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李方麗月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英 參 加 人 方智明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方志英(已歿)於民國86 年10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為方志 英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伊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方陳阿妹(方志英及上訴人之母) ,方志英則應於95年8 月30日或提前退休時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若方志英未依約履 行,另應加計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陳阿妹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負擔伊因訴訟所生之一切費 用(包含律師費),方志英已於91年3 月31日退休,未 依約履行,伊屢次催討未果,遂委任律師提起本訴訟,並支 出律師費6 萬元,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依系爭協 議書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06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 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利息,其餘6 萬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擔任方志英之 連帶保證人,縱認伊為連帶保證人,然方志英將其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後與交通銀行合併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均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被上訴人 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及銀行貸款後之 金額高達1,425 萬8,165 元,方志英顯已清償系爭400 萬元 債務。又主債務人方志英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配 偶)、方智明(子,即參加人)、方明嫥(女)3 人,則被 上訴人繼承方志英之債務後,其對方志英之債權即因混同而 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其主張略為:被上訴人婚後並 無工作,全家生計及購屋貸款均由方志英獨力負擔,方志英 之財產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之臺北 市○○路○段○○○ 巷○○弄○ 號5 樓房屋(下稱○○路房屋) 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收取,即屬對於被上訴人生活保障及系 爭400 萬元債權之清償。被上訴人全權掌控方志英之財產達 20年,明知方志英別無其他財源得以清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 ,故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有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06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86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餘6 萬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按本金6 萬元計算自105 年8 月25日至105 年9 月5 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方志英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4頁正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75 頁),應信實。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保方志英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證人邱錦添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於原審證稱:系 爭協議書為伊所見證,內容為雙方談好的條件,於系爭協議 書後方欄位簽名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方志英)及連 帶保證人(上訴人)均為本人到場,本人簽名後再由伊蓋見 證律師簽名章,當事人交付文件時,伊另於系爭協議書手寫 交付之文件內容,該段手寫文字後方「李方麗月」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簽,伊確有在場見證上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 11頁反面至第13頁),堪信上訴人確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同意擔任方志英之連帶保證人,其抗辯並未簽名亦未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非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請求400 萬元本息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甲方)將系爭房地贈與 登記予方志英(乙方)之母方陳阿妹所有後,方志英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並由方志英之母親(即方陳阿妹)、 兄弟姐妹(即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第2 項前段約定: 方志英同意就系爭400 萬元債務,於95年8 月30日或提前退 休時返還(原審卷一第24頁)。而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4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陳阿妹,方志英於91年3 月31日退 休之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28頁 反面、第94頁、第100 頁反面)、方志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原審卷一第31頁)在卷可徵,是方志英自91年 3 月31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方志英所負系爭400 萬元債務業因清償或混同 而消滅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400 萬元債務因清償而消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方志英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均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及○○路房 屋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4 頁、第328 頁),且有租賃契約書為佐 (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23 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扣除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及銀行 貸款部分)及歷年所收取之○○路房屋租金金額已足以 抵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為由,抗辯系爭400 萬元債務業 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方 志英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上訴 人保管,在系爭400 萬元債務未償前,不得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存款悉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使用;第4 項約定 :被上訴人及子女所居住之○○路房屋由子方智明、女 方明嫥所有且永久使用,並自由出租、處分,出租所得 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方志英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要求向 銀行貸款(原審卷一第24頁),上開條款完全未約定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項、第5 項取得之租金、存款 應用以抵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 難信採。況核諸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之文義,可知方 志英清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前,即須先將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系爭400 萬元債務清 償完畢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方志英與上訴人 均同意於方志英取回存摺、印章、提款卡前(亦即清償 系爭400 萬元之前),被上訴人得全權處理使用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益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 其後系爭400 萬元債務之清償全無關涉。又系爭協議書 第4 項關於○○路房屋所有權分配、租金歸屬之約定, 應僅為方志英、被上訴人與子女間關於家庭財務所為之 分配、規劃,難認其約定內容與系爭400 萬元債務之 成立或清償相關。況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第5 條所取得之租金、存款得抵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 衡情方志英至遲於系爭400 萬元債務清償期屆至時即應 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俾取回存摺、印章、提款卡,或 就日後租金之歸屬重新為分配或約定。惟上訴人自承並 無方志英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之資料(本院卷第187 頁 ),亦未能證明方志英自其退休日91年3 月31日(即系 爭400 萬元清償期屆至日)起至其死亡日105 年7 月28 日(原審卷一第51頁參照)為止,有何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就○○路房屋租金重為分配之 舉,可徵方志英主觀上當亦認為系爭400 萬元債務尚未 清償,其尚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存摺、印章、提款卡甚明。 ⑵次查,系爭協議書除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陳阿妹 之相關約款外,另就家人間之宗教信仰,及○○路房屋 之所有權、處分利用、租金歸屬等節詳為約定(系爭協 議書第3 項、第4 項參照),顯見系爭協議書非僅關涉 系爭400 萬元債務之成立、清償相關事宜,尚及於方志 英、被上訴人及子女間家庭財產分配、日常生活支出、 尊重信仰等事項之協調、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 定方志英將系爭帳戶交由被上訴人用於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尚非違常。況依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169 頁至第199 頁),系爭帳戶支出項目 多為清償貸款、繳納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費 用,現金提領金額部分,則多為3 萬元以下之小額提款 ,益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使用帳戶存款,確與家 庭生活開銷攸關。又系爭帳戶雖有如附表所示6 筆3 萬 元以上之大額轉帳支出(原審卷一第169頁、第170頁) ,惟其中編號1至4號之支出係轉帳至方志英名下之其他 帳戶,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107年7月13日(107)兆銀 城中字第0053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顯然係方志 英自己需用之款項;編號5、6之款項則係轉帳至子女方 明嫥、方智明之授信還款帳戶,亦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107年7月13日(107)兆銀城中字第0053號、第0054號 函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堪信係清償子女 名下供全家人居住之○○路房屋貸款之用,尚難認附表 所示6筆大額支出係用於清償系爭400萬元債務。 ⑶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方志英已為清償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400 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 ,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400萬元債務因混同而消滅部分: ⑴方志英於105 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配偶)、方智明(子)、方明嫥(女)3 人之情,有死 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原審卷一 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堪信為真。 ⑵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4 條、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繼承方 志英之遺產後,其對方志英之系爭400 萬元債權即因混 同而消滅云云。惟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 條定有明文。此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 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 法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 抗辯被上訴人於繼承方志英之系爭400 萬元債務後,其 對方志英之債權即因混同而歸於消滅云云,然查,98年 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亦即明定以「限定繼承」為原則,而該判例 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前所作成,依當時民法規 定則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該判例復未敘及該案繼 承人有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情,與本件方志英之繼 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狀況自有不同,已未能逕予援用 。況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 ,無異於以繼承人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有未洽,故民法第1154條乃因應全面採行限定繼承 之制度,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 繼承而消滅,足徵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以後,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即不因繼承 而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主債務人方志英所負系爭400 萬元債 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因此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即無可採。 ㈢復查,系爭協議書第6 項約定:方志英及其母、兄弟姊妹倘 違反本協議書之各項規定,方志英及連帶保證人除應返還系 爭400 萬元債務外,並應給付自系爭房地登記予方陳阿妹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24頁 )。而方志英及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系爭400 萬元債務,既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 及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陳阿妹之日即86年11月24日(原 審卷一第28頁反面、第94頁、第100 頁反面)起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6 萬元本息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方志英就系爭400 萬元債務,應於 95年8 月30日或提前退休時返還,屆時倘方志英未履行,一 切因訴訟等所生之費用(含律師費),概由方志英及連帶保 證人負返還責任(原審卷一第24頁)。方志英及上訴人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既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委任律 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6 萬元律師費乙節,亦據提出委任 契約、收據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卷二第1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 頁),堪認屬實 ,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原審卷一第 57頁至第62頁)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 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掌握方志英全部財產並收取○○路房 屋租金達十數年,已取得鉅額金錢利益,復請求方志英及連 帶保證人給付系爭400 萬元,顯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雖有明文。惟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本件方志英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400 萬元債 務已屆清償期,未據方志英清償,亦未因混同而消滅,被上 訴人因提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而支出6 萬元律師費,及上訴 人為方志英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方 志英應負之406 萬元本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非有所 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6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8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餘6 萬 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 │編號│日期 │轉帳金額 │ 流向 │備註 │ ├──┼────┼──────┼──────────┼───────┤ │ 1 │91.4.2 │102萬元 │轉帳至方志英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2 │91.4.4 │250萬元 │轉帳至方志英 │ │ │ │ │ │00000000000帳戶 │見兆豐銀行城中│ ├──┼────┼──────┼──────────┤分行函覆(本院│ │ 3 │91.4.18 │24萬元 │轉帳至方志英 │卷第135頁)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4 │91.4.18 │97萬4000元 │轉帳至方志英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91.4.18 │100萬元 │轉帳至方明嫥.方智明 │ │ │ 5 │ │ │00000000000000 │ │ │ │ │ │授信還款帳戶 │ │ ├──┼────┼──────┼──────────┼───────┤ │ │91.7.12 │100萬元 │轉帳至方明嫥.方智明 │見兆豐銀行城中│ │ 6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分行函覆(本院│ │ │ │ │授信還款 │卷第137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