原審卷一第24頁)。方志英及上訴人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既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委任律
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6 萬元律師費乙節,亦據提出
委任
契約、收據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卷二第1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 頁),
堪認屬實
,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原審卷一第
57頁至第62頁)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
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掌握方志英全部財產並收取○○路房
屋租金達十數年,已取得鉅額金錢利益,復請求方志英及連
帶保證人給付系爭400 萬元,顯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雖有明文。惟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本件方志英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400 萬元債
務已屆清償期,未據方志英清償,亦未因混同而消滅,被上
訴人因提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而支出6 萬元律師費,及上訴
人為方志英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方
志英應負之406 萬元本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非有所
據。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6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8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餘6 萬
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
│編號│日期 │轉帳金額 │ 流向 │備註 │
├──┼────┼──────┼──────────┼───────┤
│ 1 │91.4.2 │102萬元 │轉帳至方志英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2 │91.4.4 │250萬元 │轉帳至方志英 │ │
│ │ │ │00000000000帳戶 │見兆豐銀行城中│
├──┼────┼──────┼──────────┤分行函覆(本院│
│ 3 │91.4.18 │24萬元 │轉帳至方志英 │卷第135頁)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4 │91.4.18 │97萬4000元 │轉帳至方志英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91.4.18 │100萬元 │轉帳至方明嫥.方智明 │ │
│ 5 │ │ │00000000000000 │ │
│ │ │ │授信還款帳戶 │ │
├──┼────┼──────┼──────────┼───────┤
│ │91.7.12 │100萬元 │轉帳至方明嫥.方智明 │見兆豐銀行城中│
│ 6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分行函覆(本院│
│ │ │ │授信還款 │卷第137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